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作为代位求偿的一方,时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免除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这类免责约定,将直接导致第三人拥有对保险人的抗辩权,从而影响保险人利益。因此,当律师代理保险公司处理保险合同纠纷时,为了最大程度地维护保险公司利益,如何应对上述情况、采取适当的诉讼策略成为亟需考虑的问题。本文中,笔者将以自身办理的一桩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为素材,对“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免责情形”下的诉讼策略展开分析及经验总结。
一、案情简介及裁判事由
原告: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我方为其诉讼代理人,以下简称“某保险公司”)
被告一: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
被告二:某物流有限公司(系前述公司的总公司,以下简称“某物流公司”)
案由:保险合同纠纷
【案情简介】
被告一某物流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与被告二某物流有限公司系保险人中国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所承保物流责任保险。
2016年2月,被告一与某物流(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某运输公司”)签订了一份《国内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以下简称“运输服务合同”),该合同约定,被告一委托某运输公司将被告一的货物运至被告一指定的国内目的地,某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货物由某运输公司接收后至将货物交付给被告一指定的收货人期间,货物发生损坏、短少或灭失的,某运输公司应赔偿被告一因此产生的实际损失。运输服务合同另约定,被告一自行投保任何保险,不减少或免除某运输公司在协议项下应承担的责任,且在获得保险公司理赔后,被告一有权将追偿权转让给保险公司。
2016年3月6日,被告一向某运输公司出具了一份《承诺函》,其中约定:1.被告一委托某运输公司承运的并且是被告一负责装卸的货物,只要某运输公司按照双方约定的运输货物交接手续完成后,所发生的一切货损和问题全部由被告一承担,某运输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或连带责任以及它方对某运输公司的追偿;2.被告一委托某运输公司承运贵重的包括但不限于特殊物品或精密仪器等货物,应该通知某运输公司使用特种车辆运输并支付相应运输费用,否则一律按照普通货物运输,按约交接手续完成后货物如果出现问题全部由被告一承担责任。
2016年4月18日,某集成电路新技术研发(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芯片公司”)委托被告一运输一套精密仪器设备,被告一根据与某运输公司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转委托某运输公司运输该套设备。某芯片公司为该套设备投保了货运险。
后因该套设备在运输过程中受损,某芯片公司的保险人在向某芯片公司赔付了该套设备的保险金后,遂起诉被告一及其总公司被告二及设备卸货负责人某半导体设备安装(上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半导体公司”),要求连带赔偿损失1,094,862.12美元及利息。该案件经两审判决后,法院最终判决两被告承担货损赔偿责任。2019年5月6日,被告一履行生效判决,按汇率赔偿人民币7,520,388.93元。2019年5月30日,某保险公司作为被告的物流责任险保险人,向被告一赔付了人民币7,520,388.93元。被告一与被告二于2019年6月3日向某保险公司出具了《赔款收据及权益转让书》,同意某保险公司向某运输公司追偿等。
遂某保险公司于2019年12月9日起诉某运输公司进行代位求偿,要求某运输公司依据其与被告一签订的运输服务合同承担赔偿责任。但该案经两审法院判决后,法院均认为:被告一于2016年3月6日向某运输公司出具的《承诺函》是在运输服务合同签订之后、保险事故发生前形成,变更了某运输公司在运输服务合同中承运被告一委托运输货物的责任,豁免某运输公司在接受被告一委托运输货物发生损失后的赔偿责任,免除了某运输公司的赔偿责任,故两审法院均对某保险公司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经仔细研究该案相关的判决和我国相关的法律规定后,某保险公司认为,在本案物流责任保险合同成立之后,被告一与某运输公司签订了运输服务合同,但在保险事故发生之前,被告一在未通知保险人并经保险人某保险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向某运输公司出具《担保函》,免除了某运输公司依据运输服务合同应当承担的法律责任,导致某保险公司在向被告一赔偿了该套设备的保险金后,丧失了对某运输公司的代位求偿权,严重损害了某保险公司的合法权益。故,某保险公司向法院对被告一、被告二提起本案诉讼。
【代理意见要点】
本代理人针对该案的争议焦点发表代理意见要点如下:
(一)涉案保险合同属于物流责任保险合同,与一般意义的财产保险合同存在区别。
被告一作为一家专业从事物流运输的公司,理应知道作为货物运输承运人的最大责任是来自对运输期间货物的毁损灭失责任,承运人应谨慎保管、运输货物,确保货物安全运抵目的地。
(二)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某运输公司的运输责任期间,某运输公司需依法对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负责。而被告一因其故意或重大过失向某运输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导致某保险公司不能向某运输公司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被告应向某某保险公司返还保险金。
涉案货物的毁损灭失发生在某运输公司负责运输的责任期间,某运输公司应根据法律规定以及其与被告一签订的《国内货物运输服务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一承担赔偿责任。
因被告一的故意或重大过失向某运输公司出具了《承诺函》,导致某保险公司无法向某运输公司行使代位求偿权,被告一应依法返还某保险公司已经向其支付的保险金人。
(三)被告一委托某运输公司运输涉案货物时并未告知涉案货物为贵重货物,而是按照普通货物委托某运输公司运输,且其擅自免除某运输公司作为承运人的法定责任的行为,导致涉案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且未履行法定通知义务,某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被告获得赔偿金构成不当得利,应予返还。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作为法定的债权转让,让与人对所转让债权负有瑕疵担保责任,现因转让债权缺乏成立基础,其应对债权受让人承担责任。
(五)被告与某运输公司恶意串通,试图损害原告利益,其所作民事行为应认定无效。
(六)被告一无权获取保险赔偿金,应向原告赔偿资金占用期间利息。被告二应对被告一承担补充连带责任。
【法院判决结果】
(一)被告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某保险公司保险金7,520,388.93元;
(二)被告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某保险公司以7,520,388.93元为基数,自2019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019年8月19日之前按同期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计付;2019年8月20日之后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计付;
