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章 概述
知识产权是指人们依法对自己特定智力成果、商誉和其他特定相关客体等享有的权利。
侵犯知识产权罪是指违反知识产权保护法规,未经知识产权所有人许可,非法利用其知识产权,侵犯国家对知识产权的管理秩序和知识产权所有人的合法权益,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情节严重的行为。
我国除了在民事、行政上对知识产权保护外,还建立了一套与之协调的知识产权刑事司法保护体系。
2020年12月26日,第十三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四次会议审议通过了刑法修正案(十一),修正案(十一)将修改完善知识产权犯罪作为重要内容,用了八个条文对刑法分则第三章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进行了较为全面系统地修订。
除《刑法》外,我国知识产权刑事法律规范性文件主要有:2004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2004年解释”)、2007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解释(二)》)、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1年意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
我国《刑法》第七节“侵犯知识产权罪”中,规定了七种侵犯知识产权犯罪。
这七种侵犯知识产权罪的罪名分别是:1.假冒注册商标罪(第二百一十三条)、2.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第二百一十四条)、3.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第二百一十五条)、4.假冒专利罪(第二百一十六条)、5.侵犯著作权罪(第二百一十七条)、6.销售侵权复制品罪(第二百一十八条)、7.侵犯商业秘密罪(第二百一十九条)。
《2004年解释》和《2011年意见》对此类犯罪共犯作了列举性规定,明知他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而为其(1)提供贷款、资金、账号、发票、证明、许可证件,或者(2)提供生产、经营场所或者运输、存储、代理进出口等便利条件、帮助,或者(3)提供生产、制造侵权产品的主要原材料、辅助材料、半成品、包装材料、机械设备、标签标识、生产技术、配方等帮助,或者(4)提供互联网接入、服务器托管、网络存储空间、通讯传输通道、代收费、费用结算等服务的,以侵犯知识产权犯罪的共犯论处,把为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提供各种帮助的行为纳入了刑法规范的范围。
2020年9月1日,公安部发布了最新的《公安部刑事案件管辖分工规定》。其中,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中的假冒注册商标案、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案、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案、假冒专利案、侵犯著作权案、销售侵权复制品案、侵犯商业秘密案的管辖权由之前的经侦部门变更为食品药品犯罪侦查局管辖。
我国《刑事诉讼法》第204条规定,自诉案件包括告诉才处理的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轻微刑事案件;被害人有证据证明对被告人侵犯自己人身、财产权利的行为应当依法追究刑事责任,而公安机关或者人民检察院不予追究被告人刑事责任的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法释〔2007〕6号)第五条规定,被害人有证据证明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严重危害社会秩序和国家利益的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
在刑事自诉案件中,被告人有罪的举证责任由自诉人承担,但被告人对于所提出的积极抗辩,负有说明情况或提供线索的义务。在行为人否认明知的情况下,应利用其实施的客观行为,并结合其社会阅历、从业经历、认知能力、销售经验以及商品类别、进货渠道、价格等因素,依法认定其主观上是否明知。
此外,法院依法受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自诉案件,对于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取得的证据,在提起自诉时能够提供有关线索,申请法院调取的,法院应当依法调取。
【案例】(2016)苏0105刑初339号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南京慧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数额较大,被告人高广彬作为被告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行为均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自诉人西门子股份公司、西门子(中国)有限公司指控被告单位南京慧彬自动化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人高广彬犯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罪名成立。
第二章 假冒注册商标罪
一、罪名解析
假冒注册商标罪,是指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服务商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严重的行为。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是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及其刑罚的规定。
2020年12月通过的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将假冒注册服务商标的行为规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的行为类型,以加大对服务商标的保护力度。二是提高了本罪的刑罚,将第一档刑罚由“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修改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最高刑罚由七年有期徒刑修改为十年有期徒刑。
本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以及非法制造、销售非法制造的注册商标标识罪等有密切联系。
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中有“商标注册人”、“商标持有人”、“商标所有人”的概念。实践中,裁判文书也会使用“商标权利人”概念。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注册商标所有人”对应的是哪一个法律概念?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第五十七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
