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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者按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同时,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亦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实践中,参与者在危险性的娱乐活动中受伤,对于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的认定,存在一定困惑,本案从两者的法律概述、适用情形方面进行论述,得出危险性娱乐活动的经营者过错不适用自甘风险免责的结论,并以此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裁判思路的参考与借鉴,以厘清裁判适用边界。
邹某诉上海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经营场所的管理者责任纠纷案
——参与危险性娱乐活动风险自担与安保责任限度的司法审视
裁判要旨
民法典引入“自甘风险”规则,是其亮点和创新,也完善了侵权责任编归责原则。游客参与危险性娱乐活动,经营者、管理者对游客人身安全负有保障义务,游客对其自身安全基于谨慎注意义务,能否依据“自甘风险”免除或减轻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司法实务中存在裁判不一的情形。法律规定“自甘风险”作为侵权责任中的免责事由,属于自愿承担损害后果,但行为人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损害的除外。对于危险性娱乐活动,经营者、管理者对游客损害后果应当适用安全保障义务规则加以认定,“自甘风险”不应作为免除或减轻经营者过错责任的事由。
基本案情
原告(上诉人)邹某诉称:邹某带家人前往上海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某公司)经营的水上公园游玩,期间,邹某乘坐的浮筏被浪打翻撞到了水上乐园救生员所坐的椅子上,致使其受伤,华某公司在海上冲浪项目水域中设置救生员座椅后,不采取任何防撞击的防护措施存在巨大安全隐患,导致邹某在人造浪冲击下,与该救生员座椅支架发生撞击的损害后果,华某公司未尽到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对本起事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是否抓紧皮筏扶手与本起损害后果并无因果关系。请求法院判令赔偿相应损失。
被告(被上诉人)华某公司辩称:华某公司为了救生员及时发现危险并快速采取救助措施,并按照相关体育局文件规定在该水域中设置救生员座椅,具有必要性,也正因此该水域未曾发生游客溺亡事故,可见该设施起到了积极作用。华某公司对该座椅采取包裹软包装的防撞措施,积极行使了安全保障义务;该水域冲浪项目存在一定危险性,邹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自身负有注意义务,在造浪过程中,认为有危险可以选择浅滩区,避免人造浪的冲击;邹某在乘坐皮筏参与冲浪中未抓紧扶手,对本起损害后果也具有过错。
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8月4日,邹某在上海玛某水上公园海上冲浪项目游玩时,因乘坐的皮筏被水浪打翻后撞击了华某公司设置在水域中的救生员座椅导致受伤。
裁判结果
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8月25日作出(2022)沪0117民初7437号民事判决:一、上海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赔偿邹某14,792.79元;二、驳回邹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邹某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23年3月7日作出(2022)沪01民终11252号民事判决:一、撤销一审判决;二、上海华某投资发展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邹某人民币29,585.57元;三、驳回上诉人邹某原审其余诉讼请求。
裁判理由
一审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之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邹某系在参加海上冲浪项目时受伤。一审判决认为,海上冲浪项目会造成水波冲击,游客游玩时有一定风险,邹某作为该项目的参与者对此应当明知,故应对自身安全应当有更全面的预估。本案事故的发生,系由于邹某在游玩过程未能紧抓皮阀扶手所致,故应当承担一定责任。华某公司在该项目水域中设置救生员座椅是必须的措施,但同时华某公司作为上海玛某水公园的经营者,应当更进一步考虑自己安全保障措施的合理性。因此,综合本案情况,酌情确定华某公司对邹某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害承担50%的赔偿责任。
生效判决认为:首先,华某公司是否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华某公司作为该活动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保障游客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应仅限于设施使用与运行的保障,还应对设施设置和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危害的发生,华某公司对该设施存在安全保障上的疏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
