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典》背景下所有权保留的司法实务问题研究

来源:iCourt法秀

文章摘要
《民法典》明确了所有权保留的原则、出卖人对货物的取回权等规定。今日推文,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汇总相应案例与大家分享所有权保留的相关司法实务问题。

《民法典》明确了所有权保留的原则、出卖人对货物的取回权等规定。今日推文,作者结合相关法律法规,汇总相应案例与大家分享所有权保留的相关司法实务问题。
一、所有权保留的基本法律规定
所有权保留,作为一种担保方式,虽然起源于合同法,形成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但在《民法典》中才正式确认了其非典型担保的法律属性,并通过相关司法解释进行了完善和补充。目前关于所有权保留的基本法律框架,可以概括为 1+4 的模式,即《民法典》以及根据《民法典》而制定和修订的四部最高院司法解释,具体是:
1.《民法典》第641 条-643 条:建构了所有权保留的基本法律制度,涵盖了从所有权保留的设立到标的物取回、回赎及变卖的主要环节。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该解释对所有权保留制度做了大量的补充规定,主要条款包括第6 条、第54 条、第56 条、第57 条、第64 条、第67 条等等,分别对所有权保留制度的适用领域、实现途径和方式、对抗效力等问题做出了规定。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虽然该解释的几个重要条款被民法典吸收利用,所余条款不多,但是剩下的 2 条,即第26 条、第34 条关于所有权保留制度适用的 3 项限制依然十分重要:
(1)不适用于不动产交易;
(2)买方已支付 75%总价款的,出卖人丧失取回权;
(3)第三人善意取得时,出卖人丧失取回权。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14 条、第16 条规定了被执行人买、卖的标的物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时的查封、扣押和冻结问题,以及执行申请人和享有保留所有权的第三人的对抗效力问题。
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主要涉及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基本规则在破产程序中的一般性适用,以及与破产程序的衔接、个别规则的改造性适用问题,主要包括第34 条、第35 条、第36 条和第37 条。
二、几个常见的司法实务问题
一、所有权保留的适用领域
虽然《合同法》第134 条、《民法典》第641 条规定,买卖合同可以约定所有权保留条款,但是司法实践和法学界对其适用领域均持开放态度。
在(2015)民申字第2388 号案(中国铁路物资哈尔滨有限公司、秦皇岛太行贸易有限公司与沈阳东方钢铁有限公司、鸡西北方制钢有限公司进出口代理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合议庭认为:“合同法并未规定只能在买卖合同中作出此类约定。中铁公司认为根据合同法的规定,所有权保留条款只适用于买卖合同,并无法律依据。”该案中,所有权保留条款约定在《代理进口货物协议书》当中,合议庭认定该条款合法有效。
在(2019)最高法民申 2568 号案(湖南省嘉禾县南岭水泥有限公司、杭州新概念节能科技有限公司所有权确认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合议庭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七十四条规定:“法律对其他有偿合同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没有规定的,参照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案涉合同为有偿合同,可以参照适用该法第一百三十四条“当事人可以在买卖合同中约定买受人未履行支付价款或者其他义务的,标的物的所有权属于出卖人”之规定。”该案中,案涉的《投资与建设合同》为能源管理性质的合同,合议庭认定,其中关于所有权保留的约定有效,案涉项目财产应适用所有权保留制度。
吉林大学王立栋博士在《<民法典>第641条(所有权保留买卖)评注》一文中认为:“根据《民法典》第646 条规定,对于其他有偿合同,若无特殊规定,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关规定。因此,在涉及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其他有偿合同中,双方当事人亦可约定所有权保留,如承揽合同、互易合同、非典型合同(“投资建设合同”)等。在赠与合同中,由于赠与人在转移所有权之前原则上可随时撤销赠与(第658 条第1 款),通常无另行约定所有权保留的必要。”(原载《法学家》2021 年第3 期,第170-189 页)。
因此,可参照适用买卖合同的有偿合同,均可使用所有权保留的担保方式,应无疑问。
二、所有权保留的丧失和放弃
双方约定了所有权保留条款后,如果买受人履行合同达到约定条件,标的物所有权将依约转移给买受人。除此之外,在什么情况之下,出卖人将丧失所有权?尤其是,当出卖人通过诉讼等方式向买受人主张价款债权时,其所有权是否自动丧失?
