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以“王将饺子案”与“和睦家案”对比为视角
企业名称与商标是市场中常见的商业标识,受不同的登记管理机关管理,前者指向具体的市场主体,后者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而二者发生权利冲突由来已久。是合理使用还是故意攀附,面对不同类型的冲突,我们又该如果解决呢?笔者希望通过此篇文章与大家一同寻求破解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没有突出使用的情况下,依据2002年现行司法解释,将不会提出商标侵权的问题,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似乎又给人以原被告双方必须存在直接竞争才可适用的感觉。那么,到底何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何时应当停止使用,何种情况规范使用即可,通过对最高院指导案例“王将饺子案”以及日前判决的“和睦家案”进行比较,笔者认为认定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要素在于对在先商标和企业字号知名度的认定。

异地不具有较高知名度,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即可——“王将饺子案”
在(2010)民提字第15号“王将饺子案”中,最高院认定,尽管李惠廷的“王将”商标注册在先,但其仅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实际使用,在大连王将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并未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大连王将公司是日本王将株式会社投资成立的,其以王将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大连王将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并不违法,后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夏君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周云川】
异地即使没有分支机构但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变更企业名称——“和睦家案”
在和睦家案中,权利方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睦家公司”)是国内最早提供国际高端水平的民营医疗机构之一,自1996年3月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以来,至2010年7月期间,北京、上海、天津、广州陆续成立了七家和睦家医疗机构,均使用“和睦家”作为企业字号。2008年,上海和睦家获得国际JCI认证。2007年11月7日,和睦家公司在第44类医院、保健、医药咨询等服务上的第4182278号“
”商标、第4182184号“
”获准注册。侵权方福州和睦佳成立于2011年4月和6月,经营范围包括妇产科、内科等。福州和睦佳在实际经营中有突出使用“和睦佳”字样的行为,同时与“
”图形标识结合使用,还宣称其已通过“国际JCI认证”“美国生育医学与不孕不育福建唯一指定合作医院”等。
2016年7月1日,和睦家公司以福州和睦佳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变更企业名称。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仅认定福州和睦佳侵犯和睦家公司“
”商标专用权,对和睦家公司请求变更企业名称的诉求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和睦家公司的商标虽然注册在先,但未在福州乃至福建省内设立“和睦家”有关医疗但机构或开展与“和睦家”有关的医疗服务,和睦家公司企业字号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福州和睦佳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本身并不违法,判令福州和睦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2016)闽01民初597号】
和睦家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高院审理后,认为和睦家公司在福州乃至整个福建地区并未开设任何一家分支机构或者关联机构,且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消费地域性特征,消费者就近治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据此认定福州和睦佳以“和睦佳”为企业字号无攀附恶意,并维持一审判决。【(2017)闽民终569号】
和睦家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审理后,结合在案证据,认为“‘和睦家’字号在福州和睦佳成立前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福州和睦佳作为同业竞业者仍将与‘和睦家’呼叫完全相同、用字基本一致的‘和睦佳’作为医疗服务企业的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的故意,也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这种混淆误认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故认定福州和睦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判决福州和睦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合议庭:夏君丽、郎贵梅、马秀荣】
短评:
和睦家案一审判决认为,和睦家公司在福州和睦佳成立之前未在福建省内设立任何医疗机构,“和睦家”字号未达到一定知名度。二审判决未做充分审查,仅依据和睦家公司在福建地区未开设任何一家分支机构,否定了和睦家公司在异地知名度与市场认可度,直接认定不会产生混淆。再审则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和睦家公司商标与企业字号使用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改判了案件。一、二审判决的认定看似与最高院指导案例“王将饺子案”的审判思路类似,实则不然,最高院在王将饺子案中已指出: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可见,两案看似判决结果不同,但实则审判尺度一致,在解决在先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的案件中,要重点考量权利方在先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知名度。
最高院在“和睦家案”中还进一步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限定于特定的地域,而是要求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换言之,知名度的认定不以是否在侵权方所在地设立实体机构为限,只要其影响力能够覆盖到该区域即可。据此,最高院在“和睦家案”中,依据和睦家公司提供的全国性杂志、报纸、期刊,全国性荣誉等证据,对一、二审关于和睦家公司在福州和睦佳成立前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
