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作为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管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兰台秉持着“做更好的公司法务律师”的服务理念,结合多年来服务诸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法律合规实务经验,推出“财务公司专题系列”文章,并编纂《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兰皮书”》,重点围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经营管理中遇到的一些疑难问题从法律角度予以解答,以期对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的法律合规工作有所帮助。
01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主要法律依据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集团具有“资金归集平台、资金结算平台、资金监控平台、融资营运平台、金融服务平台”的功能,能够有效提高企业集团内部资金运作效率和精细化管理水平。近年来,为了更好地实现上述功能,国家及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本身在产业链金融服务上也做出了很多探索:
2016年11月30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已撤销)为落实国家对中小微企业的扶持政策,扩大企业集团资金池,发布了《中国银监会办公厅关于稳步开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工作有关事项的通知》(以下简称“《开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的通知》”),该通知规定,财务公司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业务包括:(一)“一头在外”的票据贴现业务;(二)“一头在外”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一头在外”是指产业链交易双方中一方为集团成员单位,另一方为成员单位的集团外直接交易对手(出票人为集团成员单位且承兑人为集团成员单位或财务公司的“一头在外”的票据贴现业务,不受直接交易对手限制)。2017年3月28日,中国人民银行等五部委联合发布了《关于金融支持制造强国建设的指导意见》,该意见提出要规范发展制造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稳步推进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工作,通过“一头在外”的票据贴现业务和应收账款保理业务,促进降低产业链整体融资成本,更好的支持集团主业发展。
因此,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对延伸产业链上的中小微企业融资难题能够发挥其应有的解决之意。根据中国财务公司协会发布的《中国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行业发展报告(2020)》显示,2019年共有59家财务公司向产业链上游开展延伸产业链业务,全年累计发生额1450.46亿元,较2019年增加132亿余元。财务公司通过产业链金融服务更好地服务集团主业,改善产业链上下游企业融资难融资贵的现状,促进了产业链整体健康发展。
财务公司开展保理业务,除了遵守上述规定外,还需注意遵守《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规范》《中国银行业保理业务自律公约》《中国银监会关于加强银行保理融资业务管理的通知》等。中国服务贸易协会商业保理专业委员会于2017年发布的《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操作指引》,财务公司在开展业务时也可相对予以参考。
02 产业链金融及应收账款保理的概述
根据《开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的通知》及《关于金融支持制造强国建设的指导意见》的规定,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以开展的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业务包括“一头在外”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在此,为了更为清晰的阐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相关问题,有必要对产业链金融及应收账款保理进行释明。
(一)产业链金融
产业链金融是指银行、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等金融机构以产业链的核心企业为依托,针对产业链的各个环节、行业特点,设计个性化、标准化对的金融服务产品,帮助产业链中的企业进行资金综合管理服务的一种服务模式。
传统金融主要是指只具备存款、贷款和结算三大传统业务的金融活动以及向单一主体授信。在传统金融的模式下,同一产业链上的供应商可能因为采购资金不足、融资难、产品销售之后应收账款回款慢,经销商可能因为存货多、自身实力较小等原因,难以获得银行贷款。相较于传统金融,产业链金融能够将供应链上的相关企业作为一个整体,将整个链条的企业作为授信主体,通过把资金注入到产业链中最需要的环节,提升整个供应链企业的竞争力,可以有效解决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
对于企业集团财务公司来说,开展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可以发挥企业集团的信息共享优势,加强各方信息交流,使服务对象延伸到集团成员单位所在产业链的上游和下游,并基于上下游企业的主体信用,依托真实的交易背景,帮助产业链上信用风险等级较高的中小企业提供融资方案,并制定资金回款及资金流风险控制方案,待资金回笼后,由产业链中的相关企业再向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偿还融资款项,从而保证产业链金融的正常运转。