由此可见,《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注册商标所有人”即“商标注册人”。一般由商标权利人提供的商标注册证、商标转让证明、商标续展注册证明等予以证明“注册商标所有人”身份。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19修订)》第三条规定,经商标局核准注册的商标为注册商标,包括商品商标、服务商标和集体商标、证明商标;商标注册人享有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
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中“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是指行为人使用他人注册商标时,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这是构成本罪的前提条件。根据《商标法》第四十三条,商标注册人可以通过签订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许可他人使用其注册商标。如果行为人已得到商标注册人许可,而只是未按法定程序办理有关手续,不能认定构成本罪。假冒他人没有注册的商标的,也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二)行为人客观上实施了在同一种商品、服务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行为
擅自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类似商标的,以及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似的商标的行为,不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 “同一种商品”的认定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和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商标评审标准》中已明确商标法中的同一种商品包括名称相同和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2011年意见”)沿袭了《商标审查标准》对“同一种商品”的解释。
《2011年意见》规定,关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同一种商品”的认定问题,名称相同的商品以及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可以认定为“同一种商品”。“名称”是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在商标注册工作中对商品使用的名称,通常即《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中规定的商品名称。“名称不同但指同一事物的商品”是指在功能、用途、主要原料、消费对象、销售渠道等方面相同或者基本相同,相关公众一般认为是同一种事物的商品。
认定“同一种商品”,应当在权利人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和行为人实际生产销售的商品之间进行比较。
对于权利人超出核定使用商品范围的情况,即使行为人也在同种商品上使用了与权利人相同的商标,也不予刑事处罚。
服务商标主要集中运用于《商标注册用商品和服务国际分类》所概括归纳的十大服务行业。“同一种服务”的认定比较困难,服务不同于商品,相较于商品的具体性和直观性,服务更加抽象,其所涵盖的内容也更加模糊,对其认定也更加难以把握。实践中,假冒服务商标的案件多发生在假冒知名的互联网金融类、外卖平台类服务商标领域,目前该类案件办理中“同一种服务”的认定仍存在争议。
【案例】(2014)穗中法知刑终字第21号
本案应根据商品的功能、用途、销售渠道、消费对象等方面分析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与某诺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是否属于同一种商品。
第一,广州某某公司生产、销售的喷码机应属于工业用机械设备。首先,某诺A200型喷码机、E50型喷码机及某某公司生产的喷码机属于工业用途,且上述喷码机属于连续式喷码机,英国某某公司与各上诉人对上述事实均无异议。其次,根据上诉人一方提交的《连续式喷码机(Continuousinkjetprinter)》的国家标准,该标准是由全国包装机械标准化技术委员会提出并归口,且该标准的起草单位包括了某诺标识科技有限公司,该标准引用的文件中包括了《工业产品使用说明书》。而包装机械属于工业用机械设备,其在《类似商品和服务区分表》属于第七类商品中的0721群组。再次,从涉案喷码机的功能、喷印速度、销售渠道和消费对象看,其不属于家用或普通商业用的电子设备。故涉案喷码机应属于第七类商品。
第二,根据商标局2014年118号复函,最早一批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以及在某诺商标申请国际注册的同一时期其他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注册的商标,均申请注册在第七类商品上;含“喷码机”商品的商标大多数在第七类申请注册,较少在第九类申请注册。可见,从最早在“喷码机”商品上申请商标注册至今,喷码机行业的倾向性意见是喷码机属于第七类商品。
第三,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实某诺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中具体哪一个商品包括了广州某某公司生产的喷码机。商标局认为某诺商标核定使用商品“喷墨标示装置”(inkjetmarkingapparatus)包括符合第九类分类标准的“喷码机”,而英国某某公司提交的文件中,“喷码机”对应的英文名称有时为“inkjet marking apparatus”,有时为“inkjet printers”。可见,权利人、商标局对于涉案喷码机应属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第九类商品中的具体哪一个商品,意见不一致。
第四,从英国某某公司的商标注册情况看,其最初在喷码机商品上使用的商标是申请注册在第七类商品上的。
第五,商标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在“关于第684405号某诺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以及“关于第684405号**NO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中认为,第七类的印刷机器、喷墨印刷机、喷码机(印刷工业用)等商品与第九类的喷墨打印装置等商品不属于“同一种商品”。
