虚假诉讼民事检察依职权监督典型案例解读

来源:德恒西咸新区律师事务所

文章摘要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监督程序、案件范围、办案机制等进行了规范明确,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能提供了操作规范和指引。

修订后的《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以下简称《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民事诉讼检察监督的监督程序、案件范围、办案机制等进行了规范明确,为检察机关依法履行民事检察职能提供了操作规范和指引。本次修订重构了依职权监督的体系,大大增加了依职权监督的范围,强化了检察机关依职权监督。原《监督规则(试行)》依职权监督仅有三项,且没有兜底条款,仅限于“损害两益”“审判人员枉法行为”“跟进监督”。此次修订,将依职权监督情形扩展为了六项:即:
(一)损害国家利益或者社会公共利益的
(二)审判、执行人员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等违法行为的;
(三)当事人存在虚假诉讼等妨害司法秩序行为的
(四)人民法院作出的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公益诉讼判决、裁定、调解书确有错误,审判程序中审判人员存在违法行为,或者执行活动存在违法情形的
(五)依照有关规定需要人民检察院跟进监督的
(六)具有重大社会影响等确有必要进行监督的情形。
其中尤为值得注意的是将虚假诉讼纳入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案件范围,不受当事人是否申请再审的限制,也不受再审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两年内期限的限制,使得虚假诉讼案件的监督实现了全程终身追责。
最高检2022年3月30日发布了民事检察依职权监督典型案例,均为虚假诉讼检察监督案例,以下就其中两起进行解读。(案例来自于2022年3月30日检察日报)
案例一:应某喜与贵州某医药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依职权监督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调查核实 能动履职
【基本案情】
2010年10月8日,应某喜与贵州某医药公司签订借款协议,约定:贵州某医药公司向应某喜借款270万元,期限为三个月,借款期限内按借款金额以每月1.4%计算利息;如逾期还款,则按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息4倍计算利息,而且还需从借款之日起按逾期还款额每日千分之三向应某喜支付违约金。黄某荣、杨某利、李某鹄在上述协议上签字,提供连带担保责任。同日,应某喜与贵州某医药公司、四川某变电公司签订协议书,约定:四川某变电公司代应某喜向贵州某医药公司支付借款270万元。2010年12月3日,四川某变电公司出具270万元的转账支票,然后交给贵州某医药公司,贵州某医药公司签收后出具收到借款确认书。四川某变电公司在中国银行某支行的相关账户交易记录显示,该账户于2010年12月6日发生一笔支出业务,金额为270万元。借款到期后,贵州某医药公司未履行还款义务,黄某荣、杨某利、李某鹄亦未承担担保责任,应某喜遂向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贵州某医药公司向应某喜偿还借款270万元及相应利息,并判决黄某荣、杨某利、李某鹄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贵州某医药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请求驳回应某喜的全部诉讼请求。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依职权监督情况】
贵州省遵义市公安局红花岗分局在侦办贵州某医药公司内部员工内外勾结职务侵占一案过程中,发现相关事实与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存在矛盾,于2014年3月4日就应某喜等人涉嫌犯罪情况向检察机关进行了通报。因涉及虚假诉讼,重庆市人民检察院依职权对本案进行审查后,向最高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最高人民检察院审查后,认为本案涉及虚假诉讼,依法向最高人民法院提出抗诉。最高人民法院指令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再审本案。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依法判决撤销一审、二审判决,并驳回应某喜的诉讼请求。
重庆市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在依职权办理该案的过程中,进行了大量的调查核实工作,通过询问双方当事人、查阅原审案卷及调取相关款项的往来情况,查实了本案涉及虚假诉讼的相关情况,这是本案抗诉成功的关键所在。
一是通过调查核实查明应某喜与贵州某医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据公安机关对应某喜及刘某刚的询问材料及应某喜自愿放弃执行申请书等证据证实,应某喜本人并没有与贵州某医药公司协商借款事宜,也没有参与实施行为,而仅仅是根据刘某刚的委托在协议文本上签署了自己的名字(应某喜系刘某刚的姐夫)。
二是通过调查核实查明刘某刚与贵州某医药公司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刘某刚系与贵州某医药公司的黄某荣将另案中400万元真实借款的利息、逾期贷款利息和违约金,共计270万元变更为借贷关系,所谓借贷意思表示并不真实。事实上,此借条的目的是为了固定双方所约定的远远超过国家所允许的利率和违约金的款项,为了掩盖刘某刚高利贷的非法利益。
三是通过调查核实查明四川某变电公司并未代为履行涉案借款协议。经公安机关查实,四川某变电公司在签订该代付借款协议前已被工商局注销,其主体资格归于消灭,且该公司并未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立过银行账户。以该公司名义在中国银行某支行开设账户并开出270万元转账支票系应某喜、刘某刚等人冒用,且根据重庆某电器厂的法定代表人刘某洪的陈述,开出涉案转账支票270万元所需的款项系由其所支出。
四是通过调查核实查明贵州某医药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应某喜、刘某刚履行270万元“借款”的转账支票,也未从中实际获益。综观全部履行环节,270万元的转账支票系在加盖了虚假的贵州某医药公司财务专用章后将支票背书转让给重庆某电器厂,使该270万元的转账支票顺利地回到了刘某刚和实际出资人刘某洪所控制的私人企业,其真实目的是使刘某刚取得借以向贵州某医药公司主张270万元“借款”的虚假证据。
