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键词
借款合同 实际履行 转让股权 让与担保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相互印证。
当事人以签订股权转让协议方式为民间借贷债权进行担保,此种非典型担保方式为让与担保。在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相关股权转让协议有效。签订股权让与担保协议并依约完成股权登记变更后,因借款人未能按期还款,当事人又约定对目标公司的股权及资产进行评估、抵销相应数额债权、确认此前的股权变更有效,并实际转移目标公司控制权的,应认定此时当事人就真实转让股权达成合意并已实际履行。以此为起算点一年以后借款人才进入重整程序,借款人主张依破产法相关规定撤销该以股抵债行为的,不应支持。
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当借款人进入重整程序时,确认股权让与担保权人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不构成《破产法》第十六条规定所指的个别清偿行为。
以股权设定让与担保并办理变更登记后,让与担保权人又同意以该股权为第三人对债务人的债权设定质押并办理质押登记的,第三人对该股权应优于让与担保权人受偿。
基本案情
2013年至2016年期间,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成公司”)以刘志平名义与西钢公司等签订案涉
一系列
《借款合同》《对账单》《抹账协议》《协议书》等合同类文件,合同约定的借款本金1059244471.52元;除关文吉、卢志国、刘志平提供借款外,其余借款均由闽成公司或其关联公司账户汇出,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钢公司”)或其指定公司的账户收到上述相应款项。
由于西钢公司无力偿还刘志平借款,为了保证刘志平债权的安全和实现,刘志平与西钢公司于2014年6月13日签订《协议书》约定,西钢公司将持有龙郡公司100%的股权转让给刘志平,2014年6月12日双方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此外,刘志平与西钢公司于2014年6月14日签订《协议书》约定,将西钢公司名下翠宏山公司64%股权变更至刘志平名下,同日办理了股权工商变更登记。一审庭审中,刘志平认可案涉借款的实际权利人均为闽成公司,闽成公司有权向西钢公司主张权利。
上诉方闽成公司(一审原告)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刘志平所持有翠宏山公司64%股权让与担保合法有效,请求对上述64%股权进行折价、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闽成公司全部借款本息;西钢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评估费、保全费等全部诉讼费用。
上诉方西钢公司(一审被告)诉讼请求及理由:
诉讼请求:
请求确认西钢公司对闽成公司承担2.5亿元借款本息或者发回重审;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及财产保全费由闽成公司承担。
案件争议焦点
1、闽成公司对西钢公司的债权数额;
2、龙郡公司股权转让是否为作价抵债并已履行完毕;
3、刘志平所持翠宏山公司64%股权是否有权优先受偿;
4、一审程序是否合法。
法院针对争议焦点的观点及说理:

基于上述理由,最高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确认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西林钢铁集团有限公司享有债权本金1059244471.52元及利息;黑龙江闽成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对刘志平持有的逊克县翠宏山矿业有限公司64%股权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
案例解析
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最高人民法院针对本案上诉诉请作出支持原告诉讼请求的判决,体现了最高人民法院在同类案件中的指导性裁判理念。坚果律师在对案件分析后,同时也归纳出本案涉及的几个问题,并进行了分析。
01股权让与担保的概念及相关法律规定
让与担保,是一种非典型担保方式,指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债务人之债务,将担保标的物之整体权利(通常是所有权)转移于担保权人,于债务清偿后,标的物整体权利将返还于债务人或第三人,债务不履行时,担保权人得就标的物优先受偿之担保。股权让与担保是以股权作为担保标的物的一种让与担保形式。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以下简称《担保制度解释》)第六十八条规定:“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以及《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以下简称《九民会议纪要》)第71条中规定了让与担保效力及股权让与担保的担保权人法律地位问题。
据此,民法典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已获得司法解释的明确认可,司法实践亦已认可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及非典型担保地位。概言之,股权让与担保属于非典型担保的一种,以整体转让股权的形式作为债权实现的担保。在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形下,对外具有股权转让的权利外观,但实际仅享有股权对应的担保权利,而无法实质性取得股权。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有权主张就股权拍卖、变卖、折价优先受偿而无权主张取得股权。
02股权让与担保的适用认定?
《九民会议纪要》及《担保制度解释》对股权让与担保的定义作了规定,在司法实践中,法院通常会从以下方面综合判断是否适用于股权让与担保:
(1)是否存在主债权及担保的意思表示:股权让与担保的目的在于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因此是否存在主债权对应的主合同是判断协议属于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让与担保的重要标准。此外,在股权取得真实有效的情况下,应当着重关注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即股权转让的目的是否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
(2)股权转让的价款及是否实际支付:在股权让与担保中,转让股权的真正目的在于担保债权的实现而非进行股权转让,因此对于转让价款的约定在通常情况下,多为受让方无偿或者以低于合理价格受让股权。若合同当事人约定的股权转让对价具有合理性,且受让人在合同签订后实际支付了股权转让对价,则该交易结构一般认定为股权转让而非股权让与担保。
(3)股权让与担保约定的时间节点与公示:股权让与担保约定应在原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否则有可能成立以物抵债协议,在性质上属于新债清偿。同时《九民会议纪要》第45条规定,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届满前达成以物抵债协议,抵债物尚未交付债权人,债权人请求债务人交付的,不属于第71条规定的让与担保。因此,股权让与担保约定应发生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且完成财产权利变更公示,即完成股权工商变更登记。
(4)股权受让人是否行使股东权利:根据股权让与担保的信托属性及交易目的,担保权人名义上属于股东,但股东权利仍应由实际股东行使,担保权人不应实际参与公司经营管理或控制公司。
03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与效力?
认定一个协议是股权转让、股权让与担保还是股权质押,不能仅仅看合同的形式或名称,而要探究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如果当事人的真实意思是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方式为主合同提供担保,则此种合同属于让与担保合同,而非股权转让或股权质押。让与担保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当认定合同有效。在已经完成股权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可以参照最相近的担保物权的规定,认定其具有物权效力。在主债务期限届满后仍未履行的情况下,名义上的股权受让人对变价后的股权价值享有优先受偿权,但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公司法规定的股东所享有的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
具体到本案中,西钢公司与刘志平签订的《协议书》《补充协议书》约定将西钢公司名下翠宏山公司64%股权变更至刘志平名下,并非真正的股权转让,而是将翠宏山公司64%股权作为对刘志平债权实现的非典型担保,即让与担保。有关让与担保的约定内容真实、自愿、合法,符合本案当事人在相关系列合同中作出的连贯的、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不具有合同无效情形,应为有效合同。
因此,对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应以是否已按照物权公示原则进行公示作为核心判断标准。在股权质押中,质权人可就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优先受偿。在已将作为担保财产的股权变更登记到担保权人名下的股权让与担保中,担保权人形式上已经是作为担保标的物的股权的持有者,其就作为担保的股权所享有的优先受偿权利,更应受到保护,原则上享有对抗第三人的物权效力。
结语
本案例系于2019年由最高人民法院所作出,并于2020年由最高人民法院作为第1期公报案例公布。在这一案例中,最高院明确表示了股权让与担保具有物权效力的原则,为此类案件的裁判规则作出了一个明确指引。
股权让与担保是否具有物权效力,最高人民法院公报案例解析
作者:杨丹丹来源:广东坚果律师事务所

关键词 借款合同 实际履行 转让股权 让与担保 裁判要旨 民间借贷合同是否已成立、生效并全面实际履行,应从签约到履约两方面来判断,出借人应举示借款合同、银行交易记录、对账记录等证据证明,且相关证据应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