间接持股型员工股权激励的税务争议事项与实务要点

来源:法德东恒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持股平台型的股权激励是否适用财税[2016]101号文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践中存在争议,并非所有的主管税务机关都认可此经济安排。

持股平台型的股权激励是否适用财税[2016]101号文中的税收优惠政策,实践中存在争议,并非所有的主管税务机关都认可此经济安排。在现有的法律框架内,为了达到同样的目的,有限责任公司借道员工投资合伙企业(法人企业)、合伙企业(法人企业)投资公司成为股东的经济安排,也是具有一定的合理商业目的,而一般认为多层组织架构的投资安排不发生纳税义务。
一、实践案例:持股平台的股权激励,部分税务机关准许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可以佐证持股平台股权激励是可以享受递延纳税
经检索上市公司的上市申报稿、中介机构出具的反馈意见等,实践中部分主管税务机关对通过合伙性持股平台的员工股权激励安排准许备案,即可以适用财税(2016)101号文件的递延纳税政策;部分案例简要摘录如下:
1、润阳科技:预披露 招股说明书(摘录)
2020 年9月14日,国家税务总局长兴县税务局出具了相关证明:“截至本证明出具日, 润阳科技已对上述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进行了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登记,相关手续完备, 所有获得股权激励的员工的递延纳税情况符合相关规定, 未发现涉税违法违规行为。
2、致远装备(法律意见书)摘录
2020 年 3 月 12 日,发行人就上述股权激励对相关激励对象的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事项进行备案,并取得国家税务总局长春市朝阳区税务局出具的《非上市公司股权激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表》,确认相关人员可暂不纳税。
3、泰莱电气(新三板:NEEQ :870711)摘录
根据国家税务总局、财政部2016 年9月20日发布的财税[2016]101 号关于奖励个人所得税递延纳税备案的相关规定,公司已向税务机关提交了备案材料并获准备案。
二、类似/相同政策: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激励,具体激励方式可以是直接持股、也可以间接持股,民营企业应该可以类比适用
税收政策的适用对象是企业,企业的所有权性质,即国有或民营不应该构成区别对待的因素。现行合法有效的税收政策,即2017年11月10日,财政部 科技部 国资委关于《国有科技型企业股权和分红激励暂行办法》的问题解答 ,其中明确激励对象可以采用直接持有激励股权;也可以通过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或合伙企业持股平台,采用间接持股的方式持有激励股权。
三、有限公司借道多层组织的投资架构:实现员工股权激励的商业合理性逻辑
对有限公司员工股权激励计划而言,个人从任职受雇企业以低于公平市场价格取得股票(权)的,凡不符合递延纳税条件,应在获得股票(权)时,对实际出资额低于公平市场价格的差额,按照“工资、薪金所得”项目,参照《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有关规定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一)有限公司的入股价值(价格):基于公司净资产的适当折扣
一般认为有限公司的股权因缺乏相关的交易市场,其市场价格或内在价值往往是难以估价的。不过共识认为:(1)对于有限公司等封闭性公司或非上市公司,适用净资产评估方法而非其他估计方法是首选方法;(2)相对于公司估值,非上市公司的股权应该有流动性折价和非控制权折价;(3)锁定期、限于企业内部流动等股权权利限制,相对于非限制的公司估值也应有所折扣。
(二)“一体两面”:具有合理商业合理性的间接入股投资-不产生个人所得税纳税义务
对于员工持股安排而言,从公司角度可以解释为股权激励或让员工分享发展成果的补偿安排,不过从员工角度则是通过持股平台的投资行为,在税法上唯一要合理解答的是“入股价格是否具有合理商业目的”。
对照实践中的员工持股安排,员工的间接入股价格通常是高于公司净资产比例比例,基于税务估价原则和税收案例,员工持股的流动性折扣、股权权利受限等因素也是低于公司估值的合理正当事由。
四、落实商业目的的安排:股权激励实务操作中容易忽视的重要事项
(一)股权激励制度:建议适用民主制定程序与公示
股权激励是否属于员工薪酬范畴,司法实践存在争议。不过从事先风险管控角度,有必要律协《劳动合同法》第四条规定的民主制定程序以及公示或告知程序。
(二)股权激励对象:可以扩充到本企业与业务、业绩相关人员以及控股母公司的企业员工
对比2008年9月16日证监会《股权激励有关事项备忘录3》第七条,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核心技术(业务)人员以外人员成为激励对象的,上市企业应在股权激励计划备案材料中逐一分析其与上市企业业务或业绩的关联程度,说明其作为激励对象的合理性。
在税收政策上,是允许控股企业员工参与股权激励的,因为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个人股票期权所得征收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5]35号)规定“业员工股票期权(以下简称股票期权)是指上市企业按照规定的程序授予本企业及其控股企业员工的一项权利,该权利允许被授权员工在未来时间内以某一特定价格购买本企业一定数量的股票”。
(三)可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股权激励标的:本企业股权(票)为原则+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取得的控股或参股公司股权
本企业股票(权)可作为股权激励标的是常识与共识。实践中,在税收征管上,对子企业的股权(票)能够作为激励标的存在争议。
将子企业的股权作为激励标的,具有商业合理性。实践中,部分母企业不少是控股企业,并无实际的经营业务,相关经营业务与利润都在下面的子企业,子企业发展前景良好且与部分拟激励对象存在管理、技术上紧密联系,母企业本身大多数是个费用中心而非业务与利润中心。股权激励本来就属于企业自主经营选择的范围,企业选择适合自身的股权激励方式,在民商事评价应该是允许的。
现阶段,可以作为股权激励标的控股或参股公司股权,应该限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完善股权激励和技术入股有关所得税政策的通知》(财税〔2016〕101号)规定,即以技术成果投资入股到其他境内居民企业所取得的股权。
(四)可享受税收优惠待遇的持股平台:不应具有实际经营业务
持股平台的功能定位,决定了其不应该具有实质经营业务。2015年11月中国证监会发布的《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关于<非上市公众公司监管问答——定向发行(二)>适用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持股平台是指“单纯以认购股份为目的而设立的企业法人、合伙企业等持股平台,不具有实际经营业务”。
结语
间接持股平台型的员工股权激励,作为较为常见的经济安排,在商业上具有合理商业目的;从最终经济实质上,与员工通过间接持股平台投资到公司并无区别;相同的经济实质适用相同的税收待遇,是基本常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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