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司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担保有效吗?

来源:星瀚微法苑

文章摘要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论是为其他企业投资或他人提供担保,还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都需要经过决议程序。但实践中,也常常存在未经决议就擅自担保的情况,这会影响担保的效力吗?

根据《公司法》规定,公司对外提供担保,不论是为其他企业投资或他人提供担保,还是为股东或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都需要经过决议程序。但实践中,也常常存在未经决议就擅自担保的情况,这会影响担保的效力吗?
为股东/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应履行哪些程序

首先,我们来看看,关于提供担保的程序,法律是怎么规定的?
根据《公司法》第16条第2款第3款的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前款规定的股东或者受前款规定的实际控制人支配的股东,不得参加前款规定事项的表决。该项表决由出席会议的其他股东所持表决权的过半数通过。”
按照上文条款的说法,似乎没经过决议程序……这已经签完的担保就要无效了……
不不不,其实,没!那!么!简!单!
未经股东会决议提供担保,效力如何
1 担保有效
公司法第16条第2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
但公司违反前述条款的规定,与他人订立担保合同的,不能简单认定合同无效。
理由一:该条款并未明确规定公司违反上述规定对外提供担保导致担保合同无效;
理由二:公司内部决议程序,不得约束第三人;
理由三:该条款并非效力性强制性的规定;
理由四:依据该条款认定担保合同无效,不利于维护合同的稳定和交易的安全。
最高院在一个判例的裁判文书中论述《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管理性规范。
最高院在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连东港支行与大连振邦氟涂料股份有限公司、大连振邦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案作出的(2012)民提字第156号民事判决书(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5年第2期)中认为: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是关于公司内部控制管理的规定,不应以此作为评价公司对外担保合同效力的依据。
作为公司组织及公司行为当受《公司法》调整,同时其以合同形式对外担保行为亦受《合同法》《担保法》的制约。对公司担保合同效力的认定,因其并未超出平等商事主体之间的合同行为的范畴,故应首先从《合同法》相关规定出发展开评判。
关于合同效力,《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五)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关于前述法律中的“强制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以下简称合同法解释二)第十四条则作出如下解释规定“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规定的‘强制性规定’,是指效力性强制性规定”。
因此,法律及相关司法解释均已明确了将违反法律或行政法规中效力性强制性规范作为合同效力的认定标准之一。公司作为不同于自然人的法人主体,其合同行为在接受合同法规制的同时,当受作为公司特别规范的《公司法》的制约。
《公司法》第一条开宗明义规定“为了规范公司的组织和行为,保护公司、股东和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发展,制定本法”。《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公司为公司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提供担保的,必须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决议”。上述《公司法》规定已然明确了其立法本意在于限制公司主体行为,防止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或者高级管理人员损害公司、小股东或其他债权人的利益,故其实质是内部控制程序,不能以此约束交易相对人。故此上述规定宜理解为管理性强制性规范。对违反该规范的,原则上不宜认定合同无效。
另外,如作为效力性规范认定将会降低交易效率和损害交易安全。譬如股东会何时召开,以什么样的形式召开,何人能够代表股东表达真实的意志,均超出交易相对人的判断和控制能力范围,如以违反股东决议程序而判令合同无效,必将降低交易效率,同时也给公司动辄以违反股东决议主张合同无效的不诚信行为留下了制度缺口,最终危害交易安全,不仅有违商事行为的诚信规则,更有违公平正义。
因此,《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不应作为评价合同效力的依据。
此外,最高院民一庭执笔法官吴晓芳还在《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总63辑)上刊登了倾向性意见:
公司法第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属于公司内部的管理性规范,对公司以未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为由主张对外担保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 担保无效
理由一:《公司法》第十六条属于效力性规定,并且是强制性规定,具有普遍约束力,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合同无效。
理由二:《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了公司对外提供担保的条件,作为公开透明的强制性法律规定,任何人不得以不知悉此条款为由对自己的行为进行辩解,债权人在接受公司提供的担保之前,有义务审查提供担保公司的章程及股东会决议。
最高院近期在丁浩与张大清、张世彬等民间借贷纠纷申请再审一案,于2016年2月5日作出的(2015)民申字第3236号民事裁定书中,其裁判思路似乎有了微妙的变化,不再旗帜鲜明地支持违反《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担保协议仍合法有效。最高院在该份裁决书中指出:
公司法第十六条明确规定公司为其股东提供担保,须经股东会或股东大会决议,法律规定具有公示作用,任何第三人均应知悉,丁浩作为债权人仅凭保证合同中已按有关规定和程序取得本合同担保所需要的授权的单方陈述,就签订保证合同,未尽相应审查义务,属于存在过失,二审法院认为丁浩未尽到应尽的注意义务,对担保合同无效具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具有事实依据并无不当。
同时,丁浩在再审申请书中称重庆市高院适用《公司法》第十六条规定认定担保合同无效,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对此,最高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关于金凤公司为其股东张大清、张世彬的债务提供担保的问题,金凤公司始终未实际形成股东会决议,也未对该担保合同有追认的意思表示,因此张大清、张世彬在保证合同上签字盖章的行为并不能代表金凤公司的真实意思,故二审判决认定保证合同无效,具有事实依据。” 但金凤公司在公司管理和印章使用方面存在漏洞,对保证合同的无效具有相应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
因此,二审法院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主合同有效而担保合同无效,债权人无过错的,担保人与债务人对主合同债权人的经济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债权人、担保人有过错的,担保人承担民事责任的部分,不应超过债务人不能清偿部分的二分之一),判定金凤公司对张大清、张世彬不能清偿部分承担二分之一的赔偿责任,具有法律依据,法律适用并无不当。
小结在此
看到这里,你还没有发现吗?未经股东会决议对外提供担保,效力到底如何? 其实并没有明确统一的规定啊! 也就是说,还是具体问题、具体分析、看法官们的自(xin)由(qing)裁(hao)量(huai) 咯!当然了,请个好律师,也是很重要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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