其次,华某公司作为经营者、管理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消费者或者活动参与者在内的他人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受害人邹某系该活动项目的消费者,损害发生原因与华某公司对水域中的救生员座椅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华某公司应当承担未尽安全保障义务的侵权责任。
最后,华某公司主张受害人邹某具有“自甘风险”及未抓紧皮筏扶手的过错责任。生效判决认为,邹某作为消费者对其参与冲浪活动项目中会发生自身与座椅撞击的损害并不具有可预见性及因果关系,且不属于活动项目固有的风险,华某公司认为邹某未抓紧皮筏扶手具有过错,但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受害人的损害结果系由于浪的冲击力与救生座椅发生碰撞所致,受害人是否抓紧皮筏扶手,与发生本起撞击损害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邹某缺乏主观故意或放任损害发生的过错行为,故华某公司主张受害人邹某未抓紧皮筏扶手的过错责任,不予采纳。生效判决据此予以改判,由华某公司承担全责。
案例注解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此外,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亦规定了经营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司法实践中,参与者在危险性的娱乐活动中受伤,对于责任主体及归责原则的认定,存在一定困惑,本案以游乐场所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受害人邹某是否具有过错责任作为切入点,从两者的法律概述、适用情形方面进行论述,得出危险性娱乐活动的经营者过错不适用自甘风险免责的结论,并以此为类似案件的处理提供裁判思路的参考与借鉴,以厘清两者裁判适用边界。
一、自甘风险与安保责任归责的衔接
(一)自甘风险与安全保证义务的法律概述
自甘风险是侵权责任编一般规定中新增加的免责事由。所谓自甘风险,即明知风险而自甘冒险,发生损害后果应当自负,来源于英美法上的“自愿者无损害可言”的原则。最早的案例是有人坚持乘坐醉酒的飞行员开的飞机,失事之后,乘机人家属起诉飞行员家属承担侵权责任,法院没有支持,由此确立了自甘风险的概念。2002年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规定,在对抗性或者具有风险性的体育竞赛活动中发生意外伤害的,学校已履行了相应职责,行为并无不当的,无法律责任。《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由此在民事法律制度中确立了“自甘风险”这一免责事由。确立自甘风险的责任承担规则,目的在于厘清文体活动中出现意外的各方的责任承担范围。同时又将风险、责任进行合理的控制和分配。自甘风险规则符合体育竞技规律,能够鼓励参与者在规则允许的范围内放开手脚,合力对抗,引导人们积极参与文体活动。
安全保障义务是指宾馆、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等安全保障义务主体,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使他人免受人身及财产损害的义务。从立法沿革来看,《民法典》第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对原《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进行了两处修改:第一,在第1款中增加了机场、体育场馆两类典型的公共场所,并将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从原来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调整为“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第二,规定了安全保障义务向直接侵权的第三人追偿的权利。
(二)自甘风险行为不排除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
需要注意的是,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仅限于直接投身活动之中,在活动中担当某种角色,比如在足球活动中,发生在运动员、裁判员等参加者之间的损害可以不承担侵权责任,但对观众造成的损害不包括在内,《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第二款的指引性规定,明确了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这些规定体现了自甘风险行为与安全保障义务的衔接,这些规定不是免责事由,而是关于安全保障义务人和学校、幼儿园等承担具体责任的规定,自甘风险行为不排除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所负有的,在合理限度范围内保护他人人身和财产安全的义务。组织者不能以自甘风险为抗辩理由,减轻或免除其安全保障义务。综上,自甘风险规则的引入,是对侵权责任规则制度的完善,安全保障义务与自甘风险规则,两者是相互补充,相互衔接的。
二、自甘风险原则与安全保障义务认定实务分析
如何区分自甘风险原则与安全保障义务的适用,将直接影响各方主体的责任认定问题。法律规定了自甘风险规则作为侵权责任的免责条款,但同时又规定了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承担安全保障义务,如何做到两者的平衡,需要结合具体的案件,从具体情形进行审慎把握,需从以下方面进行分析认定:
