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劳动报酬债权的可让与性

来源:广东金唐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承认债权的经济价值,使得债权具有流通性,实现担保融资、保理等多种交易模式的构建可能。

从鼓励交易、促进市场经济发展的目的看,法律应当允许债权人的转让行为,承认债权的经济价值,使得债权具有流通性,实现担保融资、保理等多种交易模式的构建可能。但是,为了维护社会公共利益或者特定主体的私人利益,法律又对债权的可转让性进行了一定限制。在法律限制债权转让情形中,如何平衡维护公共利益与债权人意思自治的权重,引发出笔者不同的思考。
01.问题提出
(一)案例简介
原告刘胜洪及其带领的泥工班组向被告长江公司提供劳务。在被告支付部分款项,原告刘胜洪垫付其他工人劳动报酬的情况下,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劳动报酬。
一审法院认为:
原告主张该款项为涉案工程所欠的人工工资,相关证据可以证明原告与被告长江公司存在事实上的劳务合同关系。原告诉请的12万元欠款中,有部分系其他工人的劳务报酬,原告已经垫付,原告要求被告向其支付,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二审法院认为:
被上诉人刘胜洪与长江公司没有劳务分包合同关系;刘胜洪与泥工班其他工人一样受雇于长江公司、从长江公司领取劳动报酬。被上诉人刘胜洪依据欠条追索的并非劳务分包费,其请求权实质是向长江公司行使自己劳动报酬的追索权以及在垫付泥工班其他工人工资后,向长江公司行使对泥工班其他工人劳动报酬的代位求偿权。关于刘胜洪垫付泥工班其他工人劳动报酬后,是否享有就该部分劳动报酬向长江公司代位求偿的问题。劳动工资债权,作为劳动者享有的工资给付请求权,具有强烈的人身属性。本案中,刘胜洪对泥工班其他工人并无支付劳动报酬的法定义务,刘胜洪与长江公司之间也没有代付工资的相关协议。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合同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之规定,劳动报酬作为专属于劳动者自身的债权,其请求权依法不得转让。
因此,即便刘胜洪已经向泥工班其他工人垫付了本应由长江公司支付的劳动报酬,该行为并不构成劳动报酬的债权转让;刘胜洪更不能以其垫付工资为由,享有向长江公司就其他工人劳动报酬的代位求偿权。长江公司差欠泥工班其他工人的劳动报酬,应由劳动者本人依法主张权利。一审法院认定刘胜洪在垫付其他工人劳动报酬后,长江公司应向刘胜洪支付该部分劳动报酬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纠正。
二审裁判: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二、驳回刘胜洪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认为:
……一审判决长江公司支付刘胜洪劳务费12万元,并无不当。由于本案案涉工程的木工工作是以刘胜洪的泥工班班组为单位,也是以班组完成的工程量乘以单价作为计价方式,并由长江公司将工程款支付给班组长,再由班组长分发给班组的其他工人。因此,本案长江公司欠付刘胜洪等人的工资不是真正意义上的劳动报酬,而是变相劳务分包的工程款。
再审裁判:
一、撤销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川15民终1556号民事判决;二、维持四川省宜宾市南溪区人民法院(2015)南溪民初字第987号民事判决。
(二)案件涉及问题思考
劳动报酬债权能否进行转让?如果转让劳动报酬债权,需具备哪些条件?
劳动报酬债权能否作为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
02.问题分析
(一)债权转让概述
债权转让的概念:是指合同债权人通过协议将其债权全部或部分地转让给第三人的行为。债权转让是不改变权利内容,但改变了权利主体。
(二)债权转让的条件
① 实体条件
须有有效的债权存在。
如果债权不存在,则转让行为无效。作为转让人只担保债权的存在与否,但不担保债务人是否具有清偿能力。因此诉讼时效已过的权利同样可以作为转让的对象。
转让双方之间须达成转让协议。
转让的合同权利须具有可让与性。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四十五条的规定:下列权利不得转让:a根据合同性质不得转让的权利。这种类型主要有:基于个人信任关系而发生的债权,如雇佣人对受雇人的债权;以选定债权人为基础发生的合同权利,如某个特定演员的演出活动;属于从权利的债权,如保证合同等。b按照当事人的特别约定不得转让的债权。c法律规定禁止转让的债权。
特别需要指出的是,债权转让,不以征得债务人的同意为要件。债权人转让权利,只要与受让人达成一致,合同即生效。
但是债权转让的效力要对债务人发生效力,则以通知债务人为必要。未经通知,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务人仍然可以向原债权人履行义务。而且通知一旦到达债务人,除非受让人同意,不得撤销。
② 程序条件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二条规定: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但是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未办理批准等手续影响合同生效的,不影响合同中履行报批等义务条款以及相关条款的效力。应当办理申请批准等手续的当事人未履行义务的,对方可以请求其承担违反该义务的责任。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合同的变更、转让、解除等情形应当办理批准等手续的,适用前款规定。
第五百四十六条规定:债权人转让债权,未通知债务人的,该转让对债务人不发生效力。债权转让的通知不得撤销,但是经受让人同意的除外。
(三)债权转让的效力
① 债权转让的对内效力
