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对股权转让后,公司新产生债务的承担

来源:昶兴律师

文章摘要
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在公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是很常见的交易模式,此时,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对公司新产生的债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

公司法理论认为,股东以出资为限对公司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而在公司法实践中,股权转让是很常见的交易模式,此时,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对公司新产生的债务是否应该承担责任呢?本文以认缴资本制下的有限责任公司为例,做简要分析。
一、案例介绍
(2019)京民终193号(2020)最高法民申5029号
(一) 基本案情
国信润能中心、国信鼎富公司向边湘萍出具《承诺函》,确认共欠其本息342万元,正润科技公司等愿意就前述债务向边湘萍提供连带担保。因国信润能中心等未及时足额还款,正润科技公司亦未履行担保义务,边湘萍提起仲裁,北京仲裁委裁决国信润能中心向边湘萍归还本息342万元,正润科技公司等承担连带责任。
裁决书生效后,边湘萍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以正润科技公司的股东谷倍驰未履行实缴出资义务即将股权转让给国信润能中心、构成瑕疵出资为由,申请追加其为被执行人,被法院驳回申请后,又以谷倍驰为被告、国信润能中心等为第三人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谷倍驰在未实缴出资4500万元的本息范围内,对正润科技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二) 法院观点
谷倍驰将在正润科技公司的4500万元出资转让给国信润能中心时,该出资的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亦无证据表明该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该转让行为不属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谷倍驰与国信润能中心签订的《出资转让协议书》也约定,由受让人国信润能中心继受出资人的权利和义务,因此谷倍驰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其出资义务一并转移,由股权受让人国信润能公司履行出资义务。
边湘萍对正润科技公司享有的担保债权,发生在谷倍驰转让出资之后,即正润科技公司对边湘萍的担保债务在股权转让时尚不存在。同时,就谷倍驰与国信润能中心的股权转让行为,正润科技公司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边湘萍在接受正润科技公司的担保时,应当知晓谷倍驰已不是该公司股东,其与正润科技公司之间发生担保法律关系与谷倍驰无关,对谷倍驰不存在期待利益或信赖利益。
二、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
第十三条第二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三、律师观点
认缴资本制赋予了股东自由权以及出资宽展期,股东在出资期限届满前无实际出资的义务,只需要按时缴纳章程所规定的认缴出资额,也即股东享有期限利益。因此,原股东在认缴出资期限届满前即转让股权,相应的出资义务也应当由受让人承接,如果无证据表明前述转让行为存在恶意串通或者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那么原股东的转让行为就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八条所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并不是瑕疵转让。
同时,本文讨论的是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对于公司“新产生债务”的承担,从公平诚信的原则来看,即然原股东转让出资早于公司债务的形成时间,那么此时公司的新债务与原股东并无实际关联,如果债权人仍然要求原股东承担责任,显然是有失公平的。
综上,律师认为,结合认缴资本制的背景,对于“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应当理解为“未按照章程规定履行出资义务”,如果在股权转让后仍然要求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就新产生的债务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也是与公司资本制度改革的根本目的背道而驰。当然,主流观点之外,如果有明确证据证明未届出资期限的原股东存在恶意串通、滥用股东权利或者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此时,债权人可以适用上文提及的法律规定,要求其承担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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