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案例中看离婚纠纷中的管辖问题

来源:广东五美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离婚案件中,管辖权是一个非常重要且复杂的问题,不仅关系到进行诉讼的经济成本,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因各地裁判思路的差异,而导致裁判结果发生重大差异。

离婚案件中,管辖权是一个非常重要且复杂的问题,不仅关系到进行诉讼的经济成本,在某些情况下甚至可能因各地裁判思路的差异,而导致裁判结果发生重大差异。因此,在诉讼的程序部分争取有利于己方的管辖权,其重要性或许并不亚于案件的实体审理部分。
五美律师团队调研了一百七十余起有效案例,对离婚纠纷及离婚后财产纠纷的管辖情况进行统计,梳理了管辖权实务方面的相关问题,在此进行分析与讨论。
1、关于离婚案件中管辖权的相关规定
本文所引用案例以“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作为案由。离婚纠纷与离婚后财产纠纷是最高院发布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第二部分“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所规定的两个独立案由,两者均适用自然人的一般管辖原则,即《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二条所规定的“原告就被告”管辖方式;同时,《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四条明确了“经常居住地”的定义。前述两个法条亦是离婚案件中确定管辖权的主要依据。
关于离婚后财产纠纷,其中常涉及到适用特殊管辖方式的财产,此时一些当事方会据此对管辖权提出不同意见,如在一些涉及不动产分割的离婚后财产案件中,双方的婚姻关系已经解除,当事方便主张应适用不动产专属管辖规则,由不动产所在地的人民法院管辖。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已将离婚后财产纠纷定义为离婚纠纷的延伸,认为其属于婚姻家庭纠纷,仍应按照婚姻家庭案件的管辖原则处理,因此即便离婚后财产纠纷涉及多种财产类型,也应遵循“原告就被告”的管辖规定。
此外,离婚纠纷除了上述管辖方式,还可适用另一项管辖规定,即《民诉法解释》第十二条所规定夫妻一方或双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形。根据第十二条,当夫妻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另一方起诉时可选择由“原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但当另一方也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则其起诉时又回归“原告就被告”的一般性原则,不过此时被告若无经常居住地,则可由起诉时被告的“居住地”管辖。还需注意的是,“原告就被告”管辖方式,与上文中选择“原告住所地”起诉的管辖方式,两者并不冲突,起诉一方可以选择适用其中一种管辖方式,即在“夫妻中被诉一方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起诉方未离开住所地超过一年”的情形下,起诉一方既可以选择在被告经常居住地起诉,也可以在自己的住所地起诉。
2、关于以“居住登记信息”为主要证据的管辖实务问题
《民诉法解释》第三条规定,“住所地”指的是公民的户籍所在地。由于现代社会中人口流动的现象愈加频繁,涉诉一方离开户籍所在地的情况更为常见,实务中往往以所查询到被告的“居住信息”作为管辖依据。实际上,政府机关所登记的“居住信息”只能作为确认被告“经常居住地”的初步证据,很多情况下并不能说明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
政府部门对“居住信息”进行登记是一种行政管理手段,如《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规定,非深户籍人员在特区居住的,应当进行居住登记;居住登记之日起,在深圳有合法稳定居所、合法稳定职业(以下简称“双稳定”)满十二个月,便可办理居住证,有效期为一年,届满前一个月再次凭借“双稳定”条件进行签注,有效期便可再续一年。一般而言,居民提供社保记录、房屋租赁合同等文件便可证明“双稳定”条件,然而现实情况中,仍会出现居民采用其他方式在深圳缴纳社保并租房,但实际居住在其他地区的情形。如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蔡某诉张某离婚纠纷管辖权上诉案中,由于张某提供其他地区村委会的证明及与其共同生活子女的当地就学证明,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便没有采信深圳公安机关出具的居住证明文件,最终裁定将管辖权移送至张某住所地管辖。
