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典型案例(金融篇)

来源: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文章摘要
服务保障企业高质量发展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金融篇) 前言 服务保障企业高质量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辖区发展大局、践行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
服务保障企业高质量发展
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
(金融篇)
前言
服务保障企业高质量发展,优化法治化营商环境,是人民法院发挥审判职能作用、服务辖区发展大局、践行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近年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紧扣高质量发展大局,始终坚持“法治是最好的营商环境”理念,抓实“公正与效率”工作主题,依法履职,担当作为,精准聚焦企业发展过程中的法治需求,依法平等保护企业权益,想方设法助企纾困解难,积极营造稳定、公平、透明、可预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为我市锚定“跨入第一方阵”总目标,深入实施“融入京津冀、打造桥头堡”重大战略,扎实推动转型“四步走”提供了坚强的司法服务和保障。
此次发布的五起典型金融案例,在服务金融高质量发展、规范金融市场主体行为、统一法律适用等方面具有典型意义,着力从金融案件视角展现服务保障企业高质量发展的司法理念与裁判规则。
案例一: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诉蔡某某、马某某、韩某、韩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金融借款合同中,有关本金、利率、责任等条款是否属于特别提示告知的内容的认定
基本案情
2017年3月31日,被告蔡某某与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蔡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0元,用于归还借据号为xxx的借款。贷款期限为60个月,自2017年3月31日起至2022年3月31日止,贷款年利率为10%,逾期利率为本合同的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罚息利率为在本合同贷款利率基础上加收50%。因合同所发生的一切争议,向原告所在地法院提起诉讼。同日,被告韩某某、韩某、马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韩某某、韩某、马某某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任一担保人的担保范围为本合同约定的被担保主债权和其他应付款项,保证期间为主合同约定的债务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
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蔡某某立即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288141.13元、利息109969.35元,截止到2023年1月11日所产生的罚息115575.92元(上述合计513686.40元)及之后所产生的罚息,直至利随本清。2、被告韩某某、韩某、马某某对第一项诉讼请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被告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
被告蔡某某辩称:借款合同以及合同约定事项、发放贷款事项如原告所述属实,保证事项属实,原告起诉的欠款本息属实。但逾期利息、罚息未经提示说明,格式条款不生效;利息、逾期利息和罚息利率超过民间借贷规定的LPR四倍上限;被告现无力还款,希望银行减免利息。被告韩某某、韩某、马某某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蔡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金288141.13元、利息109969.35元、罚息115575.92元;本息合计513686.40元(计算至2023年 1月 11日止)。2023年 1月 12日后所产生的利息、罚息按双方约定的标准计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被告韩某某、韩某、马某某对判决第一项内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被告蔡某某与原告续签了《借款合同》借款以新还旧,双方对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协商一致并签订借款合同,该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相关合同虽为格式合同,但约定借款支付利息、逾期支付罚息属于正常借贷行为,符合交易习俗,非需特别提示告知内容,故对被告蔡某某相关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原告已按照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蔡某某未完全按约定期限偿还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其理应承担按合同约定偿还尚欠借款本金及支付利息、罚息的民事责任。本案法律关系是金融借款,不适用民间借贷相关法律规定,故对被告蔡某某相关辩解,一审法院不予采纳。被告韩某某、韩某、马某某在明知为续贷的情况下同原告签订《担保合同》,现原告在担保期间内主张被告承担保证责任,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予以支持并无不当。
典型意义
近年来我国金融贷款业务快速增长,同时也带来了相关主体合法利益保护的问题。在金融借款合同中,金融机构负有明确和充分披露的义务,但是实践中不宜过大加重金融机构的义务,应当依据合同解释原则,结合相关条款、行为的性质和目的、习惯以及诚信原则,采用一般理性人标准认定合同格式条款是否属于需要特别提示告知的内容。本案灵活运用了民法中关于格式条款告知、合同解释等规定,对于金融借款合同的格式条款问题进行了妥善处理,对借款本金、利率、借款期限及违约责任等正常借贷条款认定不属于需要特别提示告知的内容。本案对于规范贷款业务和保护金融机构合法权益等具有重大意义,对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指导作用。
案例二:
大同市某应急转贷服务有限公司诉大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基本案情
