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标抢注之代理人抢注实务分析——从江小白案说起

来源:金诚同达

文章摘要
2019年10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了第12065938号“江记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

2019年10月11日,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开庭审理了第12065938号“江记小白”商标无效宣告行政诉讼案。在此之前,重庆江小白酒业有限公司(简称江小白公司)与重庆市江津酒厂(集团)有限公司(简称江津酒厂)之间已有“江小白”、“江大白”、“小白江”等3件商标纠纷对簿公堂。
“商标抢注”案件屡见不鲜,“江小白”案之所以还能引起业内外一片惊呼,一方面是因其知名度足够高,另一方面也是因为案情复杂性、评审审判一波三折。笔者查阅了 “江小白”等商标行政纠纷判决等公开资料,结合本次“江记小白”庭审情况,从实务上对“商标抢注”进行分析,建议企业注意规避相关风险。
一、“江小白”案件纠纷始末
笔者按照时间顺序,梳理了双方纠纷始末。
(一) 双方合作时间点梳理

注:陶石泉为江小白公司及新蓝图公司法定代表人。
(二)商标纠纷情况

2018年底,“江小白”等3件商标被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终审判决予以无效。
二、案件争议焦点
江津酒厂在无效宣告申请中,主张江小白公司申请注册争议商标的行为构成恶意抢注,并属于代理人抢注。对比以上双方当事人合作时间点及商标纠纷情况,我们可以发现,在“江小白”商标首次申请日之前,江津酒厂并无证据证明“江小白”商标是其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的商标。因此,对于被诉裁定中争议商标不满足在先使用并有一定知名度、未构成恶意抢注的认定,双方均无争议。
本案核心争议点在于,争议商标是否构成《商标法》第十五条规定的代理人抢注。
(一)江津酒厂和江小白公司争执不断、各执一词
江小白公司认为,双方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关于双方权利义务的约定符合“定牌加工”合同关系,江小白关联公司新蓝图公司负责概念创意,营销,推广方案的策划和实施,并享有对相关产品独家专销的权利;此份合同中虽未明确前述约定的产品概念具体是什么,但结合随后的媒体报道,可以看出来指的就是“江小白”,因此,双方实际上已经约定了“江小白”的相关知识产权归属于江小白公司;并且,江津酒厂的关键证据——2011年5月13日的销售合同及产品送货单,合同未有“重庆森欧酒类销售有限公司”的签章,且该公司成立日期为2012年07月23日,明显晚于合同签订时间,该证据系伪证。江小白公司坚持认为双方不构成代理关系。
江津酒厂则认为双方构成代理经销关系。双方签订的合同明确约定新蓝图公司为江津酒厂的经销商,陶石泉作为创意方,不代表就是该创意的权利人;对于与森欧公司的销售合同签订时间问题,江津酒厂解释为,江津酒厂当时是委托重庆市沙坪坝区森鸿酒水销售中心(简称森鸿中心)进行销售,森鸿中心的负责人是森欧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两者同意相关权利义务由森鸿中心转移给森欧公司,因此,所提供证据为江津酒厂与森鸿公司在后补签,但不影响该事实的真实性;对于证据真实性,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做出的《行政复议决定书》,撤销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做出的处罚决定,也证明了证据不是伪证。
(二)终审判决认定构成代理关系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认为,新蓝图公司为江津酒厂的经销商,新蓝图公司的法定代表人陶石泉曾与江津酒厂存在关于“江小白”品牌设计稿的邮件往来,其对江津酒厂“江小白”商标理应知晓,且双方签订的“《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并未约定商标等知识产权的归属”,江津酒厂提交的销售合同以及产品出货单、货物运输协议等证据表明,在诉争商标申请日前,江津酒厂已经为实际使用“江小白”做准备,并已经实际在先使用“江小白”品牌。因此认定双方构成代理关系,并最终判决撤销“江小白”等商标。
本次“江记小白”商标无效宣告案庭审中,江小白公司称其已就“江小白”等3件商标的二审判决,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再审申请已受理,暂未收到提审裁定。从本次“江记小白”商标纠纷案的庭审情况来看,“江记小白”商标案件和“江小白”等3件商标的事实情况、证据材料基本一致,在生效判决未被推翻之前,若没有新的事实和证据出现,江小白公司恐也难以在本案中争取到不同结果。
三、律师点评
从以上对案件的分析和梳理,我们认为有以下具有实务意义的关键点:
1. 如果争议双方具有代理或者代表关系,在认定抢注时不再要求被代理人或被代表人的商标具有一定知名度,这是代理人抢注商标其区别与普通恶意抢注的显著不同。有此不同的原因在于,代理人本应为被代理人利益行事,应当为被代理人的利益最大化服务,代理人未经授权将被代理人的商标抢注,违反了诚信原则,损害公平竞争的市场环境。对于这种明显恶意的行为,应予严厉制止。
代理关系可由代理合作协议证明,若只是在磋商阶段、未签订代理合作协议的,双方之间邮件往来、会议纪要资料等都可作为证据。
2.“江小白”系列商标的初始申请人格尚公司,与江津酒厂无直接往来关系,但新蓝图公司自述其法定代表人陶石泉与格尚公司的周荣女士、石阳先生是工作伙伴和生活好友。根据《商标审查及审理标准》中关于“特定关系人抢注他人在先使用商标审理标准”第5条的规定,对于代理人未直接以自己名义、而是通过他人来申请注册的,只要能证明双方之间有串通合谋关系,也同样认定构成代理人关系。当然,各自然人及公司主体之间都是独立的民事及商事主体,除了工作、生活及业务上的关联,针对特定事项是否形成串通合谋、是否能直接适用本条,都需要根据案件的全部事实和证据做综合判断。
3. 新蓝图公司与江津酒厂签订《定制产品销售合同》内容的模糊及混乱,是造成双方争执不断、各级审查审判机关也各持己见的原因。合同中双方约定:新蓝图公司为“‘几江’牌江津老白干、‘清香一、二、三号’系列、超清纯系列、年份陈酿系列酒定制产品经销商”,明确了双方的经销代理关系;关于双方权利义务,双方又约定:乙方新蓝图公司的产品概念、包装设计、广告图案、广告用语、市场推广策划方案,甲方江津酒厂应予尊重,未经乙方授权,不得用于甲方直接销售或者甲方其它客户销售的产品上使用。条款中似乎可与推导出相关权利归属于新蓝图公司,否则何来乙方授权?在实际审判过程中,合同的签订及合同履行的实际情况,均是法官考量各方权利及义务的重要因素,如果在合同中存在可能产生歧义的表述,最终会破坏合同中各方权利义务的确定性。
本案在再次提醒企业:在民商事活动中,聘请律师提早介入、厘清与交易对方的权利和义务,显得尤为重要。品牌的诞生及维护中所有的文件及行为,均可能是具有法律后果的证据,没有专业律师护航,商业精英也可能陷入法律的泥潭。

技术驱动法律,专业成就未来