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整融资债权的地位与清偿顺位研究

来源:河北勤有功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重整融资是指破产企业在重整阶段由于维持生产经营需要,为暂时摆脱资金困境而对外融入资金方式的总称。

重整融资是指破产企业在重整阶段由于维持生产经营需要,为暂时摆脱资金困境而对外融入资金方式的总称。对于寻求破产保护进入重整程序的企业来说,其最重要的是吸取流动资金,但同时,投资人也会考虑到该企业已陷入财务困难,再向其投资的顾虑会很大,但对于重整企业来说缺乏资金支持也很难重整成功。债务人想要吸引到愿意注入新资金以使企业持续经营的投资者,就要为其所投入的资金提供一个保障,即优先地位。2017年3月27日,我国最高人民法院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破产法解释(三)》),明确了破产受理后债务人借款的清偿顺位,其第2条规定,对符合法定程序,债务人或其管理人在破产申请受理后为债务人继续经营借款产生的债权,参照共益债务优先受偿。除此之外,共益债务是否适用于预重整阶段,即在破产企业预重整阶段引入的经营资金是否具有优先受偿的地位,以及在重整失败转清算的场合是否影响重整融资共益债务的性质是各方关注的重点。应该看到,不管是在预重整阶段,还是重整转清算的场合,重整融资的目的、性质并不因为程序的转换而变质。并且在符合条件的情形下,还可以赋予重整融资以超级优先权地位,保障重整融资人的权益,破解融资僵局。
一、重整融资债权的定位。
(一)重整融资债权的范围
破产重整融资债权的优先性规则主要有两大表现类型:一是不同层级的贷款优先权,以美国法为代表;二是共益债权的优先性,以日本、中国大陆及其台湾地区为代表。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列举了六项共益债务类型,其中第四项规定,“为债务人继续营业而应支付的劳动报酬和社会保险费用以及由此产生的其他债务”。争议的焦点在于“其他债务”是否包括重整中的借款所产生的债务。
共益债务是法院受理破产案件后,管理人为全体债权人的共同利益,管理债务人财产时所负担或产生的债务以及因债务人财产而产生的有关债务。为了使债务人在重整期间继续营业而新产生的对外借款,是为了全体债权人的利益所产生的债务,应认定为共益债务。但是,对于何为“借款”的范围,没有明确的规定。在金融创新的时代,除了传统的借款外,还存在诸多其他融资方式,如债权融资,股权融资等。这些新型融资方式是否符合此处的“借款”需进一步探讨。
《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从批准程序以及清偿顺序两方面对重整融资借款进行规定。首先,在清偿顺序上明确该借款优先于普通债权,劣后于在先的担保物权受偿。给予重整融资债权人优先受偿权,可以增加投资人的积极性,有利于挽救危困企业。其次,重整融资具有一定的风险性,一旦重整失败,对原债权人来说,“共益债务”反而成了“共损债务”。为了保障债权人的知情权,在重整融资借款的批准程序上,必须经“债权人会议决议通过,或者在第一次债权人会议召开前经人民法院许可”,严格了借款的程序,这是对全体债权人的尊重。面对融资方式的多样化,企业破产融资债权是否符合共益债务,也应交由债权人会议批准或法院许可,尊重债权人的意思自治。不过多的限制,有助于提高投资人对于破产企业投资的灵活性,帮助企业及时获得资金。
(二)重整融资债权的地位
在企业重整过程中,必然涉及债务人继续营业问题,继续营业则意味着成本支出与资金投入,但此时的债务人已经发生了明显丧失清偿能力的情形或者存在这种可能,其再付出资金以维持企业继续经营的可能性几乎没有。因此需要获得新的资金的加入以继续营业,如果没有新的资金,重整过程也将难以为继,因此该借款对重整意义重大。
但对于一个重整企业,其风险往往让资金提供人望而却步。为了吸引资金,不得不强化对此类新债权的保障。因为新的投资人之所以愿意承受风险向债务人提供借款,且不谈收益,其新产生的债权必须得到特殊的保障,否则,债务人难以筹得借款,重整程序的推进也面临阻碍。
