员工离职后另立公司侵害原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孙晓明、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判决要点
在认定经营者的代理商是否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时,要综合考虑各方面的因素。原告虽然不是每年均通过该代理商向马来西亚海关销售产品,但考虑到涉案产品是快检设备并非易耗品,以及该国海关潜在的需求数量等客观因素,结合以往的销售业绩予以认定。本领域的相关人员获得该代理商的交易习惯、原告向海关销售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具体设备参数和产品最终用户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信息等具有一定难度。这些信息能够为被告在与原告竞争的采购机会过程中,获得现实及潜在竞争优势。
员工因职务行为知悉上述信息,明知权利人参与采购项目,在尚未达成实际交易之前辞职成立被告公司参与竞争,在客观上利用了所掌握秘密信息在项目中获得了竞争优势并最终成功,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商业秘密。该员工是被告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被告公司应当知晓该员工的行为侵权却仍然使用,也侵犯了原告公司的商业秘密。
上诉人(一审原告)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同方威视公司”。
上诉人(一审被告)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君和信达公司”。
来源: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4)一中民(知)初字第6248号民事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7)京民终398号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同方威视公司是一家大型安检产品和服务提供商,从2003年起,同方威视公司在马来西亚开展市场推广工作,与多家公司建立了合作关系,其中, PAT公司成为同方威视公司在马来西亚的独家代理商。吴秋龙为PAT公司负责人。
自1998年起,孙晓明开始在同方威视公司工作,曾长期负责马来西亚的市场销售工作。2011年4月,孙晓明从同方威视公司辞职,并于2011年5月注册成立了君和信达公司,担任法定代表人。君和信达公司主要从事安检产品生产、销售等业务。
2010年,同方威视公司通过PAT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和财政部推荐在CIQ项目安装4套快检设备,并获得马来西亚政府部门批复。2011年,同方威视公司丧失了成为CIQ项目供货商的机会。同年9月19日,君和信达公司与PAT公司签订了两台快检设备的销售合同,直接向马来西亚海关供应了两套快检设备。2013年,君和信达公司又与PAT公司共同向马来西亚政府供应了4台快检设备。同方威视公司认为,君和信达公司利用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信息,才得以与PAT公司签署产品销售合同,其行为涉嫌构成商业秘密侵权。
同方威视公司遂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同方威视公司经营秘密的行为;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赔偿经济损失3300万元;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赔偿调查取证费用、律师费等合理费用共计60万元。
判决观察
一审法院认为,同方威视的部分经营信息构成商业秘密。在交易信息方面,同方威视于2009年生产的产品设备参数与销售价格均未被公开,具有商业价值,因此构成商业秘密;在代理销售运作模式方面,运作模式包括代理合作模式、市场调研报告、商业计划和产销策略,其中除马来西亚政府采购本土化政策(下称本土化政策)使得PAT公司成为同方威视在马来西亚的独家代理以外,交易机会和交易信息其余部分不能从市场公开渠道获得,可认定为商业秘密;在客户特殊需求和交易习惯信息方面,除去本土化政策为公众所知以外,PAT公司的交易习惯及马来西亚海关对采购设备的具体需求等信息具有秘密性,在同方威视采取保密措施的情况下,上述信息构成该案中的商业秘密。在2011年CIQ项目的交易中,君和信达公司和孙晓明的行为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综合考虑此次交易的数额、相关成本、费用及同方威视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在本案中的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君和信达公司的损害赔偿额,同方威视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亦依法予以考虑。
最终判决:君和信达公司、孙晓明连带赔偿同方威视公司经济损失440万元;君和信达公司、孙晓明连带赔偿同方威视公司的诉讼合理支出60万元;驳回同方威视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
二审法院认为,当事人指称他人侵犯其商业秘密的,应当对其拥有的商业秘密符合法定条件、对方当事人的信息与其商业秘密相同或者实质相同以及对方当事人采取不正当手段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