(二)应收账款保理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银监会令2014年第5号)(财务公司同样适用)第六条:“本办法所称保理业务是以债权人转让其应收账款为前提,集应收账款催收、管理、坏账担保及融资于一体的综合性金融服务。债权人将其应收账款转让给商业银行,由商业银行向其提供下列服务中至少一项的,即为保理业务:
(一)应收账款催收:商业银行根据应收账款账期,主动或应债权人要求,采取电话、函件、上门等方式或运用法律手段等对债务人进行催收。
(二)应收账款管理:商业银行根据债权人的要求,定期或不定期向其提供关于应收账款的回收情况、逾期账款情况、对账单等财务和统计报表,协助其进行应收账款管理。
(三)坏账担保:商业银行与债权人签订保理协议后,为债务人核定信用额度,并在核准额度内,对债权人无商业纠纷的应收账款,提供约定的付款担保。
(四)保理融资:以应收账款合法、有效转让为前提的银行融资服务。
以应收账款为质押的贷款,不属于保理业务范围。”
因此,应收账款保理是指企业为了尽快获得融资款项,将应收账款按照一定的折扣卖给第三方,可以加快资金周转。一般涉及三方主体:应收账款债权人、应收账款债务人与保理人,主要体现为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与债权让与法律关系。
而对财务公司的保理业务而言,“一头在外”的保理可以按照融资方的不同分为内部保理和产业链保理。在融资方(债权人)为成员单位、债务人为集团外部单位时,开展的保理业务属于内部保理,此种保理并非根据《开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的通知》要求取得“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备案”资格后才能开展的保理业务,但该种保理由于债务人为集团外企业,对财务公司来讲债权回收风险更大。而融资方(债权人)为集团外部单位,债务人为成员单位的,则属于《开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的通知》要求取得“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备案”资格后才能开展的保理业务。
根据《开展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的通知》的规定,“一头在外”的应收账款保理业务,特点在于交易双方中一方为集团成员单位,另一方为成员单位的集团外直接交易对手。财务公司开展延伸产业链金融服务试点的保理应面向集团成员单位的直接交易对手,且集团外非成员单位客户应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和信用记录。由于产业链上游和下游企业可能受制于银行授信等级和风险的影响而难以获得融资款项,但应收账款保理融资实际上拓宽了产业链上游和下游企业融资的渠道,加快了企业资金周转,降低了融资成本,改善了上游和下游企业的财务状况。
03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开展保理业务中应注意的法律事项
(一)应收账款保理合同是否受基础交易合同影响?
保理合同作为《民法典》中新增的一个有名合同,是指应收账款债权人将现有的或者将有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人,保理人提供资金融通、应收账款管理或者催收、应收账款债务人付款担保等服务的合同。
基础合同的存在是保理合同缔约的前提。基础合同的效力,以及债务人对基础合同效力抗辩,会影响到保理合同。应收账款的保理合同往往包括了债权转让、金融借款等多种法律关系。根据现有司法实践,应收账款保理合同与基础交易合同两种合同关系并无主从之分,对于保理合同的效力应当适用《民法典》有关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从相关人民法院既往的审判实践看,人民法院处理保理融资纠纷案件时,以审查真实、合法、有效的应收账款债权存在为前提,以审查应收账款债权合法有效转让为核心(见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6月28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终31号民事判决)。因此,建议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在开展应收账款的保理业务时应当注意审查核实应收账款的有效性及转让的合法有效性问题。
一般来说,可以叙做商业保理的应收账款债权包括:1.因有名合同产生的债权,包括买卖,供应水、电、气、暖,知识产权的许可使用,动产或不动产出租产生的债权等;2.因各类提供服务产生的债权;3.各项可以转让的退税应收债权;4.道路、桥梁、隧道、渡口等不动产收费权;5.根据《政府采购法》和《民法典》相关规定,由政府的采购部门统一组织的政府采购行为而形成的应收账款债权;6.其它当事人未禁止转让与法律未禁止转让的债权。
(二)虚构应收账款的法律后果如何?
根据《民法典》第七百六十三条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虚构应收账款作为转让标的,与保理人订立保理合同的,应收账款债务人不得以应收账款不存在为由对抗保理人,但是保理人明知虚构的除外。
据此,如应收账款债权人与债务人在保理人不知情的情况下虚构应收账款订立保理合同的,不影响保理合同的效力。根据《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八条规定,一方以欺诈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受欺诈方有权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撤销。对此,受欺诈的保理人可以请求撤销合同,也可以主张保理合同有效并请求应收账款的债权人与债务人承担保理合同中约定的相应责任。企业集团财务公司要注意对产业链上游和下游所涉及企业的资信状况、生产经营状况等加强关注,以尽量避免因信用问题造成的逾期兑付以及发生虚构应收账款的情形。
(三)存在多份应收账款保理合同的情形需如何处理?
