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法》实务中的“台风”问题

来源:疑难案件研究院

文章摘要
导语 近日,超强台风利奇马从浙江登陆,影响范围覆盖了浙江、福建、台湾、上海、江苏、安徽等地,截至2019年8月11日已导致浙江省28人死亡20人失联。

导语
近日,超强台风利奇马从浙江登陆,影响范围覆盖了浙江、福建、台湾、上海、江苏、安徽等地,截至2019年8月11日已导致浙江省28人死亡20人失联。与此同时,因为台风影响,多条高铁线路停运、航班取消、轮渡停运、景点关闭,因台风所带来的暴雨、泥石流、山洪暴发等消息也时有曝出……给浙江及长三角地区导致了惨重损失。在这些看得见的损失之外,也有许多民事和商事合同行为受到严重冲击,并可能因此而引发许多合同纠纷。从《合同法》实务的角度,应该如何对台风及相关法律问题进行认定,在遭遇到台风之时,有关合同各方应当如何予以应对,也是不容忽视的问题
▣ 一 ▣台风是否必然属于“不可抗力”,应当如何予以界分
很多人谈到台风,首先想到的是《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并且会草率地认为,一旦有台风,就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更有甚者,可能一些律师在给有关当事人提供法律建议时,“巧妙”地利用台风来延迟履行或者催促履行。为了阐释台风是否必然属于“不可抗力”,我们先仔细斟酌一下合同法上的不可抗力究竟是什么意思,存在哪些问题和可以解释的空间,然后再行探讨台风或者说什么级别的台风可以归类为不可抗力。
所谓不可抗力,根据《合同法》上的定义,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客观情况。这个定义至少包含了以下几个方面的意思:其一,必须是客观情况才构成不可抗力,也就是说这种“不可抗”的力,必须是客观真实存在的;其二,这种客观情况的产生必须是“不可预测”的;其三,这种不可预测的客观情况,必须是不能避免且不能克服的。也就是说,单是出现不可预测的客观情况不是不可抗力,不可预测、但能避免而未避免的客观情况也不是不可抗力,而只能是不可预测、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才是不可抗力。仔细揣摩这个定义,可以发现该定义中存在许多言不尽意的问题。首先,“不可预测”是指合同当事人不能预测,还是也涵盖了其他机构不可预测?比如,如果当事人所签合同的履行地是浙江,双方当事人都知道浙江7-8月份是梅雨季节,但都无法预测具体是哪几天,结果在合同履行过程中真的遭遇了特大暴雨,并且巧合的是跟双方约定的合同履行日期完全吻合。这种情形,是不是都属于不可预测?其他机构的预测,并且通过公共渠道向公众予以通告,合同当事人不知悉,是否也属于不可预测。当事人不知情、不能预测的情形,如果都归为不可抗力,那很多时候都会成为当事人不按照合同履行甚至违约的主要手段。其次,“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并非是指所有的客观手段都不可避免,而是指根据合同约定时的状况、情形、方式、手段所不能避免。以“利奇马”台风为例,如果合同约定由卖家送货,但没有约定送货方式,船运、陆运、航空运输都不行,显然属于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但是,如果仅仅是发了洪水,在没有约定送货方式的情形之下,可以选择航空运输,显然就不属于“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再次,客观情况既包括了外在于双方当事人的客观情况,也包括了当事人自身的客观情况。前者如政策变化、地震山洪泥石流等,后者如当事人遭遇意外、遭致阻滞等。从逻辑层面而言,不可抗力的内涵,实际上涵盖以下逻辑结构:(1)合同当事人自身不可预测、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2)当事人以外的机构可以预测,但当事人自身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3)当事人以外的机构可以预测、当事人自身几经努力避免不了、不可克服的客观情况。
在对不可抗力内涵及逻辑结构有了初略解析之后,以“利奇马”台风为例,看看台风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根据相关资讯,“利奇马”特带风暴正式成形于2019年8月4日。中央气象台于2019年8月7日6时发布台风预报;8月7日18时发布台风蓝色预警;8月8日6时发布台风黄色预警;8月8日10时发布台风橙色预警;8月8日18时发布台风橙色预警,同时发布暴雨蓝色预警;8月9日6时发布台风红色预警。随着中央气象台台风预报升级,中国气象局于8月8日8时30分启动三级应急响应;国家防汛抗洪总指挥部启动防汛抗台三级应急响应;自然资源部启动海洋灾害二级应急响应。因为利奇马的缘故,浙江及长三角多地的高铁停运、航班取消、电力中断、人员撤离,许多的合同履行不了、履行逾期甚至完全履行不了。显然,对于台风影响范围内的合同履行而言,利奇马台风“可预测,但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属于不可抗力。
