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有限责任公司成立门槛条件的降低,虽然《公司法》明确规定公司法人与股东的人格财产独立,但实务中也出现各式各样突破传统判例的新型案件。
本期我们就通过一个具有代表性的案例,与大家共同讨论执行过程中,有限公司可否为人格混同的控股股东清偿债务。
金融资产法律事务部
典型案例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 一审 (2017)赣0726执异10号
案情概述
惠州市康居绿色建筑产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惠州康居公司”)系注册资金为人民币一千万元的有限责任公司,该公司股东共有三位,即欧阳星、郑练梅、欧阳伟,其中欧阳星占股份88%,系该公司实际控制人,郑练梅占股份9%,系该公司财务人员,欧阳伟系该公司执行董事、总经理,其占股份3%,欧阳星与郑练梅系夫妻,欧阳伟系欧阳星之弟。经调查实际控制公司并主持公司营业的是欧阳星,公司所有资金均由欧阳星一个人操控。
2015年4月16日,因民间借贷纠纷,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作出宣判,判决被告欧阳星、郑练梅归还原告杨贞才借款本金100万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被告欧阳星、郑练梅并未履行归还义务,原告杨贞才申请强制执行。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于2015年5月29日立案执行,并于2017年7月20日司法拘留欧阳星15天。因欧阳星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2017年8月4日,江西省安远县公安局对其立案侦查,随后将其逮捕。
惠州康居公司股东欧阳星、郑练梅、欧阳伟向法院提出,他们一致同意把该公司的一项业务收益工程款作为股东利润进行分配给欧阳星、郑练梅,并同意由安远县法院直接到客户单位扣划工程款或冻结公司账户,从而取出该资金用于偿还杨贞才的借款。惠州康居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伟同时向法院出具了盖有公司印章和其本人签名捺印的“债权转让承诺书”。2017年8月22日,安远县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依法冻结了惠州康居公司在中国工商银行惠州东方威尼斯支行的账户。
2017年9月25日,案外人谢雪琴对此执行行为不服,提出异议,认为惠州康居公司出具的承诺书是假的。股东个人欠债,公司不能为股东个人偿还债务。惠州康居公司欲用该公司回收的工程款直接抵作欧阳星、郑练梅股东利润以偿还其所欠债务并由法院冻结公司账户的行为是不正确的,并损害了自己对惠州康居公司的债权。故异议人请求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依法裁定解除对惠州康居公司账户的冻结。
异议人谢雪琴为支持己方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盖有“惠州康居公司”印章和欧阳伟、欧阳星签名的出具给谢雪琴借条复印件三张;2、签有“欧阳伟”名字的原材料货款欠款清单一张;3、网络下载的法律资料三张;4、谢雪琴身份证复印件一份;5、谢雪琴向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起诉的相关材料复印件;6、一份证明《债权转让承诺书》系造假的《证(声)明书》。
另查明,惠州康居公司股东欧阳星、郑练梅、欧阳伟在法院执行笔录中提出,他们一致同意把该公司在江西省会昌县所做的工程款作为股东利润进行分配,并由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冻结其公司账户。异议人谢雪琴与惠州康居公司间的借贷纠纷已向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提起了诉讼,案件正在审理中。惠州康居公司系经工商注册登记且处于存续状态的公司,其注册资金未实缴,目前除承建江西省会昌县木屋工程外,还承建两个工程。
裁判结果
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驳回异议人谢雪琴要求解除对惠州康居公司账号冻结的请求。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驳回谢雪琴的复议申请,维持原执行裁定书。
法院观点
