2023年12月29日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修订通过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自2024年7月1日起施行。本文节选与金融业务有关的部分法条进行讨论,包括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注册资本五年内缴足、股东查账权的完善、股东“失权”情形、公司简易注销、强制注销的制度等。本文以法条的具体规定为出发点,分析法条的新变化及对金融业务的影响,同时对金融机构提出相应的实务建议,供参考。
2023新《公司法》 | 变化及影响 | 应对建议 |
一、公司出资制度及股东出资责任的变化 | ||
第四十七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 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有限责任公司认缴的出资期限限定为五年。 本条施行后,或许会出现大量的使用过桥资金完成出资、减资或者注销的情况。 | 1.预防潜在使用过桥资金完成出资的情形,建议金融机构要求债务人提供实缴证明,并提供实缴日之后一定期限内的银行流水,如有异常,未来可以此追究股东及相关主体抽逃出资的责任。 2.针对潜在减资和注销的情形,建议金融机构定期关注企业信用公示信息,如出现相关情形,可依据违法减资或违法注销的相关条款追究股东及相关主体责任。 |
第四十八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 将债权、股权纳入可出资资产范围 有五年内实缴资金压力的股东,或会出现价值不明确的债权或股权出资情形,就债权而言,可能会出现虚构债权甚至资金走账、同时辅以虚假评估报告的情形。就股权而言,可能会出现虚构股权价值,同时辅以虚假评估报告的情形。 | 1.若债务人采用债权出资,建议金融机构参照应收账款融资的尽调标准,对基础债权进行核查,掌握基础债权的交易文件及银行流水,让次债务人书面确认债权的真实性。债务人违约后,金融机构可基于代位权向次债务人主张权利,若次债务人抗辩债权系虚构或有其他证据证明债权虚构,金融机构可同时追究债务人股东的出资不实责任以及次债务人的责任。 2.若债务人采用股权出资,建议金融机构参照股权质押融资的尽调标准,对基础股权进行核查,重点核查股权标的公司的财务状况以及基础股权的实缴情况,若事后证明基础股权的价值明显有问题,不仅可以基于出资不实追究股东的责任,且可以转让方未尽瑕疵担保义务依据代位权主张转让方责任,或者依据转让方转让未实缴股权主张其对出资不实的责任。 |
第五十二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 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新增股东经催缴合理期限后仍未履行出资义务,进而出资失权的制度,丧失的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注销的,其他股东的兜底出资义务。 | 为避免兜底出资的风险,若金融机构拟成为目标公司的股东,应当将全部现有股东完成出资作为交割条件;若金融机构成为股东后,目标公司继续引入新股东,金融机构亦应将新股东完成实缴出资作为股东资格变更的条件。 |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 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时,公司、债权人有权主张股东出资加速到期。 | 为了避免被诉,很多债务人会使用过桥资金完成出资或者用价值不明确的债权或股权完成出资。需加大对现金、债权、股权出资的审核力度。 |
第八十八条(一) 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 | 明确股东出资期限未届满转让股权,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将转让方的补充出资责任法定化。 | 1.建议金融机构在受让股权之前,审慎关注并核查股权出资的实缴情况。 2.若无法改变未实缴情况的,应约定股权系让与担保性质。 |
第八十八条(二)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 瑕疵出资转让的,转让方和受让方在出资不足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方为善意的,由转让方承担责任。 | 本条中股权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该情形”是瑕疵出资转让的免责条件,故金融机构在受让股权时,建议对非货币出资的实际价值重新评估。 |
二、董监高、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责任承担范围的变化 | ||
第五十一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董事会未能书面催缴股东出资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对公司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加重了董事会的催缴义务,将各类出资均纳入董事催缴范围。 | 1.若金融机构派驻的董事系代表公司执行事务的董事或者法定代表人,可通过邮件、发函通知等书面方式对催缴出资的内容留痕。 2.若金融机构未派驻人员,可依据本条规定向相关董事主张权利。 |
第二百二十六条违反本法规定减少注册资本的,股东应当退还其收到的资金,减免股东出资的应当恢复原状;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股东及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违法减资的,负有责任的董监高应对公司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本条增加了公司在违反规定减资情形下追究董监高责任的权利。 | 如出现违反规定减资的情形,金融机构若为债权人,可依据代位权的原理向负有责任的董监高主张权利。 |
第一百八十条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不得利用职权牟取不正当利益。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对公司负有勤勉义务,执行职务应当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担任公司董事但实际执行公司事务的,适用前两款规定。 | 明确董监高“忠实义务”为“应当采取措施避免自身利益与公司利益冲突”。 “勤勉义务”要求“为公司的最大利益尽到管理者通常应有的合理注意”。 | 作为被金融机构委派的董监高,若担心相关事项可能存在金融机构利益与公司利益不一致的情形,应以公司利益优先。若自身无法决策的,可提交股东会进行决议。 |
