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规定,探矿权、采矿权属于用益物权。矿产作为公共资源,其勘查、开采与矿山生产安全、生态环境保护等社会公共利益紧密相关。
因此,探矿权、采矿权与典型的用益物权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民事物权和行政许可双重属性的交融,使得在实际经济生活当中,因矿权产生的纠纷涉及的主体较为复杂,处理难度大。
同时,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特点也意味着矿权具有巨大的市场经济价值,而且由于勘查、开采的难度大,投入成本高,一旦矿权主体之间产生民事纠纷,则会给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影响。
本大数据报告就矿权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情况进行分析,旨在发现矿权市场经济交易中的有效保护方式和路径,为交易主体如何提高交易效率,避免重大经济损失提供有益的借鉴。
本报告共分为五部分:
一、样本来源及检索方法
二、矿权民事纠纷的总体情况
三、争议焦点分析
四、主要裁判观点
五、律师建议
第一部分 样本来源及检索方法
1.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2.检索方法:引用法条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3.法院:最高院
4.案由:民事
5.裁判文书数量:282 份(分析案例样本 95 份)
经上述条件检索初步获得 282 个分析案例,剔除其中与分析主题不相符的案例后,其余案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单案 87 份,另外一部分是由 8 个矿权民事纠纷列案裁判文书 21 份(共 8 宗)。
本报告主要以上述 95 个(87+8)目标案例为研究对象。
第二部分:全国矿权民事纠纷的总体情况
一、案件区域分布

数据显示,贵州省发生矿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数量位居全国首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中总共达到 11 件,占总数的 11.6%。
贵州地处中国西南内陆地区腹地,被誉为是沉积岩的“王国”,其矿产资源十分丰富,是矿产资源大省,其已开发的主要优势矿产,占用资源储量都不超过探明总量的 1/3,有良好的找矿前景,因此吸引大量企业前往探矿、采矿,因而产生的纠纷较多。
除贵州省外,内蒙古案件数量为 9 件,占比达 9.4%,位居全国第二位。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具有矿产种类多、分布集中、资源潜力大的特点。特别是以煤为主的能源矿产资源优势明显,资源储量居全国第一位,经济使用效益较高,因此易产生矿权纠纷。
二、矿权民事纠纷类型分析

数据显示,在矿权民事纠纷中,超过 90% 的案件都是交易双方之间因合同争议而引起的诉讼,达到了 86 件。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矿业权人拥有对矿权的处分、收益、管理、使用等权利。
而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场景和方式变得越来越多,使得矿权的交易形式也日益丰富,比如矿权的劳务承包方式、以股权形式作价入股,以矿权作为抵押物进行融资、或者以矿权出资入伙、合作开发开采等等,这些交易形式都涉及不同类型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因此合同类纠纷构成了矿权民事纠纷的绝大部分。
而侵权类纠纷和抵押权纠纷案件,只分别占比 6% 和 3%。随着我国的城镇化进程不断地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在不断地完善,在建设开发过程中因为用地问题,往往容易对用地区域中所储藏的矿产资源造成覆压,从而引发侵权纠纷,矿业权人此时往往会提出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同时,为了适应矿业市场的经济发展需要,矿业权抵押融资方式兴起,导致此类纠纷也随之产生。
三、矿权合同类型分析

针对矿权合同类纠纷,我们再进一步细分产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据上图的数据显示,纠纷最多的合同类型为矿权转让合同,占比达到了 42%,几乎占到了一半。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矿权转让有非常严格的管理和限制,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以合同约定进行矿权转让,未经法定的审批手续,不发生矿权的物权变动效果,这一强制性规定极易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成立未生效等一系列纠纷。在下文中我们将会对该类合同的具体情形作详细的案例展示和分析。
纠纷处于第二位的合同类型是矿权承包合同,占比达到了 23%。正如上述所说,矿权的流转需要经国家严格的审核批准,很多人为了规避严格的审批程序,以承包合作为名义进行转让。
因此,在最高院审理的矿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名为矿权承包合同实为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情况屡屡出现,也同样会引发交易主体双方对于合同效力的纷争。
四、涉及的赔偿情况分析

上述图表主要分析的是矿权民事纠纷中涉及的损失赔偿情况。在矿权民事纠纷中,返还价款以及损失赔偿是较为常见的诉求。因为在矿权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的资金、设备、人工投入都非常巨大,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
从大数据的分析中,有 39% 的案件会涉及请求赔偿的问题,而根据法院的裁判结果,我们看到对于损失赔偿的支持率,占到了 20% 左右。
关于法院裁判依据何种规则判决是否赔偿,将会在下文中展开分析。
五、裁判结果分析
(一)二审裁判结果

在我们 95 个案例分析样本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程序有 38 件。
根据上述二审裁判结果的分析数据显示,最高院对矿权民事纠纷的二审判决的维持率在 63%,而改判支持上诉方的胜诉比例高,达到 37%。大大高于其他合同纠纷的改判率。
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的矿权案件,往往涉及金额大,案情复杂,最高人面法院在法律关系判断、证据的分析审查、案件的终局处理上显然更为权威,易于抓住案件的关键点,拨乱反正。
(二)再审裁判结果

在 95 个分析案例样本中,属于最高院再审审理程序处理的一共有 57 例。
在再审裁判结果中,最终能获得法院支持的有 14%,而其中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改判的有 5 件,占比为 9%。而未能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中,仅有 5% 能进入到实体审理的程序,其余 81% 的案件都未能进入实体的再审审理程序当中。
这说明了在经过多轮的诉讼后,若无充分的申诉理由,想通过再审程序反败为胜难度较大,需要更为高超的诉讼技巧和精准的突破方向,才能达到扭转乾坤的目的。
第三部分 争议焦点

通过对有效案例进行深入研读,针对最高院审判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的数据中看出,矿权民事纠纷中合同效力争议是最为常见的争议焦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通常会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或抗辩,亦或在法院审判过程涉及对合同无效的认定等,总体占比高达 88%!