问题在于,是不是所有的“台风”都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在我们看来,答案是否定的。在气象学上,台风是热带气旋,根据中国气象局“关于实施热带气旋等级国家标准”GBT19201-2006的通知,热带气旋按中心附近地面最大风速划分为热带低压、热带风暴、强热带风暴、台风、强台风、超强台风六个等级。与此相应,气象部门根据台风风力大小分别发布蓝色预警、黄色预警、橙色预警、红色预警。一旦发布台风蓝色预警,需要停止露天集体活动和高空等户外危险作业;相关水域水上作业和过往船舶采取积极的应对措施,如回港避风或者绕道航行。当然,在台风蓝色预警发布之后,相关的水域、水上作业无疑会受到冲击,但可能还不足以达到“不可避免且不能克服”的情形,比如运输可以绕道、相关设施可以加固、相关产品可以赶制等。一旦台风预警达到橙色预警,则有明确要求停业的要求。根据这个分类及信号发布的标准,一般的台风,甚至在有关部门未发出橙色预警信号之前,可能并不能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
▣ 二 ▣可构成“不可抗力”的台风,法律上值得探究的问题,当事人的通知义务
前文表明,并非所有台风都可构成《合同法》意义上的不可抗力。那么,可构成“不可抗力”的台风,在法律上需要进行怎样的斟酌和识别,怎样确立其中的因果及关联关系,也是非常重要的问题。从实务角度而言,对于可构成“不可抗力”的台风,仍然有必要考虑以下问题:
其一,台风作为不可抗力的“起点”与“终点”。对于可构成不可抗力的台风,究竟以怎样的时点作为“不可抗力的起点和终点”?这是一个十分含混的问题。比如,台风来了,以台风登陆作为不可抗力的起点还是以有关机关采取预警或者预防性措施作为起点,在实务当中的确非常难以甄别。以利奇马台风为例,中央气象台于8月7日6时发布台风预报,8月10日1时45分左右登陆,期间有将近三天的时差。如果以预报时间为“不可抗力的起点”,那一旦预报出现偏差,就会滋生许多问题;如果以登陆时间作为“不可抗力的起点”,则一旦真正登陆,可能准备时间都没有。台风作为不可抗力的这种不确定性,恐怕更多地需要法官在结合其他证据的同时进行裁断,很难以一刀切的方式来确定不可抗力的起点与终点。在结合证据进行不可抗力认定的同时,日常生活的经验与常理,或者说一般人的认知与体验,应该也可以作为认定不可抗力的元素。
其二,台风覆盖范围,也需要在不可抗力认定中加以考虑,但认定为不可抗力并不必然在台风覆盖范围内。如果要认定为“不可抗力”,是不是一定需要在台风覆盖范围之内,实务中存在许多争议。如前所述,台风作为不可抗力,至少需要具备“不可避免且不可克服”要件,但实务中的情形会有比较大的偏差。以买卖合同为例,如果约定为卖方负责运输,在遭遇台风之时,需要区分以下情形:(1)卖方和货物均在台风范围之内;(2)卖方在台风范围,货物不在台风范围内;(3)卖方不在台风范围内,但货物在台风范围内;(4)卖方和货物均不在台风覆盖范围,但因为台风影响交付,诸如中途遭遇台风、买方受台风影响等。在第(1)种情形之下,如果构成不可抗力,无法及时交货,可以构成不可抗力;第(2)种情形,一般不影响交付运输;第(3)种情形,如果货物不能替代,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第(4)种情形,不可抗力的认定显然要更为复杂。显然,对于可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台风,并不必然需要在台风覆盖范围之内,在许多情形之下,不在台风覆盖范围之内也有可能认定为不可抗力。
其三,因台风所带来或导致的关联影响,可能构成“不可抗力”,如暴雨、洪水、泥石流,道路、交通中断等。在很多时候,台风本身可能并无多少实际影响,一阵风而已,但台风所导致的关联性影响,有可能成为不可抗力。以“利奇马”为例,因为暴雨缘故,导致许多地方的蔬菜受影响。在蔬菜采购的合同中,蔬菜的品质、价格和交付都会受到影响,此时如果卖方不愿意按照原来的价格交货或者买方以蔬菜品质缘故拒绝收货,是否可以成立不可抗力?无论是卖方坐地起价抑或买方另有他想,某种程度上都是因为台风所带来的关联性影响所导致。对于许多运输合同、旅游合同、施工合同、买卖合同、加工承揽合同的履行而言,台风关联性影响的作用也是非常明显的。这种因为台风所带来或导致的暴雨、洪水、泥石流、道路交通中断,与台风自身作为不可抗力的情形,在实务当中是应当有所差异、有所区别的,也需要适用不同的证明标准。
其四,有关部门为抗台风而采取的措施,包括预警、关停、关闭、撤离、划定安全区等并不必然认定为不可抗力。在台风来临之前,有关部门为了保护人民群众的生命财产安全,会及时发布有关预警信息,并采取一系列必要的安全措施。对于这些措施,实务中是不是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除了要考虑这些措施对合同履行所实际产生的影响外,还有必要考虑这些措施的严格程度。比如,一般的预警行为有别于限制行为,设卡通行与强制疏港不同,限量通行与禁止通行不同……这些差异,决定了在抵御台风的过程中,并非所有对合同履行有实际影响的行政措施都可认定为不可抗力。实务中的难点在于,有关部门为了抵御台风采取的系列措施对合同履行产生了实际影响,但还不足以达到“不可避免、不可克服”的程度,但合同当事人误认为是不可抗力,此时如何斟酌识别,的确不易。