【典型意义】
检察机关依职权进行调查核实,是依法能动履职的重要方式,也是加强民事诉讼精准监督的重要保障。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的有关规定,检察机关因履行民事法律监督职责的需要,在民事判决可能存在法律规定需要监督的情形,仅通过阅卷及审查现有材料难以认定的,可以向当事人或者案外人调查核实有关情况。本案中,检察机关能动履职,通过采取向公安机关和金融机构查询、调取相关证据材料,询问当事人和案外人等调查措施,查明应某喜与贵州某医药公司之间并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刘某刚与贵州某医药公司之间亦不存在真实的借款关系,四川某变电公司并未代为履行涉案借款协议,贵州某医药公司并未实际收到应某喜、刘某刚履行270万元“借款”的转账支票等事实,使相关证据形成了完整的证据链条,有效证明了应某喜、刘某刚等人单方进行虚假诉讼,掩盖高利贷非法利益的有关情况,实现了精准监督的目标。
案例二:张某与某实业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依职权监督案
【关键词】
民间借贷 虚假诉讼 规避执行 跟进监督
【基本案情】
2002年3月,原大同市某运输公司(国有)决定企业改制,分设成立了某实业公司。某实业公司注册资本409.6万元,其中国有股104万元、职工股305.6万元。2003年8月,某实业公司出资新建玻璃生产车间,承建单位为某建筑公司,工程于2003年10月开始施工。2004年4月,某实业公司将该玻璃生产车间注册为某玻璃厂。2004年7月,玻璃生产车间竣工,工程总造价为889万余元,某实业公司尚欠某建筑公司561万余元未给付。2006年7月,某玻璃厂因亏损与张某合作,张某注资300万元,某实业公司以设备作价200万元。2006年9月6日,张某将某玻璃厂重新注册为某玻璃公司。2007年6月13日,某实业公司因经营不善,经股东会研究决定将职工股以405.9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张某,股权转让后,张某有权处置某实业公司的资产,并根据受让股份承担某实业公司的债权债务。协议达成后,张某即行使某实业公司的经营决策权。2008年4月10日,张某担任某实业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同年6月3日,法定代表人变更为高某(张某姐夫)。2009年12月16日,某建筑公司与某实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经法院终审判决,某实业公司给付某建筑公司工程欠款本息688万余元。2009年12月29日,张某以与某实业公司存在民间借贷纠纷为由申请诉前保全。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于2009年12月31日作出裁定,对某实业公司在银行的存款480万元或相当财产依法冻结、查封,并随即查封某实业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其后某建筑公司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该两宗土地使用权被该院轮候查封。2010年1月4日,张某弟弟以原价200万购买了某实业公司在某玻璃公司的股份,公司股东变更为张某兄弟二人。
2010年2月9日,张某将某实业公司诉至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7月至12月间,某实业公司共12次向其借款,借款金额合计480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要求某实业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同年2月26日,张某再次将某实业公司诉至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称2007年7月起,某实业公司共4次向其借款,借款金额合计495万元,口头约定月息为同期银行贷款利率4倍,要求某实业公司偿还其借款本息。某实业公司在庭审中对借款及约定利息的事实无异议并同意还款。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协议,某实业公司分别确认欠张某借款本金480万元及利息322万余元;本金495万元及利息252万余元,并均同意10日内还款。矿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20日分别作出民事调解书确认协议效力。2010年5月21日,张某向矿区人民法院申请执行上述两民事调解书。2010年7月12日,矿区人民法院将两案裁定合并执行。张某以该债权作为投资入股某玻璃公司为由提出执行人变更申请,矿区人民法院裁定将申请执行人张某变更为某玻璃公司。2010年7月27日,矿区人民法院作出执行裁定:将某实业公司名下的两宗土地使用权以2007年5月21日山西某地产评估咨询服务有限公司土地估价1007万余元用以抵偿部分债务。因某实业公司所有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无法变更至某玻璃公司名下,且该土地使用权被轮候查封,2013年5月28日,张某遂以用该土地及土地上的房产作为抵押向银行贷款偿还欠某玻璃公司的债务为由,申请矿区人民法院对两宗土地使用权解封。2013年9月16日,矿区人民法院向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国土局为某实业公司办理行使他项权的各种相关事宜。2013年10月21日,矿区人民法院向大同市国土资源局发出协助执行通知书,解除对该两宗土地的查封。张某以其名下的某汽车销售公司的名义,用上述两宗土地使用权作抵押向银行借款2000万元。
【依职权监督情况】
某建筑公司在申请执行某实业公司时无任何财产可供执行,认为张某存在虚假诉讼行为,向大同市云冈区人民检察院进行举报。云冈区人民检察院认为本案涉嫌虚假诉讼,遂依职权予以受理,并由山西省人民检察院挂牌督办。检察机关经过近一年的调查取证,共计调取法院案卷20余册,五大银行10家分行26个账户流水凭证,5家公司工商信息、企业档案及纳税信息,询问相关证人15人,查明:1.张某为某实业公司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2.某实业公司及法定代表人高某的银行账户中无借款资金流入记录。3.张某主张的涉案借款975万元共16笔借款全部转入张某控制的4家关联公司,关联公司账目中也无转入记录,某实业公司自认的借款并未用于该公司生产经营。4.某实业公司法定代表人为高某,系挂名法人,且系张某亲姐夫。公司财务人员对于借款来源、支付方式、借款流向表述不一。
