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昌破产重整案办案札记(五)企业破产重整与控股股东的担保责任

来源:广东华商(龙岗)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前言 2016年6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定受理了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破产重整案,指定管理人负责破产重组工作。

前言
2016年6月29日,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深圳中院”)裁定受理了深圳市福昌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福昌公司”)破产重整案,指定管理人负责破产重组工作。在深圳中院的监督和指导下,经各方协商努力,2017年4月25日,深圳中院依法裁定批准福昌公司重整计划。该重整计划我们可以看到,在对优先债权等进行清偿后,普通债权人按照各方能够接受的比例得到清偿。该计划实施完毕后,福昌公司将能重获新生,其承担的原债权债务全部依法消灭。但同时,作为公司控股股东和法定代表人的陈金色,在破产前对福昌公司向几家银行约1.5亿的借款进行了个人连带责任担保。同时,在供应商债权部分,由于部分供应商在福昌公司倒闭过程中,采取了比较激烈的维权手段,陈金色对部分供应商货款提供了个人担保或个人连带责任性质的还款承诺。因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的规定:破产人的保证人和其他连带债务人,在破产程序终结后,对债权人依照破产清算程序未受清偿的债权,依法继续承担清偿责任。福昌破产重整后,我们可以认为取得了多赢的结果,但几家欢乐却唯有一家愁。当福昌的债务清偿完毕后,作为担保人的陈金色在法律上却依旧债务缠身,甚至多次受到债权人的围堵骚扰。那么问题来了,既然同样事由产生的债权,企业能够通过破产程序让各方当事人的权益得到最大化满足,企业本身也能重新加入市场经济的浪潮中。那么对该债务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陈金色个人而言,并没有通过破产程序获得债务的豁免,无法轻装上阵。
个人连带担保责任不利于企业重整
从福昌破产案件不难看出,我国的很多民营企业大多是家族企业。因此在银行金融贷款或者企业间签订的合同,由于银行处于优势地位,企业除了以自身的财产提供担保,企业的法定代表人或者控股股东等也会被要求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我们在司法实践中竟然看到,金融机构为回避风险,还有让企业高管或职业经理人也承担保证责任的例子。《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按照重整计划减免的债务,自重整计划执行完毕时起,债务人不再承担清偿责任。由此可见,企业本身以其全部财产对外承担责任,企业股东出资人以其出资范围对公司承担有限的责任。这种股东出资人的有限责任制会极大提高社会大众参与经济的积极性,也保障了出资人在企业经营失败后的合法权益,便于东山再起。银行向企业放贷,股东或法定代表人需要提供连带担保,其本身属于同一笔债务。当企业经营失败后,企业本身有企业破产法拯救,而为企业的银行借贷提供了担保的出资人或法定代表人却无法享受到公司法有限责任的宗旨,仍需要偿还企业的巨额债务,这样一来公司法的有限责任岂不是形同虚设?当企业面临破产重整时,作为债务的担保人的法定代表人和控股股东,在知道根据破产法,企业将在豁免债务后获得新生,甚至可以获得重组收益。而自己将根据担保法仍然要承担无限连带责任,仍然将面临债务缠身,东躲西藏的日子。在这种情况下,只要是理性的、懂得简单的成本收益的经济人,天然的,不会选择重整。实践中,很多企业经营者选择了携带公司的财产跑路,这样一来债权人及职工的权益将受到进一步的损害,也极易引发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就福昌破产重整案件来说,因为原控股股东为福昌公司的众多银行借贷及部分供应商货款提供了连带担保,公司的破产重整尽管能够将企业的债务清偿,却无法改变陈金色为福昌公司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债务的现状。无论福昌公司重整的结果如何,其本人并未有任何的受益,这也限制其本人参与重整的意愿,在重整投票前期,控股股东一直在征询我们关于个人担保责任的法律意见,我们也只能表示遗憾,只能建议其顾全大局,向前看。
依法建立个人破产制度
随着当前市场经济的快速发展,个人因为投资不善以及为企业债务提供担保等情况造成个人资不抵债的情况时有发生。在个人出现资不抵债后,债权人为了尽可能的挽回损失,极有可能采取一些不文明乃至是不合法的手段催要债务。这些都给债务人造成极大的精神及身体损害,导致其正常的生活和工作权利得不到保障,甚至酿成了悲剧,一度沸沸扬扬的“山东辱母杀人案”案便是其中一个极端例子。假设能够建立个人破产制度,让债权人能够通过法律设定的合理途径获得清偿,保护债务人的合法利益,或许悲剧便不会发生。
个人破产制度起源于古罗马,由于古罗马经济飞速发展,商品经济空前繁荣,同时也出现了很多因经营不善或者市场变动导致了无法偿还债务的情况。当这些债务人无法对债务清偿时,经两个以上债权人申请或由债务人申请,裁判官在保留债务人生活必需品和家庭生活必需费用后,将扣押债务人的全部财产悉数变卖,公平地分配给债权人。随着经济的发展与繁荣,企业法人出现,企业破产法也就在个人破产制度基础上应运而生。现如今,个人破产制度已经成为很多发达市场经济国家破产法中不可分割的部分。
随着近年来国内信用体系的建立和完善,个人破产法已经有了实施基础。尽快的通过个人破产法,让经济浪潮中的失败者能够通过个人破产机制摆脱债务压身,避免个人和家庭受到非法侵害,确保社会的稳定。同时也能让股东重拾信心加入创业的队伍中,这对于市场经济能否健康运行和保持活力意义重大。
笔者认为,如果相关部门对全国范围适用个人破产法还有所疑,也可以考虑单独在深圳进行“个人破产法”的试点。深圳作为试点具有其独有的优势。首先,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破产审理法庭走在全国的前列,深圳有众多具有丰富业务经验的破产清算队伍。其次,深圳在1995年就出台了《深圳经济特区企业破产条例》突破了《企业破产法(实行)》的适用范围,将所有企业都纳入了破产范围,后来这样的规定也被全国性法律制度所采用。在2014年8月,深圳市律师协会就已向深圳市人大常委会提出在深圳经济特区建立个人破产法律制度的建议。后深圳市律师协会组织起草了《深圳经济特区个人破产条例草案》。2017年初,南方都市报报道深圳市中院已完成全省法院重点调研课题《个人破产制度研究》,并形成初步的《个人破产条例(立法建议稿)》,市人大将在研究后向全国人大常委会提出立法建议。由此可见,深圳市已经走在了个人破产法的立法前沿。最后,深圳是全国最早落实个人信用征信系统的几个城市之一,随着多年的发展和改进,个人信用征信系统已经越发完善,实施个人破产的制度的土壤环境已然具备。通过深圳的试点,在实施中总结经验教训,探索出一部符合中国国情的个人破产法,早日弥补半部破产法的缺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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