在合同效力认定前,双方当事人往往对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论,正如前文所提到,目前我国的矿权流转交易形式多样,而且实践中交易双方会采取不同的合同订立模式来规避审批程序,因此合同性质的确定是法院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前提。
合同效力得到确认后,往往还会涉及到一系列后续问题的处理,包括合同义务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能否解除,当事人主张矿权转让价款能否返还以及损失赔偿等等。
以下我们会针对合同类型的定性、合同效力认定、赔偿损失责任认定三个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一、争议焦点一:合同类型的性质认定
合同性质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不同合同类型各自的性质认定关键点是我们需要分析的重点。
对于合同性质,主要应当从合同内容出发,根据合同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主要事项的性质进行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确认。
(一) 矿权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
如前文所提及,矿权民事纠纷过程中,不少当事人为了规避严格的矿权审批程序,采取了以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形式签订合同。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开采”以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规定,立法和产业政策均禁止以“承包”形式实际非法转让矿业权。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权民事合同纠纷时,针对矿权承包合同会重点审查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是否会导致矿权主体的变更,如签订承包合同后,约定承包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主管理经营、承包人以矿权主体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或者发包人签订合同后,不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表现,法院会认为名义上是承包合作形式,实质为变相转让矿权,从而认定该合同性质为矿权转让合同,因规避国家审批制度而被判合同无效。
(二) 合作开发、勘探合同的性质认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该类合同的性质认定,也主要从合同约定中是否会导致矿权主体变更的角度来进行。
矿权合作开发勘探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因产生矿权主体的变更,需涉及矿权的转让审批。而后者不产生矿权主体变更的结果,无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
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合同进行备案而非审批的制度。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签订后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目的在于方便政府主管部门掌握信息、进行必要的监督。
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因而也不是矿权合作开发勘探合同生效的要件。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认定
在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中,一旦形成纠纷,转让方或受让方往往会以矿业权转让未经批准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或未生效,以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
因此股份转让合同的性质就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因为会直接关系到案由的确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
要区别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合同的交易主体,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标的、合同的履行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等。
虽因股权转让可能会产生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结构重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等,但在未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矿业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法律一般不会将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径行视为变相的采矿权转让;通常不会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矿权转让的规定,以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效力瑕疵。
二、争议焦点二:矿权合同的效力认定
根据上述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分析,矿权交易中各种不同的合同类型,若非被认定是为了规避矿权转让的审批制度或者违反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一般都会根据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为合同有效。
因此我们在分析矿权合同的效力时,重点针对矿权转让合同这一类型来展开,其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合同成立且有效
依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矿权转让合同,既符合转让条件,又经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手续的合同,会被法院认定为是有效合同。
因此我们总结出矿权转让合同的四大有效构成要件如下:
(1)矿权合同成立后,经审查签约主体适格(即符合转让主体要求),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
(3)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
(4)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
其中,签约主体符合转让条件,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中针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条件给与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矿权主体已向国家缴纳相关费用,获得许可证满 2 年等条件,才可以转让等。
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若违反该规定,则会面临被法院认定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风险!