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罪的犯罪对象是伪劣产品,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犯罪对象是假冒他人注册商标的产品,从性质上讲,可能存在两种情况:一是该产品本身就是伪劣产品;二是该产品在性能上是合格的,没有质量问题。因此,如果行为人所生产、销售的产品并非伪劣产品,而只是假冒了注册商标的商品,则只能认定为假冒注册商标罪。但当犯罪对象都是伪劣产品时,则同时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和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属于目的行为与手段行为的牵连犯罪,应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 “相同商标”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9条规定:“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规定的商标相同,是指被控商标侵权的商标与原告的注册商标相比较,二者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关于商标行政执法中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五条规定:“相同商标是指两商标相比较,文字、图形或者文字与图形的组合相同或者在视觉上无差别。”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相同的商标”,是指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完全相同,或者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法释〔2020〕10号,以下简称“《解释(三)》”)将“相同的商标”解释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1)改变注册商标的字体、字母大小写或者文字横竖排列,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2)改变注册商标的文字、字母、数字等之间的间距,与注册商标之间基本无差别的;(3)改变注册商标颜色,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4)在注册商标上仅增加商品通用名称、型号等缺乏显著特征要素,不影响体现注册商标显著特征的;(5)与立体注册商标的三维标志及平面要素基本无差别的;(6)其他与注册商标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的商标。
3.“使用”的认定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八条,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关于假冒注册商标罪中的“使用”,2004年两高司法解释虽采取了广义解释论,但仍难以完全满足多样化的司法实践需求。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9-1-156-005
裁判要旨:商标识别商品来源的功能是商标的基本和首要功能,生产经营者使用商标标明商品的来源,消费者通过商标来区别同类商品,了解商品,做出选择。假冒注册商标犯罪中“使用”不限于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等有形载体中,只要是在商业活动中用于识别商品来源的行为均构成商标性使用。判断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当综合被告人的主观意图、使用方式和相关公众的认知来判断是否在商业活动中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
侵权产品通过蓝牙技术建立通信环境的无线技术连接,每对配对设备之间进行蓝牙通讯时,由手机终端进行查找发起配对,建链成功后双方即进行信息交换和通信,实现智能化识别等。如果消费者需要通过蓝牙配对建链寻找设备,对产品来源的识别主要通过设备查找正确的配对项识别产品来源实现产品功能,这一过程强调蓝牙设备名称与消费者的识别之间的关系使消费者误认为其链接使用的产品是注册商标专用权人制造,造成对产品来源的混淆和误认,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三)情节严重
我国刑法对假冒注册商标罪采取结果犯模式。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二)》第六十九条[假冒注册商标案(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三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三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二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规定的“情节特别严重”,应当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1)非法经营数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的;
(2)假冒两种以上注册商标,非法经营数额在十五万元以上或者违法所得数额在十万元以上的;
(3)其他情节特别严重的情形。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二条,本解释所称“非法经营数额”,是指行为人在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过程中,制造、储存、运输、销售侵权产品的价值。已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实际销售的价格计算。制造、储存、运输和未销售的侵权产品的价值,按照标价或者已经查清的侵权产品的实际销售平均价格计算。侵权产品没有标价或者无法查清其实际销售价格的,按照被侵权产品的市场中间价格计算。
多次实施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未经行政处理或者刑事处罚的,非法经营数额、违法所得数额或者销售金额累计计算。
【案例】花检刑不诉〔2023〕36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张某甲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三条的行为,但其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且具有坦白、认罪认罚的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张某甲不起诉。
二、销售翻新手机是否构成犯罪?
销售翻新的电子产品并不当然地构成犯罪。
苹果官网一直都有其认证的翻新产品在卖。在苹果的回收翻新计划中,要求回收的手机能够正常开机使用,且外观上不能有瑕疵。
“翻新手机”不等同于旧货,也有别于“原装二手手机”,也不是所谓的“水货”。
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的“翻新手机”,是把二手手机重新进行维修或加工处理,包括换外壳、电池、充电池和外包装等,当做新机出售的手机。
例如,李道远假冒注册商标罪案((2017)粤0306刑初236号),苹果公司注册商标未授权证明、鉴定意见书等证据证实,涉案“翻新手机”为假冒苹果6S手机,且未经权利人许可使用注册商标。
单纯购买旧商品维修翻新后重新销售的行为是否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旧货交易,或者俗称的二手货交易,无论是线上还是线下都很常见,包括淘宝旧货市场,京东二手商品市场。
假冒注册商标罪的核心行为特征是“商标使用行为”。因此,不能对所有“回收旧手机维修翻新后销售的行为”一概入罪。
只有实施了“商标使用行为”,才有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2004年解释》沿袭了《商标法实施条例》的规定。“使用”,是指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产品说明书、商品交易文书,或者将注册商标或者假冒的注册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等行为。
为避免触发刑罚,二手手机经销商应注意以下事项:
第一,行为人未对标注或者张贴在回收手机上的原有注册商标进行涂改或者覆盖。
第二,行为人未重新用该商品的注册商标或者其他商品的注册商标对回收手机进行标识或者商业宣传。
第三,行为人未明示或暗示消费者购买的为“新机”,行为人必须明确向消费者声明所售手机是二手手机。
