电子商务合同又称电子合同,是互联网经济广泛发展下的产物,属于合同的新形式。电子商务合同与传统合同相比,效率高、成本低、更加环保,并且随着互联网经济的发展,电子商务合同的应用越来越广泛,然而我国尚未建立电子商务合同的法律体系,对电子商务合同的规范主要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以下简称“电子商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已失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合同编部分新增了对电子商务合同的书面形式、成立时间和地点、格式条款的规定,这是推进我国电子商务合同发展的第一步,也为目前网络购物涉及到较多的“电子合同”问题提供了有效的支持依据。
壹 电子商务合同的特点
与传统的书面合同、口头合同相比较,电子商务合同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其具有以数据电文为载体,以电子通信为手段的基本特征。《民法典》在《合同法》第十一条和《电子签名法》第四条的基础上,进一步肯定了电子合同的法律效力,明确电子商务合同的形式可视为书面形式。但与传统书面合同相比,电子商务合同并不是简单的是将书面形式的合同电子化,而是合同书面形式的全新形式,具有订立方式的电子化、合同交易主体的虚拟性、电子合同的技术化、标准化等特点。
贰 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问题
在《民法典》出台以前,电子商务合同是否具有书面形式具有一定的争议,《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解决了电子商务合同书面形式合法地位的问题。该条中“视为书面形式”表明以数据电文为载体的电子商务合同具有与书面形式等同的法律地位,但又不完全等同于传统的书面形式,保留了其作为电子合同的特殊性。相比于传统的合同,电子商务合同的成立在实务中仍存在一定法律争议。这些争议主要是关于电子商务合同成立的时间、成立的地点的判定以及电子商务合同中格式条款效力的认定及责任承担问题。
1 电子商务合同现实相关案例
洪清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
在洪清与北京世纪卓越信息技术有限公司网络购物合同纠纷中①,原告洪清在被告电商网站上购入发布商品信息包括:商品名称、型号、价款等详细信息均具体明确的商品,已完成支付。并先后收到被告发来的确认交易商品达成一致的邮件,取消订单无法提供商品的订单。被告辩称确认商品的邮件不代表接受订单 ,且商品标价存在错误。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是否成立。
法院意见如下:网站展示商品对商品的描述非常具体和明确,对此种展示属于要约还是要约邀请历来存在争议。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则消费者下单为承诺,自消费者下单时合同成立。如果确定展示属于要约邀请,则消费者下单为要约,网站确认才构成承诺,双方的合同自网站确认时成立。商事交易应遵循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自治,当事人在对网站商品展示是属于要约邀请还是要约存在合意或者网站已通过格式条款声明的情况下,应尊重交易主体在交易时的合意。亚马逊网站在格式条款使用条件部分明确约定展示为要约邀请,消费者下单视为发出要约,网站发出送货确认才构成承诺。消费者同意该使用条件,视为双方就此达成了合意。所以,仅消费者下单付款,网站未发出确认发货承诺,合同未成立。被告并未向原告发货,所以原被告之间的电子买卖合同关系尚未成立。
梁明月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
梁明月与中国东方航空股份有限公司航空旅客运输合同纠纷案中②,原告购买往返机票后因银行支付系统故障未能将收款信息反馈给被告航空公司,航空公司系统自动取消了原告的航班订单。被告认为根据其网站提示,只有在网站系统产生票号后,才能视为支付成功,由于其系统未产生票号,故合同未成立。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原被告之间的航空旅客运输合同是否已经成立。
法院意见如下:支付是否成功是一种客观事实,不因合同事先约定而改变,某航空公司抗辩意见显然违背了梁某已按合同履行付款义务的客观事实,也与法律规定的合同成立构成要件不符。某航空公司网站关于“系统产生票号后即为支付成功”的提示条款,系其免除自身责任的格式条款,依法应确认无效。
在案例一中,法院认可消费者下单付款为要约,电商平台确认发货为承诺,合同成立的时间为电商平台实际发货之时,这显然对于消费者是不公平的。在案例二中,法院虽认可付款后合同成立,但并未明确给出合同成立的理由。
基于上述案例的争议,根据《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一条的规定可以清楚得知,在成立时间上,当事人有约定的依照其约定。若当事人无约定,且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则电子合同的成立时间系提交订单成功之时。然而现实生活中,当事人在购物时候往往不会仔细阅读是否有具体的条款约定合同成立时间,而电商则会在一定程度上事先拟定好格式条款,当消费者和电商平台因合同发生纠纷时,就会涉及到格式条款的适用效力问题。
《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二条对合同成立地点进行了规定,合同成立的地点即承诺生效的地点。在电子商务合同中,数据电文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该条是对《合同法》第三十四条的沿用,对于没有主营业地的,将其“经常居住地”改为“住所地”,成为合同成立的地点,避免了现实中因被告经常居住地和其登记住所地不一而导致的管辖权异议纠纷,简化了诉讼程序。
对于涉及到网络购物合同的纠纷,电商平台往往会在合同的条款中事先约定好争议的管辖地,这就涉及到格式条款的效力问题。大部分法院在管辖地上会严格遵循“原告就被告”的原则,而不会轻易以收货人的地址为合同成立的地点确认管辖,在此不多赘述。
叁 格式条款的效力及法律风险分析
1 格式条款的效力分析
《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了格式条款的定义,《民法典》第四百九十六条是对格式条款的修改和补充,将“限制其责任”修改为减轻,增加了关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承担法律后果的规定。格式条款的优点是降低了合同缔约的成本,提升了交易效率,有利于经济的发展。但是格式条款的订立者往往占据优势地位,事先拟定不与相对方进行协商,所以法律针对格式条款的订立者制定了提示、说明条款。
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往往是由平台制定,用户若要与平台订立电子商务合同只能选择接受,平台与用户之间的法律地位不平等,对于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格式条款,其效力认定应倾向于保护处于弱势地位的用户。笔者认为,对于电子商务中格式条款的效力审查应分为三个层次。
判断争议条款是否具有格式条款的特征
首先,判断争议条款是否属于格式条款。根据《民法典》的规定,无论条款被单次使用或重复使用,只要由当事人一方事先制定条款或提供合同文本,订立时与对方未进行磋商或毫无磋商余地的,就应当落入格式条款范畴。