(一)明确安全保障义务人的范围认定
根据《民法典》的规定,安全保障义务明确为以下两类主体:第一,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第二,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本案中,华某公司是上海玛某水上公园的经营者及管理者,损害行为发生于该水上公园的人造浪水域,活动内容是通过人工造浪方式位游客提供冲浪活动,对于华某公司而言,水上公园处于其控制之下,其提供的游玩项目开启了潜在风险的可能性,这是一种因先前行为而引发的责任,此外,邹某支付门票对价接受华某公司提供游玩项目的服务,邹某在双方的合同中处于消费者的地位,《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亦对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予以了明确,依上规定,华某公司作为经营者、管理者在其经营管理等活动场所内,应当承担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
(二)自甘风险规则适用要点的判断
适用自甘风险规则,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判断:
一是参加的活动须为文体活动。文体活动,指的是与文化、体育有关的各类活动。包括:1.对抗性竞赛活动。如足球、篮球、羽毛球等激烈的对抗性运动比赛;2.冒险类活动。如探险、极限运动等存在较高风险的活动。3.文化娱乐活动类。如骑马、轮滑等对抗性较少,风险系数较低的活动。需要注意的是,上述文体活动应当符合法律规定和公序良俗,如打黑拳、飙车等违反相应法律法规的活动不适用自甘风险的规则。
二是文体活动存在固有风险性。这种风险必然存在,但是否会产生损害结果不确定。这种风险的存在应当是固有的、内在的风险,是指伴随着该活动而来,难以避免的风险,这些风险是显而易见并可以预见的,并且与活动本身不易分割。如足球比赛中,一般的冲撞、过人、拉扯可能会导致肌肉受伤、甚至骨折,但这些属于正常风险,但譬如在场边不恰当地设置广告牌,导致球员与广告牌发生碰撞导致受伤,则可能超出了参与者可预期的风险程度。
三是受害人须明知文体活动具有风险仍自愿参加。明知指的是受害人对于自己参加的活动导致的危害结果是明知的,并且能够合理评价此种危害的性质。自愿指的是受害人在认知到特定危险的情况下自愿地趋近于危险。这并不意味着受害人希望或者放任损害结果的发生,即损害结果的发生与其主观意愿是相违背的。
四是参加者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情形。行为人在主观上可以有过失,如篮球比赛中被判定的犯规行为,这也是属于可以预见的风险范围。但是行为人故意侵权不属于自甘风险的范围,因为活动参加者所能够预见的行为不包括其他人故意侵权的行为。因此,只有在参加者在项目中从事规则所允许范围之外的行为而损害其他参加者时,如果这种行为是对规则的严重违背,且造成的损害完全超出可预见的范围,该参加者才需要承担侵权责任。否则,单纯的违反规则的行为,不必然具有侵权行为的违法性。
(三)安全保障义务与自甘风险的归责任原则
自甘风险遵循过错归责原则。对于存在一定的安全风险的行为,受害人自甘风险而为之,且对自身安全未尽到谨慎注意义务,致使意外发生,属于自陷风险,应自我担责。但经营者、管理者应当按照法律因果关系的归则原则,承担与过错相当的民事责任,若无过错,则无需担责。
此外,《民法典》在规定自甘风险作为免责抗辩事由的同时,还规定了其他参加者在主观上存在故意或重大过失时的可归责性。其他参加者若基于故意或重大过失导致受害人人身损害的,仍应承担侵权责任。
同样,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在违反安保义务情境中,采取过错责任原则,法律并不会要求安全保障义务人对其场所内的所有伤害事故承担责任,义务人只有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时才承担责任,同时,被害人对同一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然而,有一种观点认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应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也就意味着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对其已经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对该观点我们不予认同。《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并未规定举证责任由安全保障义务人承担,因此在无特别规定的情形下,被侵权人应当就义务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承担举证责任,对该类纠纷案件适用过错推定原则,从经济层面也增加了相关主体的成本与风险,动辄得咎,社会将陷入不安定状态。本案中,邹某请求损害赔偿时,应当基于损害事实的发生举证证明其因华某公司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而受有伤害,否则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华某公司则有权就其已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进行抗辩。
(四)安全保障义务的以合理范围为边界
