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转让需要以登记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在原船东未获得船舶转让款时,可以选择先变更所有权登记,将船舶转让款转化为债权以维护自身权益,也可以选择拒绝变更所有权登记,将船舶物权仍掌握在自己手中,但这样将面临承担新船东经营损失的风险。怎样才能更好的保障原船东自身权益呢?
一、基本案情
案涉渔船系A、B共有,登记为各占50%股份。2014年4月24日A将其名下股份转让给B,但未获得船舶转让款也未办理变更登记。
2017年7月29日,C通过其所属加油船向案涉渔船供应燃料油24吨,单价4980元,油款合计119520元。案涉渔船船长B在送货单上签名予以确认,同时在该送货单上书写了自己的身份证号码并代书了原船东A的签名。后因上述油款始终未获偿付,C将A和B共同诉至法院,要求二人共同支付燃油款。
在本次诉讼之前的2017年4月10日,A与B曾达成船舶转让款100万及利息的还款协议。2018年1月15日,A另案提起诉讼要求B支付船舶转让款及利息,双方在审理过程中达成和解,由B支付利息28万元并找到新的买家,A和B已将案涉渔船过户至新的买受人名下。
二、争议观点
观点一:A已于2014年4月24日退出案涉船舶的合伙经营,而本案燃料油买卖发生在2017年7月29日,系A退出合伙经营三年之后,此时黄某仅为登记共有人,渔船股份转让后,涉案渔船便由B一人实际所有和经营。而且案涉燃油购买发生在A和B达成还款协议之后,B具有明显的恶意,送货单上A的签名并非本人签署,因此A无需承担案涉燃油欠款,应当由B一人承担。
观点二:案涉渔船股份转让之后该渔船相关证书中仍登记有A的名字,黄某仍享有该渔船50%股份,且C对A、B之间的船舶股份转让协议并不知情,该协议无法对C产生对抗效力,故A应当与B共同承担油款支付责任。
三、法院观点
法院采信了观点二,认为虽然在2014年4月24日、2017年4月10日A与B签订了渔船股份转让协议和还款协议,但本案供油事实发生时案涉渔船的登记所有权人仍为A、B二人,且送货单上也代书了A的签名,足以使C产生案涉渔船由A、B合伙经营的内心确信与合理信赖,从保障交易安全和维护善意第三人合法权益角度,最终判令A、B需共同承担燃油款支付义务。
四、案例评析
船舶价值通常较高,在未获得转让款的情况下变更登记,新船东可以进行船舶抵押、转让,再加上自身的信用负债情况,很可能导致原船东债权落空。本案中,原船东A在未获得船舶转让款的情况下,选择不进行船舶变更登记,有效避免了船舶价值损失,虽然承担了部分经营风险,但该损失可以在B具有偿还能力的时候获得补偿。即便B一直处于负债状态,该损失相对于船舶价值而言,也是相对较小的。
回到法律问题本身。船舶作为特殊动产,法律仅规定“不登记不得对抗第三人”,至于所有权如何变动、所有权的取得与登记之间的关系以及未登记的实际所有权是否应受法律保护的问题,目前并没有明确规定。实务中,海事法院通常也是根据船舶所有权证书或者船舶登记判断船舶所有人,尤其在涉及第三人的侵权法律关系中,没有登记的所有人不能向侵权方主张权利。
但是在船舶买卖关系下,登记只产生对抗效力。在买卖双方之间,船舶作为动产,仍然应以交付作为判断所有权转移的依据,且根据物权法定原则,买卖双方关于不以交付作为转移标准的约定应属无效。
国际贸易与物流:船舶所有权变更登记与船舶经营风险承担之间的利益平衡
作者:徐展来源:汉盛律师

船舶作为特殊动产,其转让需要以登记产生对抗善意第三人的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