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属于电子商务合同的内容
其次,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成为合同的内容。《民法典》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如果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与原有立法相比,未尽提示说明义务的格式条款效力不再是可撤销的,而是从根本上无法成为合同内容的一部分,更不涉及条款效力的问题。
判断格式条款是否属于无效情形
最后,判断格式条款是否构成无效的法律情形。《电子商务法》中规定格式条款中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的内容无效。《民法典》第四百九十七条关于格式条款的无效规定了三种情形,其中第一项和第三项情形与《合同法》中的规定保持一致。但第二项规定:“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的,该合同条款无效。”该项规定与之前相比,增加了“不合理”的限定,使得部分基于特殊商业背景订立的减轻己方责任、加重相对方义务的格式条款有了生存空间。《电子商务法》中规定格式条款中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的内容无效。
2 格式条款的法律风险分析
合理提示的标准不明确
《民法典》并没有明确合理提示的标准,合理的方式应当从提示的目的来解释,可参考提示的方法、提示的程度、提示文件外形、提示时间来考量③。电子商务合同中格式条款合理提示的目的是为了引起用户也就是消费者的注意。
笔者认为常规的突出标注的字体,如加粗、变换字体、添加下划线等方式对于内容糅杂、字数冗长的电子商务合同中的提示条款并不能达到引起消费者注意的目的。此外,笔者认为,应针对电子商务合同中格式条款的特性,通过立法明确合理提示的标准。如在用户注册之前显著标注可跳转的强提示义务,协议中最好加入“双方同意使用互联网信息技术以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并认同其效力”条款。
重大利害关系不明确
《民法典》中也没有规定何为格式条款中的重大利害关系。笔者认为,电子商务合同中,付款期限、违约责任、管辖约定等条款都有可能成为“重大利害关系条款”。
肆 总结
对于普通消费者来说,需要对合同的成立地点和时间有个合理的预期,并对合同中的格式条款起到一般人的注意态度。平台方则需要注意拟定格式条款时的法律风险问题,包括但不限于需要尽到合理的提示义务,否则很可能被判定承担不利后果。
①参见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5)朝民(商)初字第6808号民事判决书。
②参见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1)沪一中(民)终字第1352号民事判决书。
③参见刘璐、高圣平:《格式条款之订入合同规则研究》,《广西社会科学》2005年第2期,第2页。
相关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四百六十九条【合同形式】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
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
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
第四百九十一条【签订确认书的合同及电子合同成立时间】当事人采用信件、数据电文等形式订立合同要求签订确认书的,签订确认书时合同成立。
当事人一方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对方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时合同成立,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四百九十二条【合同成立的地点】承诺生效的地点为合同成立的地点。
采用数据电文形式订立合同的,收件人的主营业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没有主营业地的,其住所地为合同成立的地点。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第四百九十六条【格式条款】格式条款是当事人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对方协商的条款。
采用格式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并采取合理的方式提示对方注意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等与对方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按照对方的要求,对该条款予以说明。提供格式条款的一方未履行提示或者说明义务,致使对方没有注意或者理解与其有重大利害关系的条款的,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
第四百九十七条【格式条款无效的情形】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该格式条款无效:
(一)具有本法第一编第六章第三节和本法第五百零六条规定的无效情形;
(二)提供格式条款一方不合理地免除或者减轻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限制对方主要权利;
(三)提供格式条款一方排除对方主要权利。
第五百一十二条【电子合同交付时间的认定】通过互联网等信息网络订立的电子合同的标的为交付商品并采用快递物流方式交付的,收货人的签收时间为交付时间。电子合同的标的为提供服务的,生成的电子凭证或者实物凭证中载明的时间为提供服务时间;前述凭证没有载明时间或者载明时间与实际提供服务时间不一致的,以实际提供服务的时间为准。
电子合同的标的物为采用在线传输方式交付的,合同标的物进入对方当事人指定的特定系统且能够检索识别的时间为交付时间。
电子合同当事人对交付商品或者提供服务的方式、时间另有约定的,按照其约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签名法》(2019修正)
第四条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符合法律、法规要求的书面形式。
《中华人民共和国电子商务法》
第四十九条电子商务经营者发布的商品或者服务信息符合要约条件的,用户选择该商品或者服务并提交订单成功,合同成立。当事人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电子商务经营者不得以格式条款等方式约定消费者支付价款后合同不成立;格式条款等含有该内容的,其内容无效。
电子商务合同法律问题研究(一)
作者:高云飞来源:广东良马律师事务所

电子商务合同又称电子合同,是互联网经济广泛发展下的产物,属于合同的新形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