从静态观察,如果行为人销售二手手机及其使用的商标,均与“新机”及与被假冒的注册商标在视觉上基本无差别、足以对公众产生误导,且行为人对外以“新机”销售,非法经营数额达到情节严重标准,很可能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
第三章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罪
一、罪名解析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是指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虽然假冒注册商标罪保护的对象包括服务商标,但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针对的是将他人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予以销售的行为,即仅为非法出售假冒商品的行为,故此难以涵盖服务商标在内。
(一)销售金额问题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罪的商品罪,是指违反国家商标管理法规,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数额较大的行为。
“销售金额”,是指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后所得和应得的全部违法收入。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销售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较大”;销售金额在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于“数额巨大”。
【不起诉案例】津二分检刑不诉〔2022〕6号
案虽经侦查机关补充证据材料,本院经审查仍认为天津市公安局北辰分局认定的犯罪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侦查机关委托鉴定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认定价格,与被扣押的账簿和会员册记载的销售情况不符,现有证据无法证实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实际数额,不符合起诉条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五条第四款的规定,决定对孙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案例】永检刑不诉〔2022〕60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石朝坤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且具有坦白、初犯偶犯等情节并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石朝坤不起诉。
(二)明知问题
“明知”是行为人的主观心理态度,是指行为人在主观上对自己所实施的行为的性质和后果有明确的认识。
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的责任形式为故意,其核心是要求行为人“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或推定为“明知”:
知道自己销售的商品上的注册商标被涂改、调换或者覆盖的;或者因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受到过行政处罚或者承担过民事责任、又销售同一种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伪造、涂改商标注册人授权文件或者知道该文件被伪造、涂改的;其他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情形。
(三)情节严重
情节是否严重,需要根据销售数量、次数、结果等进行综合判断。
【不起诉案例】迎检刑不诉〔2023〕21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赵某甲伙同他人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认罪认罚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赵某甲不起诉。
【不起诉案例】神木检刑不诉〔2023〕119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洪某某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14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该案涉案商品均流向同一家公司,未造成向外扩散的恶劣影响;被不起诉人洪某某还具有自首情节,在犯罪后能积极赔偿被害人公司,并取得被害人公司的谅解;同时被不起诉人洪某某系初犯,无违法犯罪前科,积极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同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洪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案例】津一分检刑不诉〔2023〕1号
本院认为,冀某某销售明知是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已构成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未遂),但犯罪情节轻微,具有自首、认罪认罚等从轻、减轻情节,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冀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案例】云检刑不诉〔2022〕98号
本院认为,被不起诉人胡某某(网店客服)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但犯罪情节轻微,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被不起诉人胡某某自愿认罪认罚,可以从宽处理。被不起诉人胡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十五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胡某某不起诉。
【不起诉案例】涵检刑不诉〔2022〕111号
本院认为,余某某(仓库打包员)实施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的行为,鉴于余某某在共同犯罪中系从犯,犯罪情节轻微,具有坦白情节并自愿认罪认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不需要判处刑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决定对余某某不起诉。
二、犯罪竞合的认定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13条规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以假冒注册商标罪定罪处罚;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罪,又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构成犯罪的,应当实行数罪并罚。