在(2020)最高法民申 5289 号案(湖北正兴中企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河南陆德筑机股份有限公司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中,合议庭认为:“因鸿通公司未按约支付价款,陆德公司以鸿通公司为被告向卧龙区法院起诉,该院于 2014 年 5 月 8 日作出(2014)宛龙民一初字第122 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鸿通公司欠陆德公司货款 300 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方式。本案在案证据无法证明鸿通公司支付合同总价款达到 95%,故所有权保留买卖合同约定的标的物所有权转移条件未成就,陆德公司对案涉沥青搅拌机仍享有所有权。”该裁决确认,出卖人通过诉讼等手段主张价款债权时,并不因此丧失保留的所有权,除非有明确的意思表示。
另一方面,出卖人可以放弃其保留的所有权。比如,在(2021)最高法民申 7135 号案(浙江荣升机械常州有限公司、吉林市城市建设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等追偿权纠纷民事申请再审审查民事裁定书)中,出卖人荣升公司起诉购买人吉星轮胎公司支付货款,且生效的民事调解书第六项载明“继续查封已采取保全措施的吉林吉星轮胎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吉林高新区××街道××村内的32台48"B型液压双模定型硫化机,直至货款全部结清时止。”合议庭认为,该民事调解书第六项已明确 32 台硫化机归买受人吉星轮胎公司所有,双方已就该设备的所有权归属问题进行了变更约定,荣升公司关于案涉 32 台硫化机仍为该公司所有的主张,不能成立。
三、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 75%后,出卖人是否丧失保留的所有权(及对买卖标的物的优先受偿权)?
通过检索,笔者尚未在省高院、最高院层面上找到与此直接相关的案例。但在理论界,通常认为,买受人支付合同总价款75%后,虽然出卖人丧失了取回权,但并不因此丧失标的物所有权,因此仍就欠付的货款对买卖的标的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在《所有权保留制度的功能与风险》一文中,戴欣媛法官认为:此种情况下,出卖人A公司丧失的只是取回权,“A公司保留的所有权依然存在,如果张三不清偿剩余货款,A公司还是可以主张通过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来拍卖或变卖羊群,以清偿剩余债务。”
在《浅析<民法典>时代,所有权保留制度中出卖人的取回权》一文中,彭程和程平律师持有同样的观点,他们认为,“虽然出卖人此时不能行使取回权,但出卖人有权就未获清偿的价款仍可参照担保物权的实现程序的规定,对标的物进行变价并优先受偿。”
笔者赞同上述作者的观点。理由有二:
其一,法律只规定,买受人支付价款达总价款 75%以上时,出卖人丧失取回权,但并未规定丧失标的物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为此剥夺出卖人的优先受偿权没有法律依据;
其二,取回权和所有权保留、优先受偿权并不是同一概念。剥夺出卖人的取回权,是对支付了大部分货款的买受人利益的保护,防止出卖人通过行使取回权对买受人利益的过度侵害。此时,如果出卖人同时丧失了标的物所有权和优先受偿权的话,则是矫枉过正,将导致出卖人剩余合法权益的或有损害。保留出卖人的优先受偿权,是对出卖人丧失取回权后的利益再平衡。
四、取回权和解除权的竞合和选择
在贸易实践中,民法典第634 条、第642 条可能存在竞合适用的情况,即,当买受人未支付到期价款的数额达到全部价款的五分之一时,既符合民法典第634 条规定的解除合同的条件,又符合第642 条行使取回权的条件。当然在其他情形下,也可能发生取回权和解除权竞合的情况。此时,出卖人可否同时行使取回权和合同解除权?还是只能择一行使?
