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节 概述
由于城市更新资源的稀缺性、资本需求的密集性以及政府对实施主体资格管理的严格性,使得土地、资金、资源成为城市更新项目开发中必不可少的要素。基于此,由操盘方与资金或资源型合作方优势互补,以股权合作方式进行城市更新项目开发在实践操作中愈发普遍。
项目公司作为城市更新股权合作中为开发特定项目而设立的公司,其存续期限一般与开发项目的存续期限一致,城市更新项目开发完成后,公司会随之解散注销。[1 ]从项目公司在城市更新项目建设中的作用来看,提供项目建设资金,推进项目建设是其主要目标,因此,合作双方通常均缺乏对项目公司内部的权利和责任配置等治理机制、进行详细约定的意愿。
由操盘方负责项目公司的日常经营管理,合作方作为纯粹的财务投资者享受投资回报,是城市更新项目开发推进顺畅的情况下的理想状态。然而,城市更新股权合作是一个长期的过程,始终存在着项目开发不能完成的风险,这种风险并非仅由操盘方一方承担,而是由合作双方或多方共同承担。由于事先约定不明及合作双方利益的天然差异,一旦此种风险在项目开发过程中显性化,双方在项目管理权限、股东知情权、资金运用及成本负担、合作方退出等问题上均可能产生争议。
从合作开发的模式来看,既有一级开发为主的合作开发,即主要在拆迁补偿、获取土地阶段进行合作,亦有一二级开发一并合作开发的模式,即取得土地使用权后继续进行后续开发,同时亦有共同合作收购城市更新单元内项目用地(实操中主要为收购特定项目公司股权),进而自行申报再进行后续开发的合作模式等等。整体而言,城市更新中的股权合作模式较为丰富,实操中亦有着难以一一列举的个别合作方式,本章主要结合各类合作模式中的一些共性的法律问题进行探讨。
第二节 股东知情权相关问题
一、场景引入
根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股东有权查阅、复制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请求人民法院要求公司提供查阅。”
除上述《公司法》规定外,操盘方与合作方一般也会在交易文件中明确约定项目公司应向合作方定期披露项目进度报告、财务报表、经审计财务报告等资料,合作方有权在不对项目经营造成严重干扰的情况下要求项目公司提供其他资料。
如合作方行使股东知情权,按照相关规定要求项目公司提供相关资料,项目公司无权拒绝。但如项目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合作方查阅会计账簿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程序上,如合作方要求查阅项目公司会计账簿或相关财务资料的,可要求其履行前置程序:即先向项目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及说明目的。
项目实际运行过程中,若项目公司未协助合作方行使知情权,也未依协议约定主动提供资料,则合作方可能要求项目公司及操盘方承担责任。
二、法律分析
合作方可向法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要求项目公司提供相关资料并进行专项审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依据前述《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等请求查阅、复制公司的章程、决议、会计报告被拒绝的,请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被拒绝的,可以提起诉讼。
从上述规定来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合作方在司法层面提起股东知情权之诉需要具备如下要件:
1.原告在提起诉讼时具有股东资格
具体而言,提起股东知情权诉讼的应当是公司股东。股东身份的确认时间,应当确认为“起诉时”这一时点。如该当事人曾经持有公司股份,其可请求查阅持股期间的特定文件。
- 股东依法向公司提起了查阅或复制特定文件的请求,但遭到公司拒绝
股东知情权的内容表现出一定的层级性,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直接要求查阅和复制,而对于会计账簿,股东只能要求查阅,而不能要求复制。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为,对于公司章程、股东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和财务会计报告,股东有权直接要求查阅和复制,不论公司以何种方式拒绝,股东均可提起知情权之诉;对于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股东应履行前置程序:即先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及说明目的,只有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才可提起知情权诉讼。 - 公司的拒绝没有合理依据