2022 年 1月 19日,大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大同市某应急转贷服务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了《中小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使用协议书》,双方约定:合作期限自 2022年 1月 19日起至2023年 1月 19日止;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用于与甲方存在借贷关系的企业。但企业首次贷款、项目贷款、表外业务融资等不适用该项资金。第六条约定:由于甲方及借款企业不能如约履行义务,致使乙方的应急周转资金及资金使用利息(如有)不能按时足额收回,乙方向甲方及借款企业依法追偿。2022年10月19日,大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大同开发区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放贷款570万元,2023年10月18日到期后未还。2023年10月31日,大同市开发区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本案原告大同市某应急转贷服务有限公司提出申请使用应急周转资金用于偿还贷款本金及利息。2023年10月31日,大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大同市某应急转贷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续贷承诺书,作出承诺:1、我行在收到大同市某应急转贷服务有限公司拨付给贷款企业应急周转资金后25个工作日之内向贷款企业发放新的贷款,且发放的金额不低于贵公司拨付给贷款企业的应急周转资金。2、如我行未履行前述承诺,导致大同市某应急转贷服务有限公司拨付给贷款企业的应急周转资金无法及时、足额收回,我行承担贵公司拨付给贷款企业应急周转资金的偿还责任;并在最迟发放新的贷款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偿还,且不以贷款企业申请办理新的贷款手续(资料)不全或不再继续办理贷款手续等事由进行抗辩。2023年10月31日,原告大同市某应急转贷服务有限公司向大同市开发区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拨付570万元应急周转资金。同时,该公司将570万元借款归还被告大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之后,被告一直未向该公司发放新的贷款,原告对该笔应急周转资金也未收回。
原告大同市某应急转贷服务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应急周转资金5700000元及利息(截止2024年2月4日的利息约为101288元,及自2024年2月5日起,以5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倍计算至被告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大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辩称,案涉570万元资金是原告直接打给了被告商业银行的借款客户大同市开发区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大同市开发区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也归还了被告的欠款,被告不同意归还570万元本金及相应的利息;对事实及理由均不认可,被告一直在不违反法律规定的前提下,积极按照约定、承诺履行义务。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大同市某应急转贷服务有限公司应急保障资金570万元,并从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45%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二、驳回原告大同市某应急转贷服务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原、被告签订的《中小企业应急周转资金使用协议书》、被告出具的《续贷承诺书》、大同市开发区某新能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出具的《中小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申请书》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均合法有效。本案被告大同某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按照双方的约定以及作出的承诺,履行继续向原告贷款企业发放新贷义务,但其在约定时间内未履行该义务,致使原告未能及时收回应急周转资金,被告应当按照其承诺承担归还责任。所以,原告提出的由被告归还570万元应急周转资金的请求合法有据、理由正当,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诉请的由被告从2023年12月20日起按照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的请求应否支持的问题。本案被告在《续贷承诺书》中承诺在收到应急周转资金后 25个工作日内发放新的贷款。并在最迟发放新的贷款日起10个工作日内予以偿还。该期限的终止日期为2023年12月19日,原告请求从2023年12月20日起计算利息,符合约定。原、被告双方虽然在双方签订的《中小企业应急周转保障资金使用协议书》中约定有资金使用利息,但约定不具体,应认定为约定不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八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款的计算方法。”第六百八十条第三款规定:“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约定不明确,当事人不能达成补充协议的,按照当地或者当事人的交易方式、交易习惯、市场利率等因素确定利息。”《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精神为,自2019年8月20日起,人民法院裁判贷款利息的基本标准应改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依据以上规定,原告诉请按照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及最高院会议纪要精神,但原告请求按照市场报价利率的4倍计算利息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故此,酌定从2023年12月20日起,以570万元为本金,按照当时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45%计算利息至归还之日止。
典型意义
贷款业务在银行业务中占据着重要的地位,是商业银行最主要的资产业务之一,在金融机构资本流通中具有重要的作用。在实际操作中,存在以新贷偿还旧贷的情况,有时就需要以应急周转资金作为过渡。在应急周转资金借贷双方已事先约定的情况下,若放贷方未能遵守约定继续发放新贷用于偿还应急周转资金,就会直接导致借贷纠纷的产生。本案厘清了各方的权利义务,明确了合同双方应按照约定履行义务,保护了金融机构的合法权益,促进了资本的良性流动,对于避免此类纠纷的发生具有指导意义,对于营造金融领域的法治化营商环境具有一定影响。
案例三:
葛某某诉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
西环路支行名誉权纠纷一案
-----在借款人书面授权同意的范围内,贷款方在其
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报送征信信息,不构成侵权
基本案情
