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行唯一住房时应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

来源:天津唯睿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应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权益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利益衡量,穷尽一切执行手段处置完被执行人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后仍然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考虑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居住房屋,但

裁判要旨
执行过程中应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权益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进行全面利益衡量,穷尽一切执行手段处置完被执行人除房屋外的其他财产后仍然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可考虑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居住房屋,但需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
基本案情
法院经审理查明,肖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该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20)赣0982民初2411号民事调解书确认:李某某欠肖某借款本息136万元,于2020年10月8日前归还80万元,2020年10月30日前归还56万元。案件审理过程中,经肖某保全申请,该院于2020年9月1日查封了李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樟树市沿江南路99号滨江壹号23栋2单元1104室房产及位于樟树市观上镇曹溪村敖坊房屋。因李某某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付款义务,该院于2021年3月19日作出(2021)赣0982执恢94号之一执行裁定书,裁定:评估、拍卖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所有的位于樟树市沿江南路99号滨江壹号23栋2单元1104室房产。李某某离异妻子周某以该房产属于夫妻共同财产,且由其及子女在该房屋内居住为由,向该院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拍卖、变卖该房产。该院异议审查后,裁定驳回了周某的异议请求。周某对此不服向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执行复议。在复议审查中宜春中院查明涉案的樟树市沿江南路99号滨江壹号23栋2单元1104室房产系2019年5月由李某某通过中介公司从出卖方彭某处购得,房屋建筑面积126.34㎡,房屋登记权利人为李某某,共有情况为单独所有。该房产于2019年6月28日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樟树支行办理抵押贷款登记,2020年9月1日起被樟树市人民法院多轮查封。2、根据房管部门查询信息反馈,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拥有樟树市沿江南路99号滨江壹号23栋2单元1104室房产和位于樟树市观上镇曹溪村敖坊房屋两处房产。3、樟树市观上镇曹溪村委会于2021年5月21日出具证明,证明李某某名下位于观上镇曹溪村敖坊的农村自建房因年久失修已于2013年6月拆除,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由他人用于自建房屋。4、2021年2月22日,李某某与周某签订《离婚协议书》,协议约定:婚生子女归女方抚养,男方每月支付1万元;位于樟树市沿江南路99号滨江壹号23栋2单元1104室房产归女方所有,欠银行贷款由男方承担。江西A科技有限公司占股50%、江西B科技有限公司占股90%归男方所有。
此外,执行复议人周某与李某某于2017年5月12日登记结婚,2021年2月22日登记离婚。两人于2015年4月24日生育儿子李江舟,2020年11月7日生育女儿李江玥。
裁判结果
江西省樟树市人民法院于2021年5月18日作出(2021)赣0982执异2号执行异议裁定:驳回周某的执行异议,决定对涉案房屋进行拍卖变卖。宣判后,周某不服,提出复议。江西省宜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9日作出(2021)赣09执复39号执行复议裁定:驳回周某执行复议,应优先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的其他财产,在必须执行该唯一住房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