《公司法解释(四)》第八条进行了细化,有限责任公司有证据证明股东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股东有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不正当目的”:(一)股东自营或者为他人经营与公司主营业务有实质竞争关系的,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全体股东另有约定的除外;(二)股东为了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三)股东在向公司提出查阅请求之日前的三年内,曾通过查阅公司会计账簿,向他人通报有关信息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四)股东有不正当目的的其他情形。
此外,公司章程及协议约定不得对抗股东知情权的行使。《公司法解释(四)》第九条规定,公司章程、股东之间的协议等实质性剥夺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查阅或者复制公司文件材料的权利,公司以此为由拒绝股东查阅或者复制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关于股东知情权的行使方式。《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二款规定,“股东依据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在该股东在场的情况下,可以由会计师、律师等依法或者依据执业行为规范负有保密义务的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进行。”考虑到股东在专业性上相比专业职业人员的欠缺,司法解释允许中介机构执业人员辅助查阅相关材料。适用该条的条件是:①股东查阅公司文件的依据是法院生效判决,而非法律和章程;②股东应当同时在场;③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依法或依据职业规范负有保密义务。
关于股东知情权之诉的判决内容,《公司法解释(四)》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股东请求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案件,对原告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的,应当在判决中明确查阅或者复制公司特定文件材料的时间、地点和特定文件材料的名录。”如果法院支持原告查阅、复制相关公司文件的诉讼请求,应当明确可以查询的文件范围(一个或多个文件)、查询时间(时间点或时间段)、查询地点(法院,公司,或第三方所在地等),使得判决具有可执行性。
综上所述,股东知情权之行使在司法实践规定了较为具体的条件及程序,如合作方通过司法程序行使股东知情权应当满足以上条件并经必要的程序。如操盘方在股东知情权之诉中拒绝对方查阅账簿等文件的请求,还需结合前述,充分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材料论证其查阅文件不具有正当目的。
需要说明的是,行使股东知情权后仍有义务保守商业秘密。《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一条规定,“股东行使知情权后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该股东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根据本规定第十条辅助股东查阅公司文件材料的会计师、律师等泄露公司商业秘密导致公司合法利益受到损害,公司请求其赔偿相关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是对股东与中介机构执业人员侵犯公司商业秘密的后果的注意性规定。
《公司法解释(四)》第十二条规定,“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等未依法履行职责,导致公司未依法制作或者保存公司法第三十三条、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公司文件材料,给股东造成损失,股东依法请求负有相应责任的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当予以支持。”该条是针对公司董事、高管违反文件置备义务给股东权利造成损害的,股东可以直接向董事、高管提起侵权之诉的规定。
三、结论与建议