2016年11月11日,原告葛某某向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出具《信用信息查询、使用授权书》,载明:“二、为申请、审批、办理授权业务以及授权业务叙作期间监控授权人及其配偶(如有)信用和经营变化,授权人及其配偶(如有)在此不可撤销的授权贵行:1.向中国人民银行个人或企业信用信息基础数据库(以下简称“人行数据库”)查询及使用授权人及其配偶(如有)个人或企业信息,包括基本信息和信用报告。2.将授权人基本信息和信用记录发送给人行数据库。三、授权期间自授权人提交授权业务申请之日起,至授权人或授权人单位在贵行叙作的授权业务额度到期及结清之日、或授权人履行完毕担保责任之日止。”《贷款情况表》载明: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向原告葛某某发放贷款1350000元,贷款起止时间自2016年11月17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2017年11月17日贷款到期后,原告葛某某未按双方约定归还贷款本金。2018年9月,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推送原告葛某某逾期征信信息。2017年12月29日至2020年5月12日期间,原告葛某某陆续向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归还贷款本金。截至目前,原告葛某某仍拖欠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罚息、利息未还。
原告葛某某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停止侵权,立即删除其推送至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的关于原告贷款逾期的不实数据,消除原告的不良征信记录;2、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辩称:1、原告的贷款属实,至今未清偿完毕,截止2024年1月29日尚欠利息671.56元,拖欠罚息495017元,逾期信息真实无误,原告起诉的理由是主张被告承诺还本免息,但被告对这一事实不认可,原告应该举证证明。2、被告将原告逾期还款信息上传给征信中心是依据原告授权和法律规定,不存在侵权事实。
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原告葛某某的诉讼请求。葛某某上诉后,二审法院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葛某某与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之间的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并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受该合同的约束。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在葛某某没有支付案涉贷款利息与罚息的情况下,有权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推送葛某某的逾期征信信息。葛某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上诉主张的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承诺还本免息的事实。葛某某认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提交的借款信息案涉贷款本金形态一栏中记载核销,可以证明案涉贷款免息,但是该证据载明案涉贷款本金于2020年5月12日清偿完毕,利息、罚息的还款状态为未结清,故该证据不能证明案涉贷款免息的事实。葛某某上诉称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在推送不良信用信息前未告知其本人,但是葛某某书面授权同意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提供信贷信息,且不良征信是贷款逾期情况的客观真实反映,不论银行是否告知借款人以及告知是否存在瑕疵,银行均应履行向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如实报送客观的信贷信息的法定义务。此外,如果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未尽到告知义务,属于违反《征信业管理条例》的行为,应由主管部门处理,不属于本案的审理范围。《借据信息》等证据显示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推送的葛某某拖欠利息、罚息属实,至于具体金额,不属于本案名誉权纠纷的审理范围。银行征信系统信息并非对外公示的网络信息,本人及相关单位通过合法手续及途径才可以查询,该信息本身并不会在一般公众范围内公开,不会将借款人的社会评价造成降低,因此中国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分行推送葛某某征信信息并未侵犯葛某某的名誉权。葛某某主张银行推送征信行为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并持续至今,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但根据案涉贷款的本金偿还完毕、利息与罚息未偿还的事实均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施行前,一审法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并无不当,且一审法院引用的条文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规定一致,即使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审理本案,也不影响本案的审理结果。
典型意义
在现代社会中,征信是评价信用的有效工具,是通过法人、非法人等企事业单位或自然人的历史信用记录,以及构成其资质、品质的各要素、状态、行为等综合信息进行测算、分析、研究,借以判断其当前信用状态,判断其是否具有履行信用责任能力所进行的评价估算活动。近年来,国家把诚信建设摆在突出位置,抓紧建立健全覆盖全社会的征信系统,加大对失信行为惩戒力度,在全社会广泛营造守信光荣、失信可耻的氛围。本案依据民法中关于侵权的规定以及征信业管理条例等规定,妥善处理了推送逾期征信信息是否侵犯名誉权的问题,鲜明指出在借款人书面授权同意的情况下,贷款方在其未履行还款义务时报送征信信息,不构成侵犯名誉权。本案对于营造法治化营商环境,促进诚信社会建设具有重要的引导作用。
案例四:
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史某某、郭某甲、郭某乙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融资租赁出租人
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
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
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
基本案情
2019年3月5日,乌兰察布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卖方)与史某某(买方)签订了《购车合同》,主要约定:
“买方向卖方购买牵引汽车与自卸半挂车各一辆,总价款440000元。
签订合同之日起五日内,买方向卖方交付订金20000元;
买方通过卖方审查后,交付首付款95140.39元;
剩余未付车款及卖方垫付的保险购置税等费用,由买方与合作融资机构签署《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将剩余车款发放至卖方指定账户。
2019年3月21日,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与史某某(承租人)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合同落款处合同双方均签字、盖章,郭某乙在保证人处签字、按印。
2019年3月21日,乌兰察布市某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向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提前放款承诺函》及《委托付款申请书》。
同日,史某某出具了《租赁物交付验收单》即《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附件一,确认收到购买的陕汽牌牵引汽车及自卸半挂车各1辆,并出具了《租赁支付表》。
2019年3月21日,郭某乙作为担保人向原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了《连带责任保证函》,自愿对合同项下承租人对于出租人的支付义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
2019年5月17日,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出租人)与怀来县某运输有限公司(挂靠公司)及史某某(承租人)签订了《三方挂靠协议书》。
另查,原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于2021年2月15日提供GPS定位找到将案涉车辆扣回,并于2021年4月16日处置变卖。
原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解除原告与被告史某某、郭某乙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2、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郭某甲赔偿原告租金损失共219243.28元;3、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郭某甲向原告赔偿逾期罚息34281.25元。违约金43848.65元;4、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郭某甲向原告支付租赁物留购价款100元;5、依法判令被告史某某、郭某甲向原告支付因追索债务支出的律师费13000元;6、依法判令被告郭某乙对2、3、4、5项诉讼请求向原告承担连带保证担保给付责任;7、请求依法判令原告对抵押车辆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8、依法判令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史某某、郭某甲、郭某乙承担。
被告史某某、郭某甲、郭某乙辩称,既请求全部收回租金,又要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法律是不允许的,根据《民法典》规定及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释,只能选择一项,要不收回全部租金,要不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
一审法院判决:一、确认原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史某某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售后回租)》解除;二、驳回原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判决维持原判。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相关规定,融资租赁合同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出卖人、租赁物的选择,向出卖人购买租赁物,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请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2020年修正)第十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既请求承租人支付合同约定的全部未付租金又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告知其依照民法典第七百五十二条的规定作出选择。第十一条的规定,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可主张的损失赔偿范围为承租人全部未付租金及其他费用与收回租赁物价值的差额。审理中,原告自认被告履行《融资租赁合同》至2020年11月,被告已支付三组车辆租金653079.41元(不包括首付款和履约保证金190657.79)。2021年2月15日原告将案涉车辆扣回,并由其单方委托鉴定机构对上述车辆的价值进行评估,于2021年4月通过变卖,案涉车辆(评估价值为182000元)出售价110936元。原告提供了对案涉车辆《机动车鉴定评估意见书》,显示评估报告鉴定评估基准日为2021年3月18日。被告认为,该鉴定基准日与实际扣车日期不符,鉴定评估委托书的委托方为空白,且原告未提交鉴定费发票,评估意见书属于无效。本案中,原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诉求被告赔偿其租金损失共计219243.28元。鉴于案涉融资租赁车辆的处置系由原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单方完成,且处置金额110936元相较于23个月之前的购买价格440000元差距较大,故原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所举证据不足以证明该处置价格的合理性。综上所述,本案在融资租赁合同履行期间内,原告强行收回融资租赁车辆,并已进行处置,客观上案涉融资租赁合同已无法履行,故本院确认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已解除。关于原告赔偿租金损失等诉求,由于原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未能举证证明收回租赁车辆进行处置价格的合理性,因此不能认定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收回租赁车辆后尚有损失存在,故对于原告某金融租赁股份有限公司提出的因融资租赁合同解除而产生损失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典型意义
