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件要旨】
面对行业内具有绝对资金优势的竞争对手的专利打压,被诉侵权方该如何应对?是选择束手就擒还是绝地反击?被告应诉最好的证据竟然都由原告提供?被告应诉同时起诉原告专利侵权是否能够化被动为主动?针对这些问题,本案解析将给你答案。本系列案中HZ机电起诉SF科技专利侵权两案,共计索赔22395,920元。经过良马专利诉讼部的专业应对,最终HZ机电反赔SF科技30万元。
01
原告HZ机电(以后简称HZ机电)和被告SF科技(以后简称SF科技)均是国内高速电主轴行业的领军企业。HZ机电率先于2016年3月9日在深圳证券交易所创业板上市,上市后的HZ机电在整体规模和实力上强于SF科技。HZ机电在2016年12月6日向广州知识产权法院起诉SF科技侵权其专利名称为“一种滚珠高速电主轴的轴芯组件”、专利号为“ZL201320740775.3"的实用新型专利,一审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499号(以后简称2499号案);以及专利名称为“一种滚珠高速电主轴”、专利号为“ZL201320740692.4"的实用新型专利,一审案号为(2016)粤73民初2500号(以后简称2500号案)。HZ机电要求SF科技停止侵权、将库存侵权产品交由法院销毁并删除许诺销售的产品链接及图片,针对两案分别索赔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620万元,两案共计人民币1240万元。HZ机电向法院提交了财产保全申请,申请保全SF科技500万元的财产,法院批准了该财产保全申请。此时SF科技正在筹备上市。
02
HZ机电在起诉状中声称自己是一家专业从事高精密电主轴机器零配件的研发、生产制造、销售与维修的环保型高新技术、创业板上市企业,自己是前述两涉案实用新型专利的专利权人。HZ机电将这两专利使用在自己的DGZ-60E型号玻璃磨削主轴上。HZ机电发现SF科技公司销售的SFG0606-1型号电主轴产品侵犯其两实用新型专利,所以HZ机电进行了公证购买并起诉到法院。HZ机电主张截止到2016年11月30日,SF科技生产和销售被诉产品获得净利润约为人民币1218万元。分摊到两个案件中每个案件主张赔偿金额人民币609万元,在每个案件中主张合理维权费用人民币11万元。为了证明其主张,HZ机电起诉时提供了3组共计19份证据,页码合计618页。第一组证据为权利证据;第二组证据为购买被诉产品的公证书、实物以及许诺销售证据;第三组为原告产品宣传的报刊杂志、律师费凭证以及HZ机电的审计报告。
03
接受SF科技的委托后,良马专利诉讼部分别对两个诉案件进行了初步的分析。分别给出了处理方案,针对2499号案件对涉案专利提起专利无效;针对2500号案件以现有技术抗辩为主、以专利无效为辅。考虑到通过起诉HZ机电专利侵权可以为双方和解创造条件,我们建议SF科技同时起诉HZ机电。
04
针对2499号案涉案专利,良马专利诉讼部在2017年8月1日提起了专利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与无效审查部于2017年8月28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7年9月14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定于2017年11月29日在第一审理庭进行口头审理,于2018年1月11日发出第34533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最终HZ机电撤回了2499号案件。
05
针对2500号诉讼案件,广东知识产权法院在2018年7月23日和2018年10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审理。在庭审中HZ机电当庭将该案的经济损失赔偿请求由609万元变更为16015920元,加上合理维权费用其要求的赔偿金额共计达到了16195920元。为了证明SF科技的侵权获利,HZ机电向法院申请了调查令。HZ机电代理律师持调查令向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国家税务局西乡税务分局调取到了SF科技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的销售发票开票记录共计2601条。HZ机电称SF科技一共开具了含税总金额过亿的销售发票,即推算该期间的营业收入已经过亿。HZ机电主张由于SF科技掌控上述销售发票记录对应交易的全部真实发票、订货单、销售合同、送货凭证等,如果SF科技否认,应提供相反证据予以证明。应法庭要求,SF科技于规定时间内提交了发票及与部分发票对应的送货单,其中部分发票、送货单内容附产品销售合同或购销合同、采购订单、订购合同予以印证。HZ机电为了佐证被诉产品利润率,提交了HZ机电公司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的审计报告及财务报表作为参考。审计报告载明:HZ机电2013、2014以及2015年度归属于公司普通股股东的净利润分别为21.36%、9.88%以及10.04%。结合SF科技公开转让说明书上营业数据计算出的结果可以支持其主张的赔偿金额。
SF科技承认被诉产品包含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6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对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无异议,但是认为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未侵权涉案专利的专利权。为了证明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SF科技从以下三个方面分别进行证明:
①原告律师在起诉时自己举证证明了被告的被诉产品采用了现有技术,所以被告主张被诉产品未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
SF科技指出:HZ机电在起诉状中指明了自己的DGZ-60E型号玻璃磨削电主轴上使用了涉案专利。同时HZ机电自行提供的证据证明了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前,DGZ-60E型号玻璃磨削电主轴就已经在刊物《制造技术与机床》、《机床世界》以及《金属加工》上进行了宣传。在涉案专利申请日之后DGZ-60E型号玻璃磨削电主轴在《环球通讯》、《触摸屏世界》以及《手机报》上进行了持续的宣传。这些证据足以证明涉案专利技术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被公开,所以被诉产品使用的是现有技术,未侵犯涉案专利的专利权。对此一审法院认为:HZ机电自行提交的报刊杂志等证据推定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经公开了涉案专利技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四条规定:“诉讼过程中,当事人在起诉状‘答辩状’陈述及其委托代理人的代理词中承认的对己方不利的事实和认可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予以确认,但当事人反悔并有相反证据足以推翻的除外”。(1)HZ机电在本案中自认将专利技术使用在DGZ-60E型号电主轴产品,该产品亦在其公司官网上予以展示,还向法庭提交了实物。(2)HZ机电提交证明对专利产品的广告投入证据证明了涉案专利技术方案在申请日之前就已经公开。根据日常经验法则,产品进行广告宣传即意味着相关型号的产品已经实际投入市场,DGZ-60E、DGZ-60E(升级版)以及DGZ-60E(经典版)三款型号产品均通过宣传后的成交抵达市场,公开了其使用的技术方案。(3)HZ机电主张三款型号产品技方案不同,特别是申请日前,DGZ-60E、DGZ-60E(升级版)型号产品的技术方案如何,HZ机电公司需要进一步举证。(4)庭审时HZ机电公司提交的2009年3月设计图不足以证明DGZ-60E型号产品存在新款、老款,以及新款、老款在技术方案上存在实质性差异。(5)在同一案件中,对案件双方当事人应当适用相同标准的证据认定规则。在SF科技已经充分举证其制造、销售的SFG0606-01型号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后技术方案相同的情况下,HZ机电公司应充分举证其制造、销售的DGZ-60E型号专利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后技术方案不同,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所述,本院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综合审查判断,SF科技关于HZ机电通过许诺销售DGZ-60E型号专利产品的方式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了专利技术的主张成立。
②原告法务在另案中提供证的据能够在本案中被用以证明被诉产品技术方案已经被在先的发明专利公开。
SF科技为了创造能够与HZ机电和解的条件,起诉HZ机电的DGZ-60E同时侵犯SF科技的两实用新型专利和一发明专利。在其中的一案中,HZ机电公司的法务人员出庭应诉并且提供了多份证据来支持自己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我们从HZ机电提供的多份证据中发现了一份可以在本案中用以做现有技术抗辩的有力证据并在本案中作为现有技术抗辩证据提交。对此一审法院认为被诉产品相较于该现有技术抗辩证据虽然存在两个区别技术特征,但是结合涉案专利技术的发明点和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文件所记载的实施例的工作原理,前述两个区别技术特征可以从现有技术抗辩证据专利文件说明书附图3中直接、毫无疑义的确认。由此,被诉产品所使用的技术方案被SF科技提供的现有技术抗辩专利文件公开。
③SF科技主张被诉侵权产品所采用的技术方案被专利申请日之前的SF科技制造、销售被诉产品的行为公开。
SF科技应法院的要求提供了2014年7月至2016年9月这个时间段内的发票,同时又提供了超出这个时间段的发票、送货单和销售合同,最早可以溯及到2012年12月21日,这些发票涉及到多个客户,发票均含被诉产品SFG0606-01。同时SF科技针对所提交的发票,找到并公证保全到了该发票所对应的产品,并当庭向法院提交了该产品实物。对此一审法院认为:1.SF科技提交的发票、送货单、产品销售合同等销售资料真实可信。针对不同时期、多个客户的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的格式、内容基本一致,符合市场交易习惯;送货单均备注主轴编号,符合SF科技对同类产品销售的交易习惯,相关证据应予以采信。2.部分发票结合产品销售合同、送货单能形成完成的证据链,证实相关交易的真实性。其中,包括2012年9月5日SF科技与搏世通公司的交易。该交易所涉及的SFG0606-01型号电主轴产品包括编号“0113”产品,该产品编号在对账单、送货单以及发票均有标注,能印证交易真实发生。3.SF科技提交的编号为“0113”SFG0606-01型号产品推定系2012年9月5日已销售的产品。(1)根据SF科技与搏世通公司之间订立的销售合同送货单、对账单记录,该产品系销售、送货给搏世通公司;(2)2018年8月13日在华凯美公司公证取证现场显示准备拆卸的零部件外壳标“搏世通”,与前述交易对象搏世通公司的字号相同,印证SF科技所称产品销售给搏世通公司后,由搏世通公司安装在自己的设备上交付使用方的事实;(3)“0113”产品具使用痕迹,本身标有“sufeng”与SF科技的字号拼音相同;(4)代表产品整体的编号随时间的变化而增大,符合常理,如从2012年9月5日的“0113”,到2016年7月8日的4167、4169,再到2016年10月29日的5196、5205,印证这种变化;(5)产品机体编号、上下轴承座编号与HZ机电公证取证提交给法庭的被诉侵权产品的规则相同,并体现被诉产品的结构特征,即轴芯两端分别安装在前后轴座单元,该三部分为可分离部件,独自形成自己的编码体系客观合理,如2016年7月8日公证购买的S/N:4179-HG产品机体及轴芯标明为16年、第24周,而上下轴承则标明为15年第38、34周。