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 朱女士“被负债”使《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再度推向风口
近期,家住云南曲靖的朱女士表示,她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前夫欠款的共同债务人而负债65万元左右,并遭到债权人不断索债,导致精神不好。
据新京报报道,多名与朱女士情况类似的人们组建了一个互助群,希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以下简称24条),在法律框架下解决“婚姻中一方不当举债,另一方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朱女士称,她与前夫张某于2010年7月领证结婚,因家庭矛盾,两人2011年开始分居,并于2015年5月离婚。离婚第二天她便被人索债至单位,之后前夫失踪,“他们跑到我单位去要钱,我完全不知道怎么回事。”
朱女士陈述,前夫张某以前以做工程,之后因工程款产生纠纷。离婚后她才知道,结婚那几年,丈夫一直在外面用她的名义借钱。

据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朱女士及其前夫张某共有四次借款,前三次均被云南曲靖市麒麟区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最后一次则被昆明市西山区法院认定为不属于共同债务,并由张某偿还。

朱女士称,三次败诉使她的工资和公积金均被冻结,“2015年7月,唯一的住房被保全下来,目前正进行第二次拍卖。”她表示,多名债权人在执行阶段态度强硬,后经协调,同意每个月给她留下1500元生活费。
与朱女士情况类似的女性还有很多位。报道认为,这些离婚被负债的案件关键在于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 最高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如你所言,社会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却并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虽然引用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文章标题,却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现针对你的建议答复如下: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 结合此案解读答复
从上述答复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由此,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李命锋律师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近期,家住云南曲靖的朱女士表示,她在自己毫不知情的情况下,成为前夫欠款的共同债务人而负债65万元左右,并遭到债权人不断索债,导致精神不好。
据新京报报道,多名与朱女士情况类似的人们组建了一个互助群,希望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4条规定(以下简称24条),在法律框架下解决“婚姻中一方不当举债,另一方须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朱女士称,她与前夫张某于2010年7月领证结婚,因家庭矛盾,两人2011年开始分居,并于2015年5月离婚。离婚第二天她便被人索债至单位,之后前夫失踪,“他们跑到我单位去要钱,我完全不知道怎么回事。”
朱女士陈述,前夫张某以前以做工程,之后因工程款产生纠纷。离婚后她才知道,结婚那几年,丈夫一直在外面用她的名义借钱。

据法院出具的判决书,朱女士及其前夫张某共有四次借款,前三次均被云南曲靖市麒麟区法院认定为共同债务,最后一次则被昆明市西山区法院认定为不属于共同债务,并由张某偿还。

朱女士称,三次败诉使她的工资和公积金均被冻结,“2015年7月,唯一的住房被保全下来,目前正进行第二次拍卖。”她表示,多名债权人在执行阶段态度强硬,后经协调,同意每个月给她留下1500元生活费。
与朱女士情况类似的女性还有很多位。报道认为,这些离婚被负债的案件关键在于24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2 最高院关于“撤销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的建议”的答复
如你所言,社会上对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24条有不同的认识,也有不少司法界人士提出了修改该条司法解释的建议。但你来信中只提出该条司法解释“有悖于我国《婚姻法》的立法宗旨……为司法权力寻租利益提供了可能。”却并无对该条司法解释的具体批评和修改意见。虽然引用了不少业内人士的文章标题,却无法从中看到你本人的见解。现针对你的建议答复如下:
现行法律、司法解释对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的规定如下:
我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以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
《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第三人知道该约定的,以夫或妻一方所有的财产清偿。”
3 结合此案解读答复
从上述答复条文中可以解读出的含义有,第三人如果不知道该约定呢?是否就得以夫妻共同财产清偿?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制工作委员会胡康生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释义》一书中的相关解释是:“在第三人与夫妻一方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如果第三人知道其夫妻财产已经约定归各自所有的,就以其一方的财产清偿;第三人不知道该约定的,该约定对第三人不生效力,夫妻一方对第三人所负的债务,按照在夫妻共同财产制下的清偿原则进行偿还。关于第三人如何知道该约定,既可以是夫妻一方或双方告知,也可以为第三人曾经是夫妻财产约定时的见证人或知情人。如何判断第三人是否知道该约定,夫妻一方或双方负有举证责任,夫妻应当证明发生债权债务关系时,第三人确已知道该约定。本款中的‘夫或妻一方对外所负的债务’是指夫妻一方以自己的名义与第三人之间产生的债务,至于是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还是个人债务,在所不问,即无论是为子女教育所负债务,或个人从事经营所负的债务,还是擅自资助个人亲友所负的债务,都适用本款的规定。”由此,北京市京师(郑州)律师事务所李命锋律师认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二十四条是符合婚姻法立法精神的。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