法律充分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但同时法律亦强调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合理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租赁物价值作为融资租赁合同融资功能的基础,往往涉及合同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利益平衡问题,一旦发生纠纷,租赁物价值的确定及抵扣经常成为双方当事人的争议焦点。融资租赁出租人自行收回并处置租赁物的,出租人应遵循公平原则并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其处置租赁物价格的合理性。在承租人未认可的情况下,出租人未委托有资质的专业机构对租赁车辆价值进行评估,又不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处置车辆的价款真实体现了市场价格的,则其关于租赁物处置价格具备合理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案判决为司法实践中处理类案提供了思路,对融资租赁公司亦具有规范引导意义。融资租赁公司应完善合同条款,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义务,提高合规意识,优先选择合法、公开、公平、合理的方式开展融资租赁业务。
案例五:县某电器经销部诉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票据追索权纠纷一案-----持票人行使对其前手追索权的票据权利的期限为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6个月
基本案情
2020年12月10日,被告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作为出票人,向收款人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两张,票据金额均为1000000元,汇票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10日,票据载明可以转让。被告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5日和2021年1月15日,将案涉两张票据背书转让给被告山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山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20年12月17日和2021年1月29日,将本案票据背书转让给原告。原告于2021年12月10日,将两张案涉汇票提示付款人付款,2021年12月14日,票据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
原告祁县某电器经销部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连带给付原告祁县某电器经销部汇票金额2000000元,并从2021年12月10日起至清偿之日止按照同期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给付利息(暂计算至2022年5月19日为33350.0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均未作答辩。
一审法院判决:一、被告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祁县某电器经销部汇票金额2000000元,利息33350.01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0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二、驳回原告祁县某电器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
祁县某电器经销部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民事判决第二条;2、改判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对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给付祁县某电器经销部汇票金额2000000元,利息33350.01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0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手提袋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二审法院判决:一、维持一审民事判决第二项即“驳回原告祁县某电器经销部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变更一审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告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山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给付原告祁县某电器经销部汇票金额2000000元,利息33350.01元,并支付自2022年5月20日起至2000000元清偿之日止的利息(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
裁判要旨
法院生效判决认为,本案争议的主要问题为,上诉人向其前手的追索权是否超过了法定期限。二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票据权利在下列期限内不行使而消灭:......(三)持票人对前手的追索权,自被拒绝承兑或者被拒绝付款之日起六个月。”本案所涉两张商业承兑汇票的到期日均为2021年12月10日,祁县某电器经销部于票据到期日当天提示付款,2021年12月14日,两张票据的付款状态为“提示付款已拒付(可拒付追索,可以追所有人)。现祁县某电器经销部对其前手及出票人向一审人民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于2022年6月8日立案受理,故祁县某电器经销部对其前手追索权的行使,未超过上述法律规定的期限。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有误,本院予以纠正。山西某农业科技有限公司、某建设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应与大同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本案票据金额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典型意义
票据为流通证券,为了保障和促进票据流通,票据债务的约束力强于一般民事债务,为了适应票据流通的需要,使票据债务人合理地及时解脱义务,以平衡票据债务的约束力;为了使票据关系尽早结束,以避免影响因票据流通而产生的一系列债务,《票据法》专门规定了票据时效,与民法中的一般民事权利的消灭时效相区别。票据时效是指票据上的权利的消灭时效。其意义在于:促使权利人及时行使权利,以避免义务人长期陷于一定法律关系中不能解脱,而使社会关系处于一种不稳定的状态,并避免因时间过长而使权利举证发生困难,从而引起争讼复杂化。本案充分运用《票据法》相关规定,明确指出在票据时效内,持票人对其前手具有追索权,切实保障了持票人的合法利益。本案对于加速票据资金的周转和保障票据的安全等具有重大意义,对于优化金融领域的营商环境具有重要指引作用。

来 源 | 民二庭


编 审 |王社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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