2019年11月21日,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向云冈区人民法院发出再审检察建议,建议对该两案进行再审。主要理由:1.调解书认定的张某与某实业公司之间的借款事实,缺乏证据证明。两起民间借贷纠纷案件中,张某仅凭收款收据和现金日记账提起诉讼,对资金来源和借款用途均未提供证据。某实业公司委托代理人对借款来源及用途均不知情。两起借贷当事人相同,庭审无对抗性,某实业公司对张某主张的事实、证据及诉讼请求全部认可,陈述高度一致,快速达成调解协议。2.张某将退还职工集资款作为借款涉嫌虚构债权债务。某实业公司决定将职工股转让给张某时,以偿还职工集资款534.76万元及利息为先决条件。协议约定股权转让后,张某有权处置某实业公司资产,并根据受让股份承担该公司的债权债务,故上述集资款应由张某承担。张某在本案中主张借款用于退还职工集资款200余万元,将本应由其个人偿还的债务又作为某实业公司支付的高额利息向其借款后予以偿还,并经过诉讼成为某实业公司债权人,属于虚构债权债务。3.张某虚假诉讼的目的在于规避债务执行,所达成的调解协议损害了案外人合法权益。张某通过虚假诉讼并抢先申请诉讼保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后续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4.审判人员违反级别管辖规定受理案件,未严格审查相关证据、未查明案件事实进行调解。两起借贷当事人相同,本金975万是分16笔给付,间隔时间紧密,本息合计1500余万元。依据当时山西省人民法院案件级别管辖规定,基层人民法院受理标的额在500万元以下的案件,本案明显系张某为规避级别管辖而拆分起诉。
2019年12月16日,云冈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调解书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再审检察建议函复不予受理。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审查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413规定,人民检察院依法对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调解书提出抗诉,或者经人民检察院检察委员会讨论决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法院作出的不予受理决定违反了上述规定,于同年12月20日再次发出检察建议,要求法院予以纠正。云冈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30日受理立案,并于2020年5月25日分别作出民事决定书,认为该两案民事调解书不符合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情形,决定不予采纳检察建议。2020年6月5日,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决定跟进监督,提请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2020年7月1日,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
2020年8月4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指令大同市云州区人民法院再审。2020年12月30日,云州区人民法院分别作出再审民事判决,撤销原一审民事调解书,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张某不服提出上诉,因其未在规定期限内预交上诉费,2021年3月23日,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诉处理。
再审判决生效后,检察机关就该案执行回转问题发出执行监督检察建议。就审判人员违纪违规线索移送纪委、监委;就执行人员涉嫌滥用职权、枉法裁判移送刑执部门;就案件当事人张某涉嫌骗取贷款罪、银行工作人员涉嫌违法发放贷款罪、国资经营公司相关人员涉嫌徇私舞弊低价折股、出售国有资产罪线索移送纪委监委和公安机关。案涉立案、审判、执行环节的4名审判人员被纪委监委责令作出书面检查;4名审判人员被纪委监委立案调查;执行法官涉嫌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被立案侦查并移送审查起诉;张某与执行法官涉嫌行贿罪、受贿罪被纪委监委一并立案调查。
【典型意义】
跟进监督是检察机关依职权启动监督程序的重要情形,也是增强民事检察监督刚性的必要措施。《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124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可以按照有关规定再次监督或者提请上级人民检察院监督:(一)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抗诉案件作出的判决、裁定、调解书仍有明显错误的;(二)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未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处理并书面回复的;(三)人民法院对检察建议的处理结果错误的。”本案中,张某通过虚假诉讼并抢先申请诉讼保全,迅速达成调解协议并执行,导致法院作出错误的民事调解书和民事裁定书,后续强制执行措施导致某实业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损害了其他申请执行人的合法权益。在云冈区人民检察院第一次采取监督措施后,云冈区人民法院认为本案调解书不涉及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对再审检察建议函复不予受理。云冈区人民检察院再次监督,但云冈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仍决定不予采纳检察建议。云冈区人民检察院提请大同市人民检察院抗诉,大同市人民检察院向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抗诉,后经法院审理终获改判。检察机关通过跟进监督既使虚假诉讼案件得以纠正,又在跟进监督中彰显了民事检察的监督刚性,实现了办案政治效果、社会效果和法律效果的有机统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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