(二)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因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还要受到行政审批这一特殊的生效要件的限制,而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符合转让条件但是未经主管机关部门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矿权转让合同,一般会被认为是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三) 合同无效
对于违反《合同法》第52 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既没有矿权转让资质也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会被认定为是无效合同。
该类合同自成立时即为无效,此后也不能通过补正审批手续而成为有效合同。
三、争议焦点三:赔偿损失的责任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58 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若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来进行赔偿责任的认定。
在此,我们总结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权民事纠纷中关于赔损损失的裁判规则如下:
(一) 若合同有效,合同中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则按照合同的违约条款来判决双方的责任以及赔偿损失,若合同未生效,则不能按违约条款主张赔偿。
(二) 合同被解除的,若双方对合同被解除均有过错的,则根据案件事实裁判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
(三) 合同解除或者被判无效后,主张损失赔偿的一方,需要提供与损失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部分 主要裁判观点
一、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1.【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 344 号
【裁判要旨】违反关于转让条件相关规定的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关于采矿权转让部分,《矿产资源法》和《转让管理办法》关于转让条件的相关规定是行政主管部门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为维护矿产资源开采和采矿权转让秩序而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进行行政管理审批的依据,并非对于合同效力作出评价的依据,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塔县矿业公司依据《矿产资源法》和《转让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主张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执监 136 号(指导案例 123 号)
【裁判要旨】对于行政机关不予批准的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
【法院观点】如审批管理机关对该转让合同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可另循救济途径主张权利。鉴于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效力。
二、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件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 641 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承包费,不承担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金晖公司尽管将煤炭资源的开采权利以火区灾害治理的名义承包给李苏、张瑞,但基于《承包协议》的约定,金晖公司并没有放弃对昌华煤矿的管理,依然对煤炭开采销售、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进行监督控制,并履行其他报批、协调等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协议》的效力亦无异议,故应认定《承包协议》有效。
三、损失赔偿的责任认定
1.【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 2811 号
【裁判要旨】若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当事人不能按违约条款主张赔偿。
【法院观点】涉案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于多种原因致使刘林锁无法正常开矿,遭受了经济损失。但由于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刘林锁遭受的损失不能依据该协议的违约条款获得救济。同理,郑文海、常晋英亦不能依据该协议获得卖矿款。
2.【案件索引】(2014)民申字第2180 号
【裁判要旨】矿权交易主体主张损失赔偿的,需要提供与损失相关的证据证明。
