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论
2023年《商标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第六十二条在一般的通用名称合理使用的基础上新增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实施下列符合商业惯例的行为:善意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地址的;”对应诉争商标或者店招的持有人真实使用了其自身的姓名,但又与其他知名的商标,商号或者品牌“撞车”。此时,往往需要综合考虑相关的使用情况(如使用时间点,使用领域),相关主体的恶意情形等等。
如经典案例“庆丰包子铺诉庆丰餐饮案”2中,尽管当事人主张“庆丰”为其真实姓名,但是由于其曾长期接触原告并从事相同行业,对相关“庆丰”字号的使用又在原告之后,最终被认定相关抗辩不成立。最高院对此评价“将其姓名作为商标或者企业字号使用时,不得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具有攀附注册商标知名度的恶意,其行为不属于对姓名的合理使用”。无独有偶,2023年,山东非公开审理了一场“理想汽车诉理想贴膜店”案,店主则以其小名为“理想”并使用在先进行了抗辩。
而20年前美国第九巡回法院审结了一场与理想案类似案件,该案中日产公司(NISSAN)发现一位UZI·NISSAN先生以自己的姓氏NISSAN作为生意品牌,并注册了nissan.com,对其提起了诉讼。法院对相关情况分别从商标淡化和消费者混淆两个方面进行侵权分析。在本文,笔者将通过对该案例判决书原文的详细研读与分析,借鉴该域外判例的思路,进一步探讨在先姓名权的合理使用边界。
案件结论
本案中,法庭再次回归商标法案的基本逻辑,即混淆标准,并基于此,细致地拆解了双方的行为,为足以引起混淆的牟利行为认定为标识的商标性使用,并将不构成混淆的行为认定为姓名的合理使用。
本案经过美国联邦第九法院的审理最终认定:
1.NISSAN电脑公司使用nissan.com经销与汽车无关的产品没有侵害日产汽车公司的“NISSAN”商标权
2.NISSAN电脑公司在网页上放置与经销汽车相关的链接,容易令消费者产生售前混淆。
3.日产公司在Nissan先生首次使用相关标识时不具有足够的知名度,继而不构成对日产汽车公司的商标淡化。
4.法院驳回了NISSAN汽车公司禁止NISSAN电脑公司使用nissan.com的请求,但是不得用于汽车领域的广告宣传。
案件背景以及概述
背景
日本日产汽车公司(Nissan Motor Corporation)在美国市场将原本的“DATSUN”品牌名更改为 “NISSAN”。
Uzi Nissan先生则是一位商人,从事包括汽车业务在内的多种业务,在日产公司使用“NISSAN”标识之前即使用其姓氏进行经营多年。
随后,在两者共存后,Nissan 先生成立了“Nissan Computer”公司并以“nissan”标识分别注册了“nissan.com”以及“nissan.net”域名。日产公司对其发出律师函,但是Nissan 先生仍继续使用相关域名,并发布含汽车广告在内的相关信息和链接。
日产汽车随即将Nissan 先生告上法庭,寻求永久性的禁止条令以及相关的侵权损害赔偿。两者均对一审法院的判决提起上诉,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院对此案进行了审理。
时间线:
1980年-Nissan 先生成立“Nissan外国汽车修理服务公司”
1983年-日产公司将 Nissan作为商标使用
1985年-日产公司Nissan汽车具有相当市场知名度
1987年- Nissan 先生成立“Nissan国际有限公司”
1991年- Nissan 先生成立“Nissan电脑公司”(Nissan Computer)
1994年-Nissan 先生注册nissan.com域名
1995年-日产汽车向Nissan先生发出律师函
1999年-收购协议失败,日产汽车向Nissan先生提起诉讼
法院观点详情
商标淡化可能性(Dilution)
法庭最终没有判定构成商标淡化,认为在相关域名注册的1991年,日产汽车公司的知名度不足以获得驰名商标的反淡化保护。
1. 淡化定义
