特殊公司股权/股票的司法处置
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公司主体的股票或股权,可以通过司法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置,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然,有些公司因主体特殊性,例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除了遵守民法典、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关系调整外,还需受相关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的约束,为司法处置带来阻碍。例如有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1月20日颁布的《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对信托公司的股东身份(竞买人)规定了条件,从而对于该些特殊公司股权/股份能否被司法处置或处置前是否须得到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带来了困惑。
为厘清各类特殊公司的股票、股权的司法处置是否存在限制、能否处置以及如何处置,笔者将以此作为一个系列进行探讨。本文以未上市信托公司股权的司法处置为例进行分析。
一、竞买人的资格
(一)资格认定
股权变更合规性。信托公司股东身份须经监管部门备案及批准,信托公司股东门槛的提高造成信托公司股权竞买人范围存在特定性。根据《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事先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准,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除外。”一旦司法处置的信托公司股权超过5%,买受人就应当先行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审核批准后才能正式入股,而繁杂的备案和报批程序,买受人与原股东可能面临无法在法定时限内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风险。
(二)资格审查
股东穿透性管理。对准备新入股的投资人,投资信托公司不仅需自身符合资质,对于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控人等一并受到监督部门的监管,特别是取得50%以上股权的投资人。《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投资人拟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三)注意问题
司法处置须注意的问题。《暂行办法》的规定可能会对司法处置造成困惑,即司法处置是否须要预先审核竞买人的资质,是否有义务对竞买人的资质要求进行披露,《暂行办法》的股东资格要求是否会造成指向拍卖从而导致竞拍无效。针对上述几点疑问,有的观点认为:在“新办法”的规定下,法院无法对非上市信托公司的股权进行司法处置。
二、股权的司法处置
我们认为《暂行办法》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仅是部门规章,不会对非上市信托公司的股权司法处置造成限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规定》,对于司法处置条件及程序做出了细致规定,具体如下:
(一)《暂行办法》限制事宜并不妨碍司法处置
法院无需审查竞买人资格。从竞买人主体来看,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国务院决定规定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则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暂行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其对竞买人/股东的资格要求并不属于司法拍卖开始前竞拍审查范围。
(二)信托公司股权具备司法处置性
无禁止处置股权规定。《暂行办法》并规定禁止法院司法处置股权,亦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故,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以拍卖方式处置信托公司股权。
(三)司法处置披露义务
拍卖信息披露义务。银保监会作为信托行业的行政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依规对信托公司及其股东进行合法、合规管理。《暂行办法》就信托公司股东限制性要求,是竞买人成为股东时应该承担的义务。竞买人在完成司法拍卖程序后,在变更登记及持有股权等行政事宜时须合法合规。故,法院在司法拍卖公告中除了告知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等事宜外,亦应告知银保监会规定竞买人义务及条件,即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
三、行业的行政管理与司法处置不应混同
(一)竞拍人资质认定时间
法院在司法处置股权时系事后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若干问题规定》就《暂行办法》股东资格问题做出了规定,即拍卖成交后,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二)《暂行办法》并非限制司法处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中,曾明确《暂行办法》的内容:一是明确信托公司股东责任;二是明确信托公司职责;三是加强对信托公司股权的监督管理,四是明晰法律责任。未增加对信托公司股东进行司法处置的限制,以《暂行办法》第39条为例:“信托公司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但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等特殊情形除外。”
(三)《暂行办法》明确了股东条件