【法院观点】对于亚兴公司非法开采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造成的损害,万方公司可以向相关行政、司法机关举报,请求对亚兴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依法查处,但无权要求亚兴公司对己赔偿,二审判决驳回万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对于亚兴公司非法开采给万方公司造成的损失,万方公司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亚兴公司予以赔偿,而万方公司对此并没有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四、矿权抵押等融资纠纷
【案件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 292 号
【裁判要旨】以采矿权设立抵押的,若采矿权证到期后失效或被吊销而使采矿权灭失的,抵押权随之灭失。
【法院认为】采矿许可证至2016 年 1 月 4 日到期,由于该公司在到期前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经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此种情形下,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提出对案涉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采矿权灭失已无法实现,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部分 律师建议
矿权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到矿权市场交易中各种不同交易模式下的合同类型区分,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合同后续的一系列问题处理等诸多关键点,而这些纠纷问题的产生,跟我国目前矿权流通市场中受到行政管理的限制和约束密切相关。
因此一定要对矿权出让转让的各种条件限制以及关于矿产资源交易流通的相关法律法规熟练把握,了解各类合同的订立条款细则,才能够在发生诉讼纠纷中占据优势。
故在此针对矿权民事纠纷类案件,给矿权交易主体双方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建议:
1.熟悉矿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合同类型,重视矿权合同条款的订立
前述已经提及到,合同性质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矿权合同类型的性质认定是后续纠纷解决的前提和关键,只有明确了合同的类型,才能找准适用的法律依据和诉讼策略方向。
如矿权承包合同以及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等,若合同订立的内容中包含了矿权主体的变更,则极易被认定为是矿权转让的性质,而需要受到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这一条件的限制和约束,从而使合同效力面临着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成立未生效状态的风险,导致合同双方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遭受损失。
2.做好交易中的证据保存,充分举证自身损失情况,保护切身利益
因为矿权涉及的资金、设备、人工投入都非常巨大,所以在合同被判无效或者不能履行后,往往会涉及到赔偿问题。
通过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分析,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要保护切身利益、减少损失,必须要充分举证证明对方的过错,对于自身主张的损失赔偿也要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支撑,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和裁判倾斜。
3.寻求专业矿权纠纷领域诉讼代理人,分析和制定诉讼策略
由于我国目前的矿权经济市场还不成熟,相关的法律法规仍不够完善,上位法和下位法中也有矛盾和冲突的地方。
同时矿权交易领域内涉及的专业面较广,如覆压矿产资源的侵权民事纠纷中会涉及建设项目的规划报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不得损害已有用益物权的规定;以及矿权设立抵押时涉及的担保、保证等法律领域。
因此我们建议相关权利人在遇到类似的纠纷时,应寻求矿权纠纷领域内专业的法律团队或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策略的分析和制定,才能把握先机,找准方向,切实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因此,探矿权、采矿权与典型的用益物权相比,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民事物权和行政许可双重属性的交融,使得在实际经济生活当中,因矿权产生的纠纷涉及的主体较为复杂,处理难度大。
同时,矿产资源的稀缺性和不可再生性特点也意味着矿权具有巨大的市场经济价值,而且由于勘查、开采的难度大,投入成本高,一旦矿权主体之间产生民事纠纷,则会给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造成巨大影响。
