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系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的案例,具有极强的典型意义。法院确认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司法程序中的初步证据效力,为其他数据类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
案例索引
审理法院:
一审:北京互联网法院 (2021)京0491民初45708号
二审:北京知识产权法院 (2024)京73民终546号
原告(被上诉人):甲公司
被告(上诉人):乙公司
01.基本案情
该案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甲公司成立于2010年,经营范围包括数据处理、人工智能系统服务、互联网信息服务、技术开发、技术服务等。2021年9月,甲公司网站发布“AI数据开源计划1505小时中文普通话语音数据”。2023年,甲公司“普通话手机采集语音数据库”获颁京知数登字第2023000007《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登记有效期至2026年7月6日。
2021年,甲公司于北京互联网法院(一审法院)对乙公司提起诉讼,认为乙公司非法获取“aidatatang200zh”数据集(以下称“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即涉案1505数据集的子集)并在其官方网站向公众传播,并以提供下载服务为方式诱导用户注册会员,侵害甲公司的数据财产权、著作权和商业秘密,同时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因此要求法院判令乙公司立即停止侵害甲公司合法权益行为,删除涉案数据集,在国家级报刊及乙公司网站上赔礼道歉,以及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722400元、公证费2300元。
02.一审法院:侵害商业秘密
一审法院认为,乙公司作为一家提供数据存储、标注、训练服务的科技公司,直接将涉案1505小时数据集的子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作为其“格物钛”官网数据产品的服务内容向网络用户披露并提供下载链接使用,主观上存在过错,属于通过不正当手段获取以及披露、使用他人商业秘密,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并综合考虑涉案商业秘密的性质、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赔偿数额10万元及合理维权支出2300元。
03.二审法院:涉案数据集不构成商业秘密,但被诉行为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
1、甲公司无权基于民法典第127条之规定主张涉案数据财产权益
二审法院认为,涉案数据集通过对原始数据的提炼整合,将原本单一且价值有限的碎片化数据信息通过算法分析处理,可以提升数据的使用价值,具有数据财产权益。同时指出,对数据财产权益的法律保护,应回归现行法律规定。民法典第127条的规定属引致规范和宣示条款,尚未将“数据”作为一种类型化的民事权利(即绝对财产权)而规定其权利内容,在缺乏法律明确赋权的情况下,甲公司无权依据民法典第127条之规定要求将涉案数据集类推绝对财产权请求保护。
2、涉案数据集不构成汇编作品
涉案数据集是在基础语音文件(wav音频文件、metadata文件、txt文本文件)上进行编排而成,但每个单元文件夹中的结构、分布方式、整体布局均相同,其数据集在展示方式及布局编排等方面尚不能体现出独特构思,故涉案数据集在内容的选择和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不构成著作权法保护的汇编作品。
3、涉案数据集不构成商业秘密
甲公司于2019年7月2日已经在其官方网站面向不特定公众公开披露了涉案200小时数据集的下载渠道和训练方法,即被诉行为发生时(2021年9月15日),涉案200小时数据集已经因甲公司的主动公开而丧失秘密性。鉴于被诉行为仅涉及涉案200小时数据集,且该数据集因缺乏秘密性而不构成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9条规定的商业秘密。
4、被诉行为违反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之规定
首先,涉案200小时数据集虽然因处于公开状态不符合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同时因数据内容的选择、编排上不具有独创性而不构成作品,但由于甲公司对此付出了技术、资金、人力、物力等的实质性投入合法收集形成了具有实质量的声音数据条目,在原始数据上添附了更多的商业价值,能够满足人工智能模型研发主体对声音数据的需求,可为甲公司吸引流量、带来交易机会与竞争优势等商业利益。该种商业利益本质上是一种竞争性权益,应属反不正当竞争法所保护的合法权益。
其次,乙公司被诉行为违反了涉案CC开源协议(知识共享许可协议Creative Commons license)的非商业目的使用规则。乙公司未自行进行资源积累、亦未支付对价或获得许可的“不劳而获”行为,实为利用共享数据之名,行不正当竞争之实,有违相关行业的诚信原则和商业道德。
再次,被诉行为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直接影响数据服务领域的创新机制,干扰了市场竞争秩序。
综上,乙公司在未经甲公司许可的情况下实施被诉行为,违背了数据服务领域的商业道德,损害了甲公司的合法权益及消费者利益,扰乱了数据服务市场竞争秩序,构成了2019年反不正当竞争法第2条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
5、一审判决确定的经济损失和合理费用数额适当、未严重违反法定程序
一审判决虽然适用法律错误,但酌情确定乙公司赔偿甲公司经济损失10万元数额适当,因此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此外,甲公司为本案诉讼支出了公证费2300元的合理费用,一审判决予以支持亦属正确。
甲公司在一审庭审时已经提交《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及《电子证据存证回执》作为该案证据,乙公司亦当庭发表质证意见,故不存在乙公司上诉主张的其未收到该份证据也未进行质证的情形。
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虽认定事实和使用法律均有误,但判决结论正确,本院在纠正一审判决错误的基础上,对一审判决的结论仍予维持。
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案件
作者:疑难案件研究院来源:疑难案件研究院

本案系全国首例涉数据知识产权登记效力的案例,具有极强的典型意义。法院确认了“数据知识产权登记证书”在司法程序中的初步证据效力,为其他数据类知识产权案件提供了重要参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