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债务人破产,债权人如何对保证人主张权利?

来源:浙江高庭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又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实务中存在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

主债务人进入破产程序,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又起诉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实务中存在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而最高院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小师妹带大家分享高庭所薛蓓贝律师对此的分析。
一、最高院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了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时间
此前,担保法解释第44条规定:“保证期间,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的,债权人既可以向人民法院申报债权,也可以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申报债权后在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保证人仍应承担保证责任。债权人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应当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六个月内提出。”该司法解释要求债权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向保证人主张权利;超过六个月的,该主张不受法律保护。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并未完全遵循该解释处理案件。实务中一般存在以下三种处理方式:
第一种: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应当在受理案件后裁定中止审理,待破产案件终结后再恢复审理。
第二种: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无需中止审理,但债权人向保证人主张的权利应当以破产程序中未受清偿的部分为限,且判决保证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终结后再履行清偿义务。
第三种:债权人在申报债权后又起诉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受理案件后无需中止审理,可迳行判决保证人承担偿还责任,并在判决中明确保证人履行清偿义务后,可以依法向受理破产的法院在清偿范围内申报债权。
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3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债权人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后又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该解释删除了担保法解释中六个月除斥期间的限制,仅保留了“债权人在债务人破产程序中未获全部清偿,请求担保人继续承担担保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因此,债务到期前,主借款人破产的,未到期的债权视为自动到期,保证期间自主借款人破产之日开始计算,债权人应在约定的担保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权利,债权人仅在破产程序中申报债权而未向保证人主张权利的,在破产程序终结后,保证期间业已经过的情况下,债权人将丧失担保债权;债务到期后,主借款人破产的,保证期间自主债务到期之日开始计算,债权人应当在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此处,建议债权人依据约定及时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避免出现保证期间经过,保证人免责的情况。
二、最高院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明确了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
民法典担保制度的解释出台以前,存在两种不同观点,一种观点认为,依据破产法第46条规定:“未到期的债权,在破产申请受理时视为到期。附利息的债权自破产申请受理时起停止计息。”从担保的性质出发,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案例:(2010)民二终字第132号】;另一种观点认为,从保护债权人的角度出发,保证人不适用主债务人的破产停止计息的规定【案例:(2016)最高法民终96号】。所以在司法实务中,各地法院针对该种情形做法也不同。
而民法典担保制度解释第22条,将该问题进行了明确:人民法院受理债务人破产案件后,债权人请求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担保人主张担保债务自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之日起停止计息的,人民法院对担保人的主张应予支持。因此,主债权停止计息的效力及于保证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不大于主债务的范围。《民法典》施行后,常熟法院审结首起该类案件,判决主债务人破产,担保债务止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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