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票据质押贷款作为票据融资的一种形式,是指票据权利人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所持票据作为质物交付主债权人设立质权以使得主债务人获得融资的行为。票据质押的中心虽在于质押,但因其标的是票据这种特种物,致使其与一般动产质押乃至权利质押有所区别。在司法实务中,对于票据质押本质属于汇票质押担保还是汇票质押背书存在一定的分歧。鉴于此,本文拟从现行法律法规及司法案例,就此问题展开讨论。
理论分析
实践中,“商业汇票质押担保”一般被认为是一种担保行为,指双方当事人通过签订书面质押合同并交付商业汇票而设定质押担保,是以出质人享有的权利为标的设立担保物权,属于权利质权的范畴,主要受《民法典》物权篇的调整,而不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而“商业汇票质押背书”则一般被认为是一种票据行为,主要受《票据法》的规范,产生票据权利转让的效力,因为设定商业汇票质押应满足的条件为质押商业汇票时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并签章后交付给权利人。
笔者认为,票据质押的成立须兼具要式性和文义性。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汇票可以设定质押;质押时应当以背书记载‘质押’字样。被背书人依法实现其质权时,可以行使汇票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票据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修正)第五十四条规定:“依照票据法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汇票设定质押时,出质人在汇票上只记载了‘质押’字样未在票据上签章的,或者出质人未在汇票、粘单上记载‘质押’字样而另行签订质押合同、质押条款的,不构成票据质押。”《支付结算办法》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持票人委托银行收款或以票据质押的,除按上款规定记载背书外,还应在背书人栏记载‘委托收款’或‘质押’字样。”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银发【2005】235号)中第二条“关于票据质押的相关处理”中重申了“票据质押时,应按《票据法》的有关规定作成质押背书。”因此,票据质押须以完成质押背书并交付的法定条件才成立,质权人若仅仅签订书面的质押合同,即使交付了商业汇票,如果没有完成质押背书,那么也不享有法律上的票据质押权,仅体现为物权上的留置权。
当前在票据交易的大环境中,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即ECDS系统)起到的作用无可替代,2010年ECDS系统在全国推广运行,《电子商业汇票业务管理办法》第五条规定:“电子商业汇票的出票、承兑、背书、保证、提示付款和追索等业务,必须通过电子商业汇票系统办理。”因此对于电子商业汇票质押,电子商业汇票持票人(即出质人)必须要通过ECDS系统向质权人提交质押申请,质权人签收后,ECDS票据状态为“质押已签收”,在质押票据到期日,ECDS系统自动将质押票据权利变更为质权人,质权人仅可提示付款(法律规定,票据质权人不可以质押票据再行背书、质押或者背书转让、贴现)。
案例分析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2018)沪民终241号《某保理(上海)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甲公司、乙公司等票据追索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案情简介】
2016年1月18日,甲公司与乙公司签订《购货合同》约定由甲公司向乙公司开具电子商业承兑汇票,作为全部货物的货款,甲公司作为出票人和承兑人,收款人为乙公司。2016年3月,乙公司与某保理(上海)公司签订《应收账款转让合同》,约定乙公司将其依据上述《购货合同》对甲公司享有的应收账款债权转让给某保理(上海)公司,同年4月6日,乙公司将系争汇票背书转让给某保理(上海)公司。2016年4月,某保理(上海)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签订《资产买卖协议》,约定某保理(上海)公司将包括上述99,995,447.20元债权在内的若干项资产转让给某证券公司。某保理(上海)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签订《票据质押协议》,约定某保理(上海)公司以系争汇票设定质押,作为甲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担保。同月,某保理(上海)公司、某证券公司、某银行上海分行共同签订《票据服务协议》,约定某保理(上海)公司根据上述《票据质押协议》将系争汇票出质给某证券公司,某证券公司委托某银行上海分行作为票据服务银行及质押代理人,同年4月18日,某保理(上海)公司作为出质人,在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就系争汇票进行质押背书,质权人登记为某银行上海分行。
2017年3月21日,某银行上海分行就系争汇票进行提示付款,同年4月13日遭拒付,拒付理由记载为“商业承兑汇票承兑人账户余额不足”。后某证券公司将本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某证券公司诉请合法,判令某保理(上海)公司支付相应票据款项及利息。后某保理(上海)公司以某证券公司不享有票据权利为由上诉至上海高院。上海高院于2019年5月24日作出(2018)沪民终241号终审判决:驳回甲证券公司的诉讼请求。
【裁判要点】
二审判决认为,“某保理(上海)公司与某证券公司签订的《票据质押协议》明确约定,某保理(上海)公司以系争汇票设定质押,作为甲公司履行货款支付义务的担保,之后,某保理(上海)公司作为出质人对系争汇票作了质押背书。因此,某保理(上海)公司理应承担因票据质押而产生的法律责任”。