法庭首先重申了关于反淡化的定义和适用场景,即,无需认定任何混淆(likelihood of confusion),竞争(competition),过错(mistake)或者欺骗(deception)的前提下, 即对驰名商标进行保护。
其目的为“保护驰名商标的显著性不被后续的其他使用所模糊,玷污或者贬低”
(To protect famous trademarks from subsequent uses that blur the distinctiveness of the mark or tarnish or disparage it)
但是反淡化的保护则同时需要被诉标识和原标识相同或者近乎相同(identical or nearly identical)并且原商标需要驰名或者“家喻户晓”(household)。
2. 知名度判定时间
法庭认为根据FTDA(美国联邦反淡化法)中的“祖父条款”(grandfathering clause),反淡化保护的应当为仅用于对抗后续的行为而不具备对条款之前的行为的追溯力。
因此,法庭最终认为应当将评估日产汽车知名度的时间点定于相关标识首次使用的时间 ( first use),而非首次被发现并可以提出异议的时间(finds objectionable),即1991年(即Nissan电脑公司成立时),而非1994年(nissan.com域名注册时)。
3. 知名度标准
法庭重申寻求反淡化保护的商标应当比“一般商标具有更强的显著性和‘强度’”,
(a mark must have a degree of distinctiveness and ‘strength’ beyond that needed to serve as a trademark)
“(获得反淡化保护的商标的)驰名度要求应当比单纯商标基本显著性要求更高”
(Famousness requires more than mere distinctiveness)
综合考虑日产汽车公司提供的调查问卷和“Nissan”该标识本身作为犹太/以色列姓氏,圣经词汇,阿拉伯历法月份以及全美国大量企业行业的常见名称,法庭最终认定在1991年,“Nissan”标识的知名度不足以获得反淡化保护。
混淆可能性
初始兴趣混淆
(initial interest confusion)
法庭首先重申了关于初始兴趣混淆的定义:
当被告使用原告商标达成如下效果:“即使消费者没有因为混淆而完成任何实际的购买,但是推定存在消费者最初始的兴趣曾经被吸引住的情形”,那么即可认为是初始兴趣混淆。
“Initial interest occurs when the defendant uses the plaintiffs trademark ‘in a manner calculated to capture initial consumer attention, even though no actual sale is finally completed as a result of the confusion’”.
2. 混淆可能性判定
(likelihood of confusion)
法庭阐述了判断混淆可能性的Sleekcraft指导,非穷尽式地列举了八项考量要素:
1) 标识近似度
(the similarity of the marks)
2) 两公司产品或者服务的关联度或者代理关系
(the relatedness or proximity of the two companies products or services)
3) 注册商标的强度(知名度)
(the strength of the registered mark)
4) 实际使用的营销渠道
(the marketing channels used)
5) 消费者在挑选相关商品的注意力
(the degree of care likely to be exercised by the purchasers in selecting goods)
6) 被控侵权者选择该标识的主观意图(是否具有主观恶意)
(the accused infringer intent in selecting its marks)
7) 实际造成混淆的证据
(evidence of actual confusion)
8) 产品线的扩张可能性
(the likelihood of expansion in products lines)
同时,法庭特别指出,在互联网环境下,最核心的三个要素为:
标识近似度;产品或者服务的关联度;均通过互联网进行营销