实践中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可能遇到针对同一应收账款签订多份保理协议的情形,如多个保理人同时主张权利的,《民法典》第七百六十八条做了专门的规定,应收账款债权人就同一应收账款订立多个保理合同,致使多个保理人主张权利的,已经登记的先于未登记的取得应收账款;均已经登记的,按照登记时间的先后顺序取得应收账款;均未登记的,由最先到达应收账款债务人的转让通知中载明的保理人取得应收账款;既未登记也未通知的,按照保理融资款或者服务报酬的比例取得应收账款。
(四)保理涉及的应收账款如何确权?
保理业务中所谓的“确权”是由保理商将叙做保理的应收账款清单发送至基础合同买方,买方盖章确认清单所列示应收账款之存在以及买方在应收账款之下的款项支付义务,且买方知晓了清单列示的应收账款叙作保理一事。
其本质上包括两项内容:
(1)通过买方确认应收账款的情况;
(2)通知买方应收账款已经转让,并由买方确认该应收账款的债权人已变更为保理商。
就内容1而言,保理商会根据行业要求及风控要求对应收账款的权属、瑕疵、附属权利等内容一并要求买方予以确认。
例如,《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七条规定,商业银行应当按照“权属确定,转让明责”的原则,严格审核并确认债权的真实性,确保应收账款初始权属清晰确定、历次转让凭证完整、权责无争议。
根据《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操作指引》第十六条规定,……尽职调查人员应着重对受让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合法有效性、可转让性、权利的完整性等方面进行调查分析。
就内容2而言,保理商可根据相应保理业务为明保理或暗保理,选择在应收账款转让前、应收账款转让后或在实际行使应收账款债权时实施通知行为。具体操作时则不限于采用应收账款转让方通知,保理商与应收账款转让方共同通知,或保理商与买方定期对账等方式。
根据《商业银行保理业务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三条规定,如果财务公司没有按照该办法第十三条叙做保理,即存在对应收账款确权不清的情况,则可能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监管措施受到处罚,即责令暂停部分业务、停止批准开办新业务;限制分配红利和其他收入;限制资产转让;责令控股股东转让股权或者限制有关股东的权利;责令调整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限制其权利;停止批准增设分支机构。
(五)企业集团财务公司监管要求中是否需要将应收账款转让到中征网登记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以应收账款出质的,质权自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根据《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19〕第4号)第四条、第五条、第七条,应收账款出质应当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以下简称“征信中心”)登记。也就是说,应收账款质权作为一种权利质权,自在征信中心登记时方可设立。应收账款债权到中征网登记,是《民法典》及《应收账款质押登记办法》等的普遍性要求,并非只针对财务公司监管提出。因此,如果不涉及应收账款的出质,仅为应收账款转让的,并非必须登记。但是,应收账款转让登记可以提高应收账款的公示范围,便于为其他商业保理公司或其他类型主体查询该笔应收账款的基本情况提供帮助,降低发生同笔应收账款多次转让给不同主体,有关应收账款并不存在等风险,所以建议财务公司在具体操作时,仍注重登记的重要性。
(六)应收账款通过双方合同及发票能否实现真实性确认?这方面财务公司监管有何规定?
根据《商业保理业务风险管理操作指引》,尽职调查人员应当核查应收账款的真实性,具体包括以下措施:
1.尽职调查人员应取得标的应收账款对应的基础交易合同文本原件、送货清单、物流单据、验收单据、发票等材料。尽职调查人员首先应通过印章、笔迹的比对,分别向债务人和债权人询问交易细节等方法,判断所取得的上述材料是否是真实的,确保债务人和债权人不存在伪造材料的情况。
2.尽职调查人员应仔细审阅基础交易合同文本,对货物(服务)种类、价格、数量,付款条件、付款期限等重要条款进行审核,判断该合同约定是否符合行业、地区或债务人和债权人之间一贯的交易习惯。尽职调查人员应对异常的交易条件进行重点调查,以防债务人和债权人串通,以不实交易骗取保理融资。
3.在确定上述材料均为真实,且符合行业惯例、债务人和债权人交易习惯的基础上,尽职调查人员应仔细核对送货清单、验收单等单据所载内容是否与基础交易合同约定相一致;核查发票金额、发货清单记载金额及合同约定金额三者是否相符,能否相互印证。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开展保理业务的注意事项(上)
作者:臧雪柳 汪莎莎来源:兰台律师事务所

前言 企业集团财务公司作为以加强企业集团资金集中管理和提高企业集团资金使用效率为目的,为企业集团成员单位提供财务管理服务的非银行金融机构,其经营、管理等方面,均具有一定的专业性和特殊性,兰台秉持着“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