金钱债权执行中,被执行人配偶可否凭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出排除执行异议?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题记
Preface
植德诉记是植德争议解决部出品的系列专业文章。
通过借鉴英美法学专业中倡导的“IRAC”分析方法,对司法案例进行分析研究,以内容简洁、结论明确、指导实践为要旨,同时结合我们在办理具体争议案件时对争议解决策略、法律适用等方面的研究心得,讲求格物致知。
期待通过植德诉记与大家分享进一寸有一寸的欢喜。
问题的提出
房屋登记在夫妻一方名下,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房屋归另一方所有,该方可否凭借分割协议在登记名义方作为被执行人的金钱债权执行程序中提出排除执行异议,目前,并无统一裁判规则。基于执行异议的形式审查特性,《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严循物权公示原则,规定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权利人,据此,单纯以夫妻双方内部签署的离婚财产分割协议提出排除执行异议,难获支持[1],但实践中法院是否简单地一概以此驳回夫妻一方提出的排除执行异议,不无疑问。
简要回答
在钟永玉与王光、林荣达案外人执行异议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6年第6期,(2015)民一终字第150号)及(2019)最高法民申5165号中,最高院都认为,在不能证明夫妻双方之间存在恶意串通逃避债务的主观故意、分割协议早于金钱债权成立时间的情况下,案外人对被执行人享有的变更登记请求权相较于申请执行人的金钱给付请求权具有伦理上的优先性。
案件事实
2011年12月15日,王光与林荣达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一审法院判令林荣达应返还王光已支付的转让款,判决生效后,王光申请强制执行,执行法院立案后,裁定查封林荣达所有的座落于上杭县××的房产(执行标的)。
2013年12月5日,钟永玉以其与林荣达早在1996年7月22日就已签订《离婚协议书》,约定执行标的归女方及女方所生子女所有为由,向执行法院提起排除执行异议被驳回,后提起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规则与适用
最高院认为,该《离婚协议书》签订时间(1996年7月)在先,法院对讼争房产的执行查封(2013年6月)在后,时间上前后相隔长达十几年之久,林荣达与钟永玉不存在借离婚协议处分财产逃避债务的主观恶意。
在此前提下,该离婚财产分割协议约定是就婚姻关系解除时财产分配的约定,在诉争房产办理过户登记之前,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享有的是将讼争房产的所有权变更登记至其名下的请求权。
该请求权与王光的请求权在若干方面存在不同,并因此具有排除执行的效力。首先,从成立时间上看,该请求权要远远早于王光因与林荣达股权转让纠纷所形成的金钱债权。债权的成立时间尽管并不影响债权的平等性,但是在若干情形下对于该债权能否继续履行以及继续履行的顺序产生影响。第二,从内容上看,钟永玉的请求权系针对诉争房屋的请求权,而王光的债权为金钱债权,并未指向特定的财产。第三,从性质上看,王光与林荣达之间的金钱债权,系林荣达与钟永玉的婚姻关系解除后发生的,属于林荣达的个人债务。第四,从发生的根源上看,讼争房产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的夫妻共同财产……从功能上看,该房产具有为钟永玉及其所生子女提供生活保障的功能。与王光的金钱债权相比,钟永玉及其子女享有的请求权在伦理上具有一定的优先性。综上所述,钟永玉对诉争房产所享有的权利应当能够阻却对本案讼争房产的执行。
思考
本案中,执行法院基于《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对于权利人的判断标准驳回了案外人提出的执行异议,但最高院在执行异议之诉中则认定案外人的权利可以排除执行。
于程序上,启发我们执行异议程序与执行异议之诉中对案外人权利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可以有不同,最高院认为,《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是针对执行程序中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时如何处理的规定。由于执行程序需要贯彻已生效判决的执行力,因此,在对执行异议是否成立的判断标准上,应坚持较高的、外观化的判断标准。这一判断标准,要高于执行异议之诉中原告能否排除执行的判断标准。由此,符合《执行异议和复议规定》第二十五条至第二十八条规定所列条件的,执行异议能够成立;不满足这些规定所列条件的,异议人在执行异议之诉中的请求也未必不成立。是否成立,应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和异议人所主张的权利、申请执行人债权实现的效力以及被执行人对执行标的的权利作出比较后综合判断。
于实体上,提醒我们注意物权法与婚姻法在调整婚姻家庭领域内财产关系时的衔接与适用,在坚持物权公示原则和不动产登记簿公信力的基础上,牢记我国尚存在大量欠缺登记外观的“事实物权”的客观实践。由此,既应避免善意的金钱债权人因夫妻恶意串通滥用案外人执行异议制度逃避债务,又应适度尊重夫妻对共同财产的内部分配和家庭保护弱者、利他互助的特殊职能。
[1]类似案例有:
“付金华诉吕秋白、刘剑锋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案”(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3期)中,上海市一中院认为:“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上述房屋产权均归原告所有,这是第三人对自己在系争房屋产权中所拥有份额的处分,该处分行为未经产权变更登记并不直接发生物权变动的法律效果,也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法律效力。因系争房屋的产权未发生变更登记,第三人刘剑锋仍为系争房屋的登记产权人,其在系争房屋中的产权份额尚未变动至原告名下,故在第三人对外尚存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被告吕秋白作为第三人的债权人,要求对第三人名下的财产予以司法查封并申请强制执行符合法律规定。”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