(1)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3)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4)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5)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6)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7)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8)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股东为境内金融机构的,除了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还应当符合上述8项对于非金融机构作为公司股东的条件(其中第5项“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6项和第7项除外)。
四、处置流程
(一)自行变价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二)确定拍卖参考价及变更登记
1.议价
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可以通过议价方式确定处置价格,但议价不应侵害其他债权人、投资人、公益等权益,协商不成的由评估公司评估。
2.司法评估
由法院依法摇号确认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拟处置的为公司股权,故需要公司配合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等资料。评估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3.申请以高于执行费的金额起拍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三)变更登记及处罚
一拍在参考价基础上最低7折起拍,二拍在一拍价格上最低8折起拍,变卖价格与二拍相同(详见附图)。拍卖成交后,法院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给买受人,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被处置公司所在地的银保监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就成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宜提出申请并审核批准。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五、结语
对于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关管理办法,大多为规范性文件,并不影响网络司法拍卖的效力。而买受人应遵守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的约束,在拍卖前自行了解竞拍主体条件,竞价成功后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及通过审核。
为此,笔者通过对上述司法处置方式的简要分析,明晰各类规定的地位,分辨执行中的争议。希望能助各位读者选择合适的处置方式,更快地推进执行处置,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非上市信托公司股权司法处置逻辑导图、竞买公告截图




在执行过程中,对于公司主体的股票或股权,可以通过司法拍卖等方式进行处置,以实现债权人的利益。然,有些公司因主体特殊性,例如商业银行、信托公司等,除了遵守民法典、公司法等民商事法律关系调整外,还需受相关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的约束,为司法处置带来阻碍。例如有中国银保监会2020年1月20日颁布的《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以下简称《暂行办法》)等,对信托公司的股东身份(竞买人)规定了条件,从而对于该些特殊公司股权/股份能否被司法处置或处置前是否须得到行政管理部门许可带来了困惑。
为厘清各类特殊公司的股票、股权的司法处置是否存在限制、能否处置以及如何处置,笔者将以此作为一个系列进行探讨。本文以未上市信托公司股权的司法处置为例进行分析。
一、竞买人的资格
(一)资格认定
股权变更合规性。信托公司股东身份须经监管部门备案及批准,信托公司股东门槛的提高造成信托公司股权竞买人范围存在特定性。根据《暂行办法》第10条规定:“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事先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准,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除外。”一旦司法处置的信托公司股权超过5%,买受人就应当先行向相关监管部门进行备案并审核批准后才能正式入股,而繁杂的备案和报批程序,买受人与原股东可能面临无法在法定时限内完成股权变更手续的风险。
(二)资格审查
股东穿透性管理。对准备新入股的投资人,投资信托公司不仅需自身符合资质,对于投资人的控股股东、实控人等一并受到监督部门的监管,特别是取得50%以上股权的投资人。《暂行办法》第22条规定:“投资人拟作为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三)注意问题
司法处置须注意的问题。《暂行办法》的规定可能会对司法处置造成困惑,即司法处置是否须要预先审核竞买人的资质,是否有义务对竞买人的资质要求进行披露,《暂行办法》的股东资格要求是否会造成指向拍卖从而导致竞拍无效。针对上述几点疑问,有的观点认为:在“新办法”的规定下,法院无法对非上市信托公司的股权进行司法处置。
二、股权的司法处置
我们认为《暂行办法》不是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仅是部门规章,不会对非上市信托公司的股权司法处置造成限制。而最高人民法院2016年5月3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网络司法拍卖若干问题的规定》及2021年12月20日公布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股权若干问题规定》,对于司法处置条件及程序做出了细致规定,具体如下:
(一)《暂行办法》限制事宜并不妨碍司法处置
法院无需审查竞买人资格。从竞买人主体来看,竞买人应当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即可,除非法律、行政法规、司法解释、国务院决定规定对买受人资格或者条件有特殊规定的,竞买人则应当具备规定的资格或者条件。《暂行办法》仅为部门规章,其对竞买人/股东的资格要求并不属于司法拍卖开始前竞拍审查范围。