该规定的主要理由是,行为人自己实施假冒注册商标的行为,又销售该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从刑法理论上讲属于牵连犯,一般应从一重处,不实行并罚,而行为人如果既自己实施了假冒注册商标的犯罪行为,又实施销售明知是他人的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的犯罪行为,则构成实质的数罪,应当数罪并罚。
【案例】(2024)沪0106刑初214号
经审理查明:2023年3月起,被告人许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生产加工假冒“LULULEMON”注册商标的服装并通过四家拼多多店铺对外销售牟利,销售金额为人民币(以下币种同)40.9万余元。2023年8月23日起,被告人廖某受许某雇佣,协助许某烫印商标、打包发货等,参与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金额11.5万余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许某、廖某未经注册商标所有人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假冒注册商标罪,应依法予以惩处。
行为人实施侵犯知识产权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依照侵犯知识产权犯罪与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中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这与2001年《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10条,实施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同时构成侵犯知识产权、非法经营等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的规定相一致。
【入库案例】入库编号:2023-03-1-169-008
案号:(2021)0302刑初430号
裁判要旨:无证销售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的行为从形式上分析,已经触犯了销售伪劣产品罪、销售假冒注册商标的商品罪和非法经营罪,而这些都源于行为人所实施的一个行为——无证贩卖假香烟,即行为人的行为属于一行为触犯数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应当根据想像竞合犯的从一重处罚原则处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等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行为人实施非法生产、销售烟草专卖品犯罪,同时构成生产、销售伪劣产品罪、侵犯知识产权犯罪、非法经营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结合被告人姚某的非法经营数额,相比之下,非法经营罪为重罪,应以非法经营罪处罚。
第四章 侵犯软件著作权犯罪
一、软件著作权
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
自然人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自然人终生及其死亡后50年,截止于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软件是合作开发的,截止于最后死亡的自然人死亡后第50年的12月31日。
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软件著作权,保护期为50年,截止于软件首次发表后第50年的12月31日,但软件自开发完成之日起50年内未发表的,法律不再保护。
软件著作权属于软件开发者。
由两个以上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合作开发的软件,其著作权的归属由合作开发者签订书面合同约定。
无书面合同或者合同未作明确约定,合作开发的软件可以分割使用的,开发者对各自开发的部分可以单独享有著作权;但是,行使著作权时,不得扩展到合作开发的软件整体的著作权。
合作开发的软件不能分割使用的,其著作权由各合作开发者共同享有,通过协商一致行使;不能协商一致,又无正当理由的,任何一方不得阻止他方行使除转让权以外的其他权利,但是所得收益应当合理分配给所有合作开发者。
软件著作权属于自然人的,该自然人死亡后,在软件著作权的保护期内,软件著作权的继承人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有关规定,继承除署名权以外的其他权利。软件著作权属于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变更、终止后,其著作权在本条例规定的保护期内由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享有;没有承受其权利义务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由国家享有。
二、侵犯软件著作权犯罪
侵犯软件著作权犯罪,并不是指刑法中的某个具体罪名,它只是我国刑法规定的”侵犯著作权罪“中的一种犯罪形式。
侵犯著作权罪,是指自然人或者单位以营利为目的,侵犯他人著作权或者与著作权有关的权利,违法所得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
行为人通过非法手段获取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中的目标程序并与特定硬件产品相结合,用于生产同类侵权产品,在某些程序、代码方面虽有不同,但只要实现硬件产品功能的目标程序或功能性代码与他人享有著作权的计算机软件“实质相同”,即属于非法复制发行计算机软件的行为,应以侵犯著作权罪定罪处罚。(参考鞠某某、徐某某、华某侵犯著作权案)
是否构成“实质相同”,不能凭被害人(或单位)单方评价认定,而必须经由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得出鉴定意见,作为办案机关审查侵犯软件著作权的依据。
根据《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2001修订),软件著作权自软件开发完成之日起产生。中国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对其所开发的软件,不论是否发表,依照该条例享有著作权。
计算机软件指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
计算机程序是为了得到某种结果而可以由计算机等具有信息处理能力的装置执行的代码化指令序列,或者可以被自动转换成代码化指令序列的符号化指令序列或者符号化语句序列。
同一计算机程序的源程序和目标程序为同一作品。
文档是用来描述程序的内容、组成、设计、功能规格、开发情况、测试结果及使用方法的文字资料和图表等,如程序设计说明书、流程图、用户手册等。
*参考国务院《计算机软件保护条例》(国务院令〔2001〕第339号)
三、电子数据司法鉴定
电子数据(Electronic Data)是基于计算机应用和通信等电子化技术手段形成的信息数据,包括以电子形式存储、处理、传输、表达的静态数据和动态数据。
存储介质(Storage Medium)是承载电子数据的各类载体或设备。常见的存储介质包括硬盘、光盘、闪存等。
检材(Material for Examination)是电子数据鉴定中的检验对象。
样本(Material for Comparison)是电子数据鉴定中用于同检材进行比对检验的电子数据。
原始电子数据(Original Electronic Data)是委托鉴定时送检的检材或样本中包含的电子数据。
电子数据副本(Duplication of Electronic Data)是通过逐比特复制,获得的与被复制数据完全一致的数据。