3. 法庭评价
1) 针对域名本身
法庭认为相关域名不构成对日产汽车公司的商标侵权,因为“Nissan”一词本身是一个姓氏,也是希伯来和阿拉伯历的一个月份,也是广泛被多个公司所使用的标识字号。
即法庭认为该名称属于进入公共领域的词汇,甚至相较于一般的姓名更不具备被垄断的可能性。结合两个主体之间“巨大的产品差异”,法庭最终认定域名本身不会引起相关消费者混淆。
2) 针对网站所投放广告
法庭认为相关广告链接已经足以构成初始兴趣混淆。域名“nissan.com”确实会吸引消费者的错误点击,但是正常情况下,消费者会立刻意识到这是错误的网站并离开。因此域名本身不会真正地“从被误导的消费者获利”(would not capitalize)。
但是,当Nissan先生将汽车相关的广告放置其网站并根据点击量进行收费时,其性质则变成攀附日产汽车标识的商誉牟利行为。(traded on the goodwill of Nissan Motors mark)
因此,综合比对混淆要素后,法庭认为域名本身不构成混淆,但是网站上所投放的广告和链接会构成初始兴趣混淆。
法庭特别在针对主观意图层面强调,Uzi Nissan先生注册其域名的动机是因为其本身的姓氏,但是投放广告的动机则并不是。即,法庭认为域名注册行为是对其姓名权的合理使用,但是后续的足以引起混淆的汽车广告投放行为则不可如此评价。
因此法庭最终驳回了日产公司转移域名的请求,但许可了禁止Nissan先生发布汽车相关广告连接的禁止令。
律师观点
该案的参考价值在于法庭试图尽量细腻地拆解案情,划分出某个标识或者姓名在合理的公共使用以及作为知识产权的垄断使用的边界。
本案裁判标准还是回归到了商标法的根本,即是否会构成混淆。最终法院对存在混淆可能性的行为予以禁止,对不存在混淆可能性的域名予以保留。最大限度地平衡了双方的权益,即Nissan先生在先对自身姓名权的合理使用以及日产汽车公司的商标权益。
具体到“理想汽车诉理想贴膜案”,还是需要依据双方实际提供的证据来判断是否存在所谓的“姓名合理使用”,同时是否会实际地对相关消费者构成混淆的效果,才可以得出是否存在侵权可能性的最终结果。但就目前已知的公开信息 ,恐怕理想贴膜公司承担不利判决概率比较高。
首先,被告“理想贴膜店”声称“理想”是店主小名系合理使用。但“理想”实际上不像本案中“Nissan”作为姓氏在社会文化那么广泛地投入使用。按照社会的一般认知,理想作为小名是十分罕见。
其次, “理想”作为一个既有词汇,不具备独创性,且已被多次适用于不同行业的商业字号,如“理想瓷砖”“理想装修”等,这的确与本案情况类似。但使用在与汽车具有高度关联性的汽车贴膜行业,由于“理想汽车”在汽车行业的高知名度,客观上确实存在极高混淆的可能性。
再次,理想贴膜同时主张其在2013年前就开始使用“理想”作为其店铺招牌,但仅提供了一张店铺的照片。这显然无法满足商标法关于先用权的抗辩要求,即未注册商标需要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的影响力的要求。
因此,假定“理想”确实为理想贴膜系店主姓名前提下,仍然存在法院基于混淆判断标准阻止“理想贴膜店”对“理想”标识的后续使用的可能性。当然如果有专业的知产律师对理想贴膜店提供协助,能够通过对周边居民的采访、整理历史资料等手段搜集、整理出足够的证据证明在理想汽车商标注册之前,即已在汽车贴膜上使用理想商标,并在当地具有一定的影响力,也同样不排除能通过附加区别标识继续使用“理想”标识的可能性。
注释:
1.案件名为“NISSAN MOTOR CO v. NISSAN COMPUTER CORPORATION (2004)”,由美国第九巡回上诉法庭(United States Court of Appeals, Ninth Circuit)裁判于2004年8月6日。案件编号Nos. 02-57148, 03-55236, 03-55017, 03-55144.
2.见最高人民法院(2016)最高法民再238号
从Nissan汽车公司诉 Nissan 电脑公司案看美国在先姓名权的合理使用边界兼评“理想汽车诉理想贴膜店”案
作者:林祝平 钱旻来源:汉盛律师

导论 2023年《商标法》修改草案(征求意见稿)中第六十二条在一般的通用名称合理使用的基础上新增规定:“注册商标专用权人无权禁止他人实施下列符合商业惯例的行为:善意使用自己的姓名、名称、地址的;”对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