本案的焦点是法院对涉案账户能否冻结。根据《公司法》第4条 ¹、第37条²的有关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经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公司可以作出利润分配、财产处置等决策。本案中,惠州康居公司在江西省会昌县所进行的木屋工程属于其业务的一项,现该公司全体股东一致同意将该公司的此项工程款收益作为股东利润分配给股东欧阳星、郑练梅用于清偿本案债务,并由该公司法定代表人欧阳伟向法院提交了由其签名和加盖公司印章的《债权转让承诺书》,同意由江西省安远县人民法院冻结其账户,待款项到账后进行扣划。该《债权转让承诺书》系惠州康居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相关规定。上述行为也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51条“对被执行人预期从有关企业中应得的股息或红利等收益,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禁止到期后被执行人提请和有关企业向被执行人支付”和第53条“对被执行人在有限责任公司、其他法人企业中的投资全院或股权,人民法院可以采取冻结措施”之规定,法院作出依法冻结惠州康居公司涉案的裁定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异议人谢雪琴仅提供了一份查封异议申请书及三张网络下载的法律资料,但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惠州康居公司股东郑练梅系偷拿公司印章出具的债权承诺书,故本院对其提出这份债权承诺书系造假的理由不予采信。谢雪琴在复议期间提交的用以证明《债权转让承诺书》系造假所谓的《证(声)明书》,经证实该《证(声)明书》并非证明人欧阳伟的真实意思表示,故不具证据效力,法院不予以采信。惠州康居公司系存续状态的公司,仍进行着其经营范围内的有关项目的经营,谢雪琴与该公司的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仍在受诉法院的审理之中,故其认为自己是惠州康居公司第一债权人,以《债权转让承诺书》系造假所为,安远县人民法院冻结惠州康居公司账户的行为错误,损害了其及其他债权人的权益为由,要求解除对惠州康居公司账户冻结的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综上,两级法院都不支持谢雪琴的请求。
案例评析
随着市场经济的发展,成立有限责任公司的条件从“实缴注册资本”变为“认缴注册资本”,这大大方便了市场经济参与者注册公司,但也随之带来了一些利用法人身份恶意逃债等负面问题。有许多自然人成立有限公司,实际是股东个人或家庭控制,其经营收入在“公司外衣”的遮护下,由实际控股股东自己自由支配,但又未列入自己个人名下,出现公司人格混同。当控股股东个人欠债时,则以自己无财产为由,拒不清偿债务。
法院执行过程中多采取冻结被执行人在公司的股权措施,但此类公司没有实缴资本,有些类似“皮包”公司,业务时有时无,即便冻结了股权,对实际控股股东的影响不大,控股股东基于股东身份照样可以正常行使共益权,如该公司有投资收益时,也能利用公司名义,在股权收益等方面做文章,设置重重障碍,给法院执行带来巨大困难。
被执行人作为人格混同的公司控股股东,在无法偿还其个人所欠债务时,具备了一定条件后(如全体股东自愿、公司转移财产或逃避执行等),法院可以依法冻结其公司账户,以保证案件的顺利执结。
本案中,笔者认为还有三点需要着重予以解读:
1.应当以被执行人股东无财产可供执行,采取冻结其在公司的股权等措施,无法实现案件的执行目的为前提。
如本案中,被执行人欧阳星为公司实际控制人,该公司无实际缴纳的资本,公司业务量又小。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当该公司有收益时,完全由欧阳星掌控,归自己所有,却不履行法律确定的义务。在这种情况下,不冻结其公司账户,难以保证执行案件的顺利执行。
2.冻结公司账户应具备一定条件。
如本案例中,惠州康居公司所有股东一致同意,法定代表人也出具了承诺书,是真实意思的表示。当然“一定条件”不仅仅局限于“自愿”,还可以根据具体案件来确定,如有的公司逃避不配合执行、或准备关闭等等,可能导致案件的执行出现僵局等。
3.冻结公司账户应当注意方式。
实务中冻结公司账户有三种方式,一是完全冻结此账号,既不能入账,也不能出账;二是公司账户冻结后,可以入账但不能出账,三是冻结公司账户中的一定金额,该账户的其余部分可以正常出账和入账。人民法院在下达冻结裁定的时候,也应当综合考虑,尽可能地不影响公司的有效经营业务。
【1】《公司法》第四条【股东权利】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
【2】《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职权】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
(五)审议批准公司的年度财务预算方案、决算方案;
(六)审议批准公司的利润分配方案和弥补亏损方案;
(七)对公司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作出决议;
对前款所列事项股东以书面形式一致表示同意的,可以不召开股东会会议,直接作出决定,并由全体股东在决定文件上签名、盖章。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