(二)信托公司股权具备司法处置性
无禁止处置股权规定。《暂行办法》并规定禁止法院司法处置股权,亦无其他法律、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规定必须通过其他途径处置,或者不宜采用网络拍卖方式处置。故,人民法院有权依法以拍卖方式处置信托公司股权。
(三)司法处置披露义务
拍卖信息披露义务。银保监会作为信托行业的行政管理机构,有权依法依规对信托公司及其股东进行合法、合规管理。《暂行办法》就信托公司股东限制性要求,是竞买人成为股东时应该承担的义务。竞买人在完成司法拍卖程序后,在变更登记及持有股权等行政事宜时须合法合规。故,法院在司法拍卖公告中除了告知拍卖财产、价格、保证金、法律责任、拍卖时间、网络平台和拍卖法院等信息等事宜外,亦应告知银保监会规定竞买人义务及条件,即股权变更应当由相关部门批准的,人民法院应当在拍卖公告中载明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规定的竞买人应当具备的资格或者条件。
三、行业的行政管理与司法处置不应混同
(一)竞拍人资质认定时间
法院在司法处置股权时系事后管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若干问题规定》就《暂行办法》股东资格问题做出了规定,即拍卖成交后,法院应当通知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相关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二)《暂行办法》并非限制司法处置
中国银保监会有关部门负责人就《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征求意见稿)》答记者问中,曾明确《暂行办法》的内容:一是明确信托公司股东责任;二是明确信托公司职责;三是加强对信托公司股权的监督管理,四是明晰法律责任。未增加对信托公司股东进行司法处置的限制,以《暂行办法》第39条为例:“信托公司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但涉及司法强制执行等特殊情形除外。”
(三)《暂行办法》明确了股东条件
(1)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2)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3)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4)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5)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6)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7)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8)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对于股东为境内金融机构的,除了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还应当符合上述8项对于非金融机构作为公司股东的条件(其中第5项“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6项和第7项除外)。
四、处置流程
(一)自行变价
被执行人申请自行变价被冻结股权,经申请执行人及其他已知执行债权人同意或者变价款足以清偿执行债务的,人民法院可以准许,但是应当在能够控制变价款的情况下监督其在指定期限内完成,最长不超过三个月。
(二)确定拍卖参考价及变更登记
1.议价
拍卖被执行人的股权,可以通过议价方式确定处置价格,但议价不应侵害其他债权人、投资人、公益等权益,协商不成的由评估公司评估。
2.司法评估
由法院依法摇号确认评估机构进行评估,因拟处置的为公司股权,故需要公司配合提供相应的财务账册等资料。评估需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可以向公司登记机关、税务机关等部门调取,也可以责令被执行人、股权所在公司以及控制相关材料的其他主体提供。拒不提供的,可以强制提取。评估机构因缺少评估所需完整材料无法进行评估或者认为影响评估结果,被执行人未能提供且人民法院无法调取补充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通知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进行评估,并告知当事人因缺乏材料可能产生的不利后果。
3.申请以高于执行费的金额起拍
评估机构根据现有材料无法出具评估报告的,经申请执行人书面申请,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具体情况以适当高于执行费用的金额确定起拍价,但是股权所在公司经营严重异常,股权明显没有价值的除外。
(三)变更登记及处罚
一拍在参考价基础上最低7折起拍,二拍在一拍价格上最低8折起拍,变卖价格与二拍相同(详见附图)。拍卖成交后,法院出具拍卖成交确认书给买受人,买受人持成交确认书向被处置公司所在地的银保监局申请办理股权变更批准手续,就成为该公司股东的事宜提出申请并审核批准。买受人取得批准手续的,人民法院作出拍卖成交裁定书;买受人未在合理期限内取得批准手续的,应当重新对股权进行拍卖。重新拍卖的,原买受人不得参加竞买。
买受人明知不符合竞买资格或者条件依然参加竞买,且在成交后未能在合理期限内取得相关部门股权变更批准手续的,交纳的保证金不予退还。保证金不足以支付拍卖产生的费用损失、弥补重新拍卖价款低于原拍卖价款差价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原买受人补交;拒不补交的,强制执行。
五、结语
对于监管部门对金融机构出具的相关管理办法,大多为规范性文件,并不影响网络司法拍卖的效力。而买受人应遵守行政法律法规、部门规章、行业规范的约束,在拍卖前自行了解竞拍主体条件,竞价成功后及时向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申报及通过审核。
为此,笔者通过对上述司法处置方式的简要分析,明晰各类规定的地位,分辨执行中的争议。希望能助各位读者选择合适的处置方式,更快地推进执行处置,以实现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附:非上市信托公司股权司法处置逻辑导图、竞买公告截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