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使用环境特征”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探讨

来源:万慧达知识产权

文章摘要
一、引言 “使用环境特征”这一概念首次出现于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岛野案”)中,在该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号将使用环境特征定义为“使用环境特征
一、引言
“使用环境特征”这一概念首次出现于株式会社岛野与宁波市日骋工贸有限公司侵犯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岛野案”)中,在该案的再审民事判决书(2012)民提字第1号将使用环境特征定义为“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并认为“已经写入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属于权利要求的必要技术特征,对于权利要求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随后,在2016年4月0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司法解释二”)正式将使用环境特征纳入到法律规范,其第九条规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不能适用于权利要求中使用环境特征所限定的使用环境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未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司法解释二以否定的表述方式规定了什么情况下不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但没有具体明确什么情况下应当认定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本文对使用环境特征的专利侵权判定规则进行了探讨,提出了一种判定规则,能够兼顾专利侵权程序与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致性、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并且,通过将本文提出的判定规则与具有内在关联性的专利间接侵权判定规则进行对比,能够验证出该判定规则也满足了专利申请人设计权利要求保护范围的预期。
二、使用环境特征的定义有待进一步明确
虽然在岛野案中将“使用环境特征”定义为“使用环境特征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的技术特征”。根据该定义,无法将使用环境特征与“用途特征”进行明确的区分,且不仅适用于产品权利要求,同样适用于方法权利要求。
本文认为,上述定义过于宽泛,不利于就使用环境特征归纳总结出具有普适性的侵权判定规则,因此有待于进一步限缩。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专利侵权判定指南(2017)》第24条中,将使用环境特征限缩为“使用环境特征不同于主题名称,是指权利要求中用来描述发明或实用新型所使用的背景或者条件且与该技术方案存在连接或配合关系的技术特征”。
如在岛野案中,权利要求1所保护的主题对象为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但同时限定了没有包含在主题对象内的后换挡器特征以及自行车车架特征,这些特征构成了主题对象的使用背景,且与主题对象存在连接和配合关系,属于使用环境特征。
“1.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的所述支架件(5)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可绕第一轴线(91)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
三、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应以被控侵权产品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实际使用的意图为前提
本文提出,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条件,不仅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上具有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使用的可能性,还进一步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方具有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实际使用的意图。这里的意图,可以通过被控侵权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实际使用的证据进行查明,也可以基于被控侵权产品的特性并结合举证责任分配制度来进行推定。当被控侵权产品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实际使用的意图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不同于专利使用环境特征的其他使用意图,不应当影响侵权判定的结论。具体分析如下。
1. 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中,与一般特征同样,应当遵循全面覆盖原则
司法解释二和岛野案判决中均明确了使用环境特征对于专利的保护范围具有限定作用。
就限定程度而言,目前的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使用环境特征没有被特殊对待。写入到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具有与一般特征相同的限定程度,在否定权利要求的新颖性和创造性时,必须要评述权利要求的使用环境特征被现有技术公开或者是显而易见的;在单一性审查中,使用环境特征的限定程度并没有打折扣,从而在系统类发明中,以其中一个设备和使用环境特征限定的设备权利要求、与包含多个设备的系统权利要求之间被认为存在单一性。
此外,随着专利申请人的保护意识加强,撰写质量也得到了显著的提高,在撰写权利要求书时,在体现发明目的的前提下不再包括那些非必须的技术特征,并且在对权利要求书进行修订时也是均衡了保护范围的限缩和将来维权中的风险评估。基于目前的实践现状,也可以合理得出写入到权利要求的特征都是专利申请人认为必要的技术特征。
鉴于在目前的专利授权确权程序中没有区分使用环境特征与一般特征,因此,为了保持专利侵权程序与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致性,在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中,应当遵循适用于一般特征的全面覆盖原则,即在2010年01月1日起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司法解释一”)第七条“人民法院判定被诉侵权技术方案是否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应当审查权利人主张的权利要求所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被诉侵权技术方案包含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同或者等同的技术特征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诉侵权技术方案的技术特征与权利要求记载的全部技术特征相比,缺少权利要求记载的一个以上的技术特征,或者有一个以上技术特征不相同也不等同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没有落入专利权的保护范围”。
2. 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条件,若仅以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上具有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使用的可能性为前提,将不合理地增加社会公众的注意义务
如果仅以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上具有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使用的可能性为前提,进行侵权判定的话,将增加社会公众的注意负担。对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方而言,不仅要排查被控侵权产品本身是否落入他人的专利保护范围,还需要针对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上可能的使用背景和条件,排查是否落入他人的专利保护范围。这无疑让社会公众本来落实起来就非常棘手的专利侵权风险规避义务雪上加霜。
众所周知,专利侵权风险排查(也称为FTO分析)是非常耗时耗力的一项工作,判定是否落入某一个专利的保护范围就需要由专业人士进行判定,况且需要针对大量的专利进行排查。根据国家知识产权局的统计数据,仅2019年一年,授权的发明专利数量就达到45.3万。
如果还需要考虑被控侵权产品的所有技术上可能的使用背景和条件进行FTO分析的话,将导致不合理地增加社会公众的注意义务。并且,在社会分工日益细化的趋势下,产业链上下游经营主体众多,下游制造商也难以有效控制其产品的使用场景。尤其,在所实施的产品具有广泛的使用场景的情况下,其难度可想而知。
