应用篇3:金融机构申请破产清算案件的管辖选择

来源:北京植德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引言 2021年12月13日,上海金融法院根据A商业保理公司(以下称“A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以下称“本案”)。

引言
2021年12月13日,上海金融法院根据A商业保理公司(以下称“A公司”)的申请,裁定受理A公司破产清算一案(以下称“本案”)。本案是上海金融法院受理的首例破产清算案件,也是上海市首例地方金融组织破产清算案件。我们作为A公司的代理律师,为其申请破产清算提供了全程服务。
与非金融企业相比,金融机构破产具有资产规模大、社会影响广、风险传导性强等特点。然而,《企业破产法》及相关司法解释对于“金融机构”的定义、“金融机构”的破产程序等并无特别规定。同时,社会层面对金融机构能“立”能“退”但不能“破”,由国家有关部门对投资者损失承担兜底责任的预期仍然较为普遍。在过往实践中,对于处于严重经营困境的金融机构,相关部门大多采取金融风险防控措施进行处置。基于上述原因,金融机构进入破产程序的案件鲜有先例。
本文从亲办案件出发,浅谈上海市辖区内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分享我们在办案过程中收获的经验与感悟。
金融机构申请破产案件的管辖
一、A公司基本情况
2012年6月27日,商务部发布《商务部关于商业保理试点有关工作的通知》(以下称“《通知》”),同意在天津滨海新区、上海浦东新区开展商业保理试点。《通知》明确,试点地区商务主管部门为商业保理行业主管部门。在此政策背景下,经上海市商务委批准,A公司于2012年12月17日登记成立。A公司注册地址为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芳春路400号1幢3层,注册资本金2539.249万元人民币,经营范围为从事与本公司所受让的应收账款相关的应收账款融资、销售分账户管理、应收账款催收、坏账担保。
二、受理法院的选择
接受A公司委托后,除了整理和编制破产清算申请材料外,我们就本案受理法院的选择进行了大量分析研究,并归纳出以下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向上海金融法院(以下称“金融法院”)提起申请。主要理由是,2018年5月8日,商务部办公厅印发《关于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管理职责调整有关事宜的通知》(商办流通函〔2018〕165号),明确自4月20日起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典当行(以下称“三类机构”)的业务经营和监管规则职责由商务部划转银保监会履行。随后,上海市商务委根据商务部、银保监会有关三类机构监管职责转隶工作部署,将三类机构监管职责划转至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管局(以下称“上海金融局”)。
此外,2020年7月1日起施行的《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对上海市地方金融组织作出了明确定义,包括小额贷款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和地方资产管理公司,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授权地方人民政府监督管理的具有金融属性的其他组织,故A公司属于上海市地方金融组织。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的规定,A公司作为债务人的破产案件应由金融法院管辖。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应向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三中院”)提起申请。主要理由是,首先,批准A公司设立的主管部门为上海市商务委,并非金融主管部门。其次,虽然自2018年4月20日起,商业保理公司的监管职责划转至上海金融局,但A公司并不持有银保监会或上海金融局核发的金融许可证,换言之,A公司开展商业保理业务不需要银保监会或上海金融局的前置审批和核准。再次,被《上海市地方金融监督管理条例》定义为上海市地方金融组织的商业保理公司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项下的“金融机构”尚不明确。最后,截至本案申请前,金融法院未受理过上海市地方金融组织破产清算案件,对于金融法院是否受理上海市地方金融组织破产清算案件以及其受理标准均无先例可循。
经反复研讨,我们最终决定向三中院提起申请。
三、受理法院的指定
我们提交的破产清算申请材料顺利被三中院接收,随后三中院就本案的受理组织了数次谈话和听证。谈话和听证过程中,我们与承办法官就A公司是否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上海金融法院案件管辖的规定》第一条项下的金融机构、本案是否应当由金融法院管辖进行了深入交流和探讨,并将上述两种分析路径向法院进行了充分说明。经过多次内部研讨后,三中院亦未能就是否应由其受理本案作出决定。因此,三中院将本案报请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称“上海高院”),由上海高院指定管辖。
上海高院经审查后决定指定金融法院受理A公司的破产清算申请。金融法院接受指定后,同样就本案组织了数次谈话和听证,并要求我们提交了相关补充材料。金融法院经审查后裁定受理本案。
总结
本案管辖权的确定可谓一波三折。我们认为,金融法院裁定受理本案,对于上海市辖区内金融机构破产案件的管辖及审理具有较高的指导性意义。
一方面,通过本案,上海高院明确了除银行、券商、保险公司等传统金融机构外,包括商业保理公司在内的上海市地方金融组织的破产案件也应当由金融法院管辖,解决了上海市地方金融组织的破产案件的管辖问题。
另一方面,我们从与金融法院的沟通过程中了解到,法院对于受理地方金融组织等新型金融机构的破产申请的态度正在发生转变。当前,法院鼓励符合法定条件的金融机构适用破产制度,以净化市场环境,促进社会资源优化配置,维护金融体系良性运转,营造鼓励创新创业的良好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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