不同义务人对不同保护对象所负有的安全保障义务是不同的。司法实践中,可以参考以下因素确定该义务的合理限度范围:一是法定标准和行业标准,安全保障义务人应当严格遵守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并达到同类行业从业者所具备的善良管理人的程度;二是风险或者损害的来源、强度及安全保障义务人采取措施制止损害发生或者扩大的可能性和有效性;三是安全保障义务人是否获益,一般情况下,经营性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程度要高于非经营性场所;四是对特定人群应当采用特别标准,例如经营场所对未成年人具有危险时,管理人应当履行最高的安全保障义务。
回到本案,水上公园经营的冲浪项目,属于风险性娱乐项目,是否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认定,从以下标准把握:一是经营资质、配套设施、日常管理是否符合相关法律法规及行业规定;二是受害人发生危险时,水上公园是否采取保护和救助措施,以避免损害的扩大。本案中,一方面华某公司经营的水上公园作为经营场所,不仅限于场所内设施的使用与运行保障,还应对设施设置和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及防止危害的发生,包括指示、警告等上述属于水上公园作为经营场所安全保障义务的合理范围。另一方面,经营场所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边界,否则将不合理地加重公共场所管理者的安全保障义务,导致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助长社会不良风气的滋生,比如游乐场所关闭,工作人员下班后,如果游客仍擅自闯入该场所内游玩,则不能苛求游乐场所以正常的安全保障水平保障该游客安全。
三、参与危险性娱乐活动责任边界实务研判
通过前面的论述可知,经营者责任严格适用安全保障义务的过错责任审查。实践中,有些文体活动需要组织者详细明确告知参加者各种风险;有些活动是按照经验不需要组织者告知参加者风险的,因为这些活动的固有危险已经为社会一般人所知晓,更为参加者所熟知。这在确定文体活动组织者责任时,应当予以考虑。但是,固有风险之外的意外损害,应当由组织者承担。整个活动过程中,组织者是否尽到了必要的安全保障义务、采用了足够安全的措施、设计了突发情况的预案、损害发生后及时采取了合理措施等,是考虑活动组织者是否尽到了责任的因素。当然,还要考虑受害人是否有过错以及过错程度。
(一)对风险性的判断以达到理性人的标准为界
对风险程度的判断标准,可以分为两种情形:就职业文体活动而言,应以经常参加此类文体活动,且对该类文体活动有较为充分了解的理性人的认知作为判断依据,就业余性的文体活动而言,应以社会一般人的认知为判断依据,因为业余性文体活动的参加者并非必须达到理性人的标准。
本案中,华某公司主张受害人邹某具有对活动项目固有风险的认知。我们认为,活动参与者可预见参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文体项目,且损害发生在其预见范围内,属于“自甘风险”情形,但就本案,邹某作为消费者对其参与冲浪活动项目中会发生自身与座椅撞击的损害并不具有可预见性及因果关系,不属于活动项目固有的风险,邹某参加水上冲浪项目,其追求的是冲浪的速度对其产生的感官上的刺激与愉悦,邹某对该娱乐活动的风险性接受程度,也仅是跌落入水中所带来的不适,对其身体与救生座椅底座发生碰撞导致受伤风险并不明知,也不可能接受,从一般社会认知的角度判断,若邹某得知参加该水上冲浪项目会令其与救生座椅发生碰撞导致其骨折,并承受其带来的痛苦,将违背参加该活动的初衷,已超出了邹某对该项目固有风险的判断及认知范围。
(二)以是否存在因果关系为界
自甘风险规则与经营者、管理者承担安全保障的适用因因果关系的判断而不同,司法实践中,该类案件的因果关系的判断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1.无直接侵权人
在没有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如果安全保障义务人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了损害结果,可以直接认定其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例如,某风景区内不对游客开放的地方都有明确的标志,且设置了防护栏,但某游客私自进入该区域并遭受了损害。这种情形下,风景区管理人如果能够证明,已经尽到了其应尽的注意义务,而游客遭受损害,完全是因自身的过错所致,则可以认为,不存在因果关系。但如果游客证明,风景区管理人虽然设置了标志,但是没有设置防护栏,风景区管理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以阻止损害的发生。那么,上述情形下应认定为违反安保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
2.存在直接侵权人
在存在直接侵权人的情况下,要考虑违反安全保障义务是否对损害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只要义务人违反义务的行为对结果的发生起到了一定的作用,就认定有因果关系存在。在许多案件中,被告的不作为并不是损害后果发生的真正原因,而损害后果之发生是由于其他原因如第三人的侵害造成的。被告不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只是加大了损害发生的盖然性,或者说如果被告认真履行安全保障义务,则极可能避免损害的发生,此时应当认为存在因果关系。在此情况下,受害人虽不必证明安全保障义务的违反是损害发生的充分原因,但要证明二者之间存在关联性。此种关联性的判断主要考虑如下因素:第一,损害发生的时间、空间。损害应当发生在安全保障义务人可以控制的时间和空间范围之内。例如,被害人是在被告的经营场所遭受了第三人的侵害,此时,被告对于该经营场所具有控制力。第二,被告的不作为增加了损害发生的可能性。如果被告积极作为,其就可能制止或避免损害的发生。例如,受害人擅自进入他人的院内偷枣,在翻墙时不慎摔倒,受害人的人身伤害与安全保障义务违反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性,就不能要求他人承担责任。