为了吸引重整中的融资,各国主要存在两种保障方式:一是为新融资债权提供担保;二是赋予新融资债权优先清偿的顺位。我国《企业破产法》第75条第2款规定了:在重整期间,债务人或管理人为继续营业而借款的,可以为该借款设定担保。但是在实践中,破产企业几乎没有可供抵押的有价值的财产,即使有资产,一般情况下该资产上也通常设置了抵押权,因此该条规定在实践中的可操作性较低。倘若重整企业尚有资产可以提供担保,也需要进一步明确该借款与既存担保债权的优先顺位。
美国1938年钱德勒法案和1978年破产法案在立法层面明确了重整融资债权的优先性。其核心内容在于通过确认重整融资债权的优先顺位,打消投资人对于资金回收的顾虑,使得重整企业顺利筹得资金,维持生存并持续经营。我国《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是对我国《企业破产法》第42条的补充规定,确定了破产融资债权的共益债务的地位。
二、重整融资债权的清偿
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提供借款的债权人主张参照企业破产法第四十二条第四项的规定优先于普通破产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其主张优先于此前已就债务人特定财产享有担保的债权清偿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在借款的清偿顺序上,明确该借款优先于普通债权,劣后于特定财产上的担保物权受偿。若该笔借款上有担保的,则根据《物权法》第199条规定的顺位受偿。对于无担保的新融资债权属于共益债务,其受偿在各项法定优先权和破产费用之后,优于职工债权、税收债权和普通债权受偿。
对于该借款作为共益债务能否延伸至重整程序开始前,以及在重整失败转清算的场合下,该借款是否依然作为共益债务优先受偿是各方关注的重点。
(一)重整程序至法院裁定前
从《破产法解释(三)》第2条规定可以看出,只有在破产申请受理后发生的债务才能成为共益债务,对于在破产申请受理前例如预重整阶段发生的借款是否属于共益债务未予明确,实务中存在争议。
预重整是在企业进入重整程序前,先与债权人、重整出资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协商并达成重整计划草案,并将该草案带入重整程序等待法院批准的一种程序。预重整缘起于美国破产实践的发展。与破产重整程序相比,预重整留给债务人的时间比较充裕,债权人和债务人能在较为宽松的环境下达成重整共识、形成重整方案。在预重整阶段的借款对于企业的拯救效果也比企业进入程序之后更好。2019年我国《加快完善市场主体退出制度改革方案》出台,明确提出研究建立预重整制度。破产企业在此阶段产生的借款目的也是为了企业的继续经营,因此,在此阶段产生的借款应认定为共益债务。否则,不仅会打压资金提供者的积极性,也会使企业因为缺乏资金错过最佳重整期间。因此,仅将判断是否具有优先性的时间点固定为破产申请受理之后,在时间维度上不够周全,应将此优先权向前延伸至重整程序至法院裁定前这一阶段。
值得考虑的是,在破产受理前企业为继续经营产生的借款是否需要经过债权人会议通过,很明显在借款时已无法获得这一要件,但该借款被认定为共益债务影响到其他债权人,因此不能直接在进入程序后直接获得支持,否则也会在实务中成为规避法律的手段。关于债权人会议对破产受理前债务人的借款进行表决应当理解为一种“追认”,由债权人自己决定,能够兼顾效率和公平。
(二)重整程序转清算程序
重整风险投资的本质是在困境企业中寻求潜在的高回报,通过“寻找企业-融入资金-实现退出-继续募投”循环实现价值的溢出效应,因而完善的退出机制是控制成本、锁定收益的核心环节。特别是在重整失败的场合,重整融资债权的优先受偿顺位是否受影响?管理人或债务人在重整中为继续营业而产生新借款,但其此时并不能确定重整是否成功,重整本身具有不确定性,借款人此时提供的借款是为债务人继续营业所需,只要是在重整中因继续营业的需要新借入的借款应给予平等地对待,不能因重整成功而赋予重整融资债权优先清偿的顺位,也不能因重整失败而不予优先清偿。重整的成功与否是一种商业风险,其并不改变重整融资的性质以及用途,因此应将此优先权向后拓展至重整程序转清算程序中。