本大数据报告就矿权主体之间产生的民事纠纷情况进行分析,旨在发现矿权市场经济交易中的有效保护方式和路径,为交易主体如何提高交易效率,避免重大经济损失提供有益的借鉴。
本报告共分为五部分:
一、样本来源及检索方法
二、矿权民事纠纷的总体情况
三、争议焦点分析
四、主要裁判观点
五、律师建议
第一部分 样本来源及检索方法
1.案例来源:Alpha 案例库
2.检索方法:引用法条包括《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2009修正)》、《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实施细则》、《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
3.法院:最高院
4.案由:民事
5.裁判文书数量:282 份(分析案例样本 95 份)
经上述条件检索初步获得 282 个分析案例,剔除其中与分析主题不相符的案例后,其余案例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单案 87 份,另外一部分是由 8 个矿权民事纠纷列案裁判文书 21 份(共 8 宗)。
本报告主要以上述 95 个(87+8)目标案例为研究对象。
第二部分:全国矿权民事纠纷的总体情况
一、案件区域分布

数据显示,贵州省发生矿权民事纠纷案件的数量位居全国首位,在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案例中总共达到 11 件,占总数的 11.6%。
贵州地处中国西南内陆地区腹地,被誉为是沉积岩的“王国”,其矿产资源十分丰富,是矿产资源大省,其已开发的主要优势矿产,占用资源储量都不超过探明总量的 1/3,有良好的找矿前景,因此吸引大量企业前往探矿、采矿,因而产生的纠纷较多。
除贵州省外,内蒙古案件数量为 9 件,占比达 9.4%,位居全国第二位。内蒙古自治区矿产资源具有矿产种类多、分布集中、资源潜力大的特点。特别是以煤为主的能源矿产资源优势明显,资源储量居全国第一位,经济使用效益较高,因此易产生矿权纠纷。
二、矿权民事纠纷类型分析

数据显示,在矿权民事纠纷中,超过 90% 的案件都是交易双方之间因合同争议而引起的诉讼,达到了 86 件。矿权作为一种特殊的财产,矿业权人拥有对矿权的处分、收益、管理、使用等权利。
而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对矿产资源的利用场景和方式变得越来越多,使得矿权的交易形式也日益丰富,比如矿权的劳务承包方式、以股权形式作价入股,以矿权作为抵押物进行融资、或者以矿权出资入伙、合作开发开采等等,这些交易形式都涉及不同类型合同的签订以及履行,因此合同类纠纷构成了矿权民事纠纷的绝大部分。
而侵权类纠纷和抵押权纠纷案件,只分别占比 6% 和 3%。随着我国的城镇化进程不断地加快,基础设施建设在不断地完善,在建设开发过程中因为用地问题,往往容易对用地区域中所储藏的矿产资源造成覆压,从而引发侵权纠纷,矿业权人此时往往会提出排除妨碍和赔偿损失等诉讼请求。
同时,为了适应矿业市场的经济发展需要,矿业权抵押融资方式兴起,导致此类纠纷也随之产生。
三、矿权合同类型分析

针对矿权合同类纠纷,我们再进一步细分产生纠纷的合同类型。据上图的数据显示,纠纷最多的合同类型为矿权转让合同,占比达到了 42%,几乎占到了一半。
目前我国相关法律法规对矿权转让有非常严格的管理和限制,根据法律的规定,如果以合同约定进行矿权转让,未经法定的审批手续,不发生矿权的物权变动效果,这一强制性规定极易导致合同无效或者合同成立未生效等一系列纠纷。在下文中我们将会对该类合同的具体情形作详细的案例展示和分析。
纠纷处于第二位的合同类型是矿权承包合同,占比达到了 23%。正如上述所说,矿权的流转需要经国家严格的审核批准,很多人为了规避严格的审批程序,以承包合作为名义进行转让。
因此,在最高院审理的矿权民事纠纷案件中,名为矿权承包合同实为变相转让采矿权的情况屡屡出现,也同样会引发交易主体双方对于合同效力的纷争。
四、涉及的赔偿情况分析

上述图表主要分析的是矿权民事纠纷中涉及的损失赔偿情况。在矿权民事纠纷中,返还价款以及损失赔偿是较为常见的诉求。因为在矿权经济活动中交易双方的资金、设备、人工投入都非常巨大,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主要是损失赔偿的数额问题。
从大数据的分析中,有 39% 的案件会涉及请求赔偿的问题,而根据法院的裁判结果,我们看到对于损失赔偿的支持率,占到了 20% 左右。
关于法院裁判依据何种规则判决是否赔偿,将会在下文中展开分析。
五、裁判结果分析
(一)二审裁判结果

在我们 95 个案例分析样本中,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的二审程序有 38 件。
根据上述二审裁判结果的分析数据显示,最高院对矿权民事纠纷的二审判决的维持率在 63%,而改判支持上诉方的胜诉比例高,达到 37%。大大高于其他合同纠纷的改判率。
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的矿权案件,往往涉及金额大,案情复杂,最高人面法院在法律关系判断、证据的分析审查、案件的终局处理上显然更为权威,易于抓住案件的关键点,拨乱反正。
(二)再审裁判结果

在 95 个分析案例样本中,属于最高院再审审理程序处理的一共有 57 例。
在再审裁判结果中,最终能获得法院支持的有 14%,而其中进入实体审理程序后由最高人民法院直接改判的有 5 件,占比为 9%。而未能获得法院支持的案件中,仅有 5% 能进入到实体审理的程序,其余 81% 的案件都未能进入实体的再审审理程序当中。
这说明了在经过多轮的诉讼后,若无充分的申诉理由,想通过再审程序反败为胜难度较大,需要更为高超的诉讼技巧和精准的突破方向,才能达到扭转乾坤的目的。
第三部分 争议焦点

通过对有效案例进行深入研读,针对最高院审判案件的争议焦点进行分析的数据中看出,矿权民事纠纷中合同效力争议是最为常见的争议焦点,在诉讼过程中,当事人一方通常会以合同无效为由提起诉讼或抗辩,亦或在法院审判过程涉及对合同无效的认定等,总体占比高达 88%!