由此则可推定SF科技公证保全的电主轴产品“0113”机体是制造形成于12年第35周、上下轴承制造形成于12年第31周,轴芯制造形成于12年第35周,均在专利申请日前;(6)被诉侵权产品展示的结构技术特征与对比文件公开的实施例中技术方案对应的技术特征完全一致,特别是三部分分段设计,印证在专利申请日前使用被诉侵权设计制造、销售SFG0606-01型号电主轴产品的事实;(7)HZ机电没有相反证据。在“0113”产品与本案被诉S/N:4179-HG产品的各技术特征一致的情况下,HZ机电既然主张侵权损害赔偿以SF科技销售SFG0606-01型号产品的获利计算,即意味着其主张凡标注SFG0606-01型号的产品均采用了相同的技术方案,那么在SF科技举证该型号产品自2012年9月5日即已制造、销售,在市场上公开了相关技术方案时,HZ机电予以否认,其应当对此提出相反证据予以推翻。综上所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本院认定SF科技关于自己制造、销售的SFG0606-01型号产品在涉案专利申请日前已公开专利技术,系现有技术的主张成立。
一审法院于2018年12月30日做出判决,认为综合以上SF科技的三方面的主张和法院对该三方面主张的论述,SF科技有证据证明其实施的技术属于现有技术,其行为不构成对HZ公司涉案专利权的侵害,HZ公司对SF科技提出的全部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均应予以驳回。
HZ机电不服一审判决并在上诉期内提起上诉,要求二审法院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2.SF科技承担本案一、二审诉讼费。HZ机电重点强调:一审判决基于HZ机电在一审中提交的报刊杂志等证据认定HZ机电通过许诺销售DGZ-60E型号专利产品属于DGZ-60E型号老款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存在实质性差异,与本案专利申请日后HZ机电宣传、销售的DGZ-60E型号新款产品也存在实质性差异。HZ机电在一审中已经详细阐明了DGZ-60E型号老款产品与本案专利技术方案以及DGZ-60E型号新款产品的实质性差异,并提交了2009年3月的DGZ-60E型号老款产品的设计图予以对比证明。HZ机电是否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通过许诺销售DGZ-60E型号专利产品公开专利技术的事实认定,最重要的是查明本案专利申请日前的DGZ-60E型号老款产品技术方案是否DGZ-60E型号产品的先后技术方案对比。一审判决认定HZ机电通过许诺销售DGZ-60E型号专利产品的方式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公开了专利技术,属事实认定错误。本案于2016年12月6日被一审法院受理,SF科技以证明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在本案专利申请日前被HZ机电销售行为所公开的相关证据于2018年8月提交。一审判决没有认定上述证据属于逾期证据,没有任何SF科技逾期提交证据的解释,更没有对SF科技逾期提交证据进行训诫或罚款,存在诉讼程序问题。
SF科技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驳回HZ机电上诉请求。二审期间SF科技向二审法院提交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第47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用以证明本案实用新型专利权被宣告全部无效。经质证,HZ机电未对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提出异议,但不认可决定书的结论。二审法院认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作出的第47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系国家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具备证据三性,应当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国家知识产权局作出第47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HZ机电据以起诉实用新型专利权全部无效,HZ机电已经丧失提起本案诉讼的权利基础。故一审判决应予撤销,HZ机电的起诉应予驳回。
④无效和答复无效过程
针对2500号涉案专利,良马专利诉讼部在2018年10月15日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使用的对比文件为在诉讼案件中用以做现有技术抗辩的所有证据。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和无效审查部于2018年10月30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于2019年3月29日发出《无效宣告请求口头审理通知书》并定于2019年5月6日在第十一审理庭进行口头审理。合议组在审理后认为争议点如下:
合议组在审理后认为争议点如下
关于SF科技是否构成在先销售