完整性校验(Integrity Check)是确保数据复制结果与被复制数据完全一致的校验性比对过程。
散列值(Hash Value)又称哈希值或校验码,是通过特定的散列算法把任意长度的输入数据变换成固定长度的输出值,用于标识电子数据的唯一性或完整性。常用散列算法包括MD5/SHAI和SHA256等。
电子数据鉴定应以保证检材/样本的原始性为首要原则,禁止任何不当操作对检材/样本原始状态的更改。
条件允许情况下,电子数据鉴定应首先对原始电子数据制作电子数据副本,并计算散列值进行完整性校验,确保电子数据副本与原始数据的一致性。
电子数据检验鉴定原则上以电子数据副本为操纵对象,检材/样本应封存妥善保管以确保安全。
对不能制作电子数据副本的,应在操作过程中采取可能的写保护措施,并采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所有对检材的操作行为。
如遇特殊情况,需要以检材作为操作对象并可能对其造成修改时,必须经委托人书面同意,并记录说明所有对检材的具体操作及结果。
电子数据鉴定应通过及时记录、数据备份等方式,保证鉴定结果的可重视性。
案件受理实行程序审核与技术审核相结合的方式,对确认符合受理规定的应予受理。
程序审核是审核委托方提供的委托书、身份证明、检材等委托材料,对手续齐全的予以确认。
技术审核是审核检材/样本的送检状态,使用拍照、录像等方式记录其外观和标识,并确认委托方要求鉴定的电子数据;审核委托方的鉴定要求,通过相互沟通,引导其提出科学、合理、明确的鉴定要求;审核鉴定要求与检材/样本的技术关联性,从技术层面确认委托鉴定要求的有效性和可行性。
案例受理后,应成立由两名以上鉴定人(含两人)组成的鉴定组共同实施鉴定。从事电子数据鉴定人员必须取得鉴定执业资格。
电子数据司法鉴定应优先使用以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地方标准发布的方法。
如果没有以国家、行业、地方标准发布的方法时,可根据具体鉴定要求,参照权威组织、有关科学书籍、期刊公布的方法,自行设计制定适用的鉴定方法。自行制定的鉴定方法,在使用前应通过司法主管部门组织的专家确认。
刑事案件鉴定档案保管期限为永久保管,其他案件档案保管期限不少于5年。保管期限从该鉴定事项办结后的下一年度起算。
*参考司法部SF/Z JD0400001-2014《电子数据司法鉴定通用实施规范》
四、软件功能鉴定
软件功能(Software function)指软件本身所具备的属性以及能发挥的作用。
数字化设备(Digital device)指存储、处理和传输二进制数据的设备,包括计算机、通信设备、网络设备、存储设备等。
首先对检材逐一进行唯一性编号,逐一进行拍照并记录其特征。对具备保全条件的检材进行保全备份,并进行完整性校验。
对于检材为独立于数字化设备的软件,对保全后的检材软件进行检验。对于检材为数字化设备的整机系统,在送检的数字化设备整机系统中进行检验。
对于不可复现执行方案,启动录像机或屏幕录像软件,记录鉴定工作站屏幕上显示的内容。对于可复现执行方案,可不启动录像机或屏幕录像软件。录制结束后,将生成的视频文件导出并计算其哈希值。
对于无法转换成数据文件的输入数据,应拍摄鉴定人员操作产生的输入数据,并将导出的图像或者视频作为输入数据;对于无法导出为数据文件的输出结果,应拍摄屏幕上显示的内容,将导出的图像或者视频作为输出数据。
鉴定意见的表述可以分为以下几种:
(1)具备委托方在鉴定事项中约定的软件功能,依次列出检验出的软件功能,并对软件所具备的功能进行描述。
(2)不具备委托方在鉴定事项中约定的软件功能,可以出具未发现该软件具备某项功能的鉴定意见。
(3)软件无法正常运行的,则出具该软件不具备检验条件的鉴定意见。
*参考司法部SF/Z JD0403004-2018《软件功能鉴定技术规范》
五、软件相似性鉴定
检材(Software for examination)指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需检验的软件。
样本(Software for comparison)指电子数据检验鉴定中用于同检材进行比对检验的软件。
源代码(Source code)指未经编译的、按照一定的程序设计语言规范书写的、人类可读的计算机指令语言指令。
目标程序(Object code)指编译器或汇编器处理源代码后所生成的、可直接被计算机运行的机器码集合。
分析检材和样本,根据检材和样本的内容选择以下一项或多项内容进行检验:
(1)源代码间的比对;
(2)目标程序间的比对;
(3)源代码和目标程序间的比对;
(4)文档的比对(如适用);
(5)文档和源代码/目标程序间的比对。
注:文档包括开发文档、需求说明书、总体设计方案、详细设计方案等。
检验结果列出检材与样本的相似比例,并对存在相同部分(如目录结构、目录名、文件、文件名、文件内容等;)或相似部分(如安装或使用过程中的屏幕显示等)进行说明。
*参考司法部SF/Z JD0403001-2014《软件相似性鉴定实施规范》
第五章 侵犯商业秘密罪
一、罪名解析
商业秘密是企业保持竞争优势的无形资产,是企业赖以生存发展的核心竞争力。在激烈的市场竞争中,商业秘密保护对于上市公司具有至关重要的意义。
在保护企业核心利益时,刑事手段维权优势明显。第一,刑事侦查力度和效率要强于民事调查,有利于彻底查清事实;第二,犯罪嫌疑人在刑事调解中更为积极,有利于企业提早挽回损失。第三,刑事控告不论是对公司内部员工,还是对行业竞争对手,都将起到最严厉的警示作用,有效预防此类风险的再发生。
我国商业秘密刑事保护体现在《刑法》第219条侵犯商业秘密罪,以及相关的条例规定和司法解释中。
1979年刑法没有将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为犯罪。1993年9月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该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规定了行政处罚。1997年修订刑法时,将反不正当竞争法上述内容纳入了刑法,对侵犯商业秘密的行为作出刑法上的规定。
2020年刑法修正案(十一)对本条作了修改,一是与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条文的修改相衔接,对有关侵权行为方式进行了完善。二是将第二款中的“明知或者应知前款所列行为”修改为“明知”。三是删去了第三款关于商业秘密定义的表述,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商业秘密的定义进行认定即可。四是修改了入罪门槛和判处第二档刑罚的情形,并提高了本罪的刑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贿赂、欺诈、胁迫、电子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以上述手段获取的权利人的商业秘密,违反保密义务或者违反权利人有关保守商业秘密的要求,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商业秘密,以及明知上述行为而获取、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该商业秘密,情节严重的行为。
侵犯商业秘密罪的行为对象为商业秘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等相关法律、司法解释规定,依法认定权利人主张的信息是否属于商业秘密。
《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2019修正)》第九条规定,本法所称的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并经权利人采取相应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经营信息等商业信息。
《刑法》所称权利人,是指商业秘密的所有人和经商业秘密所有人许可的商业秘密使用人。
明确保密范围是实施商业秘密保护的基础。实践中,很多案例争议的焦点就是犯罪行为侵犯的“信息”是否为商业秘密。
商业秘密的构成要件,应当从该信息在犯罪行为发生时“不为公众所知悉”、具有“商业价值”以及权利人采取了相应的“保密措施”三个要件审查认定。