在合同效力认定前,双方当事人往往对合同的性质存在争论,正如前文所提到,目前我国的矿权流转交易形式多样,而且实践中交易双方会采取不同的合同订立模式来规避审批程序,因此合同性质的确定是法院判定双方权利义务的重要前提。
合同效力得到确认后,往往还会涉及到一系列后续问题的处理,包括合同义务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能否解除,当事人主张矿权转让价款能否返还以及损失赔偿等等。
以下我们会针对合同类型的定性、合同效力认定、赔偿损失责任认定三个争议焦点进行分析:
一、争议焦点一:合同类型的性质认定
合同性质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的认定,因此不同合同类型各自的性质认定关键点是我们需要分析的重点。
对于合同性质,主要应当从合同内容出发,根据合同主体在合同中约定主要事项的性质进行判断,而不能仅根据合同当事人在诉讼中的主张确认。
(一) 矿权承包合同的性质认定
如前文所提及,矿权民事纠纷过程中,不少当事人为了规避严格的矿权审批程序,采取了以名为承包实为转让的形式签订合同。
根据《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以承包等方式擅自将采矿权转给他人进行开采”以及《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的规定,立法和产业政策均禁止以“承包”形式实际非法转让矿业权。
因此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权民事合同纠纷时,针对矿权承包合同会重点审查合同条款的具体约定,是否会导致矿权主体的变更,如签订承包合同后,约定承包人自担风险、自负盈亏、自主管理经营、承包人以矿权主体的名义对外进行经济活动,或者发包人签订合同后,不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等表现,法院会认为名义上是承包合作形式,实质为变相转让矿权,从而认定该合同性质为矿权转让合同,因规避国家审批制度而被判合同无效。
(二) 合作开发、勘探合同的性质认定
人民法院审理案件过程中,对该类合同的性质认定,也主要从合同约定中是否会导致矿权主体变更的角度来进行。
矿权合作开发勘探包括实体性合作和契约性合作两种模式,前者因产生矿权主体的变更,需涉及矿权的转让审批。而后者不产生矿权主体变更的结果,无需办理矿业权转让审批手续。
同时我国相关法律法规要求对于矿产资源的合作勘查合同进行备案而非审批的制度。法律规定某些合同签订后需要向政府主管部门备案的目的在于方便政府主管部门掌握信息、进行必要的监督。
备案本身并不创设权利,因而也不是矿权合作开发勘探合同生效的要件。
(三)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认定
在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中,一旦形成纠纷,转让方或受让方往往会以矿业权转让未经批准为由主张转让合同无效或未生效,以达到自己的诉讼目的。
因此股份转让合同的性质就会成为争议的焦点,因为会直接关系到案由的确定和法律的适用问题。
要区别矿山企业股权转让与矿业权转让,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来判断:合同的交易主体,合同的目的、合同的标的、合同的履行程序以及适用法律等。
虽因股权转让可能会产生矿山法人企业的股权结构重构、法人治理结构调整等,但在未变更矿业权主体、不发生矿业权权属变更的情况下,法律一般不会将矿山法人企业股权转让径行视为变相的采矿权转让;通常不会适用《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条关于矿权转让的规定,以未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为由认定股权转让合同具有效力瑕疵。
二、争议焦点二:矿权合同的效力认定
根据上述对合同性质的认定分析,矿权交易中各种不同的合同类型,若非被认定是为了规避矿权转让的审批制度或者违反其他合同无效的法定情形的,一般都会根据交易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而认定为合同有效。
因此我们在分析矿权合同的效力时,重点针对矿权转让合同这一类型来展开,其主要分为以下三种情况:
(一)合同成立且有效
依照《矿产资源法》、《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等相关法律的规定,针对矿权转让合同,既符合转让条件,又经过国土资源主管部门批准手续的合同,会被法院认定为是有效合同。
因此我们总结出矿权转让合同的四大有效构成要件如下:
(1)矿权合同成立后,经审查签约主体适格(即符合转让主体要求),具有民事行为能力;
(2)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的情形;
(3)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未损害社会公共利益,亦不存在其他法定无效情形;
(4)经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
其中,签约主体符合转让条件,是管理性强制性规定,违反该规定并不会导致合同无效,如《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五条和第六条中针对探矿权和采矿权的转让条件给与了明确的法律规定,要求矿权主体已向国家缴纳相关费用,获得许可证满 2 年等条件,才可以转让等。
而国土资源主管部门的批准属于效力性的强制性规定,若违反该规定,则会面临被法院认定矿权转让合同无效或者合同成立但未生效的风险!