(1)证据12-1的产品销售合同、证据12-6的对帐单、证据12-10与12-11的送货单、证据12-21至12-25的发票,均标注有SFG0606-01型号电主轴,销售数量和金额可以相互印证,各证据构成合理的时间线,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可证实相关交易的真实性。专利权人亦认为这些证据可以说明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了SFG0606-01型号的电主轴产品。
(2)证据12中的(2018)深证字第127890号公证书中所封存的SFG0606-01型号电主轴其上编号为S/N;0113-HG,证据12-6中的对帐单以及证据12-11的送货单均包含编号为0113的主轴,三者可以印证该产品于2012年09月17日已交付搏世通公司使用的事实。
(3)请求人主张的上下轴承制造时间为12年第31周(7月22-28日),电主轴制造时间为12年35周(8月19-25日),产品交付时间为2012年09月17日,这三个时间具有合乎逻辑的时序性,可进一步佐证证据12中保全的电主轴在本专利申请日前即已经生产销售的事实。
因此,证据12中的SFG0606-01型号电主轴在本专利的申请日前即已经公开销售,合议组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关于证据12中的编号为“0113”的SFG0606-01型号电主轴是否在购买之后更换过主轴防护盖,专利权人主张关键部件防护盖上没有日期和编号,存在更换可能性。
对此,合议组认为:专利权人仅仅主张防护盖上没有日期和编号,存在更换可能性,却未提供相应的反证予以明。首先,高速电主轴的气密封需要从气缸缸体上部引入气源,气体经气缸体、轴承座等零部件构成的气流通道后抵达防护盖。SFG0606-01型号电主轴的上下轴承座具有日期和编号,未进行过更换,下轴承座上形成有构成气路的连通孔,可SFG0606-01型号电主轴自始具有气路,防护盖也应具有相应的气孔以形成气密封。其次,证据12中的电主轴的防护盖与其余配件精确配合形成气路,如果SFG0606-01型号电主轴自始不具有气密封功能,气缸体及下轴承盖上也不应有气路,仅更换轴承盖并不能够形成气密封。专利权人没有提交证据支持其主张的情况下,应当由专利权人承担不利后果。因此,合议组对于专利权人的主张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证据12-26中封存的电主轴实物在本专利申请日之前已经处于公众想得知即可得知的公开状态,可以作为评价本专利新颖性的现有技术。
请求人主张:基于证据2中的起诉状,专利权人认为请求人生产的SFG0606-01型号电主轴侵犯了本专利的专利权,因此SFG0606-01型号电主轴与本专利结构相同。证据12-26中请求人在本专利申请日前销售的SFG0606-01型号电主轴与本专利结构相同,因此本专利权利要求1-6不具备新颖性。请求人当庭把证据12-26中封存的物证打开,请求人针对上述实物与本专利权利要求1-6进行了特征比对,认为本专利的权利要求1-6相对于证据12的电主轴不具备新颖性。专利权人认可证据12中的电主轴与本专利结构相同。
合议组最终认定权利要求1相对于证据12在先销售的SFG0606-01型号电主轴不具备新颖性。证据12-26公开了权利要求2-6的附加技术特征,在其引用的权利要求不具备新颖性的情况下,权利要求2-6不具备新颖性。
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与无效审查部于2021年2月5日发出第47978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专利权全部无效。**在决定要点中指出,当事人应当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供证据并予以证明,否则,由当事人承担该不利后果。如果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具有较强的证明力,当事人主张的事实具有高度的盖然性,在对方当事人没有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合议组可以对该事实予以确认。
⑤SF科技起诉&HZ机电应诉
基于能够创造与HZ机电进行和谈的条件,我们给出了起诉HZ机电专利侵权的应对方案。起诉HZ机电的DGZ-60E型号产品侵犯SF科技的两个实用新型专利和一个发明专利,其中一个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一审案号为:(2018)粤73民初1109号(以后简称1109号案),三案每个案件分别索赔20万。如前所述,在其中一案中HZ机电法务人员出庭应诉并提交了大量的证据来证明自己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我们经过分析认为HZ机电提供的大量证据中有一份可以用来支持我方在2500号案件中的现有技术抗辩主张。所以说作为被告的SF科技起诉HZ机电专利侵权达到了变被动为主动的目的。由于HZ机电对于自己起诉的案件过于自信,自认为可以拿到高额的赔偿,所以直接拒绝了我们提出的各自撤诉的和解方案。在没有任何选择的情况下,我们只能继续起诉对方的案件。其中一个实用新型专利起诉案件和发明专利起诉案件在开庭后我们递交了撤诉申请,撤回了这两个案件的起诉。
最后一个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我们当庭将起诉金额变更为40万元,针对该侵权案件,一审法院认为我方主张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附图中未进行标注,所以我方主张的技术特征在说明书附图中的位置不能够唯一确认,最终认定由于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不清楚,无法判断被诉产品是否落入涉案专利的保护范围,从而判决驳回我方的全部诉讼请求。
