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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该司法解释虽然明确了建设工程价款优先权行使期限起算点为“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但是, 对于“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如何认定并未予以明确,仍然需要在具体的案件中做出具体判断。
本文就合同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形下,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确定结合相关司法判例,进行讨论分析。
一 对“应付款之日”的主要观点及分析
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应以何种标准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经笔者检索及梳理相关判例,主要存在如下三种观点。
第一,工程价款通过工程造价鉴定予以确定的,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时作为应付款时间。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双方对工程款有争议,有可能是合同约定不明,或者当事人通过签证等形式变更了原合同的付款标准或支付方式,进而变更了工程价款数额。对此,在诉讼中,原合同约定的工程价款条款则不具备作为工程价款应付时间的确定依据,工程价款只能通过工程造价鉴定的方式予以确定,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时即为应付款时间。
但是在司法实务中,工程类纠纷的审理一般较其他纠纷程序多、耗时长,常会经历一审、二审甚至再审的程序,并有可能针对一个工程项目同时存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工程造价鉴定且造价鉴定意见不一致的情况,该种情况下应以哪一个鉴定意见为准,难以确定。故,笔者认为,不宜以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作出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
第二,工程未结算也未交付的,以法院判决确定的支付工程价款时间为应付款时间。该观点的主要理由是,当事人对是否支付及支付多少工程价款有争议,诉请法院裁判,工程价款从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时间为应付款时间。
但是从我国《合同法》第286条有关工程价款优先受偿的立法本意来看,赋予承包人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为了保障其工程价款的实现。如前所述,工程纠纷类案件审理周期长,如果以法院裁判文书确定的付款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那么,承包人的合理诉求可能因漫长的法院判决的诉讼过程而最终落空,如此,则不利于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第三,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该观点的主要依据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中的“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工程验收合格是工程交付的前提条件,在承包人承建的工程验收合格后,表明其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那么,发包人应当对等履行支付工程价款的义务。所以,工程竣工验收合格时,也就是发包人应当支付工程价款的时间。
而在实务中,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不易确定。司法实务中,一般以工程质量监督管理站在竣工验收文件签章的时间为竣工时间。而由于实务操作存在诸多不规范的情形,许多案件竣工时间难以确定。如以竣工验收合格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在司法实务中单单审查该问题即存较大的难度,事实上不利于对承包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二 实务中可行的“应付款之日”的界定
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时以何种标准确定应付工程款之日理论界有着不同观点,而在实务中,基本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十八条有关发包人向承包人支付欠付工程款利息起算时间的规定适用。该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
现就该条规定中的三种情形,逐一分析:
1. 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
在工程已经交付的情况下,发包人此时对工程已经实际控制,对工程有了占有、使用、收益的相关权利。在此情况下,发包人因承包人的施工已经受益,如仍欠付承包人工程价款,显属权利义务不对等,故此自实际交付之日开始发包人应当向承包人支付工程价款。
该观点亦有着充分的法律依据。我国《合同法》第287条规定:“本章没有规定的,适用承揽合同的有关规定。”第263条规定:“定作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报酬。对支付报酬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定作人应当在承揽人交付工作成果时支付;工作成果部分交付的,定作人应当相应支付。”所以,建设工程实际交付的,以建设工程交付之日为应付款时间,具有法律依据,同时能够实现合同双方利益的均衡。
【案例1】广西建工集团第一建筑工程有限责任公司、青海恒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365号,裁判日期:2019.10.15)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之规定,本案双方当事人对付款时间约定不明,应按案涉工程实际使用时间确定应付款时间。案涉工程的实际使用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之规定,案涉工程的应付款时间为2017年3月22日,广西一建应在2017年9月22日前主张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案例2】中建三局集团有限公司、山东玖龙海洋产业股份有限公司(原山东海益宝水产股份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947号,裁判日期:2019.05.31)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及第十八条第一项“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的规定,一审法院认定,……因双方当事人于2014年1月17日对涉案工程进行了交接,中建三局退场,涉案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即已终止履行,故中建三局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亦应自2014年1月17日起算……。
最高人民法院二审认为,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2.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为应付款之日
