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节目次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
(四)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
1.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2.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三)股权让与担保的合同效力
依据意思自治原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68条第1款确认了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即“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股权让与担保,作为让与担保的一种,其要义是股东以将其股权转移至债权人名下的方式为债务履行提供担保。只要双方意思表示符合《民法典》第143条规定,股权让与担保合同就合法有效。在理解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时,应注意以下几点:
第一,以虚伪意思表示为由认定股权让与担保无效缺乏法律依据。股权让与担保的当事人以真实意思表示进行股权的让与行为,尽管转让股权的意思旨在实现担保目的,但该意思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并非欠缺效果意思的通谋虚伪表示。
第二,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并未违反物权法定原则。根据区分原则,物权法定原则本身并不影响合同的效力,对于股权让与担保合同的效力仍应按照《民法典》第143条规定的规定认定。
第三,关于股权让与担保是否违反流质、留押问题。依据《民法典》第401条、第428条规定,流质、留押因债权人未经清算过程即可获得股权,有违担保的本质,因此,应否定债权人可以取得股权的事先约定的效力,同时,赋予优先受偿的担保效果。换言之,在实务中,不应依据有关流质、留押之禁止规定认定整个股权让与担保合同无效。
(四)股权让与担保的对外效力
由于股权让与担保需要办理股权过户登记,这就涉及债权人是否具有股东身份,能否依据《公司法》的规定享有股东权利,并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因此,为了理解股权让与担保,既需要了解让与担保的一般原理,又需要关注股权作为兼具财产权和人身权属性的复合型权利的特点。
1.名义股东与公司之间的关系
当事人通过股权让与担保安排后,债权人依据股权转让合同的约定办理了股权变更登记手续,从而使债权人成为名义股东,其目的在于通过支配股权的交换价值,确保债权到期能够得到实现,因此,股东作为让与人并不丧失股东资格与股东权利。债权人作为名义股东,也并不因此具有股东资格,亦不得对公司行使股东权利。
2.名义股东与公司债权人之间的关系
在股权让与担保模式下,债权人受让股权成为名义股东,名义股东的实际地位为债权人,并不负有出资义务,因此,公司债权人以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出资等为由,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不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虽不能要求作为名义股东的债权人承担责任,但在查明案件事实的基础上,其可以要求转让人作为实际股东对于出资瑕疵承担相应的责任。
参考文献:
1.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 著:《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担保制度司法解释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1年版。
股权让与担保(二):股权让与担保的效力
作者:邵兴全来源:公司法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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