股东知情权问题在公司法领域是一个相对复杂的问题,在司法实践中针对具体的事项亦有着诸多不同的裁判思路,限于本报告的目的,我们在此不再赘述。整体而言,从城市更新股权合作开发的项目实操来看,股东各方系对于后续项目开发的具体情况以及项目公司成立的目的有着较为充分的认知的,在该等情况下,各方通过相关合作协议完全可以就股东知情权的行使程序、行使范围进行明确的约定,包括结合特定的城市更新项目的具体情况设置明确的股东知情权范围条款,由此来降低各方发生争议的可能性。事实上,从我们处理相关案件/项目的经验来看,股东知情权的相关争议往往发生在项目出现一定问题的时候,在项目推进良好,各方都获得较大收益的情况下,作为合作方往往并无动力去行使股东知情权,且房地产开发项目涉及到诸多房地产行业的专业性问题,合作方亦往往并无专业能力去实质性行使知情权。当项目出现问题时,典型的如项目推进速度过慢、去化过慢、项目亏损等,股东知情权则将成为合作方经常主张的权利,而此时,亦系各方最有可能诉诸司法程序的时点。因此,在城市更新业务实操的层面,对于股东知情权问题进行明确约定,对于合作方和操盘方而言,都是一种保护,具有较为重要的意义。
第三节 资金运用及成本负担相关问题
一、资金归集相关问题
(一)情境引入
在城市更新股权合作项目中,项目公司部分资金由操盘方或操盘方母公司进行自动归集、统一调配的情况较为普遍,尤其在操盘方具有国企背景时更为多见,但其法律性质及可能面临的风险均存在一定不确定性。
(二)法律分析
对于此问题,笔者认为整体分为两个层面。其一,资金归集行为在投资协议/合作协议等交易文件项下的性质问题;其二,资金归集行为本身是否会导致其他风险的问题。
1.资金归集行为的性质问题
资金归集并非明确的法律概念,其法律性质的认定存在一定模糊性。从其在投资协议等交易文件项下可能的解释路径来看,一般将其解释为股东借款的一种形式相对更为合理。同时,从财务记载来看,如操盘方对于资金归集将其通过往来科目(其他应收款、其他应付款等)进行核算,在一定程度上也能佐证这一股东借款之属性。
但从目前的司法判例来看,国有企业的资金归集行为认定具有一定特殊性。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9)最高法民申1553号案中认为:“中航财务公司作为依法设立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在建行北京安慧支行营业部开立的888账户是具有归集性质的银行账户,而141账户则为中航惠腾公司在中航财务公司开立的内部账户。根据《中国航空工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以及第十九条的规定,对于中航财务公司资金归集账户内属于中航惠腾公司的存款,中航惠腾公司享有自由支配权,可以成为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冻结以及扣划的对象”,即认定资金归集与银行存款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同质性;在(2020)粤01民再158号案中法院亦认为:“资金归集行为是省建工集团内部实施的账务管理制度,其本质上属于内部银行业务……”。
此外,在相关的国资监管文件中,包括《财政部关于印发<企业国有资本与财务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财企[2001]325号)、《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有关事项的补充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12]45号)、《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进一步做好中央企业增收节支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国资发评价[2015]40号)《关于加强中央企业资金管理防范财务风险的紧急通知》(国资厅发评价[2008]87号),对于资金归集的定性整体上系界定为一种资金的集中管理行为。
从以上司法判例以及国资监管文件的表述来看,虽仍无法完全明确资金归集的法律性质,但其与一般的借款而言具有一定的区别。从资金的汇出形式来看,借款是通过一个或多个特定的借款合意,就一笔或多笔借款进行汇出,进而形成借贷法律关系;而资金归集系不定期、不定量的由资金归集主体对被归集主体的资金进行随时归集。从资金的返还来看,借款项下一般系需要出借人向借款人主张返还并在满足借款合同的条件下,借款人方具有返还借款的义务;而在资金归集项下,被归集主体可以随时向归集主体申请下拨资金,归集主体也随时根据被归集主体的情况进行资金的下拨,这与一般的借款亦有着明显区别。从资金的支配情况来看,根据最高院(2019)最高法民申1553号的司法裁判观点,资金归集与银行存款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同质性,最高院认为资金归集后对应的归集资金在执行过程中仍可成为查封、冻结以及扣划的对象,即被归集主体实际上对归集资金享有一定的支配权,这与一般的借款有着根本的区别。