法院认为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樟树市人民法院能否执行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的夫妻共同所有的唯一住房。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在符合司法解释规定的情形下,执行法院依法可以对被执行人名下唯一住房有条件地强制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规定:“被执行人未按执行通知履行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人民法院有权查封、扣押、冻结、拍卖、变卖被执行人应当履行义务部分的财产。”本案中,被执行人李某某与申请执行人肖某之间的债务纠纷发生在李某某与复议申请人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在本案执行依据发生法律效力且涉案房产被查封的情况下,李某某与复议申请人周某又意图通过《离婚协议》形式转移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的涉案房产,本身存在规避执行的嫌疑。本案涉案房产虽然登记在被执行人李某某一人名下,但属于被执行人李某某与复议申请人周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执行法院依法可对属于被执行人李某某的财产部分予以执行。根据执行工作效率优先原则,及从平衡被执行人配偶权益和申请执行人权益的角度出发,对夫妻共同财产一般按照各50%的份额进行分割,执行法院依法可对属于被执行人的财产份额进行拍卖处置,并在后期拍卖中预留出被执行人配偶的对应份额。据此,复议申请人以涉案房产系唯一住房及《离婚协议》中已约定将该房产归复议申请人所有而要求排除执行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被执行人李某某名下位于樟树市观上镇曹溪村敖坊房屋(证号:2-C00614号)因年久失修已于2013年6月拆除,本案涉案房产现由复议申请人周某及其子女、父母等5人共同居住,系被执行人李某某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唯一居住房屋。同时,被执行人李某某除拥有本案所涉房产外,还有在江西A科技有限公司占股50%和江西B科技有限公司占股90%等财产可供执行。执行法院在本案执行中,应兼顾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权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优先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的股权等财产,只有在其他财产无法执行或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再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居住房屋,并依法保障涉案房产共有人的正当权益。
综上,复议申请人周某关于停止拍卖樟树市沿江南路99号滨江壹号23栋2单元1104室房产的复议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但樟树市人民法院在执行肖某与李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案中,应优先执行被执行人李某某的其他财产,在必须执行该唯一住房时,应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的基本居住权。
案例评析
《民法典》居住权制度的设立体现了保护弱势群体的立法本意,使诸如老年人、离婚妇女居有其屋。人们维持“基本生活水准”的一个重要条件就是住有所居。司法实务中处置被执行人不动产时,相关人员时常以涉案房产系被其自身或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须的住所而提出异议,主张不能处置相应房屋。目前,对于被执行人及其扶养家属唯一住房、生活必需住房如何执行,部分司法解释虽然有所涉及,但尚未形成系统、明确的操作规范,对“唯一住房”的定义、执行措施种类、权利救济没有详细规定。确认执行“唯一住房”是否符合法律规定,需要根据对被执行人的房产的调查情况来判断。执行法官要注重保障被执行人生存权益,坚持执行有限原则。
一、执行程序中对涉及居住权益房屋的保护限度及范围
居住权隶属于生存权范畴,其内在价值主要是为解决生活困难、无独立财产的弱势群体的居住问题而创设的权利。其在权利位阶上高于债权,对居住权的有限执行是在寻求平衡申请执行人的债权和被执行人的基本人权的基础上产生的一种缓和冲突的机制,是立法者在民事执行过程中权衡和考量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后作出的理性选择。除此之外,法院还应保障居住权人的亲属与相关共同生活的人享有居住利益。依照居住权所涵盖领域的差异,可将其划分为投资类型居住权、惠助类型居住权、消费类型居住权,基于生存利益高于普通金钱债权的理念,在执行异议及执行异议之诉中,法院应区分案涉居住权的所属类型并适度区分保护强度。
惠助性居住权的出现为社会弱势群体基本的住房需求提供了法律保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家庭惠助性居住权更多体现于婚姻存续期间夫妻分居的居住保护、离婚后生活困难一方的居住保护、配偶死亡后遗属的居住保护等领域。家庭惠助性居住权秉承了婚姻家庭领域内成员间的互助精神,体现出无偿性、限制流通性等人身专属性特征。对家庭惠助性居住权的保护力度应予以适当倾斜。这是因为惠助性居住权更多是基于家庭伦理、社会保障等前提性要件产生,其针对的主体往往为社会弱势群体,不具备基本、稳定的收入来源,且无其余住房。因此,在执行此类案件时,应当充分保护处于弱势地位或者经济困难的当事人基本的生存权利的作用。享有居住利益的共同居住权人主体范围包含配偶、抚养、赡养对象。此外还包括与权利人有事实婚关系之人等相关利害关系人。
