先说观点,我认为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协议”未必属于劳动合同范畴,但是不妨碍其发挥劳动合同的作用,并且在劳动人事争议中被视为劳动合同。
很多时候,我们说一份文件是否起到劳动合同的作用,并不是看这份合同的抬头是否真的写着劳动合同四个字。
在以前曾经有一个比较深远的争论,就是员工入职登记表是否能够被认定为劳动合同,有人认为可以有人认为不可以,最后一个公报案例暂时性的中止了这个争论。
公报案例:北京泛太物流有限公司诉单晶晶劳动争议纠纷案
首先,《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针对实践中劳动合同签订率低以及《劳动法》第十六条仅规定“建立劳动关系应当订立劳动合同”而没有规定违法后果的立法缺陷,增设了二倍工资的惩罚,该第二倍差额的性质并非劳动者的劳动所得而是对用人单位违反法律规定的一种惩戒。二倍工资的立法目的在于提高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明晰劳动关系中的权利义务而非劳动者可以从中谋取超出劳动报酬的额外利益。
其次,结合单晶晶持有的《员工录用审批表》分析,该表已基本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表中明确约定了单晶晶工作部门、工作地点、聘用期限、试用期、工资待遇等,并附有泛太物流公司法定代表人苏树平的签字,该审批表内容已经具备劳动合同的要件,能够既明确双方的劳动关系又固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
从这个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实质上我们在讨论一份文件能不能被视为劳动合同,关键是看两点:
1、合同双方是否在合同中约定了基本的要件要素,如薪酬、工作内容和工作地点、工作岗位、工作期限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十九条规定:“劳动合同应当以书面形式订立,并具备以下条款:(一)劳动合同期限;(二)工作内容;(三)劳动保护和劳动条件;(四)劳动报酬;(五)劳动纪律;(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2、合同是否实现了书面劳动合同的功能(合同双方是否基于合同构建了劳动关系,并且是否依照合同作为规范,在日常的工作中起到一定的引导和约束作用)
但是,这两点中,实质上最为重要的还是第二点。
回归到我们今天的问题,“实习律师的实习协议是否能被视为劳动合同”,最关键的问题,在于“律师事务所与实习律师之间是否具备劳动关系”?
关于这个问题的答案,众说纷纭。我们不搞学术研讨,用案例来说话:
一、(2016)川01民终9022号:展慧欣、四川君合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对此,本院评述如下:劳动关系是一种较为稳定且带有组织依附性的社会关系。依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劳社部发[2005]12号),确定劳动关系主要应当考虑以下内容:双方主体资格、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等。
本案中,展慧欣与君合律所均是法律规定的适格主体、君合律所按月向其支付工资,展慧欣受君合律所的日常考勤管理,其从事的律师辅助业务亦系君合律所业务的组成部分,其离职后君合律所又向其出具解除劳动关系的证明,符合劳动关系的基本特征,故展慧欣主张双方所建立的劳动关系,本院予以支持。
二、(2017)京0101民初12293号:宋进知与北京瑞旭律师事务所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但是根据《实习管理办法》第四十条律所与实习人员签订虚假劳动合同的,律协将视情节,给予处罚之规定说明律师事务所与实习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而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合同法》适用范围,律所作为一种非企业单位也应该适用《劳动合同法》,另外根据《北京市律师协会申请律师执业人员实习考核规程实施细则》第十四条规定实习人员提出考核申请时,律师事务所应当提供为实习人员支付劳动报酬的证明,为实习人员缴纳社保的证明材料的要求看,实质上律所与实习人员之间的法律关系是一种劳动关系。
三、(2015)长行初字第119号:上海方韬律师事务所与上海市长宁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劳动和社会保障一审行政判决书