结合前述(2019)最高法民申1553号、(2020)粤01民再158号案件中的裁判观点,若操盘方对项目公司资金归集的主体为特定国有集团企业中经银保监会依法设立的具有金融机构地位的财务公司,集团财务公司进行的资金归集行为与银行存款在法律性质上具有同质性。此时,操盘方关于资金归集并非借款,不能按照一般借款的规则进行利息支付或调整,在法律层面上具有一定的主张空间。
2.资金归集行为是否会导致其他风险的问题
《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法人人格否认之规定。
在部分司法案例中,如(2018)黑07民终244号案,法院认为:“华润(燃气投资)公司一审时提交的伊春华润财务报表及审计报告中明确记载华润(燃气投资)公司对下属子公司的资金进行了统一管理,伊春华润定期将多余资金上存至华润(燃气投资)公司指定账户,即华润(燃气投资)公司之特定账户,在需要资金时向华润(燃气投资)公司申请下拨。由此可以看出伊春华润的财产并不独立于华润(燃气投资)公司的财产,二者之间存在财产混同。且在本院(2018)黑07民终52号民事判决(已生效)中亦已认定华润(燃气投资)公司与伊春华润之间存在财产混同,并判令华润(燃气投资)公司对伊春华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故华润(燃气投资)公司应当对伊春华润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即主要因为资金归集之行为而法院直接否定了子公司的独立人格,进而判决子公司之债务由母公司连带承担。
因此,对于操盘方及操盘方母公司之资金归集行为,不能排除因此被认定为人格混同,进而被人格否认,由操盘方或操盘方母公司对项目公司外部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可能性。
(三)结论与建议
就资金归集行为的性质而言,操盘方与项目公司应尽可能对此进行明确约定。若此类约定存在障碍的,也应尽可能以操盘方所属国有企业集团中经银保监会依法设立的具有金融机构地位的财务公司作为资金归集的主体,以避免资金归集行为被认定为借款。
就其他风险而言,法人人格否认认定本身系一种复杂的争议问题,单凭资金归集一个事项并不必然导致法人人格否认,但操盘方在进行资金归集操作时亦应对该等风险予以适当关注。一方面,操盘方可整理具体的财务资料,通过对往来科目的核算,论证资金归集行为系一种股东借款行为并补充相应的合同文件;另一方面,操盘方也可对项目公司之外部负债进行梳理,评估被主张穿透承担责任的可能性;同时,如经评估,确存在较多外部负债,则操盘方可以在人员、业务、住所等角度与项目公司进行区分与隔离,同时就资金归集形成整体的操盘方与项目公司之间的借款协议,以明确其借款之法律属性。
二、管理费用与成本列支的问题
(一)情境引入
合作双方所签署的交易文件中,通常会约定由操盘方对项目公司提供品牌、运营管理及各种技术支持,项目公司应按照一定标准向操盘方支付开发经营管理费,管理费按一定标准计入项目公司成本,如目标项目已实现销售收入与未销售物业经评估的销售收入之和的1%。此外,由于项目由操盘方负责管理,双方通常也会约定建设管理和开发服务所产生的开发服务费用由项目公司承担并列支,该开发服务费用一般包含会计上可以计入成本的开发间接费用。
而在实操中,项目公司实际承担了部分操盘方或其集团总部应承担的用工成本,向操盘方或其集团总部的部分员工支付了劳动报酬。虽然该部分员工负责了本项目的部分工作任务,但也不能排除该部分员工同时承担了其他项目的工作任务之可能,整体难以完全区分具体投入各项目的工作量,合作方与操盘方可能因此而产生纠纷。
(二)法律分析
若操盘方与合作方签订的一系列协议均未约定项目公司应当承担操盘方的用工成本,而操盘方将部分用工成本转嫁至项目公司的,一方面,可能被认定为应予以剔除的成本和费用;另一方面,也可能基于《公司法》第二十条第二款 “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之规定,被认定为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利益进而需要对项目公司以及合作方进行相应赔偿。
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在(2016)最高法民申字918号案中认为:“未经公司批准,股东实施了不经公司批准而不能对外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损害了公司的法人独立地位,属于滥用股东权利的行为;股东主张其是正常的管理、监督行为,事实依据不足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结合上述裁判观点来看,认定股东权利滥用需先行否定股东的正常的管理、监督等行为,在实践中两者的界限具有一定模糊性,如何合理化用工成本的列支是判断是否滥用股东权利的关键。
(三)结论与建议
从前述交易文件惯常约定的角度来看,项目公司承担该部分用工成本可以尝试从下述方面进行合理化解释:
第一,参照行业惯例,房地产合同开发项目的管理费一般为销售收入的2%以上,如本项目约定的管理费低于该水平,将该部分员工成本解释为操盘方收取的额外费用具备一定合理性。
