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何时起算(下)

来源:广州仲裁委员会

文章摘要
在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何时起算(上)中,我们分析了两个案例折射出的不同理论和处理方式。 第一种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视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即多个债权说。

在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诉讼时效何时起算(上)中,我们分析了两个案例折射出的不同理论和处理方式。
第一种将每日产生的违约金视为一个独立的债权,即多个债权说。学界持此观点的主要有崔建远教授:
在一定条件下,如在履行的具体操作上、在违约与否的判断上、在诉讼时效的适用上等,可将该继续性债权区分为若干个债权,每个这样的债权可以取名为“个别债权”,每个“个别债权”具有某种程度的经济上和法律上的独立性。随着时间的推移,债权人享有的一个个的“个别债权”就接踵而至清偿期,相应地,债务人负担的一个个的“个别给付”不断地进入应当实际履行的状态。应当就每个“个别债权”分别适用诉讼时效。
《继续性债权与诉讼时效》,载《人民法院报》2003.6.27,有节选
在司法实践中,有人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在知识产权侵权问题上也采用了这种观点,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侵犯专利权的诉讼时效为二年,自专利权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侵权行为之日起计算。权利人超过二年起诉的,如果侵权行为在起诉时仍在继续,在该项专利权有效期内,人民法院应当判决被告停止侵权行为,侵权损害赔偿数额应当自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
这里的起诉之日起向前推算二年计算损害赔偿数额,被认为实际上是一个诉讼时效问题。在实践中,的确也有不少法院在按日累计的违约金上采纳起诉之日倒推两年的处理方式。
第二种将按日累计的违约金视为一个整体债权,统一适用诉讼时效,即单个债权说。这种观点强调按日累计的违约金与继续性债权的区别。以水、电、物业费这种典型的继续性债权为例,二者至少有如下差别:
其一,水电费属于合同的主给付义务,属于第一性义务,而违约金是由违反主给付义务后转化而来,属于第二性义务。
其二,无论是根据合同约定还是交易习惯,水电费都是分期给付,即每一期的水电费都可以确定具体的履行期。但违约金并没有定期结算的习惯,其金额与履行时间都难以确定。
基于这两点,每期水电费的诉讼时效分别起算更合理,而违约金是基于同一违约行而产生,违约责任的整体性大于每日累计的独立性,应作为整体适用诉讼时效。(2005)民一终字第85号案例中重庆高院的意见也是此观点的一个注脚。
从逻辑的完满性上,小编认为单个债权说更胜一筹。值得注意的是,将按日累计的违约金作为一个整体,并不意味着只要违约状态一直持续,违约金一直计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就一直未超过,否则将使诉讼时效制度失去意义,也将导致双方权利义务的失衡。
从(2005)民一终字第85号案例来看,重庆高院将违约金视为没有明确履行期限的债务,主张从债务人明确表示不履行之日起算诉讼时效。最高院采纳了同样的诉讼时效起算点,认为从债务人拒绝履行义务之日,权利人应知道其权利受侵害。此处的拒绝履行债务指的是拒绝履行主债务,而不是违约金债务(因当事人并未对违约金债务单独提起主张),隐含的意思是违约金的诉讼时效受到主债权的影响。这一观点的合理性在于,知晓对方拒绝履行主债务,那么违约金即可在该日相对确定,债权人从该日开始应该向对方主张违约责任。
从上述案例引申开来,诉讼时效的基本规则是从知道或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算,在按日累计的违约金的问题上,可以将“知道”的内容解释为,不仅应知道权利被侵害,而且应知道权利被侵害的范围,在损害金额相对确定时诉讼时效才开始起算。同时,采纳整体说对债权人的保全已经比较周全,为了防止债权人放任延迟履行状态的持续以获得不正当利益,应在诉讼时效起算时间的认定上更多地考虑对债务人的保护。
如债权人对违约金单独提出过主张,诉讼时效应从提出主张之日起算。而在多数情况下,债权人并不会单独就违约金提出主张,而更多地是催告主债务履行,主债务的状态影响到违约金的诉讼时效。
01、债务人实际履行的情形中,从实际履行之日起算违约金的诉讼时效
债务人实际履行导致延迟履行的状态终了,违约金的金额确定,债权人至迟应从该日起要求债务人支付违约金,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
02、债务人拒绝履行、履行不能或合同解除等情形中,从延迟履行状态终了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2005)民一终字第85号案例即为债务人拒绝履行的情形。在履行不能或者合同解除的情况下,主债务已不可能继续履行,违约金金额计算至该日为止,诉讼时效从该日起算。
03、债权人应履行减损义务的情形中,从减损义务产生之日起算诉讼时效
减损规则是在调整违约金金额时使用的规则,债权人违反减损义务时,债务人对扩大的损失无需赔偿,违约金金额相对确定,诉讼时效从当事人违反减损义务之日起算。
案例:业主与开发商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开发商应在2007年10月31日前办理初始登记,在2009年4月31日前协助业主办理完毕房地产权证,逾期应按日支付违约金。合同签订后,业主除支付完毕全部购房款外,还依约向开发商支付了办理房产证应缴纳的契税和其他费用。2010年12月1日,开发商办理完毕初始登记,但迟迟未为业主办理房产证。2012年5月21日,业主向本会提起仲裁,要求开发商支付延迟办证的违约金。开发商抗辩称,业主在2009年4月31日就知晓其权利受到侵害,现在提出违约金的请求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业主认为,延迟履行的状态一直持续,违约金未过诉讼时效。
小编认为,在开发商取得初始登记之后,超过合理的时间仍未给业主办理房产证,从减损义务的角度,业主应自行到房管部门办理房产证,再向开发商要求返还其支付的契税等费用。业主未履行减损义务,违约金的诉讼时效从此时起算。至于业主在开发商取得初始登记后多久应主动止损,即“合理时间”如何确定,在本案中,可以参考合同约定按照一年半计算,也可由仲裁庭行使裁量权。
按日累计的违约金的诉讼时效问题目前缺乏明确的法律规定,学说上对此也没有定论,小编在本文中提出的建议也是解决该问题的一种尝试。不可否认的是,按照起诉之日倒推两年是不少法院的做法,在限制违约责任、平衡当事人利益方面的确是一种简便方法,也有相应的理论支撑。但小编认为,从公平合理处理纠纷的角度,在诉讼时效问题上,应综合考虑合同的履行情况、违约金的金额、债权人是否有怠于行使权利和放任违约金扩大的表现等因素,作出权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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