解决这一问题,建立在正确认识所有权保留和取回权的法律性质的基础之上。随着《民法典》对所有权保留为非典型担保方式的正式确认,和近年来司法实践的逐渐成熟,这一问题已不应再成为问题。既然行使取回权为出卖人实现担保权利的一种方式,取回标的物后,还需给予买受人回赎期,以及回赎期后出卖人只能出卖标的物获得剩余价款和必要费用,这一系列的制度安排,只能在买卖合同继续履行的基础上才能进行。因此,同时行使取回权和解除权,是自相矛盾、互相排斥的。
与之相关的另一个衍生问题是,出卖人行使了取回权后,如果买受人未赎回标的物,出卖人是否还有权解除合同、保留标的物,而不是将标的物卖给第三人?
民法典第643 条第2 款规定:“买受人在回赎期限内没有回赎标的物,出卖人可以以合理价格将标的物出卖给第三人”,这里的“可以”,除了可以理解为“也可以继续保留标的物,等待买受人回赎”,是否还可以理解为出卖人“也有权解除合同”呢?尤其是在具备了法定或约定解除权的情况下?
笔者认为,当出卖人行使了取回权后,发生了足以解除合同的法定或约定情形,法律不应限制出卖人的解除权。原因如下:
其一,与不能同时行使取回权和解除权不同,取回权行使后,发生新的法律事实,导致新的法律关系的产生,不悖法律规则;
其二,出卖人行使取回权后,即丧失解除合同的权利,不符合法理,也不公平;
其三,取回标的物后,出卖人行使解除权时,则物上返还请求权因取回权的行使而提前实现,保护了出卖人的合法权益,也是所有权保留在此情境下的意外收获。当然此时,买受人的回赎权即行丧失,出卖人也无需出卖标的物。
当然,在司法实践中也有不同观点,如在(2020)苏民申 5372 号案(费友庆与苏州新斯锐数控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申诉、申请民事裁定书)中,合议庭认为:“新斯锐公司取回设备后,双方的买卖合同并未解除,仍有继续履行的可能,新斯锐公司作为守约方有权选择继续履行或解除合同,新斯锐公司要求费友庆继续履行合同,支付设备余款,符合法律规定。”在该案中,合议庭认为出卖人在取回标的物后,有权选择履行或者解除合同,但并未为解除合同设定符合法定或约定的解除条件这一前提,笔者对此颇有疑问,值得进一步探讨。
五、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问题
担保物权与第三人之间的对抗效力问题,与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一样,向来是理论难点和争议焦点。《民法典》极大丰富了担保物权的种类和适用规则,尤其是在动产担保方面。所有权保留既是非典型担保,又属于动产担保,难免与第三人发生交集、冲突,必然会涉及复杂的对抗效力问题。因作者所识有限,本部分仅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54 条第67 条第56 条第57 条的基本主旨,及其所定义的所有权保留的对抗效力问题,做一简要探讨。
第54 条、第67 条:该 2 条涉及的是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不得对抗的“善意第三人”的范围和效力问题。第56 条是关于正常经营活动买受人的认定问题。第57 条是关于价款超级优先权的适用问题。
综合上述第54 条、第67 条、第56 条、第57 条和《民法典》第641 条,作者认为,出卖人保留的所有权根据登记与否,与相关第三人的对抗效力等级从强到弱,可以概括如下:第56 条规定的买受人>登记的所有权保留(包括第57 条规定的超级价款优先权)>第54 条规定的善意第三人>未登记的所有权保留>恶意第三人(第54 条第1 项、第2 项)、普通债权人。
需说明的是,以上对抗效力链条中,不包括其他担保物权人。担保物权之间的优先顺位问题,根据《民法典》第414 条及其他相关条款确定。
结语
《民法典》实施后,虽然所有权保留制度得以正式确立,且较前更为完善,但与传统的典型担保方式相比,作为一种小众、适用领域狭窄的非典型担保,因重视程度、理论研究、实践经验的不足,仍然有很多问题需要讨论和解答。本文讨论所及,仅涉其局部。也请各位法律中人,对以上讨论之不足与错误,不吝赐教与指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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