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市公司因子公司债务被缠诉,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踵

来源:金杜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从今年春节至今,代理了上市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被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或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多起诉讼案件。

从今年春节至今,代理了上市公司在诉讼程序中被原告申请追加为被告、或在执行程序中被申请人申请追加为被执行人的多起诉讼案件。原告或申请执行人申请追加的理由是,上市公司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因财产混同而须对其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以下主要基于为上市公司抗辩的角度,就其中涉及的法律问题进行讨论。
01、申请追加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及诉讼程序
申请追加被告的法律依据为《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原告在审理程序中申请追加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告)股东的上市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后,审理法院通常无须通知上市公司,即口头裁定准许或不准许追加被告。如果追加上市公司为被告的,则将相应通知上市公司应诉。上市公司享有诉讼主体在程序上和实体上的答辩权利,比如在程序上申请管辖权异议(如有依据)以及在实体上的抗辩和举证。当然,也不排除原告在起诉立案时即将上市公司列为共同被告。
申请追加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申请执行人在强制执行程序中申请追加作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被执行人)股东的上市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后,执行法院应当通知上市公司进行答辩及举证(当然实践中也不乏执行法院未依法通知上市公司的案例),之后做出追加或不予追加的执行裁定。如果裁定追加的,执行法院将进一步给予上市公司在15日内提起执行异议之诉的权利。执行异议之诉与普通诉讼程序无异,受理法院为执行法院,但由负责民商事审判(而非负责执行)的法官审理。
02、上市公司须自证财产独立于子公司
基于审计报告等财务报告的证明
首先,上市公司的最大优势在于审计报告等财务信息均须公开,这对法院而言是更加可信更具证明力的证据。我们通常会将上市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内部控制审计报告》、《关于上市公司关联方占用上市公司资金情况的专项审计报告》、以及子公司的年度《审计报告》及《验资报告》作为证据提交,以证明:
1.上市公司对其子公司全部注册资本均已实缴,不存在出资不足;
2.上市公司(通常)向子公司出借资金,该等出借行为不仅没有造成子公司的利益受损、反而是上市公司对子公司资金及业务的支持,且上市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基于资金出借而形成的债权债务均已经审计并对公众披露;
3.上市公司在所有重大方面保持了有效的财务报告内部控制。
其他财产独立性方面的证明
除了审计报告外,如果上市公司与子公司位于不同的经营场所,且就其经营场所所在的房屋各自独立地享有产权或租赁权,那么也是证明财产独立的有利证据。
对于不利证据的反驳
司法实践中,不排除原告或申请执行人通过各种渠道(如果对证据来源的合法性存疑,那么要明确提出异议)或法院调查取证,取得上市公司与子公司之间的银行流水账目、及/或上市公司内部关于财务、资金管理的规范性文件。进而,不排除原告或申请执行人根据银行流水账目所反映的上市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往来资金的频繁程度、金额及用途,以及根据内部规范性文件反映的上市公司对其子公司的财务及资金在某种程度上的管控,而主张存在财产混同。
就此需要结合具体案情和证据情况进行分析。比如有时上市公司与子公司的资金往来会注明用途是“工资”、“公积金”,这样解释起来就相对棘手一点。但如果实际情况是,比如原上市公司的人员将担任子公司的管理人员,但是工作关系的变化以及社保的迁移可能需要一些时间,而在这段时间内,有可能仍由作为原来用人单位的上市公司代付工资及社保,但是须子公司予以偿付,因此在子公司向上市公司转款的明细账中会注明转账用途是“工资”、“公积金”。说明了以上情况,就能得出但这与财产混同无关的意见。
再如,在上市公司的内部规范文件中,可能存在一些关于“资金集中管理”、“银行账户统一管理”的文件或具体规定。原告或申请执行人也可以将此解读为上市公司与子公司之间存在财务混同。但是,首先,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发布有《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管理办法》,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以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有法可依。其次,如果上市公司是国有企业,各地国资委就推进省属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也通常有相关规定。推进资金集中管理的目的是提高企业资金使用效益、筹融资能力和风险防范能力;而不是改变资金所有权、使用权。
03、在追加被执行人程序中,对“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追加要件的理解和适用
如前所述,申请追加被告或被执行人的法律依据,相同之处在于均须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与公司财产混同为追加要件;不同之处在于如果是追加被执行人,则另须多一项要件,即“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就此要件如何理解与适用会存在争议,司法实践中更多见按照有利于债权人(即申请执行人)的原则进行解读,即只要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即视为满足了该要件。当然执行难是众所周知的问题,如果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且也没有拒不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的主观故意,只是因为其财产上存在其他债权人的担保物权或者被其他债权人的有关法院在先采取了查封冻结扣押等措施,而导致申请执行人可能需要经过较长时间才能就其债权实现全部或部分清偿,在此情况下,个人认为应当不宜认定满足了“被执行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的追加要件。
原因在于,司法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保护需要寻求平衡,一方面既要保护债权人的利益;另一方面在“穿透”作为债务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独立法人人格、而要追加其股东作为共同被告或被执行人时,也要考虑到股东的利益,如果股东是在不断向作为其子公司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输血”,那么即使在财务上、在管理上存在一定程度的实际控制,也不应仅据此即轻易认定为构成财产混同,进而由股东承担连带责任。
有句朗朗上口的口号是,既不冤枉一个好人,也不放过一个坏人,其实落脚点还是主要在于后半句的“不放过一个坏人”。这挺像司法实践中对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及其股东的理解,还是首先假定其是混同的,然后由其自证不混同。所以对于亲爱的拥有诸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上市公司,确实需要从非诉讼和诉讼角度梳理并评估风险、发现并解决问题。而这,正是我们所擅长和正在做的一件有意义的工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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