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此时工程尚由承包人控制,但是承包人已在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提交了竣工结算文件,如果发包人在约定的时间内不予答复,应当以此时为应付款之日。在实务中,由于大部分发包人为迟延履行付款责任,会故意拖延审核承包人提交的竣工结算文件,以“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而非以“发包人审核完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作为“应付款之日”更有利于督促发包人尽快审核结算文件,及时付款。
该观点的法律依据是《民法总则》第159条,该条规定:“附条件的民事法律行为,当事人为自己的利益不正当地阻止条件成就的,视为条件已成就”。承包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后,发包方未按照约定进行竣工结算的,可以认定该行为构成不当阻止工程价款支付条件的成就,应视为工程价款支付条件已经成就。故在承包人已经提交竣工结算文件,发包人若不能在约定期限内予以答复情况下,可以发包人结算期届满之时作为应付工程价款的时间。
【案例3】湖北长安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康恒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8)最高法民终697号,裁判日期:2018.12.26)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承包人就案涉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立法目的是优先保障施工方的基本利益即获得工程款的权益,一般情况下,建设工程承包人行使优先受偿权的期限应自建设工程竣工之日或者建设工程合同约定的竣工之日起计算不超过六个月。本案中,鉴于长安公司于2014年3月19日向康恒公司提交《工程竣工结算书》等工程明细资料,但康恒公司始终未予答复,工程价款无法确定,本案以康恒公司接收《工程竣工结算书》等工程明细资料的时间即2014年3月21日作为优先受偿权起算日期,符合本案实际。长安公司于2014年8月20日提起本案诉讼,不超过六个月的除斥期间,应认定长安公司对涉案工程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案例4】夏东宇实业有限公司、南通金典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1861号,裁判日期:2019.12.25)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金典公司主张优先受偿权的期限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关于“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关于“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案涉《施工合同》第5.6条约定“工程竣工后,金典公司应通知东宇公司验收,东宇公司自接到验收通知10日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手续。如东宇公司在规定时间内未能组织验收,需及时通知金典公司,另定验收日期。但东宇公司应承认竣工日期,并承担金典公司的看管费用和相关费用”,金典公司于2016年1月16日向东宇公司送达竣工申请单、2016年1月25日送达交工通知,东宇公司均签收确认,故案涉工程的竣工日期应确定为2016年1月16日。金典公司向宁夏高院提起诉讼的时间是2016年5月26日,未超过六个月期限。故金典公司在东宇公司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案涉装饰装修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3. 建设工程价款未结算,建设工程未交付,以起诉之日为应付款之日
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大多数为工程未完工或者完工后未经验收的情形。在此种情况下,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尚未成就。为解决付款时间起算点的争议,就需要拟制一个应付款时间。而以起诉时间作为应付款时间,主要是因为权利人此时向司法机关主张了权利,法院经审理最终认定了发包人欠付承包人工程款的事实。由于付款条件不成就,在起诉前无法确定一个合理的应付款时间,以一审原告起诉之日作为应付款时间则较为合理。
【案例5】中铁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天津辉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2019)最高法民终412号,裁判日期:2019.6.28)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案涉工程于2015年11月停工,双方未进行结算,巨龙新疆分公司一直未撤场,工程未交付。2017年6月19日巨龙新疆分公司提起本案诉讼。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二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本案优先受偿权的起算点应从起诉之日起算,并未超过六个月。故巨龙新疆分公司请求对本案工程款以涉案工程折价或拍卖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
【案例6】四川省巨龙劳务分包有限公司新疆分公司、中海天原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审理法院:最高人民法院,案号: (2020)最高法民终347号,裁判日期:2020.06.28)
二审法院最高人民法院认为,关于欠付工程款利息的起算日如何确定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一)建设工程已实际交付的,为交付之日;(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三)建设工程未交付,工程价款也未结算的,为当事人起诉之日”。本案为未完工程,中铁公司一直未将工程交付辉信公司,同时就已完工程双方一直没有结算,依照上述规定,一审判决将中铁公司起诉之日认定为利息起算日并无不当。中铁公司主张自停工之日即2011年11月12日开始计算欠付工程款利息没有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其关于此点的上诉请求和理由不能成立。
三 结语
以上即是对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行使期限的简单分析介绍。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算”的规定,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的期限为6个月,该6个月是除斥期间。承包人在6个月的除斥期间届满前向发包人主张优先权的行使方式主要有两种:一种是协商将工程折价,一种是申请法院将工程拍卖。如果协商中,发包人拒绝折价,承包人向法院请求保护其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适用《民法总则》关于诉讼时效的规定,诉讼时效从承包人向发包人主张优先受偿权,而发包人不同意时起算。
合同无约定或约定不明,如何确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行使期限的起算点?
作者:侯海元来源:建纬律师事务所昆明分所

阅读提示 2019年2月1日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22条规定:“承包人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为六个月,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