但针对某证券公司是否为系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是否享有票据权利?二审法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四条第二款的规定,持票人行使票据权利,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并出示票据。系争汇票背书显示出质人为某保理(上海)公司,质权人为某银行上海分行,并无某证券公司的相关记载,某证券公司并非系争汇票权利人。根据《票据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以背书转让的汇票,背书应当连续。持票人以背书的连续,证明其汇票权利;非经背书转让,而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汇票的,依法举证,证明其汇票权利。因系争汇票系由某保理(上海)公司直接背书质押给某银行上海分行,某证券公司并没有取得并持有该票据。某证券公司主张其是系争汇票真正的质权人,某银行上海分行只是其票据权利的代理人。对此,本院认为,根据《票据法》第五条第一款的规定,票据当事人可以委托其代理人在票据上签章,并应当在票据上表明其代理关系。系争汇票并未载明某银行上海分行为某证券公司的代理人。由于票据具有严格文义性,故无法认定某证券公司为系争汇票的质权人。综上,某证券公司既未按照法定程序在票据上签章,又未以其他合法方式取得票据,在票据上也看不出由某银行上海分行代理其持有票据的字样,故某证券公司关于其为系争汇票的合法持票人的主张,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本案作为2018年度上海法院金融商事审判十大案例之五,对于当事人约定的票据质权人与电子商业汇票系统中的记载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的问题具有指导性意义。根据票据的文义性特征,票据上的一切权利义务必须严格依照票据上记载的文义而定,文义之外的任何理由及事项均不能作为根据。我国《票据法》中的多个条文即是票据文义性特征的体现,无论是传统纸质票据还是电子票据,在法无特殊规定的情况下均应遵循。虽然电子票据产生于《票据法》制定之后,但其相对传统纸质票据而言是发展而非颠覆。票据的严格文义性明确了当事人的约定不能对抗电子商业汇票系统或纸质票据票面中的记载,对于维护票据交易的安全与效率具有重要意义。
风险提示
票据质押贷款融资业务在各银行的业务项目中占比日益增大,其中存在的风险问题不容忽视,本文暂仅就“权利设立方式”一处风险来举一反三。
在票据质押设立时应注意质押的要式性规定及质押效力。对权力质押的规定,以汇票、支票、本票出质,出质人与权利人没有背书记载“质押”字样,以票据出质对抗善意第三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以票据、债券、存档、仓单、提单出质的,质权人再转让或者质押的无效。
另外,从一定意义上讲,承兑汇票质押贷款,其实质可类比贴现,因此在办理承兑汇票质押贷款时,应按照贴现的条件审查借款人提供的汇票,不能只注重对承兑汇票真伪的辨认,而忽视交易真实性的审查和忽视对贷款投向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建立严格的贷前审查制度和贷后管理制度。
对于承兑汇票质押贷款贷前审查要注意以下要件:
权利质押合同(出质人盖章确认);
核保书(出质人盖章确认),需双面打印(若分页打印,需出质人加盖骑缝章);
活期保证金冻结通知书(回款保证金账户);
质押票据回款保证金承诺书;
质押银票的贸易合同复印件(由出质人加盖公章予以确认),贸易合同需注明结算方式为银行承兑汇票结算,如没有明确说明,企业应当出具结算方式说明;
与质押银行承兑汇票贸易合同相对应的增值税票复印件(为销货方记账联),该复印件上需加盖税票专用章(税票专用章为复印件),企业需在增值税复印件上加盖公章予以确认;增值税票所记载的商品名称应与购销合同清单所列商品名称一致);
质押商业/银行承兑汇票复印件(含背书);
查询查复书(对他行票据中所有同城票据实行双人实地查询;非同城、大额的可进行电查);
会计部门验票意见书;
入库单与抵质押物清单;
贸易合同台账与税票台账;
出质人基础资料:年检过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开户证明等信息。
对于贷后管理要注意:
定时对账,经办机构及时建立质票台账、信贷业务台账,经营部门和票据保管部门定时对库存质票进行对账。
票据到期处理,经办机构在质票到期前办理委托收款手续,纸质质票应匡算邮程,按关于支付结算规定办理委托收款手续,电子质票到期日对公信贷流程系统会自动发出提示付款申请,如自动收款不成功,客户经理可手工发出提示付款,票据回款存入申请人保证金专户。根据《关于完善票据业务制度有关问题的通知》央行(银发【2005】235号)规定,“质押票据所担保的债务到期后,背书人未能如期履行债务时,被背书人依法实现质权,但不得将票据进行转让或者贴现。被背书人在票据到期时按支付结算制度的有关规定行使票据权利。被背书人为银行的,比照商业汇票贴现到期收回的处理手续,并在托收凭证备注栏注明“质押票据收款”字样。”
解除质押,经办机构在质票到期或申请人要求质票到期前解除质押时,需进行质票融资额度校验,确认质票融资额度大于授信业务余额。如质票到期前解除质押,出现质票融资额度小于授信业务余额情形的,经办机构应要求申请人追加质票并按要求在查询、审验合格后办理质押手续。
信息报告,申请人质票项下授信业务出现逾期或垫款等重大风险事项时,经办机构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化解风险并向上级机构报告。
救济措施,①逾期贷款或垫款处理,申请人在主债务到期时,质票融资业务的保证金账户和结算账户不足以偿还主债务本息时,有关债项转入申请人的逾期贷款或垫款。②风险票据处理,如质票到期,承兑银行拒付或质票被公示催告,经办机构应及时通知申请人追加质票,确保质票和保证金额度覆盖授信业务余额。如申请人不追加质票,经办机构可从申请人的结算账户扣划相应的费用,若结算账户余额不足的,质押被公示催告票据的,经办机构应携带汇票原件及有关能证明合法取得票据权利的材料赴公示催告地人民法院申报票据权利。
风险防控工作仅非上文中所述的浅显内容,需要银行在日常的经营过程中严加管理,严格落实制度政策才能做到真正的风险防控。
票据质押的设立要件不仅是合同和交付
作者:曹鹏星来源:山西华炬律师事务所

前言 票据质押贷款作为票据融资的一种形式,是指票据权利人作为债务人或第三人为担保主债务的履行而将其所持票据作为质物交付主债权人设立质权以使得主债务人获得融资的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