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些事”(一)——优先权对应建设工程合同的的范围/权利人的界定

来源:段和段合肥金牌律师

文章摘要
如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现行《合同法》第286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虽然已经施行17年有余,但市场主体甚至律师/法务人员在实践中仍存有诸多争论、误解。

如何行使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现行《合同法》第286条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规定,虽然已经施行17年有余,但市场主体甚至律师/法务人员在实践中仍存有诸多争论、误解。笔者根据法律及相关规定,结合执业实践,以“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那些事”为题,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应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范围/权利人界定,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利范围、主张方式和期限、行使障碍及解决等方面,进行了检索和研究,以飨读者。
一、法律、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合同的规定
1.《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内涵(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以及外延(包括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规定了建设工程合同的外延层次(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经发包人同意,可以将自己承包的部分工作交由第三人完成)。
2.《建筑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规定了建筑施工合同的外延层次(总承包、共同承包、分包)。
3.《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了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的外延层次,以及建设工程包括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外延层次。
4.从合同效力角度,建设工程合同和其他类型合同一样存有有效合同,无效合同,效力待定合同,可变更、可撤销合同四类。
二、审判机构对建设工程合同的界定
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法〔2011〕41号)第一次修正)三级案由“100、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四级案由包括了9种建设工程合同的外延层次(分别为:(1)建设工程勘察合同纠纷(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纠纷(3)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5)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6)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7)装饰装修合同纠纷(8)铁路修建合同纠纷(9)农村建房施工合同纠纷)。
三、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应建设工程合同范围/权利人界定的法律规定和审判机关的意见
1.《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按照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的以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2.最高人民法院的规定
(1)《关于装修装饰工程款是否享有合同法第286条规定的优先受偿权的函复》规定:装修装饰工程属于建设工程,可以适用《合同法》第286条关于优先受偿权的规定,但装修装饰工程的发包人不是该建筑的所有权人或者承包人与该建筑物的所有权人之间没有合同关系的除外。
(2)《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4 号)第2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
但《全国民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2015)》第53 条规定显示,与会人员存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实际施工人请求依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应予以支持”,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请求对承建的建设工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不予支持”,两种意见。
3.部分地方法院的规定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意见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指导意见》第16条规定“工程勘察人或设计人就工程勘察或设计费主张优先受偿权,不予支持“,18条规定“分包人或实际施工人完成了合同约定的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在总承包人或转包人怠于行使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时,就其承建的工程在发包人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可以主张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其他地方法院关于勘察人、设计人、分包人、实际施工人也有相关的规定。
四、分析意见
关于“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优先受偿权”对应建设工程合同的范围/权利人的界定,从《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所确定的保障承包人工人工资的立法政策出发,以及根据国务院相关行政法规关于建设工程范围规定的角度分析,显然与合同条文存有差异,笔者认为还需要从工程产品形成过程与《物权法》关于物权设立的相关规定,《合同法》加工承揽合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体规定与《物权法》关于担保物权的相关规定,进行分析,继而实现追本溯源的效果。
1.关于勘察、设计人是否享有该优先权
《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二百八十六条的条文表述,只要符合《合同法》关于“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内涵要求,下列外延/外延层次的建设工程合同/主体均享有“建设工程合同价款优先受偿权”:
(1)《合同法》规定的工程勘察、设计、施工合同。
(2)《合同法》规定的总承包人或者勘察、设计、施工承包人。
(3)《建筑法》规定的总承包人、共同承包人。
(4)《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规定的新建、扩建、改建工程合同的承包人,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的承包人。
特定工程的形成历经规划选址、勘察设计、施工建造、验收交付等过程,这个过程从物权角度也历经了从合法建造到不动产登记两种法定设立方式,而勘察设计既是产品形成不可或缺的环节,也是合法建造的应有之意。
因此,无论从法律规定,还是建筑产品形成过程分析,勘察、设计人应当享有该优先权。
2.分包人是否享有该优先权
《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明确该优先权的权利人为承包人,承包人是《合同法》第二百六十九条规定的相对发包人而言的合同对方主体,同时《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建筑法第二十九条也已对分包人与承包人进行了明确区分。
因此,无论从法定称谓,还是从合同相对性角度考察,分包人均不享有该优先权。
3.关于无效合同的施工人是否享有该优先权
引起建设工程合同无效的情形,包括建设工程规划违法、设计不符合强制性规范要求、施工方选定程序违法、施工方资质瑕疵等,此类合同的施工人是否享有该优先权,笔者认为应该从工程质量是否合格、以及质量合格工程是否合法两个维度考量。施工质量无法达到合格标准,或虽然工程质量合格但该工程仍系违法建造,行使该优先权既缺乏法律基础,也无现实意义;质量合格且确系合法工程,或虽系违法工程但纠正为合法工程的,该类工程的施工人享有优先权。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