3. 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条件,还进一步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方具有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实际使用的意图,以寻求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平衡
本文提出,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条件,不仅包括被控侵权产品在技术上具有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使用的可能性,还进一步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方具有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实际使用的意图。如此,社会公众能够仅就其产品的实际使用意图来进行FTO分析,从而合理地减轻其注意义务。
另一方面,在使用环境的侵权判定中要求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方具有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实际使用的意图,而不苛求被控侵权产品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实际使用,从而保障了专利权人的利益,能够有效地对专利技术的实施行为进行规制。
就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方具有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实际使用的意图而言,专利权人当然可以通过被控侵权产品实际使用的证据予以证明,但是在一些涉及到特殊领域的个案中,专利权人难以直接举证证明被控侵权产品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实际使用,此时可以通过被控侵权产品的使用手册、被控侵权产品本身具有的特性、被控侵权产品所遵循的技术标准等,从而证明被控侵权人具有按照专利的使用环境进行实施的意图。
在这种情形下,在侵权判定中可以结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能力、证明难度等情况而进行举证责任分配和转移。如青岛太平货柜有限公司与中国国际海运集装箱(集团)股份有限公司、青岛中集集装箱制造有限公司侵害发明专利权纠纷一案中,涉案专利的使用环境特征为“一种运输平台,用于堆码非标准集装箱”、“该每个横梁包含至少一个顶角件,设置在该横梁的上部,用于与非标准集装箱的底角件相配合。”。根据该案民事判决书(2014)民提字第40号所查明的以下事实,可以推断出被控侵权人具有按照专利的使用环境进行实施的意图。
“被诉侵权产品时取得的“运输架摆放布置图”在两个相邻运输架内横梁中部的顶角件之间标有“53′”的标识。这一标识本身就可以说明,两个相邻运输架上用于与上连的集装箱的底角件对准定位的两个中部顶角件之间的中心距与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的宽度相适应,可以上连53英尺非标准集装箱。”
4.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不同于专利使用环境特征的其他使用意图,不应当影响侵权判定的结论
本文提出,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方具有多个实际使用的意图,且其中一个实际使用的意图是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的情况下,应认定为被控侵权产品包含了使用环境特征,从而能够有效地对专利技术的实施行为进行有效地规制,保护专利权人的权利。也就是说,被控侵权方应当针对其产品实际使用的多个意图,均履行专利规避义务。
如果以被控侵权产品具有不同于专利使用环境特征的其他使用意图为由,认定不侵权抗辩成立的话,无法对被控侵权方按照专利使用环境进行使用的意图进行有效地规制,且容易引起被控侵权方为了主张该不侵权抗辩理由而“制造”其他使用意图,为查明案件事实提供了障碍。
例如在岛野案中出现了类似情形。被控侵权方“为证明本案被诉侵权产品可以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日骋公司通过在被诉侵权产品与车架后叉端之间增加一个垫圈的方式,弥补被诉侵权产品凸起部造成的间隙,从而将被诉侵权产品直接安装在没有后叉端延伸部的自行车车架上。但是,日骋公司对外销售被诉侵权产品时并没有附带垫圈,这种安装方式不是通常的工业化生产方式,且会影响定位效果。同时,针对本院关于提交有关将被诉侵权产品安装在不具有后叉端延伸部上且在市场上已经商业流通的自行车证据,日骋公司始终未能提供。”。
四、本文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规则、与间接侵权制度的横向对比
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规则,与间接侵权制度有一定的内在关联性,专利权人就实质上类似的发明创造,根据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不同而可以主张使用环境特征、或者主张间接侵权。由于专利权人按照全面覆盖原则,以使用环境特征方式对专利权保护范围进行了更加清楚的限定,从而有利于零部件的被控侵权方进行识别和规避,因此专利权人在主张侵权时理应因清楚限定其权利边界而享受一定的便利。
下面,以岛野案的权利要求为例,将本文提出的使用环境特征侵权判定规则、与间接侵权判定规则进行横向对比,以说明本文的使用环境特征侵权判定规则体现了上述对于专利权人的便利。
1. 就实质上类似的发明创造撰写出的不同权利要求
权利要求A为岛野案的权利要求1,其保护主题为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包括关于后换挡器和自行车车架的使用环境特征:
“1.一种用于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的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的所述支架件(5)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可绕第一轴线(91)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
权利要求B的保护主题为自行车,包含了与权利要求A实质类似的特征:
“一种自行车,其中自行车后换档器支架将后换档器(100)连接到自行车车架(50)上,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所述后换档器支架包括:一由大致l形板构成的支架体(8);设在所述支架体(8)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后换档器(100)的所述支架件(5)连接到所述支架体(8)上、可绕第一轴线(91)枢转的第一连接结构(8a);设在所述支架体(8)另一端近旁,用于将所述支架体(8)连接到所述自行车车架(50)的所述连接结构(14a)上的第二连接结构(8b);以及用于与所述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接触从而使所述后换档器(100)相对于所述后叉端(51)以一种预定的姿势定位的定位结构(8c);其特征在于:所述第一连接结构(8a)和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的布置应使当所述支架体(8)安装在所述后叉端(51)上时,所述的第一连接结构(8a)提供的连接点是在所述第二连接结构(8b)提供的连接点的下方和后方。”
2. 为了主张零件厂商实施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侵权行为,根据权利要求的撰写方式,所适用的侵权判定规则有所区别。
在基于权利要求A主张零件厂商侵权时,可以适用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规则。如上所述,本文使用环境特征侵权判定条件,包括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方具有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实际使用的意图。当被控侵权产品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实际使用的意图的情况下,被控侵权产品所具有的不同于专利使用环境特征的其他使用意图,不应当影响侵权判定的结论。
当基于权利要求B主张零件厂商侵权时,在零件厂商未实施包括自行车车架和后换挡器的自行车时,可以适用间接侵权判定规则。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一条将间接侵权判定规则规定为“明知有关产品系专门用于实施专利的材料、设备、零部件、中间物等,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将该产品提供给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提供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帮助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明知有关产品、方法被授予专利权,未经专利权人许可,为生产经营目的积极诱导他人实施了侵犯专利权的行为,权利人主张该诱导者的行为属于侵权责任法第九条规定的教唆他人实施侵权行为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3. 下表对比了为规制零件厂商实施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的行为,使用环境特征侵权判定和帮助侵权判定的构成要件。
为了方便说明,仅就特征“所述后换档器具有支架件(5)、用于支撑链条导向装置(3)的支撑件(4)、以及一对用于连接所述支撑件(4)和所述支架件(5)的连接件(6、7),所述自行车车架具有形成在自行车车架的后叉端(51)的换档器安装延伸部(14)上的连接结构(14a)”的侵权判定进行对比。