其五,遭遇到对合同履行产生影响的台风之时,应当及时向合同相对方发函说明。根据《合同法》规定,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可以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迟延履行之后碰巧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但可以减轻责任。因此,在一些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如果不可抗力发生在正常的合同履行过程,可以作为免责事由;如果一方当事人有意借“台风”迟延履行,也不能免除责任。为了规避当事人以“不可抗力”名义有意违约,因此,在实际遭遇不可抗力时,法律特别规定了需要以合理方式通知对方。这种通知,一方面表明遇到不可抗力的情况,一方面表明遭遇的这种不可抗力系属于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的事由,一方面也可减轻对方因此而受到的损失。对于的确因为台风以及台风所造成的关联性影响而导致合同无法履行、延迟履行,当事人应当及时以书面方式将有关情况予以说明并寄送对方,以此达到存证的目的。
▣ 三 ▣台风作为不可抗力如何证明,证据组织与证明理路
从规范意义上进行探讨,台风在特定的情形之下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然而,无论规范还是实务,都并无将台风认定为不可抗力的明确标准。由于缺乏这种明确标准,就更加依赖于相关证据和相应论证理路。那么,接受台风可以作为规范意义上的不可抗力,从律师实务的角度,应该如何组织证据以达到“高度盖然”的程度,却并不容易。从证据的角度而言,可以从以下方面加以把握:
其一,有关部门的预警、通知、公告。台风来临之前,气象部门会根据台风的风力等级发布各种预警信息,此次利奇马台风,浙江、江苏、上海、福建的气象部门都依照特定的气象标准发布了等级不同的台风预警。有关部门根据台风来临的情况,发布了航班取消、交通管制、铁路停运、轮渡停运通知和公告,并通知有关各方及时撤离等等。这些关于台风的预警、通知和公告文件,都可以作为相应的书证以证实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
其二,关于台风的新闻报道、图片资料、视听资料。台风对于生产生活影响重大,自然也是媒体关注的内容。台风来临之时,媒体往往也会进行大量报道,台风所导致的灾害损失、各地抗台救灾的积极应对、台风之中展现的人间大爱等等,都是媒体关注的焦点。在这些报道中,时间、地点、人物都很明确,能够再现和证明诸多客观情况。又加之,在传媒日益多元化和报道手段日渐先进的当下,媒体的报道日渐鲜活、实景和客观。媒体报道文字资料、图片资料、视听资料,都可以用来证明台风作为不可抗力的“不可预测”“不可避免”和“不可克服”的相应情形。
其三,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受台风影响,铁路、航空、地铁、轮渡等可能都要停止运营,这些机构停止运营,就意味着波及客运货运,对于依赖这些机构来履行交付义务的合同而言,这些机构出具的停运证明无疑可以成为“不可抗力”的证明材料。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受不可抗力影响,当事人之外的第三方出具的证明材料,相对比较客观中立,可资证明。但是,为了从实务当中排除第三方与其中一方串通的情形,那些与合同各方当事人之间均无关联的第三方的证明材料应当具有更高的证明力。
其四,合同当事人之间因台风而不能履行、迟延履行合同的往来邮件、函件及其他材料。在遭遇到可以认定为不可抗力的台风之时,当事人应当及时向对方发出书面通知,表明受台风影响的程度、损失情况和防止损失的措施等。如果获得了相对方的认同,概无争议;如果未获得对方认可,也至少可以表明发函一方尽到了及时告知的义务。当事人之间的这些往来材料,有时候可能存在一些误认,需要结合其上的有关证据来综合认定不可抗力因素。
其五,遭遇不可抗力的自救济材料。这些材料,一般由当事人自行制作并加以留存,在缺乏其他证据材料的时候,也可以作为不可抗力的客观情况存在的证明。比如,厂房受到台风影响,积水很深无法工作;道路和桥梁垮塌,无法通行;屋顶为台风掀翻,无法施工……等等,当事人自身对于这些情形所采取的拍摄、录像、加固等措施,亦可以作为证成不可抗力的证明材料。
诚然,以上方面并非千篇一律的论证格式,也不是一成不变的教条箴规。在具体的案件中,有必要综合尽可能多的信息、资料和陈述,来进行不可抗力的认定和甄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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