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股权让与担保中股东资格确认

来源:陕西博硕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最高院民二庭第四次法官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相继对非典型性担保合同包括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及效力作出了认定,其性质非典型性担保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

《最高院民二庭第四次法官会议纪要》、《九民会议纪要》相继对非典型性担保合同包括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及效力作出了认定,其性质非典型性担保合同,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有效。因股权让与担保从形式上多表现为股权转让,所以在司法实践中不乏存在有债权人即形式上的股权受让人突破其权利限制,实际行使股东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从而控制目标公司。那么,担保人即形式上的股权转让人此时能否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
公司法区分内部和外部关系,本文明确仅在内部关系范畴内予以探讨,笔者认为依据股权让与担保的性质,债权人自始不具备股东资格。
何为股东资格,股东资格是股东因与公司之间建立取得股份法律关系而具有的法律地位或身份,是投资人取得和行使股东权利、承担股东义务的基础。股东资格首先是一种身份,其次是行使权利的基础,公司法第四条明确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确认股东资格的前提为,股东能依法行使其合法的自益权和共益权。
综上,股东资格的取得与确认依赖于实际具有股东身份,享有股东权利。而且债权人除股权让与担保相关协议有特别约定外,原则上无权对股权进行使用收益,不能享有参与决策、选任管理者、分取红利的权利,故,当债权人突破其名义股东的权利限制后,担保人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有权提起股东资格确认之诉,并应当予以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申字第3620号裁判文书
在“本院认为”部分也作了相应论述“根据金建公司、博信智公司、殷子岚、王绍维签署的《三方协议》,以及2012年12月1日赵丙恒与殷子岚、王绍维签订的《协议书》的约定,金建公司股权办理至殷子岚、王绍维名下系作为债权的担保,而非真正的股权转让;殷子岚、王绍维虽在工商登记中记载为金建公司的股东,但仅为名义股东,而非实际股东。此种通过转让标的物的所有权来担保债权实现的方式属于非典型担保中的让与担保,殷子岚、王绍维可以依据约定主张担保权利,但其并未取得股权。原一、二审判决将案涉担保方式认定为股权质押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但其确认殷子岚、王绍维并非金建公司股东,而赵丙恒、郑文超为金建公司股东,裁判结果并无不当。”
在该类案件中关键需要区分涉案合同为真实的股权转让协议还是股权让与担保,二者有着本质的区别,股权转让是以当事人转让股权为目的签订的协议,而股权让与担保不以转让股权为真实目的,其目的是为主债务提供担保,属于从合同范畴,通常会存在一个主合同,在司法实践中则需要依据双方签订协议内容以及履行行为予以综合认定。在本文末建议专业的协议文本,聘请专业的律师起草,以避免后期产生争议,造成不可挽回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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