在该案中,最高院不仅考虑了权利商标知名度这一核心要素,还结合双方经营范围的重合,福州和睦佳企业名称注册的合理性,企业字号与权利商标近似程度、福州和睦佳注册企业名称的主观意图等多项因素,以及医疗服务事关患者的生命安全和生活幸福等因素,所做判决全面且慎重,为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保驾护航。同时,最高院的判决也得到双方当事人的高度认可,福州和睦佳在判决生效一周时间内即完成了企业名称变更事宜。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参加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企业名称与商标是市场中常见的商业标识,受不同的登记管理机关管理,前者指向具体的市场主体,后者标示商品或服务来源,而二者发生权利冲突由来已久。是合理使用还是故意攀附,面对不同类型的冲突,我们又该如果解决呢?笔者希望通过此篇文章与大家一同寻求破解之法。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注册商标、企业名称与在先权利冲突的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4条规定:被诉企业名称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或者构成不正当竞争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案件具体情况,确定被告承担停止使用、规范使用等民事责任。
鉴于被告没有突出使用的情况下,依据2002年现行司法解释,将不会提出商标侵权的问题,而反不正当竞争法似乎又给人以原被告双方必须存在直接竞争才可适用的感觉。那么,到底何时构成不正当竞争,何时应当停止使用,何种情况规范使用即可,通过对最高院指导案例“王将饺子案”以及日前判决的“和睦家案”进行比较,笔者认为认定成立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核心要素在于对在先商标和企业字号知名度的认定。

异地不具有较高知名度,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即可——“王将饺子案”
在(2010)民提字第15号“王将饺子案”中,最高院认定,尽管李惠廷的“王将”商标注册在先,但其仅在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实际使用,在大连王将公司注册登记企业名称时并未具有较高知名度,加之大连王将公司是日本王将株式会社投资成立的,其以王将为字号注册其企业名称具有一定的合理性,因此大连王将公司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并不违法,后续规范使用其企业名称即可。【最高人民法院:审判长夏君丽、代理审判员王艳芳、周云川】
异地即使没有分支机构但具有较高知名度,应变更企业名称——“和睦家案”
在和睦家案中,权利方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和睦家公司”)是国内最早提供国际高端水平的民营医疗机构之一,自1996年3月北京和睦家医疗中心有限公司成立以来,至2010年7月期间,北京、上海、天津、广州陆续成立了七家和睦家医疗机构,均使用“和睦家”作为企业字号。2008年,上海和睦家获得国际JCI认证。2007年11月7日,和睦家公司在第44类医院、保健、医药咨询等服务上的第4182278号“
”商标、第4182184号“
”获准注册。侵权方福州和睦佳成立于2011年4月和6月,经营范围包括妇产科、内科等。福州和睦佳在实际经营中有突出使用“和睦佳”字样的行为,同时与“
”图形标识结合使用,还宣称其已通过“国际JCI认证”“美国生育医学与不孕不育福建唯一指定合作医院”等。2016年7月1日,和睦家公司以福州和睦佳侵犯其商标专用权和不正当竞争为由,向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要求其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变更企业名称。
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仅认定福州和睦佳侵犯和睦家公司“
”商标专用权,对和睦家公司请求变更企业名称的诉求未予支持。法院认为,和睦家公司的商标虽然注册在先,但未在福州乃至福建省内设立“和睦家”有关医疗但机构或开展与“和睦家”有关的医疗服务,和睦家公司企业字号不具有较高知名度,福州和睦佳企业名称的注册使用本身并不违法,判令福州和睦佳规范使用企业名称、停止突出使用行为。【(2016)闽01民初597号】和睦家公司不服,上诉至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福建高院审理后,认为和睦家公司在福州乃至整个福建地区并未开设任何一家分支机构或者关联机构,且医疗服务具有较强的消费地域性特征,消费者就近治疗不会产生混淆误认,据此认定福州和睦佳以“和睦佳”为企业字号无攀附恶意,并维持一审判决。【(2017)闽民终569号】
和睦家公司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院审理后,结合在案证据,认为“‘和睦家’字号在福州和睦佳成立前具有一定市场知名度,为相关公众所知悉。福州和睦佳作为同业竞业者仍将与‘和睦家’呼叫完全相同、用字基本一致的‘和睦佳’作为医疗服务企业的字号,其主观上具有攀附和睦家公司商誉的故意,也易造成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且这种混淆误认无论其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故认定福州和睦佳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所指的擅自使用他人企业名称、引人误认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最终判决福州和睦佳停止在企业名称中使用“和睦佳”文字,并变更企业名称。【(2018)最高法民再428号,合议庭:夏君丽、郎贵梅、马秀荣】
短评:
和睦家案一审判决认为,和睦家公司在福州和睦佳成立之前未在福建省内设立任何医疗机构,“和睦家”字号未达到一定知名度。二审判决未做充分审查,仅依据和睦家公司在福建地区未开设任何一家分支机构,否定了和睦家公司在异地知名度与市场认可度,直接认定不会产生混淆。再审则依据在案证据认定和睦家公司商标与企业字号使用在先,且具有较高知名度,并改判了案件。一、二审判决的认定看似与最高院指导案例“王将饺子案”的审判思路类似,实则不然,最高院在王将饺子案中已指出:如果不正当地将他人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在先注册商标作为字号注册登记为企业名称,注册使用企业名称本身即是违法,不论是否突出使用均难以避免产生市场混淆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的请求判决停止使用或者变更该企业名称。可见,两案看似判决结果不同,但实则审判尺度一致,在解决在先商标与企业字号冲突的案件中,要重点考量权利方在先注册商标与企业字号的知名度。
最高院在“和睦家案”中还进一步指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五条第三项保护的企业名称的知名度并不限定于特定的地域,而是要求为相关公众所知悉。换言之,知名度的认定不以是否在侵权方所在地设立实体机构为限,只要其影响力能够覆盖到该区域即可。据此,最高院在“和睦家案”中,依据和睦家公司提供的全国性杂志、报纸、期刊,全国性荣誉等证据,对一、二审关于和睦家公司在福州和睦佳成立前知名度和市场认可度的错误认定予以纠正。
在该案中,最高院不仅考虑了权利商标知名度这一核心要素,还结合双方经营范围的重合,福州和睦佳企业名称注册的合理性,企业字号与权利商标近似程度、福州和睦佳注册企业名称的主观意图等多项因素,以及医疗服务事关患者的生命安全和生活幸福等因素,所做判决全面且慎重,为广大患者的生命健康保驾护航。同时,最高院的判决也得到双方当事人的高度认可,福州和睦佳在判决生效一周时间内即完成了企业名称变更事宜。
北京市万慧达律师事务所代理和睦家医疗管理咨询(北京)有限公司参加本案一审、二审、再审程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