(三)被告某物流公司对上述第一、二项判决中被告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的不足清偿部分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法院裁判理由】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认为:
(一)本案中,二被告辩称涉案《承诺函》免除的是某运输公司完成货物交接手续后发生的货损,货物交接单签收后属于被告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的责任期间。对此法院认为,《承诺函》从形式上看,形成于《国内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之后、保险事故发生之前,其内容变更了某运输公司在《国内货物运输服务合同》中因货损承担赔偿责任的约定条款。前案生效判决认定,涉案货损发生于某运输公司收货至装卸公司卸货期间,某芯片公司签署业务流程单后某运输公司即按约完成了货物交接手续,据此得以免责。从现有证据来看,无法认定货损具体发生于某某芯片公司签署业务流程单之前还是之后,因此二被告的相关辩称意见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二)根据《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保险人向第三者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时,被保险人应当向保险人提供必要的文件和所知道的有关情况。涉案保险合同中也做了相应约定。现原告在向某运输公司进行追偿过程中因《承诺函》而未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且这一后果系被告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未履行相应义务所致,原告有权要求其返还保险金并偿付相应利息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被告在上诉期内并未提起上诉,该判决现已生效。
二、代理律师办案经验总结
(一)当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免责情形不能直接适用《保险法》规定时,关注对《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论证。
《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中规定的,保险人因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免责而不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的情况发生于保险事故发生后,保险人未赔偿保险金之前。
在上述保险人丧失代位求偿权却无法通过直接援引法律法规获得救济的情况下,诉讼思路可转向对《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的兜底条款进行论证。《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规定,被保险人故意或者因重大过失致使保险人不能行使代位请求赔偿的权利的,保险人可以扣减或者要求返还相应的保险金。对该法条论证的关键点在于,“被保险人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认定。结合本案案情,可总结出以下论证思路:
(1)被保险人是否明知对第三者免责的法律后果而不对保险人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正如本案中,被保险人私自出具《承诺函》,损害了保险人的合法权益,应当被认定为故意。符合《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关于“被保险人故意”的要求。
(2)被保险人在对第三者做出免责的意思表示时是否存在重大过失。假设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免责行为并非出于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也并不代表被保险人可以此向保险人抗辩。还应当查明,在此类情况下,被保险人是否存在重大过失。正如本案中,即便如被告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其未对第三者做出免责承诺,《承诺函》上的业务章系第三者偷盖,作为涉案业务章的保管人,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也未能尽到妥善保管印章的合理注意义务,不符合一般公司对于印章管理的要求,因此可认定其行为构成《保险法》第六十一条第三款中规定的“重大过失”。
(二)当被保险人未就对第三人免责向保险人履行及时通知义务时,关注《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适用。
《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合同有效期内,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被保险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通知保险人;被保险人未履行前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保险法解释(四)》第四条规定,在认定是否构成“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时”,应综合考虑:保险标的的用途、使用范围、所处环境、改装、使用人或管理人、危险持续时间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因素的变化。据此,审判实践中,对“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认定主要基于三方面:
(1)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免责,是否会导致保险人拒绝承保或者改变保险费率。因保险人在考量是否承保或者确定保险费率时,保险标的面临的风险为其主要考量因素,据此可论证保险标的危险程度的显著性。相关的考量因素可包括:免责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注意程度是否改变、被保险人是否就保险标的向第三者充分告知,是否有利于第三者对保险标的尽到充分必要的注意义务。
(2)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免责,在时间维度上是否具备持续性。如在本案中,被保险人某物流公司上海分公司与第三者某运输公司的运输服务合同为继续性合同,具备时间上的持续性,涉案保险标的持续性地处于某运输公司的控制下,换言之,涉案保险标的持续性地面临显著增加的危险。
(3)保险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能否预见被保险人未来将对第三人免责。若在保险人的行为能力及职责范围内,无法预料到被保险人将对第三人免责,在被保险人对第三人实施了免责行为的情况下,即可视为“危险程度显著增加”。
本案属于在我们目前法律并无具体条文无明确规定的情形下,依据法理和兜底条款对案件做出裁判的比较创新型的案件。本案所暴露出来的法律规定缺失问题也亟待今后司法解释或保险人通过其保险合同条款的约定进行解决。
保险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免责情形的识别及诉讼应对
作者:黄素芳来源:大成律师事务所

在保险合同纠纷中,保险公司作为代位求偿的一方,时常会遇到这样一种情况:被保险人与第三人约定,免除第三人对被保险人的违约责任;这类免责约定,将直接导致第三人拥有对保险人的抗辩权,从而影响保险人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