同时,居住登记并非仅以“居住满一定年限”作为条件。如《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符合特区人才引进规定和正在特区接受全日制中高等学历(职业)教育的非深户籍人员,依照本条例规定在特区办理居住登记的,可以直接申领居住证”,因此人才引进所办理的居住证便与居住年限没有关系。在深圳市龙岗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案中,当事人李某便提供文件证明其是基于人才引进而取得居住证,首次进行居住登记至起诉之日只有约半年时间,深圳市并非其经常居住地,最终法院支持了李某的管辖权异议主张。
此外,各地对于居住登记的相关规定并不一致,“居住满一年”不是居住证办理的普适性条件。如《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深圳经济特区居住证条例》一样均规定了居住登记、居住证办理、签注等制度,但《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中对于居住证的办理条件为满足“合法稳定就业”、“合法稳定住所”、“连续就读”三个条件之一,且居住时间要求仅为“居住半年以上”。若是根据《广东省流动人口服务管理条例》,即便涉诉一方取得了居住证,也无法证明其在当地“连续居住满一年”,无法满足“经常居住地”的认定条件。
3、确定经常居住地更需考虑涉诉方的实际居住情况
前文以政府部门登记的“居住信息”为例,并非是要否定其证明效力,而是拟说明政府部门所登记的“居住信息”相较于其他证据,虽更具有权威性和证明力,但不是绝对的、唯一的证据,若有其他证据说明涉诉一方的实际居住情况与登记情况不一致,便可推翻政府部门登记的“居住信息”。
根据《民诉法解释》第四条对“经常居住地”的规定,其应是“公民离开住所地”至“起诉时”已经“连续居住一年以上的地方”(就医除外)。对此定义的通常理解为,在原告起诉之时,被告最近居住满一年的地方,其立法原意应包含了方便当事人诉讼、方便法院查明事实等方面的考量,但如果被告的实际居住情况并非其“最近居住满一年”的地区,则更应当根据立法原意来判断案件的管辖法院。
在一些案件中,法院并不拘泥于从时间维度考察“经常居住地”。如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相关证据已证明尚某起诉前已在佛山市居住满一年,然而尚某却抗辩说她确实在佛山市居住满一年,但在起诉前一个多月她便离开了佛山市,此后没有在佛山市生活和居住。法院根据各项证据认可了尚某的说法,认为起诉时佛山市已不是尚某的经常居住地,原审法院已没有管辖权,应由尚某的住所地进行管辖。
而在另一些案件中,法院会结合综合因素来判断被告的居住情况。如陈某诉钟某离婚纠纷一案中,陈某提供了钟某在珠海市办理的居住证,但是钟某认为自己虽办了居住证,但实际居住地为普宁市,并提供了与其共同生活的两名子女在普宁市就读的证据以及当地村民委员会出具钟某在本地生活的证明,同时钟某还指出对方在起诉状中已确认钟某与子女在普宁市生活的事实;此外,陈某起诉时将普宁市列为钟某的送达地址,法院亦成功送达。综合上述情况,法院最终认为,钟某虽曾在珠海市居住,但起诉前已回到住所地普宁市居住,管辖权异议成立。又如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离婚后财产纠纷管辖权异议上诉案中,当事人陈某抗辩法院不应当仅凭社保记录便认定其在中山市生活,而法院认为陈某的两段间隔较短的社保记录均在中山市,且两者所显示的参保时间跨度超过一年,同时两人所争议的财产标的为中山市的一套房屋,结合前述证明展现的事实,陈某在诉讼发生前的经常居住地应是中山市,从而驳回了陈某的管辖权异议。
从上述案例中可知,对于管辖权问题的判断,应立足于其立法本意,从多个方面进行考量和论证。不仅是管辖权的相关问题,为最大限度维护当事人的权益,五美律师团队还将不断从实践中进行总结,持续在专业上进行细化研究,以求在家事法律工作中精益求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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