我方认为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在收到判决书后立即提起上诉,我们在二审中强调一审法院认为不清楚的技术特征是本领域的技术人员根据说明书的记载结合本领域公知常识后可以确认的,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保护范围清楚,所以可以判断被诉产品落入涉案专利保护范围,上诉人一审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某一技术术语所表达部件的理解,并不必然要求说明书给出该部件在产品中的位置连接关系的详细说明或图示,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清楚地理解该技术术语所表达的技术含义如结构和功能等,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上述结构和功能相对应的部件,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部件。具体到本案,权利要求1中限定了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除尘冷却结构,其中包括防尘盖这一部件,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未记载防尘盖的具体位置关系,附图也未明确标记防尘盖,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知晓防尘盖这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即能够用于防尘的盖状部件。同时,结合说明书亦能够直接确定防尘盖及其位置:首先,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除尘冷却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皆知,转子芯末端带动刀具在工作过程中高速旋转切削,切削碎屑以及冷却液会在离心力作用下飞溅,碎屑或冷却液向上进入主轴内部后会对高速转动的主轴产生不良影响,故而在主轴末端设置防尘部件是本领域内必须采取的技术手段;涉案专利为了解决其冷却的技术问题,明确要求防尘罩与转子芯之间存在气隙,故仅有防尘罩不能完全避免细小碎屑和冷却液进入主轴。其次,说明书附图5明确显示SF科技所指认部件的筒状部位套装于转子芯外周面且其上表面抵靠滚轴轴承,该部件的钩形部位上表面与前轴承压板配合,其钩形部位的侧面与下表面与密封环、防尘罩抵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部件的形状和位置关系能够确认其具有防尘功能,且其具有盖体,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防尘盖的理解。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防尘盖的含义,且结合说明书能够确定防尘盖的位置及其功能。经本院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为独立于防尘罩且套设于转子芯上的一环形套筒部件,其外形呈盖状,锁紧在轴承上而必然具有紧固轴承防尘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与涉案专利的防尘盖功能和效果相同,至于是否具备HZ机电争议的配重等其他附加功能,并不会影响锁紧螺母作为盖状部件紧固在轴承上具有的防尘效果和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公开了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防尘盖这一技术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其余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17日做出(2019)最高法知民终650号判决: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要求HZ机电于本判决生效日起停止侵权行为,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SF科技赔偿经济损失和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
HZ机电不服二审判决并提起再审申请并提交了新的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受理了HZ机电的再审申请并确定了再审申请的争议焦点为被诉侵权产品是否具备涉案专利的防尘盖特征。(2020)最高法民申6504号《再审裁定书》指出:
二审法院认为,对于权利要求所记载的某一技术术语所表达部件的理解,并不必然要求说明书给出该部件在产品中的位置连接关系的详细说明或图示,如果本领域技术人员结合说明书公开的内容能够清楚地理解该技术术语所表达的技术含义如结构和功能等,且被诉侵权产品具备与上述结构和功能相对应的部件,则可以认定被诉侵权产品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中所述的部件。
上述认定并无不当。
本案中,权利要求1限定了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除尘冷却结构,其中包括防尘盖这一部件,虽然涉案专利说明书文字部分未记载防尘盖的具体位置关系,附图也未明确标记防尘盖,但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知晓防尘盖这一技术术语的含义,即能够用于防尘的盖状部件。
同时,结合说明书亦能够直接确定防尘盖及其位置:
首先,涉案专利涉及一种滚珠高速主轴的除尘冷却结构,本领域技术人员皆知,转子芯末端带动刀具在工作过程中高速旋转切削,切削碎屑以及冷却液会在离心力作用下飞溅,碎屑或冷却液向上进入主轴内部后会对高速转动的主轴产生不良影响,故而在主轴末端设置防尘部件是本领域内需要采取的技术手段;
