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清偿顺位,在破产重整程序中如何确定?

来源:树人律师

文章摘要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的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房地产纠纷案件和办理执行案件中,应当依照《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的规定,认定建筑工程的承包人的优先受偿权优于抵押权和其他债权。然而在破产重整程序这一语境中,如果发包人进入破产重整程序,承包人享有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否当然优于其他债权还有待明晰。
在破产程序的推进过程中,由于各类债权人所主张的债权性质和请求权的基础不同,不同的债权法律关系在重整程序中有其利益的立足点,这些利益主体之间的冲突和权衡,都要求破产管理人在管理和处分财产时给予足够的重视。《合同法》在第二百八十六条赋予建设工程承包人的工程款债权优先受偿的权利,是基于对法政策和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但一旦重整程序开始之后,破产人丧失对自己财产的管理权和处分权,未到期的债务视为到期,该优先受偿权如何与其他权益主体相互协调、如何定性和适用,是破产案件审理中的焦点问题之一。
从价值分析角度看,优先权制度的安全价值是以个别调整和区别对待等方式来实现的,所保护的对象多为社会公共利益。再者,由于经济法法域中权利倾斜性保护理论的存在,基于对社会公共政策的维护,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在特殊债权的清偿顺位应当优先,并对该权利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位次进行厘定。本次主要讨论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职工债权、消费者请求权在破产重整程序中的清偿顺位问题。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职工债权的清偿顺位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蕴含着以农民工工资为代表的生存权和材料款为代表的经营权,职工债权保障破产企业职工的工资和社会保障等利益,虽同样体现为生存权,但职工债权仅是《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一般优先权,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是《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的特殊优先权,具有法定性。
依据法益保护的考量,职工债权的优先权基础在于其性质上往往象征着劳动者的生存利益,是社会保障的法益。尽管二者保护的权利价值位阶相当,但由于职工债权以破产企业未设定担保的财产进行清偿,而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以特定的工程价款优先清偿,且其优先性还高于享有担保物权的债权人;依据风险分担的考量,在承认职工债权具有社会保障地位的同时,也应当注意到,职工债权性质上属于主动债权,即劳动者基于自主自愿签订劳动合同的,企业破产的风险可以或者应当预见,或者即便未能预见也当属于个体在风险社会所应当预见的,由此,承认劳动者分担一定的风险显得必要。综上,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原则上应当优于职工债权。
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与消费者请求权的清偿顺位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第二条规定,消费者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承包人就该商品房享有的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不得对抗买受人。基于生存利益至上的考量,法律作了例外规定,赋予一般债权的购房人以特别优先权利。具体而言,在满足交付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的条件下,基于消费者对房屋这一特定不动产兼具不动产物权期待权的情况下,消费者才能享有足以对抗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权益。
裁判观点:最高人民法院在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飞与北京英嘉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杨飞物权确认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1158号】中指出,根据《合同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问题的批复》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之精神,交付了购买商品房的全部或者大部分款项后,消费者就所购商品房对出卖人享有的债权,有别于普通无担保债权,是一种针对特定不动产所享有的具有非金钱债务属性的特殊债权,在受偿顺序上优先于有担保债权的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亦不得对抗该债权。
延伸而至,《企业破产法》对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如何行使并无规定,在破产重整程序中,享有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承包人应根据合同的履行情况及相关期限及时向债务人的破产管理人申报债权并依照《企业破产法》规定的程序行使权利。而建设工程价款债权通常会涉及逾期利息、违约金以及损失等相关债权的计算,且工程款本金作为优先债权,具体金额的确定和认定又较为复杂,因此承包人应当准确计算逾期利息、违约金及损失等相关债权的金额,如果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未得到确认,应在法律规定和破产管理人要求的时限内,及时通过债权确认之诉实现其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另外值得一提的是,就破产债权分配而言,在规范性论证某一破产债权优先性及其顺位时,需要谨慎对待,应当具有足够且充分的理由,既要对重要性这一必要性要件考量,又不失对破产法宗旨和原则以及合理对待其他债权等充分性要件予以考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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