第一,企业的商业秘密要成为刑法意义上的商业秘密,必须满足“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特性。
第二,企业应该将那些自己拥有的、能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且不为竞争对手所掌握的技术类信息和经营类信息列入保密范围。
与技术有关的结构、原料、组分、配方、材料、样品、样式、植物新品种繁殖材料、工艺、方法或其步骤、算法、数据、计算机程序及其有关文档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技术信息。
常见的技术信息包括图纸中的尺寸公差、形位公差、粗糙度、图样画法(表达方法)、尺寸标法、技术要求;产品配方中的配料、成分比例;工艺流程中的材料、配比、数值、环节、步骤;计算机程序代码、为满足一定技术目的而设定的参数、具体的算法等。
权利人不能笼统主张设计图纸、生产工艺或计算机代码构成技术秘密,应当明确构成技术秘密的具体内容、环节、步骤等。
主张计算机软件中的算法构成技术秘密的,应当明确算法需要解决的问题、步骤、步骤之间的逻辑关系以及架构等内容。
与经营活动有关的创意、管理、销售、财务、计划、样本、招投标材料、客户信息、数据等信息,人民法院可以认定构成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九条第四款所称的经营信息。客户信息,包括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第三,企业在确定商业秘密的范围后,还要按照定性和定量相结合的原则确定密级和保护期限,并在载体上标明或明示。
被保护性是商业秘密特征之一。一般认为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只要主观上有保密的意图,客观上采取了一定的保密措施,就可以具备保密性的特征。
如果权利人对其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不具有保密意思,客观上也没有采取任何保密措施,使他人可以任意获得,那就失去了作为商业秘密存在的价值。
至于权利人所采取的的保密措施是否严格、得当,并不影响商业秘密的构成。
我国法律对商业秘密性质的认定并无保密程度的要求,只要权利人通过签订保密协议、明确告知或采取了一定的管理,就可能认为是商业秘密。
1995年11月23日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公布的《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1998年12月3日修订)中指出,本规定所称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包括订立保密协议,建立保密制度及采取其他合理的保密措施。
采取保密措施例如电脑设置密码、材料标识“保密”字样,等等。
二、实际直接损失的认定
《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以下简称《解释(三)》),自2020年9月14日起施行。
《解释(三)》第四条规定,实施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
(1)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三十万元以上的;
(2)直接导致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因重大经营困难而破产、倒闭的;
(3)造成商业秘密的权利人其他重大损失的。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损失数额或者因侵犯商业秘密违法所得数额在二百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一十九条规定的“造成特别严重后果”。
可见,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重大损失”应当以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直接损失”为标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规定:确定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十条规定的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犯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
《专利法》第六十五条规定:侵犯专利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专利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
由此可以明确,认定“实际直接损失数额”时:
首先,按照权利人实际损失确定;
第二,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按照侵权人所获利益确定;
第三,权利人实际损失和侵权人所获利益都难以确定的,以不低于商业秘密许可使用的合理费用为标准确定。
需要强调说明的是,《关于禁止侵犯商业秘密行为的若干规定》第七条明确规定,“违反本规定,由工商行政管理机关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处理”。
这再次明确了侵犯商业秘密的实际损失可以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办法确定。
案例一
被告人李某大学毕业后受雇于某市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李在明知公司对资讯部有“不准泄露公司内部任何商业机密信息”规定的情况下,将公司的供货商名称地址、商品购销价格、公司经营业绩及会员客户通讯录等资料,从公司电脑中心服务器上下载到自己使用的终端机秘密复制,到其它商业机构兜售。w有限公司与李某洽商后,以2万元现金交易成功。李的“兜售”行为持续到同年10月13日。据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估评证明:好又多百货商业广场有限公司自当年9月初业绩开始下跌,月销售收入较8月份下跌15.63%,669万元。
本案中,李某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法院认定李某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直接损失数额为669万元。
案例二
被告人陈某从付某处买到“苹果手机新产品图纸(3D电子档)”,后陈某将该产品图纸转卖给罗某,获利10余万元。据某资产评估事务所估评证明:苹果手机新产品图纸(3D电子档)评估值为990万元。
本文认为,在陈某案中,以产品图纸的评估值认定侵权人给权利人造成的实际直接损失,既无法律依据,又明显偏离合理性原则。
显然,图纸评估值金额是陈某实际获利金额的近百倍,教条地依据评估值认定权利人“实际直接损失”必然会失于公正,而走向荒谬。
2004年《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关于“非法经营数额”的司法观点是:“非法经营数额”并非完全以真品的价格进行计算,在加大对知识产权权利人刑事保护的同时,也要考虑公正对待犯罪行为人。
最高院关于侵犯注册商标权犯罪的上述司法观点,应该同样适用于侵犯商业秘密罪。
在陈某案中,还有一个客观特殊情节是,2017年iPhoneX采用的是涉案产品图纸的外观设计,根据官方数据统计, iPhoneX首发当日被抢购一空,首发销售额超过iphone7,权利人公司也刷写历史制造量记录。可见,其在中国大陆地区的业绩收入并未受到陈某案的实质性影响。
综合陈某案全案考虑,可以确定“权利人实际损失难以认定”,则按照侵权人违法所得数额认定权利人损失数额,既符合法律规定,又符合商业现实,同时兼顾了犯罪行为人合法权益的保护。
三、客户名单
客户名单是否是否属于刑法规定的商业秘密?
