协商解除劳动合同,约定0元补偿金是否合法?

来源:公司法探

文章摘要
导 言 近日,笔者看到一个判决,员工和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经济补偿金为0元。签订之后,员工又申请支付经济补偿等,那么实践中法院是否会支持呢?
导 言
近日,笔者看到一个判决,员工和公司在《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中约定,经济补偿金为0元。签订之后,员工又申请支付经济补偿等,那么实践中法院是否会支持呢?
基 本 概 要
张某为山西某公司的员工,由于张某工作失职等原因,公司要求其辞职。后双方签订了《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因张某自身原因,双方协商一致,同意解除原劳动合同,且向乙方一次性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0元。离职后,张某申请仲裁要求公司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5400元,仲裁委不予支持。张某不服,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六条规定向劳动者提出解除劳动合同并与劳动者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因此,一审法院判决公司支付经济补偿2700元。
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公司认为,双方已达成约定,无需支付经济补偿金的情况下,法院却无视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判决公司需向张无计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元错误。
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中《解除劳动合同协议书》约定经济补偿金为零元,此内容与法律规定相悖而无效,经济补偿金的金额不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公司应当支付经济补偿。
争 议 焦 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的情况下,对经济补偿的支付是否属于意思自治的范围。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三十五条规定: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就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办理相关手续、支付工资报酬、加班费、经济补偿或者赔偿金等达成的协议,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且不存在欺诈、胁迫或者乘人之危情形的,应当认定有效。前款协议存在重大误解或者显失公平情形,当事人请求撤销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最高院民一庭在《最高人民法院新劳动争议司法解释(一)理解与适用》一书中说,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补偿是用人单位在非劳动者主观过错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时,为保障劳动者在离职后一段时期内生活,依法需一次性支付给劳动者补偿,其实质是用人单位依法履行对劳动者给予必要的社会保障义务,并不是惩罚性的赔偿金。在法定的情形下,劳动合同解除或终止后,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从这些规定“应当”表述来看,似乎也属于一种强制性规定。但是,从经济补偿制度基本价值来看,其属于用人单位弥补劳动者劳动边际递减效益损失,同时也是国家要求用人单位承担社会责任,以缓减失业者焦虑情绪和生活实际困难。经济补偿的主要功能在于补偿,在价值的优先次序上,与合同自由应当处于同一位阶,协议约定的经济补偿不会影响协议效力。
综上所述,有人认为,解除劳动合同中对经济补偿条款的约定属于合同自由范畴,理应属于当事人的意思自治的范围。也有人认为,协商解除劳动合同就应该支付经济补偿,完全不支付经济补偿金有失公允。对于公司方来说,约定0元补偿金仍有支付经济补偿金的可能。
读者朋友们,你们认为呢?
附:民事判决书
来源:威科先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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