“唯一住房”的执行作为民事执行豁免制度的一个特殊的组成部分,通过法律原则性的规定保障了被执行人及其家属的基本生存,彰显了对生存权的保护优先于财产权的价值理念。这也是善意执行的内在要求。然而对唯一住房执行,逐渐偏向于维护债权人与被执行人权利上的均等,对唯一住房豁免执行的限制更加严格。执行过程中有必要厘清不同类型的居住权与其相配套的制度,谨防模糊化解释,导致居住权制度的混乱适用。从本案可知,异议人与被执行人已经离婚,在企业务工,工资收入微薄。不仅如此,还需要赡养丧失劳动能力的老年人及抚养两个小孩。该查封房产属于两人的夫妻共同财产,由于另一套房屋因为年久失修已经被拆除,完全失去居住价值。故位于樟树市区的该房屋属于异议人与李某某名下唯一可供居住的住房。若法院拍卖、变卖该房屋,将造成异议人与两个子女无房可住,其基本生存权将遭受不利影响。与生存权益高于债权的理念相违背。而从另一角度审视,本案申请执行人的债权性质上属于一般债权,况且自身经济状况稳定。最重要的是周某的基本生存权无法得到基本保障。因为申请执行人未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因此,从善意文明执行理念来看不予直接处置该房屋是较为妥属于当的做法。执行程序不仅只具有威慑性,还应兼具谦抑性。不能只追求法律效果,更要实现一个好的社会效果。如果在本案中不穷尽一切手段,不予处置被执行人名下其他财产,而是直接对该房屋予以强制清场腾房将很容易引发司法负面舆情。
二、处置被执行人“唯一住房”的审查认定标准及考量因素
由于相关法律规定较为原则,司法实务中对执行唯一住房的审查标准存在较大争议。如有法官认为,唯一住房强制执行之前,法院需已经穷尽了各类执行措施。如果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或者此案中有多个被执行人的,法院就不允许对仅有一套住房的被执行人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也有法官持相反观点,认为执行工作应当以效率优先为第一价值追求,无需过多考虑被执行人利益,在执行顺序上的选择属于法官自由裁量范畴。
在是否可以采取替代性执行措施层面,有法官认为如被执行人确无可供执行财产,其所居住“唯一住房”如若可以通过预留份额、换房等措施进行执行,就不应当强制执行其唯一住房。而有的法官则认为,过多的考虑替代性执行措施将对执行办案造成延误,为体现强制执行威慑力,应当尽快对被查封房屋进行处置。
怎样才能既保障被执行人及相关享有居住权益的利害关系人的基本居住权益,又让申请执行人的胜诉权益尽早得以实现。这就需要执行法官结合个案进行深入研判,统筹考量各类权益。如被执行人经济收入情况,涉案房屋位置、价值、面积,共同居住人员生存能力,唯一住房形成情况等。在处置涉及到居住权益的唯一房产中,执行法官需要对下列因素进行考量。
一是明确被执行人唯一的维持其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需住房豁免执行的条件。首先,需要对唯一住房的认定标准予以明确。现阶段我国的房屋产权类型较为复杂多样,影响了强制执行中房屋是否属于住房的判断。“住房”的认定不明确。就是否属于“住房”这一问题,笔者认为农村宅基地地上房屋、乡镇中没有权属登记的房屋、拆迁安置房屋和一些自建房均应当纳入住房之列,此外,“住房”的认定不只限于其产权类型,还应结合房屋在具体案件发生时产生的具体作用,回归本案,虽然被执行人拥有两套房屋。但樟树市观上镇曹溪村委会证明被执行人位于该村的农村自建房因年久失修已拆除,该宅基地使用权已由他人用于自建房屋。因此,实际上其只有一套可供居住的房屋。
其次,“生活必需”界定需要明确。“生活所必需”本身就是一个十分模糊的概念,作为法律规范应用于具体的执行活动时应如何认定,我国尚无法律和司法解释对此作出明确的规定。执行法院对于“生活所必需”的认定,更多依靠法官的自由裁量。对于“生活所必需的住房”在司法实践中审查判断,应当将当地的风俗习惯和实际的经济发展状况都作为考量的因素。此外还需综合考虑房屋的面积、所处的地方、房屋的类型等情况,被执行人所必需扶养的家属、是否实际居住等,倘若可以为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提供维持生活所必需的住房保障,采取相应的方式予以灵活执行亦不为过。比如说被查封的房屋面积与价格明显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必须,可考虑采用置换房屋的形式来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基本居住需求,从而将超过生活必需部分的房屋变价款用于清偿债务。本案被执行人案涉房屋目前由其前妻等五个人居住,结合被执行人及其妻子经济状况,该房屋可以划归于“生活必需”住房。
最后,秉持穷尽一切手段与有益执行原则。在认定被执行人仅有唯一住房时,如果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则不应当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还需注意的是,在处置“唯一住房”过程中,要理性研判分析处置该房产附带产生的评估、执行、清场等系列费用,精准核算上述各项费用后发现并无余值或余值不大,那么应谨慎处置该“唯一住房”。