我国刑法中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7〕2号)(已废止)第13条规定:
“商业秘密中的客户名单,一般是指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的习惯、意向、内容等构成的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特殊客户信息,包括汇集众多客户的客户名册,以及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
由此可见,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名单不能仅是客户名称、地址和联系方式的简单罗列,还必须包含其他深度信息,这些深度信息往往需要耗费相当的时间、人力和财力。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侵犯商业秘密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客户名单被表述为“客户信息”。
客户信息包括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以及交易习惯、意向、内容等信息。
权利人不能仅以双方存在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特定客户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应当明确其通过商业谈判、长期交易等获得的独特内容,如客户特定需求、交易习惯、供货时间、价格底线、利润空间、采购渠道、销售渠道、生产经营能力等,避免将公众所知悉的客户名称、地址等信息作为商业秘密保护。
如果客户名单中任意一个客户的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可以通过书刊、报纸、网络等公开媒介检索得知,那么该信息就属于该行业公知性信息,这种单纯的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组合不具有秘密性。
但如果客户名单除包含了客户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外,还包括了每个客户的交易习惯、所购产品的型号及数量,产品价格、进货周期、进货渠道等内容。客户与客户之间,所购产品的型号及数量、价格、交易量、交易习惯各不相同,这种特殊的交易信息,是根据客户的要求,结合企业自身的技术、生产、资金等因素决定的,是双方综合考虑自身和市场具体情况,经过反复协商、不断调整形成双方均可接受的内容,从而逐渐形成的具有一定规律性的交易方式,并进而形成了特定的交易习惯。公司将这些特定客户从市场上众多企业中筛选出来,使他们成为特殊的客户群体,公司与他们保持长期稳定的交易关系,并形成长期稳定的交易习惯。一次性、偶然性交易以及尚未发生实际交易的客户一般不构成商业秘密意义上的客户信息。
这种区别于相关公知信息的客户名单和交易习惯的信息组合,是公司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并积累获得的,属于独创性的智力劳动成果,并非该行业经营者的一般常识和行业惯例,不为该行业相关人员所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并且,这样的客户名单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是具有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使用此客户名单引诱原公司客户,抢夺交易机会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当事人仅以与特定客户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为由,主张该特定客户属于商业秘密的,法院不予支持。
客户基于对员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进行交易,该员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该员工或者该员工所在的新单位进行交易的,法院应当认定该员工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
【案例】(2013)珠中法刑终字第87号
法院生效裁判认为:关于上诉人江西某公司、中山某公司诉讼代表人及其辩护人关于涉案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不属于商业秘密的上诉理由、辩护意见。经查,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不仅包含了一般公知性信息,还有客户交易习惯、交易方式等内容,不具有一般的规律性,是珠海某公司在多年生产经营活动中开发积累获得的独创性智力劳动成果,不为其所属领域的相关人员普遍知悉和容易获得。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已经为珠海某公司积累了稳定的客户,能够使该公司产品占领一定的市场份额并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经济性、实用性。珠海某公司与余某、罗某、李某、肖某均签订了保密协议,客户名单和价格体系均以系统化编码的形式出现,未掌握上述编码内容的人即使拿到了上述客户资料也无法解读其中具体指代内容,可见珠海某公司已经采取了合理的保密措施。因此,珠海某公司的客户名单、价格体系是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其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其采取保密措施的经营信息,属于经营信息类商业秘密。
员工跳槽引起客户流失是否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员工离职后,常常出现客户大量流失到员工现任单位的现象,从而引起侵犯商业秘密的可能。但是,此类纠纷应具体情况具体分析:
第一种,员工在原单位对客户名单充分掌握,了解与该客户有关的其他一切信息,同时,该客户还知晓自己负有保密义务。这种情况下员工跳槽带走客户,就可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第二种,员工在原单位并不知晓客户名单,只是了解客户名称,跳槽后经过员工自身努力带走了客户,这种情况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
实践中,客户基于对一个员工的信任而与该员工所在单位合作是时常发生的。
当今社会是利益导向型社会,当某个员工能给客户带来利益,该客户因为一个人而选择一个单位也是可以理解的。
对此,法律也有明确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不正当竞争民事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客户基于对职工个人的信赖而与职工所在单位进行市场交易,该职工离职后,能够证明客户自愿选择与自己或者其新单位进行市场交易的,应当认定没有采用不正当手段,但职工与原单位另有约定的除外。”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