第一百九十一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给他人造成损害的,公司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也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 新增董事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给他人造成损害,应当直接承担赔偿责任。 | 本条突破了债权相对性,允许债权人直接向董事主张赔偿,但赔偿前提是董事“故意或重大过失”。 |
第一百九十二条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指示董事、高级管理人员从事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行为的,与该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连带责任。 | 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成为损害公司或者股东利益的责任主体。 | 金融机构可在日常交易中保存公司运营实际由控股股东或实控人决策的书面证据。 |
三、股东权利和股东资格的变化 | ||
第五十七条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股东要求查阅、复制公司全资子公司相关材料的,适用前四款的规定。 | 允许股东查阅会计凭证以及全资子公司的财务信息 | 本条拓展了股东知情权的行使范围。如金融机构系公司股东,可依据本条查询会计凭证(通常含有发票、单据等),或全资子公司的财务信息,进而掌握与公司经营更实际准确的信息。 |
第八十六条股东转让股权的,应当书面通知公司,请求变更股东名册;需要办理变更登记的,并请求公司向公司登记机关办理变更登记。公司拒绝或者在合理期限内不予答复的,转让人、受让人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权转让的,受让人自记载于股东名册时起可以向公司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 股权受让人可在受让人登记于股东名册时开始主张行使股东权利 | 作为金融机构,为了确认股东身份,需审查公司章程、工商登记及股东名册,若公司没有股东名册的,需要由公司出具书面说明或者承诺作为证据进行留存,以免未来公司主张债权人未尽合理审查义务。 |
第一百八十九条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前条规定情形,或者他人侵犯公司全资子公司合法权益造成损失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三款规定书面请求全资子公司的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或者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 允许股东对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提起代表诉讼。 | 如金融机构系公司股东,发现公司全资子公司的董监高侵害子公司利益造成损失的,可依据本条提起诉讼。 |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及公司注销的变化 | ||
第二十三条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实施前款规定行为的,各公司应当对任一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新增横向人格否认制度,横向法人人格否认是指股东利用其控制的两个以上公司,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 | 发生横向人格否认的情形,被控制的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如股东出现相关逃债行为,金融机构可依据本条规定,结合实际情况主张权利。 |
第二百四十条公司在存续期间未产生债务,或者已清偿全部债务的,经全体股东承诺,可以按照规定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 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应当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二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可以在二十日内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 公司通过简易程序注销公司登记,股东对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内容承诺不实的,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简易注销制度中,股东应当对注销登记前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 建议金融机构密切关注企业公示系统中的企业注销信息或异常信息,若出现简易注销或强制注销的,可将股东和其他未履行清算义务的主体作为追偿对象。 |
第二百四十一条公司被吊销营业执照、责令关闭或者被撤销,满三年未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注销公司登记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通过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予以公告,公告期限不少于六十日。公告期限届满后,未有异议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注销公司登记。 依照前款规定注销公司登记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 考虑到现实中存在一定数量的“僵尸公司”,债权人权益往往难以得到保障,本次新增强制注销制度。强制注销的,原公司股东、清算义务人的责任不受影响。 | |
结语
以上内容仅为新公司法的部分节选,供大家参考。本次公司法修订亮点较多,且涉及多个方面,欢迎有兴趣者共同交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