对内效力是指债权转让在转让双方即转让人和受让人之间发生的法律效力。
具体表现为:
债权由让与人转让给受让人。如果是全部转让,则受让人将作为新债权人成为权利的主体;转让人则将脱离原合同关系,由受让人取代其地位。如果是部分权利转让,则受让人将加入合同关系,成为债权人。
在转让合同权利时从属于主债权的从权利,如抵押权、利息债权、定金债权、违约金债权及损害赔偿请求权等也将随主权利的移转而发生移转,但该从权利专属于债权人自身的除外。
转让人应保证其转让的权利有效存在且不存在权利瑕疵。
② 债权转让的对外效力
对外效力是指合同权利转让对债务人所具有的法律效力。
具体表现为:
债务人不得再向转让人即原债权人履行债务。债务人仍然向原债权人履行债务,不构成合同的履行,造成受让人损害的,债务人负损害赔偿。原债权人接受履行的事实则构成不当得利,受让人和债务人均可请求其返还。
债务人负有向受让人即新债权人作出履行的义务。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后,债务人对让与人的抗辩,可以向受让人主张。
债务人接到债权转让通知时,债务人对让与人享有债权,并且债务人的债权先于转让的债权到期或者同时到期的,债务人可以向受让人主张抵销。以上是债权转让条件和效力的相关内容。
(四)劳动报酬债权可让与性分析
前述案例中的原告刘胜洪已完成了债权受让行为,虽然再审法院将债权认定为劳务分包工程款,其和劳动报酬概念有重合部分。在实践中,对劳动报酬债权能否转让及劳动报酬债权能否作为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有不同的观点:
第一种观点:
劳动报酬债权不得转让
实务中,有的法官认为劳动报酬债权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条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情形,根据债权性质不得转让。其理由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已废止),合同法第73条第1款规定的专属于债务人自身的债权,是指基于扶养关系、抚养关系、赡养关系、继承关系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退休金、养老金、抚恤金、安置费、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权利。
以上司法解释可以拆分归类为:
与人格和身份相关的债权不可代位;
专属于债务人的财产权不可代位,如基于扶养、赡养、继承产生的给付请求权和劳动报酬;
专属于自然人的债权不可代位,如退休金、养老金、人寿保险、人身伤害赔偿请求权等。
前述法律规定及立法目的是为维护公共利益或保护弱势群体,不能将与人身相关的权利“商品化”,从而引发道德风险或损害公共利益。有的法官认为劳动报酬债权与劳动者人身紧密联系,如发生让与,则可能引发道德风险。
第二种观点:
劳动报酬债权可以转让
劳动报酬是劳动者付出体力或脑力劳动所得的对价,体现的是劳动者创造的社会价值。以货币形式直接支付给劳动者的各种工资、奖金、津贴、补贴、劳务费等都属于劳动报酬的范围。在我国现有法律体系下,依据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产生的报酬称之为工资,依据合同或雇佣法律关系产生的报酬称之为劳务费,二者都具有人身属性。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12条虽然确定劳动报酬为专属于债务人的自身债权,但其与抚养费、抚育费还有着本质区别,至少不涉及伦理道德方面的基础原因,仅仅是法律对其进行特殊保护而已。
笔者认为,法律禁止对劳动报酬行使代位权,仅是由于代位权是在劳动者处于被动地位的情况下发生的。而劳动报酬债权转让是劳动者为维护自身权益,快速收回债权而主动采取的交易行为,属于劳动者意思自治范畴,两者产生的场景不同,法律落脚点也不同。
换句话说,劳动报酬代位权使劳动者处于被动地位,如果一律禁止与人身相关的债权进行转让,是否属于“扩大保护劳动者”,是否属于“法律人一厢情愿的严苛的父爱主义”?法律干预与劳动者意思自由的边界又如何划分?举例,在执行过程中,需要对被执行人给予必要的生存权保障,留有必要的生活条件,这是法律强制执行中的限制条款,是对被执行人的最低生存保障;但如果被执行人主动放弃其最低保障或者将最后保障生存的财产变卖还债,法律应采取何种态度认定其法律效果呢?
笔者认为,法律对被执行人给予的保障,并非禁止被执行人积极主动的行为。同理,在劳动报酬债权转让问题上,除应考虑劳动者基于弱势地位保护的问题,更应该考虑劳动者意思自由和劳动报酬具有财产性的特点,对其采取开放的态度,更能够“体现劳动者的尊严和自由选择权”。
最高院在代位权部分规定了劳动报酬具有专属性,其目的是保护劳动者的基本生存条件。但在劳动报酬债权转让问题上,劳动者的生存保障与劳动者意思自治两种法益进行博弈,笔者认为更应体现法无禁止即自由的原则,在充分考虑尊重劳动者意思自治的前提下,允许劳动报酬债权进行转让。
进一步分析,劳动报酬债权能否作为保理融资业务的应收账款?笔者认为是可以的。
根据《民法典》第761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将未来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
笔者认为,该条规定的“将有的应收账款”需满足条件有:已存在基础法律关系,只要发生一定之事实(如一方的行为、时间之经过),债权可确定存在。在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中,劳动报酬、合同期限等合同要素是明确的,只要劳动者继续提供劳务、经过一定的时间,必然将产生相应的劳动报酬债权。此时,劳动报酬债权即满足保理合同发生之要件。
综上,在民法典合同编司法解释未出台之前,对债权转让限定未有进一步司法解释予以明确,劳动报酬债权转让亦有更多的讨论空间,欢迎同行对此问题有更多的见解与分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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