第二,结合前述规定分析,项目公司除了需要向操盘方支付管理费,还需要承担并列支操盘方管理本项目所产生的营销费与开发间接费用。员工工资和福利费属于管理费用,是企业成本的一部分,另外,根据《土地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七条关于“开发间接费用,是指直接组织、管理开发项目发生的费用,包括工资、职工福利费、折旧费、修理费、办公费、水电费、劳动保护费、周转房摊销等”的规定,工资和职工福利费属于开发间接费用。因而,由项目公司承担的用工成本可以解释为“可以计入成本的开发间接费用”。为了管理本项目,操盘方承担的用工成本应由项目公司承担。
综上,将项目公司承担的操盘方的用工成本解释为项目公司应当承担与列支的开发间接费用,可以尝试按上述方式予以合理化解释。操盘方可对项目公司实际承担操盘方用工成本的数个项目进行梳理,按项目规模、项目开发周期测算本项目公司应承担的用工成本,与项目公司已承担的用工成本比较,以辅助解释项目公司承担操盘方用工成本的问题。
第四节 项目退出相关问题
一、合作方提前退出的路径
(一)情境引入
合作双方所签署的交易文件中,会对合作方股权投资退出的方式进行明确约定。较为常见的退出操作在项目进行到某一阶段时,操盘方以约定价格收购合作方对项目公司所持股份。如交易文件中约定的退出条件尚未成就,合作方暂不能选择以上述方式要求操盘方购买股权的方式实现退出。
需要注意的是,即便前述条件已成就,操盘方仍无权强制要求合作方退出。此外,即便相关条件已满足且合作方选择股权退出,合作方仍应就转让标的股权事宜与操盘方提前进行协商。通常情形下投资退出需聘请专业的审计及评估机构对项目公司股权价值进行评估,在双方认可的转让价格基础上,操盘方根据投资协议等交易文件的约定才有义务购买合作方持有的股权。
而在实操中,城市更新项目具有收益高、风险大的特点,一旦出现退出条件无法成就或难以成就的情况,合作方与操盘方之间势必会就提前退出事宜产生争议。在此情况下,操盘方或合作方可解除合作协议并另案提起公司解散之诉实现项目退出。
(二)法律分析
上述情境中,操盘方或合作方均可先法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要求解散项目公司。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二条规定以及《公司法解释(二)》第一条规定,结合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在司法层面提起公司解散之诉需要具备如下要件:
1.提起主体应为公司持有10%以上表决权股份的股东
上述规定中的“持有”应当包括“单独持有”和“合计持有”两种情形,即单独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的10%以上的股东可以独自提起解散公司诉讼;合计持有公司全部股东表决权10%以上的多个股东,亦可作为共同原告向人民法院提起解散公司诉讼。
2.公司经营管理必须出现严重困难
根据前述《公司法解释(二)》以及目前司法实践中的主要观点来看,结合最高院在第8号指导案例“常熟市凯莱实业有限公司等与林方清公司解散纠纷案”中确立的裁判规则,所谓的经营管理出现困难更倾向于指公司内部的管理上出现困难。参考《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中体现的精神,此种经营管理困难的主要表现形式即为《公司法解释(二)》中所列举之情形。[2]因此,在上述情境中,如操盘方或合作方能证明存在前述《公司法解释(二)》所规定的无法召开股东会、表决无法达到相应比例、董事长期冲突等情形,主张项目公司出现经营管理困难存在被法院支持的可能性。当然,从目前的司法裁判观点来看,单纯存在经营管理困难并不会必然导致法院判决公司解散,还需结合“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的”等要件予以综合判断。
3.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
此要件在司法实践中认定标准不一,整体来看公司持续亏损(最高院公报案例:(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案)、股东无法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最高院公报案例:(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案)等皆可认定为“继续存续会使股东利益受到重大损失”。但由于该等重大损失的认定并无明确规定,因此如诉诸司法,最终法院如何认定,将具有较大的不确定性。在上述情境中,如操盘方或合作方诉请公司解散,公司继续存续会使自身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系关键的证明因素。从实际操作来看,这一点的证明难度相对较高。
4.公司之困境必须通过其他途径不能解决