(二)合同成立但未生效
因矿权转让合同的生效还要受到行政审批这一特殊的生效要件的限制,而根据《合同法》解释一第九条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手续,或者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才生效,在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当事人仍未办理批准手续的,或者仍未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未生效;”因此法院的审判实践中,对于符合转让条件但是未经主管机关部门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矿权转让合同,一般会被认为是成立但未生效的合同。
(三) 合同无效
对于违反《合同法》第52 条规定的情形,或者既没有矿权转让资质也未经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矿权转让合同,在法院的审判实践中,会被认定为是无效合同。
该类合同自成立时即为无效,此后也不能通过补正审批手续而成为有效合同。
三、争议焦点三:赔偿损失的责任认定
根据《合同法》第58 条规定:“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赔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双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
同时,若是有效成立的合同中,明确约定了双方的违约责任和赔偿责任,人民法院应根据合同约定来进行赔偿责任的认定。
在此,我们总结出最高人民法院审理矿权民事纠纷中关于赔损损失的裁判规则如下:
(一) 若合同有效,合同中有约定违约责任的,则按照合同的违约条款来判决双方的责任以及赔偿损失,若合同未生效,则不能按违约条款主张赔偿。
(二) 合同被解除的,若双方对合同被解除均有过错的,则根据案件事实裁判双方的责任承担比例。
(三) 合同解除或者被判无效后,主张损失赔偿的一方,需要提供与损失相关的证据进行证明,否则法院不予支持。
第四部分 主要裁判观点
一、矿权转让合同的效力认定
1.【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民申 344 号
【裁判要旨】违反关于转让条件相关规定的矿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主张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法院观点】关于采矿权转让部分,《矿产资源法》和《转让管理办法》关于转让条件的相关规定是行政主管部门为了行政管理的需要,为维护矿产资源开采和采矿权转让秩序而对于采矿权转让合同进行行政管理审批的依据,并非对于合同效力作出评价的依据,不属于《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所规定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塔县矿业公司依据《矿产资源法》和《转让管理办法》的上述规定主张案涉采矿权转让合同无效的申请再审理由不能成立。
2.【案件索引】(2017)最高法执监 136 号(指导案例 123 号)
【裁判要旨】对于行政机关不予批准的矿权转让合同,属于成立未生效的合同,合同中的部分条款对双方当事人仍具有约束力。
【法院观点】如审批管理机关对该转让合同不予批准,双方当事人对于合同的法律后果、权利义务,可另循救济途径主张权利。鉴于转让合同因未经批准而未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关于履行报批义务的条款的效力。
二、矿权承包合同的效力认定
【案件索引】(2016)最高法民终 641 号
【裁判要旨】矿业权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承包费,不承担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及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法院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矿业权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规定:“当事人请求确认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自依法成立之日起生效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矿业权租赁、承包合同约定矿业权人仅收取租金、承包费,放弃矿山管理,不履行安全生产、生态环境修复等法定义务,不承担相应法律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认定合同无效”。