在本案执行过程中,应兼顾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居住权与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实现,考虑唯一住房的特殊性,执行法院要尽可能穷尽一切执行举措,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全面而系统的调查、审计,如最终还是无法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法院可根据法律规定处置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现已查明被执行人除该房屋外,还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因此执行法官应当优先执行被执行人在其他公司的股权等财产,只有在其他财产无法执行或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在执行被执行人名下唯一居住房屋,并依法保障涉案房产共有人的正当权益。此外,考虑到该房屋是被执行人通过向银行贷款所购,房屋本身附带抵押权。因为是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购买,属于夫妻共同财产,因此在分割处置后价值极可能受不利影响,在此情况下如通过评估拍卖强行处置,存在贬值流拍风险。综合以上因素进行权衡,如若对该涉案房屋直接进行强制执行,将会给案外人周某的居住权益造成严重不利影响。综合以上因素加以考虑,本案在执行复议中不准予以直接拍卖该房屋。只有秉持这种善意执行的理念方可让冰冷的法律充满温情。既捍卫了法律的公正与权威,又要体现出司法的人文关怀也彰显了司法得人性关怀,从而达到案结事了人和的圆满效果。
三、处置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时的权利冲突与利益衡量
居住权作为一种以房屋为客体的新型用益物权,无疑会与其他相斥性权利发生竞合,房屋之上可能会产生所有权、抵押权、居住权、租赁权等权利共存形态,而不同种类的权利又很可能产生冲突。探索构建多而不乱的权利堆叠秩序,以期达到定序止争的制度目的。在处置被执行人“唯一”房屋过程中,需要在基本人权保障和程序正义的价值理念下,对各方当事人的利益加以全面的评价、选择和衡量,不过分损害任何一方当事人的利益。被执行人“唯一房屋”能否执行,如何执行,需要在申请执行人的一般债权、抵押权与被执行人的居住条件以及附着该不动产上的其他权利之间,实现彼此间的平衡,让法律与现实达到良性互动状态。
居住权制度本身的复杂性决定了在面对涉案房屋权利竞合问题时,必须进行类型化处理,根据各类居住权基本住房保障性的强弱等因素,赋予不同居住权以相应程度的对抗效力,以调和不同权利人之间的利益冲突。执行法官需根据基本住房保障性的强弱、权利人主观善恶、权利设置的先后顺序等因素对不同权利主体进行利益取舍,以精准化解决不同类型居住权的权利竞合问题,从而厘清执行被执行人“唯一住房”执行与否的边界,既妥善处置“唯一住房”,又统筹保障各类权益主体的利益,实现案件执结的法律效果、政治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
审视本案可知,案外人周某享有类似于惠助性居住权的权益,从善意文明执行的角度来看,应当其充分赋予该基本的住房保障权能。考虑到该查封房产上还存在抵押权,故在与抵押权、一般债权发生冲突时,应当首先考虑保障期居住权的优先地位。只有申请执行人的权益具有重大性、紧迫性时,才考虑执行被执行人的唯一住房。本案中的当事人的确对该被查封住房享有较强的依赖性,一家五口借助该房屋予以生存,也确实一直对该房屋保持直接占有状态。在执行过程中,也无明显证据证实该案存在恶意设置居住权规避执行。在没有任何保障的情况下,对该设定抵押房屋予以直接强制评估拍卖,将面临很大流拍概率。不仅如此,还存在清场困难且处置不当极易发生社会群体性事件。正是基于以上因素,现阶段不对该房屋予以评估拍卖,暂时保留异议人对该房屋居住权益,对被执行人其他财产予以执行。所以,在考虑执行唯一住房时,不能用一把尺子量到底,只顾及一方当事人的权益。要因案施策,根据“唯一房屋”的实际状况,灵活适用法规,运用利益衡量思维理念,妥善采取相应的法律措施。
相关法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六条对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居住房屋,人民法院可以查封,但不得拍卖、变卖或者抵债。
第七条对于超过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的房屋和生活用品,人民法院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在保障被执行人及其所扶养家属最低生活标准所必需的居住房屋和普通生活必需品后,可予以执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
第二十条金钱债权执行中,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被执行人以执行标的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一)对被执行人有扶养义务的人名下有其他能够维持生活必需的居住房屋的;
(二)执行依据生效后,被执行人为逃避债务转让其名下其他房屋的;
(三)申请执行人按照当地廉租住房保障面积标准为被执行人及所扶养家属提供居住房屋,或者同意参照当地房屋租赁市场平均租金标准从该房屋的变价款中扣除五至八年租金的。
执行依据确定被执行人交付居住的房屋,自执行通知送达之日起,已经给予三个月的宽限期,被执行人以该房屋系本人及所扶养家属维持生活的必需品为由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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