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迅速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 年12月,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6.17亿。网络直播行业的火热发展使得网络主播进入大众视野,成为了各大直播平台、经纪公司争抢的“资源”,主播、经纪公司、直播平台之间的纠纷日渐增长。本文将从司法实务视域下浅析网络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以及约定的高额违约金能否得到司法支持。
1、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界定?
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签订的合同往往包含合作期限、直播时长、收益分配、违约责任、独家直播约定等内容。相对于大多数职业而言,主播更具灵活性、多变性,主要表现为:第一,直播时间自由。虽然合同对直播时长作出了约定,但多数情况下,具体的直播时间段是可以由主播自行决定的。第二,直播地点自由。主播的直播地点并不完全固定,其可以在经纪公司设置的直播间直播,也可以在家中、户外进行直播。当然,不排除部分经纪公司为了更好地管理主播,对主播实行考勤管理。第三,收益不稳定。多数主播的收益直接来源于直播观众的礼物“打赏”,也有部分经纪公司与主播之间采取底薪加直播收益分成的模式。
审判实践中,主播与经纪公司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一般从以下三个标准进行衡量:第一,双方之间是否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合意;第二,双方之间是否存在经济隶属关系;第三,双方之间是否存在人身隶属关系。目前,法院的主流观点是认为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并不构成劳动关系,但也有一些经纪公司对主播进行了过多的限制,为法院认定劳动关系提供了可能。
案例一: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构成合作关系
(2019)湘0105民初4817号
A公司与郭某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第一,据合同内容显示,有关双方关系的表述均为“合作”;第二,A公司在收到第三方支付的郭某直播报酬后,按比例支付给郭某作为其应得收益,且郭某所获报酬与其直播的收视率及观看直播用户的赠送的“礼物”相挂钩;第三,A公司仅就郭某不得私自与其他直播平台等相关行业达成合作进行了限制,并未有其他关于公司管理、规章制度的约定。故,双方不构成劳动合同关系。
案例二:主播与经纪公司之间构成劳动关系
(2017)湘0102民初4871号
B公司与吴某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在双方签订的《某合同》中规定吴某必须遵守B公司发布的各项规章制度中约定的各项事宜。吴某受B公司的考勤管理,并依其安排在其提供的场所进行表演而获得报酬。吴某隶属于B公司的“艺人部”,并拥有公司的指定工号。由此可以确认吴某与B公司之间构成了劳动合同关系。
2、主播“跳槽”经纪公司主张的高额违约金能否得到支持?
为了规制主播的“跳槽”行为,经纪公司和主播签约时往往会就“跳槽”行为约定高额违约金,主要有三种约定形式:第一,约定固定的违约金数额;第二,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例如以主播在合同履行期间所获收益的倍数作为标准;第三,同时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和固定的违约金数额,可择一适用。
审判实践中,主播往往会以合同约定的违约金过高为由申请法院进行调整,法官在行使自由裁量权时,通常会综合经纪公司所受损失的损失、合同履行情况、双方过错程度等因素,综合予以衡量。
案例一
(2020)湘0102民初371号
C公司与潘某合同纠纷案
法院认为:潘某于2019年6月停止在C公司直播,后又单方转会至其他公会,违反了合同约定,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双方约定的违约金标准为10万元,本院综合考虑合同期限及实际履行时间、C公司所受的损失以及潘某已支付的5000元(强制转会时通过平台向C公司支付了5000元转会费)等因素,酌情将潘某还需支付的违约金调整为6万元。
在主播与经纪公司矛盾频发之期,经纪公司应注意,在缔约之初设计合理合法的合同条款,避免对主播进行过多的约束,履约过程中和纠纷发生后注重证据的保留和收集,才能更好地维护自身合法权益。
主播与经纪公司高额违约金背后的法律解析
作者:宋雪 李扬谦来源:天地人律师事务所

近年来,网络直播行业迅速发展,根据中国互联网络信息中心发布的《第47次中国互联网络发展状况统计报告》显示,截至2020 年12月,我国网络直播用户规模达6.17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