本案中,金晖公司尽管将煤炭资源的开采权利以火区灾害治理的名义承包给李苏、张瑞,但基于《承包协议》的约定,金晖公司并没有放弃对昌华煤矿的管理,依然对煤炭开采销售、环境治理、土地复垦等进行监督控制,并履行其他报批、协调等义务,且双方当事人对《承包协议》的效力亦无异议,故应认定《承包协议》有效。
三、损失赔偿的责任认定
1.【案例索引】(2016)最高法民申 2811 号
【裁判要旨】若矿权转让合同未生效,当事人不能按违约条款主张赔偿。
【法院观点】涉案转让协议签订后,由于多种原因致使刘林锁无法正常开矿,遭受了经济损失。但由于该协议未生效,对双方当事人不具有约束力,刘林锁遭受的损失不能依据该协议的违约条款获得救济。同理,郑文海、常晋英亦不能依据该协议获得卖矿款。
2.【案件索引】(2014)民申字第2180 号
【裁判要旨】矿权交易主体主张损失赔偿的,需要提供与损失相关的证据证明。
【法院观点】对于亚兴公司非法开采对国家矿产资源所有权造成的损害,万方公司可以向相关行政、司法机关举报,请求对亚兴公司涉嫌非法采矿等违法犯罪的行为依法查处,但无权要求亚兴公司对己赔偿,二审判决驳回万方公司该项诉讼请求正确;对于亚兴公司非法开采给万方公司造成的损失,万方公司在有证据证明的情况下可以请求亚兴公司予以赔偿,而万方公司对此并没有主张,亦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对此本院不予审查。
四、矿权抵押等融资纠纷
【案件索引】(2018)最高法民终 292 号
【裁判要旨】以采矿权设立抵押的,若采矿权证到期后失效或被吊销而使采矿权灭失的,抵押权随之灭失。
【法院认为】采矿许可证至2016 年 1 月 4 日到期,由于该公司在到期前未办理延续登记手续,根据《矿产资源开采登记管理办法》第七条的规定,该采矿许可证已自行废止。采矿权在采矿许可证到期后已经灭失。抵押权以抵押物为基础,抵押物灭失,抵押权归于消灭。此种情形下,晋商银行迎泽东大街支行上诉提出对案涉采矿权拍卖、变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因采矿权灭失已无法实现,因此本院不予支持。
第五部分 律师建议
矿权民事纠纷主要涉及到矿权市场交易中各种不同交易模式下的合同类型区分,合同效力的认定,以及合同后续的一系列问题处理等诸多关键点,而这些纠纷问题的产生,跟我国目前矿权流通市场中受到行政管理的限制和约束密切相关。
因此一定要对矿权出让转让的各种条件限制以及关于矿产资源交易流通的相关法律法规熟练把握,了解各类合同的订立条款细则,才能够在发生诉讼纠纷中占据优势。
故在此针对矿权民事纠纷类案件,给矿权交易主体双方及其代理人提出以下建议:
1.熟悉矿权相关的法律法规,明确合同类型,重视矿权合同条款的订立
前述已经提及到,合同性质的确认,直接关系到合同效力的认定,不同矿权合同类型的性质认定是后续纠纷解决的前提和关键,只有明确了合同的类型,才能找准适用的法律依据和诉讼策略方向。
如矿权承包合同以及矿山企业的股权转让合同等,若合同订立的内容中包含了矿权主体的变更,则极易被认定为是矿权转让的性质,而需要受到行政机关主管部门审核批准这一条件的限制和约束,从而使合同效力面临着被认定为无效或者成立未生效状态的风险,导致合同双方因无法实现合同目的而遭受损失。
2.做好交易中的证据保存,充分举证自身损失情况,保护切身利益
因为矿权涉及的资金、设备、人工投入都非常巨大,所以在合同被判无效或者不能履行后,往往会涉及到赔偿问题。
通过以上最高人民法院的裁判思路分析,在民事纠纷中,当事人要保护切身利益、减少损失,必须要充分举证证明对方的过错,对于自身主张的损失赔偿也要有充足的理由和证据支撑,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和裁判倾斜。
3.寻求专业矿权纠纷领域诉讼代理人,分析和制定诉讼策略
由于我国目前的矿权经济市场还不成熟,相关的法律法规仍不够完善,上位法和下位法中也有矛盾和冲突的地方。
同时矿权交易领域内涉及的专业面较广,如覆压矿产资源的侵权民事纠纷中会涉及建设项目的规划报批,建设用地使用权的设立不得损害已有用益物权的规定;以及矿权设立抵押时涉及的担保、保证等法律领域。
因此我们建议相关权利人在遇到类似的纠纷时,应寻求矿权纠纷领域内专业的法律团队或诉讼代理人进行诉讼策略的分析和制定,才能把握先机,找准方向,切实有效地维护自身权益。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