关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2011年CIQ项目中是否侵害了同方威视公司的商业秘密。2011年CIQ项目中涉及的PAT公司是同方威视公司在马来西亚的代理商,虽然同方威视公司并非每年均通过PAT公司销售相关快检设备,但考虑到此类设备并非属于易耗品,以及马来西亚海关的潜在需求数量等客观因素,结合同方威视公司2003年至2009年的销售业绩,应当认定吴秋龙及其担任董事的PAT公司属于同方威视公司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孙晓明在同方威视公司任职期间,不仅掌握了PAT公司的交易习惯,而且掌握了该经营领域内不为相关人员普遍知悉的同方威视公司向马来西亚海关销售产品的实际交易价格、具体设备参数和产品最终用户马来西亚海关的具体采购需求等信息,而本领域相关人员获得这些信息具有一定难度。前述已被一审法院认定构成商业秘密的经营信息能够帮助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与同方威视公司竞争马来西亚采购机会的过程中,获得现实及潜在的竞争优势。
本案中,孙晓明于2010年6月即因从事同方威视公司的职务行为知悉了马来西亚海关的采购意向,其一直参与同方威视公司与马来西亚海关就2011年新交易机会的联络和谈判工作,其在同方威视公司任职期间,与PAT公司的沟通、洽商,均属于职务行为。在明知同方威视公司参与了2011年CIQ项目,而尚未与PAT公司实际达成交易之前,孙晓明从同方威视公司辞职并成立了君和信达公司,参与了2011年CIQ项目的竞争,客观上利用了其掌握的同方威视公司相关经营秘密从而在该项目中获得了竞争优势并最终成功,孙晓明的行为实际侵害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经营秘密,构成了不正当竞争。同时,孙晓明是君和信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君和信达公司应当知晓孙晓明上述行为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商业秘密,却仍然使用同方威视公司的相关经营秘密,依法也视为侵犯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
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主张,PAT公司不再与同方威视公司合作的根本原因是同方威视公司提供的设备存在严重的质量问题,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无关。虽然PAT公司的董事吴秋龙出具证言,证明系该公司就2011年CIQ项目主动与孙晓明联系,马来西亚海关技术官员也在本案诉讼期间给孙晓明回复邮件,称同方威视公司丧失2011年CIQ项目设备的采购机会是由于同方威视公司的产品质量有问题,但上述证言均属言词证据,且相关证人均未出庭作证。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二审补充提交了PAT公司的书面说明,但是该证据与吴秋龙证言均为言词证据,且吴秋龙系PAT公司人员,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有利害关系,在同方威视公司对上述证言不予认可,又无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具有证明效力。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二审提交所称马来西亚海关总部服务管理和人力资源部2011年5月12日致PAT公司的信,没有原件以及寄交的相关证据,真实性无法确定,在同方威视公司不予认可的情况下,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是否停止侵权。鉴于涉案的2011年CIQ项目交易早已完成,并且2013年项目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不构成侵害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没有证据证明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在2011年CIQ项目之后继续实施了侵害本案相关经营秘密的行为,故一审法院对同方威视公司要求判令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立即停止侵害同方威视公司经营秘密的诉讼主张不予支持是正确的。
关于侵权损害赔偿的计算。在2011年CIQ项目的交易中,君和信达公司和孙晓明的行为侵害了同方威视公司的经营秘密,应承担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确定侵害商业秘密的损害赔偿额,可以参照确定侵害专利权的损害赔偿额的方法进行。一审法院根据此次交易的数额、相关成本、费用及同方威视公司相关商业秘密在本案中的商业价值等因素,酌情确定的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的损害赔偿额、同方威视公司主张的合理开支的数额是适当的。孙晓明和君和信达公司的相关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综上,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员工离职后另立公司侵害原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
作者:知识产权那点事来源:知识产权那点事

员工离职后另立公司侵害原公司商业秘密的认定——同方威视技术股份有限公司诉孙晓明、北京君和信达科技有限公司侵害经营秘密纠纷案 判决要点 在认定经营者的代理商是否属于保持长期稳定交易关系的特定客户时,要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