构成要件

使用环境特征侵权判定

帮助侵权判定

实际使用的证明要求

被告具有将其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安装于专利后换挡器和自行车车架的实际使用意图

以直接侵权成立为前提。

即需要存在单一主体(他人)利用被告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实施了包括后换挡器和自行车支架的自行车。

非侵权用途的抗辩

被告实施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具有非侵权用途,依然侵权。

即,即使被告实施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具有不同于专利使用环境的其他使用环境,依然落入保护范围

被告实施的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应当是专门用于实施落入专利保护范围的自行车。

如果自行车后换挡器支架具有非侵权用途,不构成侵权。

主观过错要求

明知,

即被告明知他人实施侵权专利权的自行车


五、总结
在专利侵权判定的全面覆盖原则、单一主体要求下,面对行业分工日益细化的发展趋势,专利申请人设计权利要求主题时倾向于选择更小更细的保护主题,并包含使用环境特征,以期对专利技术的实施行为进行有效的规制。
在这种局面下,使用环境特征的侵权判定规则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本文探讨并提出的侵权判定规则,保持了专利侵权程序与专利确权程序中权利要求解释的一致性,兼顾了专利权人与社会公众之间的利益。与间接侵权制度的横向对比也可以验证出,所提出的侵权判定规则也满足了专利申请人的期望。
当然,所提出的侵权判定规则存在有待进一步明确和研究的内容,如专利权人无法直接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实施方具有按照专利使用环境特征进行实际使用的意图的情况下,如何通过举证责任制度来进行推断?对于专利权人一方而言,其举证能力受限,但是对于被控实施方而言其待证事实为不具有意图这一否定事实。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