根据我国《企业破产法》第93条第1款的规定,债务人不能执行或者不执行重整计划的,人民法院经管理人或者利害关系人请求,应当裁定终止重整计划的执行,并宣告债务人破产。第4款进一步规定,有本条第1款规定情形的,为重整计划的执行提供的担保继续有效。但该条未明确在重整失败的情形下,不影响重整融资债权的优先性,给实践留下疑难,法律应进一步明确,即使企业重整失败,也不影响重整融资债权的优先性,在转为清算程序中仍然适用。
三、超级优先权的构建
根据《破产法解释(三)》的规定,重整融资债权作为共益债务的清偿顺位是劣后于有财产担保的债权的。但“超级优先权”是指重整融资债权优先于既存的担保债权。该项制度起源于美国,《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64条(d)项规定了最高层级的优先权即超级优先权。其规定重整融资在满足一定条件时,优先于既存的担保权。在借款极具紧迫性的情形下,给予借款超级优先权的地位,在此种特殊情形下给予投资者最大的保护力度,有利于管理人或债务人在紧迫状态下及时获得借款,帮助企业获得新机。
但该项制度的适用影响了在先的担保权人,为了防止优先权的滥用,超级优先权的适用应该规定严格的条件。《美国联邦破产法》将重整融资的难度划分四个等级,融资越困难,贷款人拥有的优先权层级就越高。适用(d)项的超级优先权有严格条件,首先无法通过(a)项、(b)项、(c)项规定的途径获得融资;其次,对担保债权人有充分地保护;即使重整融资债权优先于担保权人受偿,但因该项资金的投人能够产生收益,足以保障担保权人的债权,不会损害其利益。最后,该超级优先权需要经过通知、听证并获得法院批准。可见,超级优先权的适用需要符合严格的前提条件。我国可以借鉴域外法律经验,制定超级优先权适用的条件:首先,债务人或管理人无法通过其他方式筹得借款;其次,该借款适用超级优先权的不损害担保权人的利益;最后,在程序上应给予现有担保权人申诉的机会。在符合以上条件的情形下,可以赋予重整融资以超级优先权地位。
四、结语
破产重整制度意在挽救困境企业,需要通过完善相关制度,激发市场活力,解决融资困难的问题,实现破产重整的价值目标。在这个过程中,破产重整融资至关重要,大多数国家都确认重整融资债权的优先性,我国将其纳入共益债务范围加以规范。其次,重整融资作为共益债务应延伸至重整程序开始前,以及在重整失败转清算的场合下并不影响其优先性。最后,借鉴域外经验,建立超级优先权制度,使其优先于既存担保债权,但要严格符合适用的条件。通过以上制度的完善,可以为重整融资迎来活力,以期推动企业破产重整的市场化进程,促进社会稳定发展。
①李震东:《重整中的新融资债务属于破产程序中的共益债务》,载《人民司法》2014年第24期。
②周瑶:《论破产案件中共益债务认定问题的新发展——以破产企业债权融资模式与风险防控为视角》,载《中国商论》2019年第17期。
③丁燕:《论破产重整融资中债权的优先性》,载《法学论坛》2019年第3期。
④See David A. Skeel, The past, present and future of debtor-in-possession financing, 25Cardozo L.Rev, 2004.
⑤王佐发:《预重整制度的法律经济分析》,载《政法论坛》,2009年第2期。
⑥胡峻豪:《重整融资保护规则的阙如与重塑》,网址https://www.sohu.com/a/380015158_120068648,2020年7月14日最后访问。
⑦同上引。
⑧丁燕:《破产重整企业债券融资的异化及其解决》,载《华东政法大学学报》2019年第4期。
⑨《美国联邦破产法》第364(d)款规定,若债务人无法藉由前述三种方式获得资金,且既存担保权人已得到适当保护,此时,在通知、听证并获得法院批准后,债务人获取的信用融资优先于已经存在的担保债权。
⑩同上引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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