(三)以承担活动组织过失责任为界
活动组织过失是指风险活动的组织者对活动事故的发生造成后果具有过失,对受害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自甘风险类型。司法实践中,我们认为,如果在风险活动中发生事故造成损害的,应当引入安全保障义务责任条款,即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确定组织者、经营者、管理者的责任,此外,以适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关于过错责任的规定,对活动组织者过失责任进行规则上的补充。在参与危险性娱乐过程中发生事故造成参加者损害,应当直接确定组织者是否有过失,有过失则承担责任,无过失则不承担责任。此外,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损害责任分为直接责任和补充责任,对于造成自愿参加者损害只要存在组织过失,即使为第三人造成的损害,组织者也应当承担直接责任,原则上不存在补充责任的适用。
(四)自甘风险与活动伤害的归责界限
活动伤害是指在风险活动中,造成参加者的损害不是活动风险所致,而是其他参加者因故意或重大过失的原因所致,此情形下其他参加者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活动事故。活动伤害的构成,须加害人作为其他参加者在造成损害时,在主观上具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在风险性娱乐活动中,活动伤害的法律后果是“除外”,即《民法典》自甘风险规则的除外,是相对于前文“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与者承担侵权责任”而言,活动伤害的造成意味着受害人可以请求致害的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其他参加者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千一百六十五条规定的过错责任原则,确定损害赔偿责任。
综上所述,本案中,华某公司作为该活动项目的经营者、管理者,负有保障游客及消费者人身安全的义务,不应仅限于设施使用与运行的保障,还应对设施设置和运行过程中可能存在的危险采取必要的防范措施,以防止危害的发生。从本案水上项目的活动内容来看,水上公园管理者通过人工造浪为游客及消费者提供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活动项目,管理者为防范溺水等安全隐患,在该水域中设置救生员座椅具有必要性,但应当考量活动项目性质,且也有能力预见及游客及消费者与该座椅发生撞击受伤的风险,却未对该设施设置有效的防冲撞、阻隔缓冲等合理措施,故华某公司对该设施存在安全保障上的疏忽,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作为经营者,应当就损害结果承担过错责任。本案受害人邹某系该活动项目的消费者,损害发生原因与华某公司对水域中的救生员座椅未采取安全保障措施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华某公司作为该危险性娱乐活动的经营者,应当就损害结果承担过错责任。
此外,华某公司主张受害人邹某具有“自甘风险”及未抓紧皮筏扶手的过错责任。我们认为,活动参与者可预见参与具有一定危险性的文体项目,且损害发生在其预见范围内,属于“自甘风险”情形,但就本案,邹某作为消费者对其参与冲浪活动项目中会发生自身与座椅撞击的损害并不具有可预见性及因果关系,且不属于活动项目固有的风险,华某公司也未能举证证明尽到风险告知或提示、防范义务;华某公司认为邹某可选择浅滩区避免浪的冲击力,实则是要求消费者放弃参与活动的权利,与活动项目设置目的相悖,也难以依此推定消费者参与活动具备过错,故华某公司主张适用“自甘风险”的过错责任,不予认同。华某公司认为邹某未抓紧皮筏扶手具有过错,但从本起事故发生的原因来看,“因”为人造浪的作用力,及对水域中救生员座椅未采取有效的防冲撞安全保障措施,“果”为受害人邹某在浪的冲击力下与该座椅发生撞击损害,故受害人是否抓紧皮筏扶手,与发生本起撞击损害事故无必然的因果关系;即使游客在人造浪冲击未抓紧皮筏扶手,也缺乏主观故意或放任损害发生的过错行为。综上,从损害发生的原因力及损害结果的因果关系来看,受害人邹某作为理性消费者对本起事故发生并无过错,不应当承担过错责任。华某公司对其在水域中设置的救生员座椅未采取有效的安全保障措施具有过错,且系本案事故的成因,应当对邹某的损害后果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相关法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 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第一款 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案件索引
一审: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2)沪0117民初7437号(2022年8月25日)
独任审判员:姚蕾
二审: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22)沪01民终11252号(2023年3月7日)
合议庭人员组成:任明艳、宋贇、顾颖
编写人: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宋贇、徐林祥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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