汽车融资租赁中的类案不同判——融资租赁争议解决系列之二

来源:海坛特哥

文章摘要
一、引言 近年来,国内汽车消费市场快速增长,进而推动着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快速发展。

一、引言
近年来,国内汽车消费市场快速增长,进而推动着汽车融资租赁业务的快速发展。根据罗兰贝格发布的《2020中国汽车金融报告》,我国汽车融资租赁渗透率由2016年的为2%提升至2019年的8%,但相较于欧美等国家,我国汽车融资租赁的渗透率仍旧较低,这也说明未来我国的汽车融资租赁还有很大的发展空间,同时也意味着未来的融资租赁争议必然随之增加。但值得注意的是,目前司法实践中关于汽车融资租赁的司法裁判规则却存在很大的争议,尤其是基于车辆挂牌政策、节省车辆过户的交易成本,简化管理与交易等原因,租赁车辆往往登记在承租人名下,那么此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能否成立,就此问题仅看2020年的案例,亦存在相当多的类案不同判情形。故此,本文拟结合近期司法案例对该问题予以实务性探讨,以供参考。
二、类案裁判



  1. 车辆登记在承租人名下,不妨碍认定出租人取得租赁物所有权,据此应认定二者之间为融资租赁法律关系
    案例索引: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川01民终12164号“柳伟、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2018年8月28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柳伟签订《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某融资租赁公司根据柳伟要求向柳伟购买车辆,并租给柳伟使用,某融资租赁公司在支付柳伟租赁车辆购车款后,即取得租赁车辆的所有权。同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柳伟签订《深圳氢诺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汽车抵押合同》,柳伟作为抵押人以主合同下租赁车辆作为抵押物,为其在主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提供担保,柳伟按约将其所有的租赁汽车抵押给某融资租赁公司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后由于柳伟已经按约偿还16期款项,剩余20期款项未还,某融资租赁公司诉至法院。
    法院认为:区分售后回租融资租赁合同与借贷合同,应从租赁物是否真实存在、租赁物所有权是否转移至出租人、租赁物价值与租金是否相称等方面判断。案涉《融资租赁合同》的情况是:其一,有真实存在的租赁物,即川A×××××汽车。其二,在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价款后,车辆虽仍然登记在柳伟名下,但依照物权法第二十七条关于动产物权占有改定的规定及第二十四条关于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物权变动登记对抗主义规定,某融资租赁公司已依约取得车辆所有权。其三,售后回租中,通常租赁物购买价格即为融资额,某融资租赁公司将购入的车辆出租给柳伟收取租金,约定的车辆购车款总额为75000元,融资总额为50000元,并约定购车款中的25000元直接转为融资租赁的首付款即首付租金,而合同所附还款明细表载明“期初金额”为50000元,以上情况说明双方购车款即融资额实为50000元。柳伟的车辆本系原价格10万余元、已使用5年的旧车,实际购车款50000元尚属合理范围,无证据表明车辆价值与租金存在明显差异。双方《融资租赁合同》兼具融资和融物属性,与借款合同仅具融资属性有所不同,一审法院关于合同性质为融资租赁合同的认定无误。
    此类裁判意见同样可见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粤03民终7091号案例,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2020)黑01民终3272号案例。

  2. 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但该车辆仍然登记在承租人名下,出租人并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
    案例索引: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0)渝02执774号之一“某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彭纪福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
    案情简介: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彭纪福于2018年5月25日签订《车辆买卖合同》,约定彭纪福将其所有的渝F×××**丰田牌车辆以81300.00元出售给某融资租赁公司,某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该车辆所有权。同日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彭纪福又签订《车辆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对该车辆以售后回租方式进行融资租赁。后彭纪福未按约支付租金,某融资租赁公司申请仲裁。北海仲裁委员会根据以上查明事实,认为双方当事人签订《车辆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等合同合法有效,彭纪福未依约向某融资租赁公司支付租金,其行为构成违约,某融资租赁公司有权解除合同、要求彭纪福返还涉案车辆并协助过户、支付相关车辆占用费、违约金、仲裁费。某融资租赁公司向法院申请执行仲裁裁决。
    法院认为:融资租赁合同关系本身具有融资融物的双重性,二者缺一不可。如果无实际租赁物或租赁物所有权未从出卖人处转移至出租人处的,则应认定合同无融物性,仅有资金往来不构成融资租赁合同。在本案中,某融资租赁公司与彭纪福签订《车辆买卖合同》,某融资租赁公司向彭纪福支付款项81300.00元,某融资租赁公司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取得车辆所有权;同时双方又签订《汽车融资租赁合同》,以售后回租的方式进行融资租赁,但该车辆仍然登记在彭纪福名下,某融资租赁公司并未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故本案的法律关系名为融资租赁实为借贷。某融资租赁公司受其经营范围限制[核准的经营范围:融资租赁业务:租赁业务;向国内外购买租赁资产;租赁财产的残值处理及维修;租赁交易咨询和担保;兼营与主营业务相关的商业保理业务(非银行融资类)],而以融资租赁形式变相经营借贷业务,乃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某融资租赁公司的行为是以融资租赁形式变相经营借贷业务,是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借贷的目的,已破坏正常金融秩序。北海仲裁委员会据此作出的(2019)北海仲字第107号仲裁裁决违背社会公共利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如下:对北海仲裁委员会作出的(2019)北海仲字第107号仲裁裁决不予执行。
    此类裁判意见亦可见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3民初4103号案例。
    三、结论与建议
    从上述司法实践案例可见,目前在汽车融资租赁纠纷中,对于车辆未办理过户手续仍登记在承租人名下时融资租赁法律关系是否成立存在类案不同判的情形。对此,
    笔者倾向于认为此类情形符合融资租赁的特征,构成融资租赁法律关系,以车辆仍登记在承租人名下而否定出租人对租赁物的所有权,实则是对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登记效力的错误理解。
    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五条(原《物权法》第二十四条)之规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物权变动,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由此登记仅仅产生对抗效力,作用在于权利公示以对抗第三人的善意取得,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变动生效时间仍以《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四条(原《物权法》第二十三条)为准,即自交付时发生效力。而根据《民法典》第二百二十八条之规定,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的,物权自该约定生效时发生效力。故对于售后回租型汽车融资租赁而言,汽车自双方达成出售车辆的合意并约定通过占有改定的方式完成交付之时,车辆所有权转移至出租人处,未变更登记,不影响出租人取得该车辆所有权的效力。
    《民法典》及《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国发〔2020〕18号)(以下简称“18号文”)等的公布实施,有望在一定程度上解决裁判冲突。《民法典》第七百四十五条规定,出租人对租赁物享有的所有权,未经登记,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据此从法律层面确立了融资租赁物登记公示制度。依据国务院发布的18号文,纳入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范围的担保类型包括融资租赁。故此,今后出租人可通过中登网办理融资租赁登记,实现所有权公示目的,并据此可对抗车管所的牌照登记。但需要注意的是,根据国务院《关于实施动产和权利担保统一登记的决定》,机动车等特殊动产的抵押登记不在动产统一登记范围内,出租人开展汽车融资租赁业务时,仍需到车管所进行他物权的核查。
    [1]本文案例节选自吴见团队出品的报告《融资租赁司法裁判规则(2020)》,欲阅读全文请发邮件至1355908832@qq.com索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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