根据《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的规定,原告与李多龙签订了《实习律师劳动合同》可以认定原告与第三人之间形成劳动关系,同时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关于在律师事务所从事法律事务并领取固定工资或底薪的劳动者,与律师事务所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属于劳动争议,受《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的规定,被告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调整李多龙与律师事务所就劳动报酬等事项产生的纠纷,适用法律正当。
四、(2017)沪01民终14954号:上海乐源律师事务所诉张根兴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乐源律所与张根兴签有聘用合同及实习协议,对双方权利义务有明确约定,乐源律所为张根兴缴纳在职期间的社会保险,在职期间张根兴从事乐源律所相关工作,双方权利义务符合劳动法律关系认定条件,原审法院据此认定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是属正确。
五、(2016)川01民终9502号:四川永卓律师事务所、李兴强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李兴强与永卓所之间是否建立了劳动用工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第三条 规定,依法成立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合伙组织和基金会,属于劳动合同法规定的用人单位。据此,律师事务所具备劳动合同法上的用人单位的主体资格。
李兴强与永卓所在2015年12月1日签订的《聘用合同书》中,明确约定了工作岗位、工资报酬、工作纪律及竞业限制等属于劳动合同的内容,甚至约定通过劳动仲裁委员会解决双方争议的纠纷解决方式,双方对权利义务的约定体现了他们之间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符合劳动关系法律特征。
在具体工作中,李兴强接受永卓所的考勤,受永卓所的安排从事案件办理辅助工作,按月从该所领取劳动报酬,永卓所有权对李兴强实行管理,可对其因工作上的失误或过错扣发工资……以上种种都表明李兴强从经济上和人身上都一定程度的从属于永卓所,双方建立起了劳动用工关系。
永卓所认为根据律师法及律师行业的有关文件,实习律师不能独立完成律师工作,不属于律师法上的“律师”,因而与律师事务所之间属“实习培训法律关系”,该观点并无法律依据。
如前所述,律师事务所具备劳动用工主体资格,与为其提供劳动的人员之间皆有建立劳动关系的可能,不以对方是否从事律师工作或是否持有律师执业证为标准;律师执业前的实习制度系对律师行业从业人员资格及能力的规范和管理,行业内部的管理不能超越劳动法的规定,律师事务所与实习律师间的关系不能被排除在劳动法调整范围外;永卓所对其主张的“实习培训法律关系”并未明确定义,根据其陈述更接近个人之间的雇佣或是师傅与学徒的关系,但二者的法律特征明显与本案中双方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不一致。
综上,本院确认李兴强与永卓所之间系劳动关系,对永卓所主张双方未建立劳动关系的观点不予支持。
这些判例都导向一个结论,这个结论就是:人民法院倾向于在判决中认定实习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构成劳动关系,即便实习律师有「实习」两个字。
在培训的过程中,我与同期的实习律师曾经就「实习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是否构成劳动关系」一问题有所讨论,因为各自都并非主攻劳动人事案件,所以并没有得出了一个结论。
事实上,我反而有些恻然。我仔细的看了这些实习律师与律师事务所之间的纠纷,每一个故事莫不是以对未来的期待开始,却以争吵结束。
我想,大多数的实习律师在入行时,应该都是期待着能与所就职的律师事务所一起进步成长的,但是或许是工作机制的问题,也可能是自己的原因,单位的原因,又或许是,比较“玄学”的来说,是造化弄人,以至于最后并没有一个和气的结局。
这也让我有了更多的思考。
现如今,我们的律师执业申请实习制度,以及现在通行的律师事务所师徒制度到底是先进的,还是落后的?是未来的发展方向,还是将会逐步成为历史?它能为我们的实习律师在未来带来更多的帮助,为我们的律师事务所补充更多优质、新鲜的血液,还是如同锁链一样阻碍着双方的成长?
恐怕也只有时间能给我们答案。
(完)
实习律师的实习协议是否能被视为劳动合同?
作者:叶东杭来源:辩护人叶东杭

先说观点,我认为律师事务所的“实习协议”未必属于劳动合同范畴,但是不妨碍其发挥劳动合同的作用,并且在劳动人事争议中被视为劳动合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