解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与基本权利
法条规定
第三百三十一条 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
法条解析
土地承包经营权,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对集体所有或国家所有,由集体经济组织长期使用的耕地、林地、草地等农业土地,采取家庭承包、公开协商等方式进行承包,依法对所承包的土地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用益物权。
本条规定了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的占有、使用和收益这几项最基本、最重要的权利。这些权利都是法定权利,即使在承包合同中没有约定,承包人也依法享有这些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和侵害。
1、依法享有对承包地占有的权利。占有的权利是土地承包经营权人对本集体所有的土地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土地承包经营权是在集体或国家所有由集体使用的土地上使用、收益的权利,为实现其使用、收益的目的,必然以对土地占有为前提。
2、依法享有对承包地使用的权利。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设立的目的在于由承包人在集体的土地上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因此,承包人对其承包的土地进行合理且有效的使用是其重要权能之一。至于从事农业生产的种类、方式等均由承包人按照土地用途自主决定,承包人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发包人和其他任何第三人都无权进行干涉。对承包土地的使用不仅仅限于传统意义上的种粮植树、放牛养羊等,对于因进行农业生产而修建必要的附属设施,如建造沟渠、修建水井等,也应是对承包土地的一种使用。
3、依法获取承包地收益的权利。收益权是承包人获取承包地上产生的收益的权利,这种收益主要是从承包地上种植的农林作物以及畜牧中所获得的利益。例如,粮田里产出的粮食和果树产出的果实等。承包人还有权自由处置产品,可以自由决定农林牧产品是否卖、如何卖、卖给谁等。承包人对承包地享有的收益权是承包经营权中的重要权利。对承包人的收益权应当依法保护,使其得到充分的实现。
案例分析
·当事人诉辩意见
原告叶某向法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返还原告8.3亩土地。
被告苗某经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法院查明的案件事实
原告与苗某1原系夫妻关系,被告系苗某1的弟弟。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与丈夫苗某1两口人作为一个家庭户在东阳村共分得16.5亩旱田土地。2010年9月10日原告的丈夫苗某1因病去世。自苗某1去世后被告耕种属于原告的8.3亩土地至今,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土地并给付承包费未果,故诉至法院。
·法院裁判理由和结果
法院认为,根据《民法典》第331条的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法对其承包经营的耕地、林地、草地等享有占有、使用和收益的权利,有权从事种植业、林业、畜牧业等农业生产。”根据《民法典》第1165条的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二轮土地承包时原告依法分得承包田取得涉案土地的承包经营权,自原告丈夫去世后被告无偿耕种原告土地至今,原告系智力残疾人无劳动能力,土地是其赖以生存的根本,被告强行耕种原告土地亦不给付承包费系典型的侵权行为,其理应返还属于原告的土地,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民法典》第331条、第1165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苗某返还叶某旱田土地8.3亩。
土地承包经营权的定义与基本权利
作者:白雁军 李珂珺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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