涉案专利为了解决其冷却的技术问题,明确要求防尘罩与转子芯之间存在气隙,故仅有防尘罩不能完全避免细小碎屑和冷却液进入主轴。
其次,说明书附图5明确显示速锋科技所指认部件的筒状部位套装于转子芯外周面且其上表面抵靠滚轴轴承,该部件的钩形部位上表面与前轴承压板配合,其钩形部位的侧面与下表面与密封环、防尘罩抵接,本领域技术人员根据该部件的形状和位置关系能够确认其具有防尘功能,且其具有盖体,符合本领域技术人员对于防尘盖的理解。
综上,本领域技术人员能够清楚地理解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防尘盖的含义,且结合说明书能够确定防尘盖的位置及其功能。
昊志机电以专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为由主张二审法院的相关认定错误不能成立。
经二审法院当庭勘验,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为独立于防尘罩且套设于转子芯上的一环形套筒部件,其外形呈盖状,锁紧在轴承上而必然具有紧固轴承防尘作用,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与涉案专利的防尘盖功能和效果相同,至于是否具备HZ机电争议的配重等其他附加功能,并不会影响锁紧螺母作为盖状部件紧固在轴承上具有的防尘效果和功能,因此被诉侵权产品的锁紧螺母属于防尘盖,其具备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中的防尘盖特征。被诉侵权产品包含了权利要求1中记载的其余技术特征,因此落入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保护范围。昊志机电再审过程中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
综上所述,HZ机电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驳回HZ机电的再审申请。
SF科技起诉HZ机电专利侵权案在一审认为涉案专利不清楚不能够认定是否侵权从而驳回起诉的情况下,上诉后二审法院改判HZ机电侵犯了SF科技的专利权并判决赔偿经济损失及合理维权费用共计人民币30万元。HZ机电不服二审判决并提起了再审,再审最终认定二审判决正确并裁定驳回HZ机电的再审申请。
⑥无效和答复无效过程
HZ机电在2018年6月11日针对1109号案的涉案专利提起了无效宣告请求,认为涉案专利权利要求1-2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下称专利法)第26条第4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4、7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法实施细则(下称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请求宣告本专利权利要求1-2、4、7无效。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与无效审理部于2019年1月2日做出第38449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在决定要点中指出:在采用现有技术结合评述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另一篇现有技术之间的结合存在技术障碍,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所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第三人在2020年7月28日针对1109号案的涉案专利提起了第二次无效宣告请求,请求宣告本专利部分无效,其理由是本专利权利要求1缺乏必要技术特征,不符合专利法实施细则第20条第2款的规定;权利要求1和2不具备创造性,不符合专利法第22条第3款的规定。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与无效审理部于2021年3月3日做出第48640号《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宣告维持涉案专利有效。在决定要点中指出:在采用现有技术结合评述一项权利要求的创造性时,如果最接近的现有技术与另一篇现有技术之间的结合存在技术障碍,导致本领域技术人员没有动机将所述现有技术结合起来,则该权利要求的技术方案对于本领域技术人员而言是非显而易见的,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若一项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相对于最接近的现有技术存在区别技术特征,现有技术既未公开该区别技术特征、也未给出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的启示,而该区别技术特征又为该权利要求所要求保护的技术方案带来有益的技术效果;同时,也没有充分的理由或相应的证据表明采用该区别技术特征解决相关技术问题属于本领域的常用技术手段或公知常识,则该权利要求具备创造性。
至此SF科技1109号案起诉用涉案专利经过两轮无效后仍然维持全部有效。
HZ机电起诉SF科技专利侵权案
作者:专利部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案件要旨】 面对行业内具有绝对资金优势的竞争对手的专利打压,被诉侵权方该如何应对?是选择束手就擒还是绝地反击?被告应诉最好的证据竟然都由原告提供?被告应诉同时起诉原告专利侵权是否能够化被动为主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