遗嘱信托到底离我们有多远?

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指导律师:王丽 《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从而将“遗嘱信托”引入大众视线,一时间人们都在热议遗嘱信托究竟该如何落地实施。

指导律师:王丽


《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从而将“遗嘱信托”引入大众视线,一时间人们都在热议遗嘱信托究竟该如何落地实施。但实际上,在《民法典》颁布之前,《信托法》早就对以遗嘱方式设立信托进行了规定,《信托法》第8条规定,设立信托,应当采取书面形式,书面形式包括信托合同、遗嘱或者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书面文件等。遗嘱信托距离我们并不遥远,司法实践中也已经出现了遗嘱信托的相关案例,本文以两个典型案例为例,探究如何通过遗嘱来设立信托。
一、曾某继承案[1]
(一)基本案情
曾某是被继承人,李某是曾某的配偶,也是曾某唯一的第一顺位法定继承人。曾某立遗嘱称,其财产中除每月支付护理费用外,剩余的财产设立曾氏基金,由其两个侄子曾某甲和曾某乙来管理使用。曾某的主要遗产为五套房产。曾某去世后,曾某甲按照遗嘱成立曾氏基金,并且与曾家村决定曾氏基金的财产用于扶助曾家村的穷困村民。但曾某的遗产都由李某实际占有,于是曾某甲将李某告上法庭,要求按照遗嘱处理曾某的遗产,曾家村小组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案件审理过程中,曾家村小组召开会议决定,仅继承曾某五套房产中的两套。
(二)一审主要争议焦点及法院认定
一审中,法院归纳的主要争议焦点是:
①曾某甲是否为适格原告;
②遗嘱内容是否有效。
对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一审法院认为,曾某遗嘱中指定了曾某甲为曾氏基金的管理人之一,曾某甲为遗嘱执行人,与本案存在着直接利害关系,可以作为诉讼当事人参与诉讼。对于遗嘱内容的效力,一审法院主要从遗嘱与夫妻共同财产是否有冲突来判定该遗嘱的内容是否有效。一审法院认为,曾某的五套房产都是夫妻共同财产,而曾家村小组会议决定曾氏基金仅继承其中两间店铺,这两间店铺的价值要远小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二分之一。因此,曾氏基金的继承不会侵害到李某的合法权利,法院应当予以确认。最终,一审法院判决两间店铺由曾氏基金所有,由曾某甲管理使用。
(三)一审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问题
一审法院将曾某的遗嘱当作一份普通的遗嘱来进行处理,并将曾某遗嘱要求设立的曾氏基金作为继承人,令曾氏基金取得遗产,由曾某甲进行管理使用。根据遗嘱,曾氏基金系曾某去世后由曾某甲进行设立,曾氏基金取得遗产后究竟为谁的利益进行管理使用,遗嘱并未予以明确,法院判决也未对这一问题作出回应。实则,无法根据遗嘱判断曾氏基金对遗产的使用是否符合被继承人曾某的真实意思。
(四)二审法院判决
一审判决作出后,李某进行了上诉。上诉中李某即提出,本案遗嘱并不是一份普通的遗嘱,而是旨在通过遗嘱设立遗嘱信托。但二审法院最终并未对本案是否属于遗嘱信托进行审查,而是从遗嘱执行人的角度出发,认为《继承法》第16条虽然规定公民可以在遗嘱中指定遗嘱执行人,但并未对遗嘱执行人产生、地位、职责及行为效力等作出规定。对于曾某遗产的安排应以遗嘱为准,曾某甲作为遗嘱执行人不能超越遗嘱行使权利。因为遗嘱中虽然规定设立曾氏基金,但对曾氏基金如何设立,以及曾氏基金设立的目的、基金如何运转,财产如何分配、使用等均没有明确。曾某甲无权以自己的意愿来管理曾某遗产,应当驳回曾某甲的诉讼请求。
(五)二审法院判决中存在的问题
与一审法院一样,二审法院也回避了遗嘱信托这一问题,而是“另辟蹊径”,从遗嘱执行人的职权入手,曾某甲作为遗嘱执行人只能在遗嘱明确的范围内执行遗嘱,而不能“创造性地”在遗嘱明确的范围之外行使权利,否则将损害遗嘱人立遗嘱时的真实意思。这样的判决虽然能够避免遗嘱执行人超越遗嘱的范围行使权利,但实际上并未明确涉案遗嘱是否还能执行,应如何执行等问题,并没有完全解决案件当事人的纠纷。
(六)再审法院的认定
再审法院与前一审、二审法院最大的不同是,认定了曾某遗嘱的目的在于设立遗嘱信托,而遗嘱信托必须同时符合继承法和信托法的相关规定,曾某甲虽然是遗嘱指定的曾氏基金管理人,但对于曾氏基金的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遗嘱没有明确,曾某甲成立基金会,依据《信托法》第十一条“信托财产不能确定、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不能确定的信托无效。”的规定,遗嘱所设立的信托无效。曾某遗嘱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应受法律保护,但是其遗嘱内容过于简单,曾氏基金的财产范围、受益人范围均无法确定,该遗嘱无法执行。
二、李某继承案[2]
(一)基本案情
李某于2015年8月1日亲笔写下遗嘱一份,称其去世后在上海再购买三房两厅房产一套,该房购买价约650万左右,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现有三套房产可出售,出售的所得并入李某家族基金会,不出售则收租金);2.剩余350万资金及现有房产出售款项(约400万)和650万房屋和其他资产约1,400万,成立“李某家族基金会”管理。并且对李某家族基金会财产的使用作出规定,其妻子和女儿每月可领取生活费1万元整,所有的医疗费、房租可全部报销,女儿国内学费全报。管理人为其妻子和兄弟姐妹,每人每年可领取1万元管理费等。