这一要件在司法实践中的认定标准亦具有模糊性,从最高院的相关判例来看,如前述(2011)民四终字第29号案、(2017)最高法民申2148号案,法院对于公司解散的判决非常谨慎,一般会对双方当事人进行多轮调解。在非特别必要的情况下,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判决公司解散。因此,在上述情境中,即便操盘方可以满足前述所列之构成要件,亦不排除法院经过综合考量,认为项目仍不宜予以解散,最终未判决支持公司解散之诉请的可能。
(三)结论与建议
公司解散在司法实践中有着较为严格的认定标准,一般而言,通过公司解散之诉实现项目退出存在较大难度。如操盘方或合作方确想诉诸司法以进行公司解散,还需结合前述分析,根据公司解散的相关构成要件,充分收集和整理相关证据材料。
实践中,根据《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三条至一百九十条的规定,公司解散后即进入的清算注销程序为:“解散——15日内组成清算组——清算组成立之日起10日内通知债权人、60日内报纸公告——清算组进行清算——(如资不抵债则应转入破产程序)——清算中清偿外部债务、职工工资、税费等款项后,按股东持股比例向股东分配——清算后进行注销”。
关于公司解散程序的风险,笔者认为主要存在如下三方面:(1)因清算期间过长会影响项目正常开发经营;(2)清算分配结果或对己方不利;(3)如操盘方为清算组成员可能对外部债权人承担赔偿责任。具体而言,上述情境中如项目公司解散,则应按照前述清算注销流程予以清算,如存在资不抵债的情形,则有可能转入破产程序。从操作时间来看,由于清算过程中往往亦涉及到资产的清查和债权申报与处理等事项,往往在程序上亦可能拖延较长时间。在财产的分配上,如果仅系单纯的清算,最终剩余财产仍将按照持股比例分配予各股东,从项目公司的股权结构来看,该等分配方式对操盘方而言并无益处。此外,在清算中根据《公司法解释(二)》的相关规定,亦规定了股东(有限公司情形下)作为清算组成员的相关责任,如在清算中操盘方存在过错,亦存在被外部债务人主张赔偿责任的可能性。
二、合作方提前退出时的资产定价及处置问题
(一)情境引入
如前所述,在合作方以交易文件约定以外的方式退出的情况下,除退出路径本身以外,资产如何定价及处置也容易产生纠纷。在具体操作中,我们认为该问题的处理存在一定障碍,届时需依赖第三方专业审计及评估机构对项目公司股权等资产价值进行评估。
(二)法律分析
1.资产定价问题
操盘方与合作方无法就资产定价问题达成一致时,必须依赖第三方评估机构的专业服务。在评估实践中,评估基本方法主要有市场法、收益法和成本法。市场法又称现行市价法,是指利用市场上同样或类似资产的近期交易价格,经过直接比较或类比分析以估测资产价值的各种评估技术方法的总称。收益法又称收益现值法,是指通过估测被评估资产未来预期收益的现值,来判断资产价值的各种评估方法的总称。成本法又称重置成本法,是指首先估测被评估资产的重置成本,然后估测被评估产业已存在的各种贬值因素,并将其从重置成本中予以扣除而得到被评估资产价值的各种评估方法的总称。[3]可见,不同的评估方法会对资产定价产生重大影响,也可能成为双方的核心争议焦点。
在目前的司法实践中,如(2017)京执复49号判决等,法院可以对当事人主张的评估机构、评估人员不具备相应的评估资质或者评估程序严重违法的异议进行审查,但因评估师对于评估方法的选择属于专业判断,当事人对此提出异议的,法院一般不予支持。因此,一旦双方对评估方法无法达成一致而需通过司法委托方式进行资产评估的,评估方法的选择将取决于法院选定的评估机构,对于双方均具有不可预期性。
2.资产处置路径
根据《民法典》第五百六十六条规定,“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请求恢复原状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请求赔偿损失”。一般而言,如涉及债权的,应当由项目公司返还相应的借款并支付相应利息。如涉及股权投资的,根据目前的司法实践,如(2019)最高法民申1068号等,倾向于仅就合同解除本身作出判决,而合同解除后的衍生问题则交由双方另行解决。
(三)结论与建议
一般而言,若合作双方无法达成一致,合作方需要通过多个诉讼/仲裁程序方能完整实现资产定价、处置及退出,时间成本高昂。且如前文分析,资产定价及处置问题一旦诉诸司法,评估方法的选取即具有不可预期性;评估方法一旦选定,双方当事人均难以通过异议程序寻求救济。因此,操盘方与合作方应尽可能就资产定价及处置问题形成一致意见。双方就具体评估方法的选择存在分歧的,可以参照《资产评估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协商选择两种以上的评估方法,经综合分析形成评估结论,编制评估报告。
[1] 参见雷震:《项目公司之诉若干法律问题探析》,载《人民司法》2021年第23期,第36页。
[2] 参见刘岚:《规范审理公司解散和清算案件——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负责人答本报记者问》,载《人民法院报》2008年5月19日第2版。
[3] 参见袁杰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资产评估法释义》,中国民主法制出版社2016年版,第91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