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问题引出
笔者代理这样一起案件:A公司于2016年4月设立,刘某为A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比例90%,出资期限至2046年1月4日。2022年6月,刘某将其名下全部股权转让给陈某,双方履行完毕变更手续。2022年9月,李某因与A公司服务合同纠纷诉至法院,同时以刘某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为由,要求刘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李某的主张能否成立?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何种情况下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本文将结合案例对此问题进行梳理分析。
二、法律依据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
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的发起人承担责任后,可以向被告股东追偿。
第十八条 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三、相关案例
1、于晓水、中国南海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2020)最高法民申4293号】
裁判要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在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情况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因此,该条所规定的“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应理解为“在未按期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2019)豫民终1453号民事判决书判项第二项为被告刘建国、于晓水对上述工程款及利息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明显不当,属于适用法律错误。
2、榆林市德厚矿业建设有限公司、陕西太兴置业有限公司等执行异议之诉【(2021)最高法民申6423号】
裁判要旨:本案中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于2008年6月25日转让股权至益业投资公司、太兴置业公司之前,益业能源公司已确认其股东尚未缴纳出资额的缴付期限为2008年9月30日,益业能源投资公司转让全部股权时,所认缴出资额的出资期限尚未届满。因此,原判决认定益业能源投资公司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九条规定的“未依法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股东”,并无不当。
四、律师评析
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股东享有期限利益,故股东在认缴期限内未缴纳或未全部缴纳出资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在认缴期限届满前转让股权的股东无需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除非该股东具有转让股权以逃避出资义务的恶意,或存在在注册资本不高的情况下零实缴出资并设定超长认缴期等例外情形。
回到文章开头的案例,李某起诉要求刘某承担清偿责任的依据是:刘某未履行完毕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应当在未出资范围内对A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但在本案中,刘某转让持有A公司股权的时间为2022年6月,此时认缴出资额期限尚未届满,不属于未履行或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所以李某要求刘某“在未出资范围内向原告承担清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况且A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和承担民事义务,其作为案涉合同的主体,应当对与合同有关的债务承担相应法律责任。A公司目前处于正常经营状态,李某也未举证证明A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案涉债务。本案一审法院认为:“被告A公司为有限责任公司,具有独立法人资格,依法独立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且被告刘某并非被告A公司的唯一股东,原告未举证证明被告A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所欠债务,故其请求被告A公司原股东即被告刘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笔者认为,在认缴资本制度下,股东享有期限利益,股东转让股权时,其权利义务已转让至受让股东,包括未实缴部分的出资义务。判断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在何种情况下需要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清偿责任,重点在于:在转让股权的行为系正常交易的情况下,如果仍锁定由转让股东继续承担转让股权的出资义务,不仅会阻碍股权的流动性,还会剥夺出让人通过股权转让的方式退出公司的权利。此时债权人无权要求原股东对公司债务在其未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责任,除非债权人能够举证证明股东转让股权有逃避出资的恶意等情形。
五、延伸思考—关于发起人股东的连带责任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三款规定,股东在公司设立时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依照本条第一款或者第二款提起诉讼的原告,请求公司的发起人与被告股东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依据此款规定,债权人可以主张发起人对其他未足额出资的发起人在未出资范围内的补充责任承担连带责任。与股东基于出资义务而产生的自己行为责任不同,发起人资本充实责任是对其他股东或认股人的行为而负担的一种特殊责任,其源于发起人在公司设立中的特殊地位和作用。资本认缴资本制与公司设立准则主义的双重刺激大大助长了公司设立的便宜性,但这在某种程度上则可能导致公司设立程序及目的的不法性,进而危及债权人利益,并对社会经济的健康发展带来危害[1]。所以,发起人的连带责任本质上是一种无过错责任,只要存在公司资本不足的事实即可。
笔者查阅案例,债权人要求发起人承担连带责任,必须要在诉求中清晰列明,以“湖南中格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聂江斌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为例,最高院认为:“聂江斌作为中以光通信公司设立时的股东,认缴出资1000万元,实缴出资200万元。按照中以光通信公司《公司章程》的规定,聂江斌认缴部分的剩余800万元应于2014年12月9日缴纳。2013年1月21日,聂江斌将其持有的中以光通信公司全部股权转让给符爱文,并于同年1月29日办理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的发起人,身份有别于其他股东,应当以认缴额对公司承担责任。然而,中格公司起诉请求并未明确主张聂江斌承担发起人的出资违约责任。(中格公司的诉求为:‘判令聂江斌、符爱文在未缴纳的出资800万元限额内,姚日升在未缴纳的出资400万元限额内,连带承担中以光科技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责任’)且中以光通信公司成立后,聂江斌系中以光通信公司占比10%的股东,原判决认定聂江斌在出资义务尚未到期的情况下转让股权,不属于出资期限届满而不履行出资义务的情形,不构成前述司法解释规定的‘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的情形,并无不当。中格公司主张聂江斌承担中以光通信公司对中格公司债务的补充赔偿责任,依据不足。”
参考文献
[1]参见《论股东补充赔偿责任及发起人的资本充实责任——以<〈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解释和适用为中心》,《人民司法(应用)》2016年第4期,作者:冯果 南玉梅。
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是否应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清偿责任
作者:姚凤阁来源:京师豫见

一、问题引出 笔者代理这样一起案件:A公司于2016年4月设立,刘某为A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比例90%,出资期限至2046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