(二)主要争议焦点及法院的认定
对于涉案遗嘱的效力,一审法院认为,遗嘱的意思是不对遗产进行分割,而是将遗产作为一个整体,通过第三方进行管理,并指明了部分财产的用途,遗嘱要求在上海再购买房产且“只传承给下一代,永久不得出售”,体现了所有权和收益权的分离。纵观整个遗嘱,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即使李某在遗嘱中并未使用“信托”一词,也应当认为李某希望通过遗嘱设立信托,实现家族财富的传承。因此,应当依据继承法和信托法对这份遗嘱进行认定。
对此,法院首先根据继承法的相关规定,认定该自书遗嘱不存在遗嘱无效的情形,应当认定遗嘱成立并有效。而对于该遗嘱能否构成有效的信托文件,法院则依据信托法的规定予以判断。《信托法》第6条第9条规定了设立信托的要件,包括合法的信托目的、确定的信托财产、书面的信托文件及信托文件应具备信托法规定的基本内容。本案中,李某设立信托的目的是保持其继承人及直系后代能够获得稳定收益,有合法的信托目的。对于确定的信托财产,在本案中争议较大,李某去世后,其名下财产较遗嘱中已经有了大幅度变化,且由于股市波动,其财产价值已经大幅度缩水,甚至已经不足以在上海再购买650万的房产。但一审法院通过组织各利害关系人多次参与调查,最终查清了李某的遗产,并确定了信托财产的范围。自书遗嘱是书面的信托文件,在该自书遗嘱中已经包含了信托目的、信托财产、受益人等要素,构成有效的信托文件,可以依据该遗嘱来设立信托。
(三)对本案法院认定的评价
本案中的遗嘱严格意义上来说并非一份规范的信托文件,遗嘱中所载明的财产已经与实际情况不符,且因财产价值的变化,遗嘱的部分内容实际也无法执行。但较为明确的是,被继承人拟通过遗嘱来设立信托对其遗产进行管理,而不是令其继承人直接继承遗产,符合信托的法律特征。虽然涉案遗嘱中部分文字表述不尽严谨与规范,但法院通过对涉案遗嘱通篇内容的把握与解释,将立遗嘱人在遗嘱中的财产安排定性为信托,符合该遗嘱的整体意思与实质内容。
三、遗嘱如何能够成为有效的信托文件?
根据上述两个案件的裁判思路,确定一份遗嘱是否能够有效的设立信托,首先需要确定该遗嘱本身是否有效。此时需要根据继承法的规定来判断遗嘱本身是否有无效的情形。
第一步是确定该遗嘱的类型,并对应继承法对各种形式遗嘱需要满足要件的规定,来判断该遗嘱是否满足遗嘱的形式要件。
第二步是确定遗嘱有无其他无效的情形,例如立遗嘱人在设立遗嘱时是否具有完全的民事行为能力。
如果不具有继承法所规定的遗嘱无效的情形,就需要考虑该遗嘱是否具有成立遗嘱信托的意思表示。信托是指委托人为了受益人的利益,把自己的财产转给受托人,由受托人对信托财产进行管理处分,并将所获得的收益给受益人的制度[3]。信托的特征之一是信托财产管理人和受益人的分离,《信托法》第43条即规定“受托人可以是受益人,但不得是同一信托的唯一受益人。”受托人和受益人可能有重合但不可以完全一样。信托财产由委托人进行管理但信托财产的利益却由受益人取得。在曾某继承案中,原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认定该遗嘱构成遗嘱信托,但再审法院却把握住该遗嘱已经符合了遗嘱信托的基本特征,即旨在将遗产的管理人与受益人进行分离,从而认定该遗嘱旨在设立遗嘱信托。在李某继承案中,则将遗产的管理人和受益人做了比较明确的区分,遗产由其妻子和兄弟姐妹进行管理,由妻子和女儿按照遗嘱获得收益。所以,即使曾某立遗嘱时的情况与其去世后具体的遗产状况已经发生了较大的变化,法院也可据此认定李某有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思。
确定了遗嘱人确实具有设立遗嘱信托的意思后,就需要判断遗嘱是否能够满足《信托法》第6条第9条的规定。诚如李某继承纠纷案法院判决中所载明的,一般来说,遗嘱中对第6条至第9条规定的内容应当明确,但考虑到立遗嘱人的实际情况,可以对其所立遗嘱进行解释,从而确定遗嘱是否满足有效信托文件的要件。在确定遗嘱能够构成有效的信托文件后,还需要考虑遗嘱信托的执行问题。如李某继承案中,由于股价下跌,遗产的总额已经不足以购买650万元房产,遗嘱中的相关内容必然无法执行。但实际上,受托人如何管理遗产并不是信托文件所必须包含的内容,部分内容无法按照遗嘱的规定执行不会影响到对遗嘱信托的整体认定。
四、结 语
《民法典》第1133条第4款规定,自然人可以依法设立遗嘱信托。设立遗嘱信托,不仅需要满足《民法典》关于遗嘱继承的相关规定,还要满足《信托法》关于信托设立的相关规定。此前司法实践中已经出现过遗嘱信托的相关案例,其实遗嘱信托离我们并不遥远。《民法典》生效之后,遗嘱信托必然会受到进一步关注,遗嘱信托究竟将如何落地实施,让我们拭目以待!
注释
[1]一审:(2014)临民初字第238号;二审:(2015)抚民一终字第266号;再审:(2016)赣民申392号。
[2]一审:(2017)沪0106民初33419号;二审:(2019)沪02民终1307号案。
[3]王利明:《信托合同与委托合同的比较》,载《暨南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19年第4期,第2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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